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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溢領款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0號 原   告 花蓮縣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饒忠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威陞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欽 訴訟代理人 陳威達 被   告 祥威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華 訴訟代理人 廖昭傑       林烱睿 被   告 新系環境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厚元 訴訟代理人 林世欽       陳怡誠 被   告 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炯浩 訴訟代理人 許玲斐 訴訟代理人 許真瑜 被   告 春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雄 訴訟代理人 林世欽 被   告 日揚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基振 訴訟代理人 林世欽 被   告 康廷工程顧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嘉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領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威陞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伍佰肆 拾壹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貳佰 伍拾伍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春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 貳拾柒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日揚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 伍拾叁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康廷工程顧問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 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被告威陞環境科技有限 公司負擔百分之六;被告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 被告春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被告日揚環境工程有 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被告康廷工程顧問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 之十。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 威陞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瑩諮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為被告春迪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被告日揚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康廷工程顧問企業有限公司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威陞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 伍拾萬伍仟伍佰肆拾壹元;被告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叁拾陸萬叁仟貳佰伍拾伍元;被告春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貳拾柒元;被告日揚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如以新臺幣貳拾貳陸仟捌佰伍拾叁元;被告康廷工程顧問企業有 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鮑明鈞,訴訟進行中因其 職務調動變更為饒忠;被告祥威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祥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彥儒,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吳美華,茲據原告、被告祥威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威陞 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陞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573,364元及自民國 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祥威公司應給付原告90,51 7元及自10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新系環境技術有限公司(下稱新系公司)應給 付原告1,074,174元及自 10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瑩諮公司)應給付原告 1,509,483元及自101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春迪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迪公司)應給付原告 440,903元及自 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日揚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揚公司)應給付原告 850,406元及自10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康廷工程顧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康 廷公司)應給付原告2,882,700元及自 101年1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㈧原告願供擔保,請 求准予假執行。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祥威公司部分變更 聲明為:被告祥威公司應給付原告99,569元及自101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威陞公司、瑩諮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分別與被告等7人於不同時間簽立 16份獨立之契約,各契 約第17條(四)「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 所在地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 件糾紛均有管轄權。 ㈡系爭16份契約關係固均已經驗收並支付款項完畢,經審計部 臺灣省花蓮縣審計室(下稱花蓮縣審計室)調查發現系爭16份 契約在申報驗收請領款項時所出具之相關薪資給付證明,與被 告於各年度實際向國稅局申報薪資扣繳之金額不同,亦即實際 申報薪資金額均低於薪資給付證明,其超過部分之金額既未給 付予員工,是認為被告等有支出不實、虛偽浮報之情,依法即 應繳回。經原告分別去函請求返還溢領金額及支付懲罰性違約 金,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從而,被告等所提出之薪資給付證明 既有不實,原告依民法第92條主張撤銷該部分之結算,並依契 約第18條罰則(二)違約行為及罰則約定,訴請返還差額及差 額百分之10做為懲罰性違約金。本件關於差額部分,詳如附件 (按附件第十三項關於「計劃薪資」之內容,應為康廷公司「 花蓮縣固定污染源許可及稽查工業區管制計畫」(期間為99年 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即第十四項契約),附件誤植為係該 公司「花蓮縣固定污染源許可及稽查管制」計畫(期間 98年1 月1日至 98年12月31日);第十四項之「計劃薪資」內容,應 為康廷公司「花蓮縣固定污染源許可及稽查管制」(期間為98 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第十三項契約),附件誤植為係該 公司「花蓮縣固定污染源許可及稽查工業區管制計畫」(期間 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 ㈢被告等雖抗辯兩造契約係採總包價法精神云云惟查最高法院 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 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 解。」兩造契約第18條已明確約定:若為機關發現廠商虛偽浮 報、支出不實且查證屬實。經查,被告等確實有薪資或其他部 分支出不實之情,核與契約條文規範相符,原告依法即得追回 。而此與本案契約是否採總包價法,要屬無關,仍應回到契約 條文之約定,始符契約之真意。 ㈣關於被告提出多則調解案例云云,查該等案例未必與本案事實 相同,無援引餘地;且調解案係經調解當事人磋商後所為結論 ,其認事用法未必正確;再該調解案對法院無拘束效力,亦 證據,不得作為法院判決之依據。末按,被告主張原告應在補 給部分,查被告於本案中並無此權利,程序不合法,此其一; 被告請求補付,除欠缺實體理由外,雙方各均已將每項工程之 價款上限列為契約一部份,應受其拘束,被告要求應補付金額 超過上限部分,自屬無據,此其二,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 ㈤並聲明:1.被告威陞公司應給付原告1,573,364元及101年11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祥威 公司應給付原告99,569元及自10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新系公司應給付原告1,074, 174元及自 10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4.被告瑩諮公司應給付原告1,509,483元及自101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被告春 迪公司應給付原告440,903元及自 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6.被告日揚公司應給付原告85 0,406元及自10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 算之利息;7.被告康廷公司應給付原告2,882,700元及自101年 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8.原告願 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等抗辯如下: ㈠被告威陞公司 ⒈原告所指差額,未據提出詳細計算式及相關具體憑證,僅以 該年度之扣繳憑單列計實欠周全,被告威陞公司尚無從確認 其內容,且查原告與威陞公司間定型化契約第 3條「契約價 金之給付」記載契約價金結算方式之選項計有總包價法、單 價計算法、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服務成本加公費法、按月計 酬法、按日計酬法、按時計酬法等,本件契約則係約定採總 包價法。而依工程會100年2月25日「研商機關委託研究發展 案件契約價金支付之執行疑義」結論:「二、依行政院93年 3月3日『研商以總包價法方式辦理委託研究計畫招標採購有 關事宜』會議記錄結論三,亦可針對部分項目採實報實銷, 惟契約應另行載明。」經查本案原契約中並無載明有關其他 計價方法之敘述,故請原告確認本案契約究係「總包價法」 ?或是「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服務成本加公費法 」,或是「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若部分項目以實作實計方 式計則應於契約中明訂,否則似有詐欺之嫌。倘若本案以實 作實計方式結算,本案部分工項實際支出大於原契約費用, 試問原告是否願意支付溢支之費用?以符合民法對於契約訂 定應有之平等互惠精神。又關於契約第18條的規定都是原告 單方訂立的,被告威陞公司也無法修改,且依照公司狀況不 同,扣繳憑單所顯示並非全部。 ⒉契約第11條關於保證金之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 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者 ,得按比例分次發還。」,則兩造契約既然早已履行完畢、 且結算內容皆經原告審核無誤並驗收合格、確認無待解決事 項後、發還履約保證金,難謂被告威陞公司有何原告所指違 約情形,尤無原告指稱虛偽浮報、支出不實之指控。若原告 自我承認原驗收程序無效,案例一開則政府公信力將蕩然無 存,未來必將影響全國政府採購之案件。系爭契約以總包價 法結算,無需逐項審核細項單證。 ⒊依據工程會爭議調解案例(調 0000000)調解內容概略說明 如下,被告97年度執行苗栗縣環境保護局委辦之「97年度苗 栗縣營建工程污染管制計畫」,亦因審計單位查核對於直接 費用係以11個月計算,實際履約不超過10個月為由,要求追 回溢支直接費用 35萬8,649元,案經工程會調解,按「契約 價金之給付總包價法。」為本案合約第 3條所約定,則該 採購案係採「總包價法」並無爭議。故該經費配量表僅係他 造當事人編列預算之依據,並非系爭契約計償結算之基準, 查該案確實於履約期間完成工作,無逾期,且驗收完畢,合 格未有違約之事項。綜上,基於合約第 3條約定及調解之目 的,雙方同意工程會建議他造當事人不追繳本案服務費用35 萬 8,649元。綜上所陳,本案類似之案例,工程會已有判例 在先,另依據被告威陞公司執行全國其他政府機構相關計畫 (皆以總包價法結算)之案例,對於總包價法之定義皆依據 工程會之解釋完成執行,並無疑義,而本案原告所稱「本案 契約是否採總包價法,要屬無關,仍應回到契約條文」等語 亦充滿矛盾,究竟本案是否為總包價法?亦或成本加公費法 ?契約第3條究竟是不是總包價法?又讓廠商無所從。 ⒋經被告威陞公司查察 98、99及100年度花蓮各計畫現場派駐 人員之扣繳憑單,「98年度花蓮縣露天燃燒稽查管制與輔導 計畫」與「99年度花蓮縣露天燃燒稽查管制與輔導計畫」由 於人員有部分重複故合併兩年度計算,在不考量 30%之勞健 保等費用之下,被告支付總額已大於計畫編列之總額達283, 849元, 且員工許○龍、馬○行、陳○東及劉○華等四員於 當年度計畫結束後離職(99.12.31)但於 100年之扣繳憑單 仍有所得呈現足證明被告之年度薪資有部分遞延狀況,故以 二年度之總額合併計算之;且被告對於「99年度花蓮縣低碳 樂活暨節能減碳宣導行動計畫」支付總額已大於計畫編列之 總額達18,833元。綜上所述,依據 98、99及100年被告派駐 人員之薪資扣繳憑單計算,被告並無原告所謂溢付款問題等 語,資為抗辯,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求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祥威公司 ⒈本契約應該是所有總包價法,工程會曾經有就承包價法來訂 立。本件都已經完成驗收,給付尾款並退回履約保證金,因 此主張契約均已經履約。扣繳憑單無法呈現勞健保支出及相 關的加班費用,另關於獎金的部分是在隔年一、二月份才會 發放。經費分析表只是在計畫當時的費用,原告用的名字是 計畫配支表,意義不太一樣,雖然內容一樣。關於年終加班 、獎金休假,原告的懲罰性的違約金是依照契約總金額來計 算,依照契約應該是用不實部分的項目來計算。 ⒉對於原告之前所提出實付薪資之數額不爭執。因為一般來講 經費配置表,任職一個月,實際上不只一個月。被告祥威公 司確實發給這些人的金額就是扣繳憑單上面的金額,除了駐 局工程師外,其餘都是公司正式員工,故有爭議的都是公司 正職員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新系公司:本契約應該是所有總包價法,工程會曾經有就 承包價法來訂立。本件都已經完成驗收,給付尾款並退回履約 保證金,因此主張契約均已經履約。扣繳憑單無法呈現勞健保 支出及相關的加班費用,另關於獎金的部分是在隔年一、二月 份才會發放。經費分析表只是在計畫當時的費用,原告用的名 字是計畫配支表,意義不太一樣,雖然內容一樣。關於年終加 班、獎金休假,原告的懲罰性的違約金是依照契約總金額來計 算,依照契約應該是用不實部分的項目來計算。總包價法有支 出是無法呈現,計畫主持人、計劃經理是公司固定員工,其餘 有編足12月都是在花蓮當地僱用的人員視計畫有無延續來決定 是否僱用,這些人員是流動的。當地僱傭的人員實際上編列的 一定都比扣繳憑單高。對於扣繳憑單上面的金額不爭執,但是 認有一些並沒有在扣繳憑單上顯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瑩諮公司 ⒈98年度移動污染源暨移動式定檢站稽查管制計畫,原告主張 被告瑩諮公司結算取得款項3,868,800元(2,976,000+892,8 00=3,868,800元),但依98年度之扣繳憑單實際支付2,727 ,894元,尚不足 1,140,906元。被告瑩諮公司主張實際支付 費用,除扣繳憑單所列之外,應尚包括伙食費、年終獎金( 列入99年度扣繳憑單),以及所負擔的勞保、健保、勞退金 、團保費用,合計達3,538,568元,實際不足金額僅有330,2 32元(3,868,800-3,538,568=330,232元)。 ⒉99年度移動污染源暨移動式定檢站稽查管制計畫,現場人力 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瑩諮公司結算取得款項3,806,400元(2, 928,000+878,400=3,806,400元),但實際支付3,595,068元 ,尚不足211,332元。原告之主張係依據 99年度實際轉帳薪 資金額,加上員工勞健保自付金額、勞健保公司支付金額及 勞退金提撥金額合計所得為 3,806,400元;惟經被告瑩諮公 司核對計算後,被告實際支付 3,819,233元,與原告主張被 告應支付之金額3,806,400元相較,尚超出 12,833元。計畫 主持人部分,原告另主張依據計畫主持人存摺影本,被告僅 支給109,981元薪資,與核銷直接費用130,000元相較,溢領 20,019元;被告主張實際支付費用,除扣繳憑單所列之外, 應包括勞保、健保、勞退金、伙食費的費用支出,實際支付 135,884元,較核銷直接費用130,000元,尚多出 5,884元, 未有溢領主持人薪資之情事。 ⒊綜上,98年度「花蓮縣移動污染源暨移動式定檢站稽查管制 計畫」中,原告溢付被告瑩諮公司僅330,232元; 99年度「 花蓮縣移動污染源暨移動式定檢站稽查管制計畫」中,被告 瑩諮公司實際支付金額超出合約金額 12,833+5,884=18,717 元,原告未有溢付之情事。故原告僅能主張溢付「98年度移 動污染源暨移動式定檢站稽查管制計畫」330,232元,另加1 0%懲罰性違約金33,023元,合計應為 330,232+33,023=36 3,255元。又被告瑩諮公司在接獲原告 101年2月15日花環空 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已於101年2月22日以101瑩諮(I)字 第0228號函回覆,並繳納 1,509,483元,並無原告所謂置之 不理之情事。本契約應該是所有總包價法,工程會曾經有就 承包價法來訂立。本件都已經完成驗收,給付尾款並退回履 約保證金,因此主張契約均已經履約。扣繳憑單無法呈現勞 健保支出及相關的加班費用,另關於獎金的部分是在隔年一 、二月份才會發放。經費分析表只是在計畫當時的費用,原 告用的名字是計畫配支表,意義不太一樣,雖然內容一樣。 關於年終加班、獎金休假,原告的懲罰性的違約金是依照契 約總金額來計算,依照契約應該是用不實部分的項目來計算 。對於扣繳憑單上面的金額不爭執,在互惠平等的條件下, 這是台面上的工作人員,後面支援人力應該也要列入考核的 計算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春迪公司:依98年度「花蓮縣柴油車動力暨排煙檢測站檢 驗計畫」執行人員薪資所得明細表,計畫薪資合計 2,832,000 元,被告春迪公司申報薪資所得之給付總額為 3,134,366元。 依99年度「花蓮縣柴油車動力暨排煙檢測站檢驗計畫」執行人 員薪資所得明細表,計畫薪資合計 2,832,000元,被告春迪公 司申報薪資所得之給付總額為 3,082,189元。綜上,98及99年 度「花蓮縣柴油車動力暨排煙檢測站檢驗計畫」被告申報薪資 所得之給付總額分別高於計畫編列薪資302,366元及250,189元 ,故並無原告所述溢領款項須返還之情事。本契約應該是依總 包價法,工程會曾經有就承包價法來訂立。本件都已經完成驗 收,給付尾款並退回履約保證金,因此主張契約均已經履約。 扣繳憑單無法呈現勞健保支出及相關的加班費用,另關於獎金 的部分是在隔年一、二月份才會發放。經費分析表只是在計畫 當時的費用,原告用的名字是計畫配支表,意義不太一樣,雖 然內容一樣。關於年終加班、獎金休假,原告的懲罰性的違約 金是依照契約總金額來計算,依照契約應該是用不實部分的項 目來計算。總包價法有支出是無法呈現,計畫主持人、計劃經 理是公司固定員工,其餘有編足12月都是在花蓮當地僱用的人 員視計畫有無延續來決定是否僱用,這些人員是流動的。當地 僱傭的人員實際上編列的一定都比扣繳憑單高。對於扣繳憑單 上面的金額不爭執,但是認有一些並沒有在扣繳憑單上顯現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日揚公司:本契約係採總包價法,工程會曾經有就承包價 法來訂立。本件都已經完成驗收,給付尾款並退回履約保證金 ,因此主張契約均已經履約。扣繳憑單無法呈現勞健保支出及 相關的加班費用,另關於獎金的部分是在隔年一、二月份才會 發放。經費分析表只是在計畫當時的費用,原告用的名字是計 畫配支表,意義不太一樣,雖然內容一樣。關於年終加班、獎 金休假,原告的懲罰性的違約金是依照契約總金額來計算,依 照契約應該是用不實部分的項目來計算。總包價法有支出是無 法呈現,計畫主持人、計劃經理是公司固定員工,編組12個月 都是當地的人員,但是真的投入人力都不只上面編列的時間, 扣繳憑單也是整年都有,但原告只有編列 2個月。因應計畫所 臨時聘請的當地人員實際上原告在驗收時都會審酌相關的扣繳 憑單,只有計畫主持人、計劃經理因為都是被告日揚公司本來 僱用的員工,故所編列的數量也不到1年,但是計畫都是1年, 實際上這 1年當中如果有需要,計畫主持人、計劃經理還是隨 時要處理相關事務。又當地僱傭的人員實際上編列的一定都比 扣繳憑單高,對於扣繳憑單上面的金額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康廷公司 ⒈原告與被告康廷公司之契約第3 條明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採總 包價法,被告康廷公司均如期如質完成履約及驗收。依據工 程會爭議處理委員會編定之「公共工程爭議處理案例彙編」 所採納之見解,勞務採購契約基本上仍有「附合契約」(或 定型化契約)的屬性,承攬人只有附合,而無法異議,總價 承包契約如工程風險全歸屬於廠商,則在業主所定圖說、工 作項目、數量等未能精確予以編列、說明或估算時,對承包 商並不公平,本諸總價承包之精神,自應依民事公平、誠信 原則為適當調整。本件契約採合理標,當初投標時,被告康 廷公司也有提出經費分析,是依照預算的金額來填載投標, 但是經評選後得標時,還會經過議價的程序,但是縱使議價 的結果總金額有降低,關於人事費還是不能動,必須依照原 來填載的。 ⒉計畫執行人員管理責任由被告康廷公司承擔,又限制其執行 人員薪資之給付調整權力,不論年資、經驗及能力等等均要 求給付相同薪資,片面認定高於經費編列之人員、支援人力 及人事管理風險費用應由被告康廷公司自行吸收,低於表列 薪資之人員費用則予以追討,顯然有失公平,也不合乎誠信 原則。被告康廷公司執行計畫中參與之計畫主持人多為各公 司主管或股東,股東為使公司財務健全以不支薪或少支薪參 與公司經營,原告僅以其年度扣繳憑單去核定其每個月的薪 資,做為給付標準,有失偏頗。 ⒊工程會爭議調解案例(調 0000000號)調解內容概略說明如 下:被告97年度執行苗栗縣環境保護局委辦之「97年度苗栗 縣營建工程污染管制計畫」,亦因審計單位查核對於直接費 用係以11個月計算,實際履約不超過10個月為由,要求追回 溢支直接費用 35萬8,649元,案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 解,按「契約價金之給付總包價法。」暨為本案合約第 3條 所約定,則該採購案係採「總包價法」並無爭議。故該經費 配量表僅係他造當事人編列預算之依據,並非系爭契約計價 結算之基準,查該案確實於履約期間完成工作,無逾期,且 驗收完畢,合格未有違約之事項。……綜上,基於合約第3 條約定及調解之目的,雙方同意本會建議他造當事人不追繳 本案服務費用35萬8,649元。 ⒋被告康廷公司執行原告「99年度花蓮縣流域及水污染稽查管 制計畫」,原告亦因審計單位查核後,認定工作項目中「機 關指定必須加測銅、鋅、鉻、重金屬編列 5次檢測費用,每 次6,000元整」,計畫結束前機關僅指定測定1次,故於 101 年4月12日以花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擬追回4次之檢測 費用。後經原告於101年5月10日以總發康管字第 0000000-0 號函覆,除說明計畫結束前原告僅指定辦理 1家中重金屬檢 測外,若原告執意對於工作內容進行加減帳計算,被告康廷 公司因計畫要求原編列執行350家次之放流水檢測(每次1,0 00元整),於結案前共執行 572家次放流水檢測,若以加減 帳計算[ (000-000)×1,000] -4×6,000= 198,000,原告應 再補還被告 19萬8,000元,經函覆後,原告至今仍未有回應 。原告對總包價法的委辦計畫明顯有不同標準,卻僅採取對 己有利的認定。 ⒌若依原告以合約之「經費配置表」中人事費用溢領的部分要 求追繳,是否被告康廷公司亦可以依該經費表中的工作項目 ,就計畫結束前額外執行的工作量,要求加價?依據「機關 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5條「機關因故必 須變更部分委託服務內容時,得就服務事項或數量之增減情 形,調整服務費用及工作期限。但已工作部分之服務費用, 得核實給付」。以被告康廷公司執行98及99年度「花蓮縣營 建工程污染管制計畫」為例,98、99年度合約「工地巡查數 」分別為1,500處及2,000處,編列之「巡查車輛使用費」及 「巡查執行費用」合計分別為1,032,000元及984,000元,實 際執行數量分別為2,707處及3,126處,故98年度增加巡查工 作量1,307處,原告應補給被告830,416元;99年度增加巡查 工作量1,126處,原告應補給被告553,992元。被告康廷公司 基於合約第 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總包價法。」之規定,增 額的工作量所需之費用及成本已自行吸收,並完成驗收。被 告康廷公司已多次函覆建請原告依合約爭議處理規定,向工 程會採購申訴委員會申請調解,以解爭議,非置之不理。 ⒍原告不履行合約第 3條「總包價法」之規定,主觀上有詐欺 行為之故意,如原告執意採認「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亦應 一體採用,豈能僅就直接費用進行追討,而不給付服務事項 或數量增加之費用? ⒎被告康廷公司聘用之人員均需符合勞動基準法,且依公司法 之規定成立福利委員會辦理職工福利事宜,相關福利支出例 如生日禮金、婚喪禮金、進修補貼、旅遊補貼等,原告均不 同意納入直接費用,故非有原告暗指之被告壓榨人員薪資、 虛偽浮報、支出不實之情事,反是由原告以福利支出不得列 入直接費用為由,將人事責任轉嫁予委辦公司,剝削委辦計 畫人員。98年度旅遊支出(劍湖山、集集小鎮二日遊)花蓮 20人總團費140,000元。 99年度旅遊支出(珠澳圳四日遊) 花蓮 20人總團費246,857元(包括花蓮同事於宜蘭礁溪住宿 一晚、宜蘭到機場接送),合計兩年度四項計畫人員旅遊支 出386,857元。 ⒏若原告遵守合約第 3條「總包價法」之規定,依據總價承包 之精神,原告指稱支出不實之四項計畫人員實際支出費用亦 超出原告於合約編列之直接費用。受限於會計年度,人員實 際所得與薪資扣繳憑單略有出入,且事隔多年原告表列之大 部分人員已非本公司員工,請原告主動與表列人員連繫,取 得各人員薪資轉帳帳戶98、99年度薪資轉帳清單(合作金庫 銀行)即可釐清。以下就被告所整理之計畫人員直接費用支 用情形,其中已包括表列人員之薪資扣繳憑單的給付總額: ⑴98年度花蓮縣營建工程污染管制計畫:原告應補給被告13 6,122元。⑵ 99年度花蓮縣營建工程污染管制計畫:原告應 補給被告114,828元。⑶ 98年度花蓮縣固定污染源許可及稽 查管制計畫:原告應補給被告114,953元。⑷ 99年度花蓮縣 固定污染源許可及稽查暨工業區管制計畫:原告應補給被告 339,603元。 ⒐「98年度花蓮縣固定污染源許可及稽查管制計畫」、「98年 度營建工程污染管制計畫」、「99年度花蓮縣固定污染源許 可及稽查暨工業區管制計畫」及「99年度營建工程污染管制 計畫」原公告金額分別為980萬元、780萬元 、1,500萬元及 780萬元,經議價後分別以965萬元、760萬元、1,475萬元及 765萬元承攬,四項計畫共議減 75萬元,被告提送委辦經費 分析表時,原告要求直接費用不得調動,僅可刪減間接費用 ,故被告康廷公司僅能依原告慣例之要求調整後納入合約。 然而被告康廷公司基於總價承包之精神,雖間接費用遭議減 價,仍本於誠信原則如期如質、甚至超量完成合約之量化工 作,原告以此慣例要求調整之委辦經費分析表,認定直接費 用有溢付情形,顯然有失公平,也不合乎誠信原則。 ⒑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 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第 9條「行政機關就 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原告僅就機關有利的部分片面認定,完全不理會被告康廷 公司多次函覆之意見,且未予回應。以「虛偽浮報、支出不 實」強加責於廠商,擬加計懲罰性違約金百分之十,實屬無 理。合約訂定之委辦經費分析表為議減價後原告片面要求調 整編列,非雙方合意編列之契約計價結算之標準,且僅編列 主持人、經理及派駐人力,並未有支援人力(會計、出納及 行政打字人員)及人事管理風險費用。又人員薪資依年資、 職務之不同本有高低,且有其市場機制,原告對於高給予表 列薪資之人事費用不予認列,低於表列薪資之人事費用則予 以追討,顯然有失公平,也不合乎誠信原則。 ⒒原告提列之計算方式明顯有誤⑴原告表列之實付薪資僅計列 派駐人員,並未計算計畫主持人、共同主持人及計畫經理的 薪資及獎金。⑵實付薪資表中每人的勞健保、勞退及獎金、 休假等均以30%平分,並不合理,原經費分析表中,薪資之3 0%為統籌編列,被告康廷公司負有人員管理之責,自有權針 對執行人員管考,合理分配獎金。⑶原告整理之實付薪資表 中「派遣公司申報薪資所得之給付總額」僅包括員工實領薪 資及勞、健保自付額,並未包括僱主負擔 70%的勞、健保保 費及6%勞退金。⑷原告文書品質不佳、計算過程粗糙,嚴謹 度明顯有瑕疵,為召公信,相關計算文件應委請「會計師」 逐一精算並簽證。例如原告提出的「民事爭點整理狀」第13 、14頁「1.計畫薪資」提列的經費表並非契約內容,X、Y計 算方式亦未交代。第14頁計畫主持人、計畫經理僅列勞退金 及勞健保費,而無薪資。「2.實付薪資」表中僅列部分人員 ,計畫主持人、計畫經理均未提及,理由亦未說明。依據契 約經費分析表,被告建議核算原則如下:⑴依據原告提列的 「派遣公司申報薪資所得之給付總額」,嚴重低估被告康廷 公司人事成本的支出,應增列「勞、健保及勞退金僱主負擔 」。⑵計畫主持人或計畫經理多為公司負責人或股東,應以 年度個人總收入作為薪資計算之基準。⑶薪資之 30%被告康 廷公司有權統籌分配。 ⑷計畫主持人、計畫經理獎金平均2 個月,其餘員工平均1個月。 ⒓98年度「固定污染源許可及稽查管制計畫」重新核算後,被 告康廷公司實際發放給員工之薪資計 4,010,156元,契約編 列薪資為3,874,000元,原告應給付136,156元。99年度「固 定污染源許可及稽查暨工業區管制計畫」重新核算後,被告 康廷公司實際發放給員工之薪資計 5,744,269元,契約編列 薪資為5,694,000元,原告應給付50,269元。 98年度「營建 工程污染管制計畫」重新核算後,被告康廷公司實際發放給 員工之薪資計3,737,281元,契約編列薪資為3,793,400元, 被告同意返還56,119元。99年度「營建工程污染管制計畫」 重新核算後,被告康廷公司實際發放給員工之薪資計4,078, 229元,契約編列薪資為3,949,400元,原告應給付128,829 元。綜上,合計原告總計應給付被告康廷公司 259,135元。 ⒔有關103年3月10日言詞辯論庭中有關薪資所得扣繳年月,98 年度僅提列98年1月至98年11月,說明如下: 98年度「固定 污染源許可及稽查管制計畫」及98年度「營建工程污染管制 計畫」薪資所得扣繳年月為98年1月至98年11月。99年度「 固定污染源許可及稽查暨工業區管制計畫」及99年度「營建 工程污染管制計畫」薪資所得扣繳年月為98年12月至99年11 月。有關98年度員工扣繳憑單少計列 1個月,係因被告康廷 公司於97年度委託會計師簽證,需調整薪資給付時間點,97 年度薪資扣繳年月為97年1月至 97年12月,配合會計師簽證 作業,98年12月份薪資及獎金,改至次月5日( 99年1月5日 )給付,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需以給付的時間點進 行申報,故計列為99年度的薪資所得扣繳。同理99年度12月 份薪資及獎金於次月5日(100年1月5日)給付,故計列至10 0年度的薪資所得扣繳。綜上,被告 98年度員工的薪資扣繳 憑單僅計列11個月,99年度計列12個月,99年12月之薪資計 列於100年度,故被告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庭提供之扣繳憑 單金額確實少計列1個月及獎金。 ⒕契約明定「總包價法」,且被告康廷公司與原告所訂定之契 約屬定型化契約,依民法247-1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 12條之 規定,如契約有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時,其定型化條款 無效。原告片面解釋契約罰則之相關規定,顯失公平且違反 誠信。政府採購法律原則為「公平合理原則」;而「公平合 理原則」主要在於合理性的判斷,自應綜合「工程慣例」、 「圖說」、「契約條款」、「其他法令規定」等因素判斷之 ,原告行為明顯加重被告康廷公司之責任,也限制其行使人 事權利。原告對於人事薪資,低於合約經費配置表給付之薪 資予以追繳,該原則如獲採認,被告康廷公司主張高於合約 經費配置表給付之薪資,本於客觀之公平標準,法院依同等 原則為增加給付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⒖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分別訂立本件16份契約,各該契約 均經原告驗收並支付款項完畢一情,有各契約書在卷可稽,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認定。原告主張經花蓮縣 審計室調查發現系爭16份契約在申報驗收請領款項時所出具之 相關薪資給付證明,與被告實際支付之薪資扣繳之金額不同, 亦即實際申報薪資金額均低於薪資給付證明,其超過部分之金 額既未給付予員工,是認為被告等有支出不實、虛偽浮報之情 ,依法即應繳回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 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 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 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參照)。次按「一、…以總 包價法計算者,應以其工作範圍及內容明確,服務費用之總價 可以正確估計時,方可採用,如得標廠商完成履約事項後,機 關應即照事先約定之契約價金全數給付廠商,機關不應於契約 中要求繳回經費節餘款,以符公平原則;至於經費核銷程序, 得以總額單證核銷驗收結案,毋需檢附所有單證核銷各項費用 ,亦無節餘款繳回問題。另得標廠商未依約履行而有減價收受 之必要,政府採購法第72條定有明文,與是否採總包價法無涉 。二、『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 10條第1 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之計價方式,除採總包價法計費者外,實 務上有兼採之情形,兼採 2種以上之計價方式者,應於招標文 件及契約中註明係採用總包價法及其他計價方式,並載明其採 用不同計價方式之項目,俾資明確。三、機關辦理專業服務採 購,其採總包價法計費者,除部分項目因工作範圍及內容,有 另視實際履約情形計算服務費用,且已於招標文件(包括契約 稿)或契約中預為載明者外,不應要求廠商繳回節餘款及檢附 所有單證」(行政院93年3月3日研商以總包價法方式辦理委託 研究計劃招標會議結論參照)。由此可知,總包價法係政府機 關於發包勞務採購時所得採取計價方式之一種。又經本院就有 關政府勞務採購,若契約採總包價法結算者,結算時可否再就 經費分析表項下各項支出逐項查核,並要求追加或追回增減金 額一事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結果,該會認:「採總包價 法結算者,係廠商依契約約定完成契約所定工作事項,機關支 付約定之契約價金。機關勞務採購,若契約金額採總包價法結 算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機關就契約履約工作事項及分析表 項下各項應履約之內容查核廠商是否履約者,如廠商未依契約 約定履約者,機關應就未完成履約項目不予支付契約價金」, 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年7月17日工程企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足憑(參本院卷㈠第 211頁)。足見,契約是否屬總 包價法即不得再行就各項支出予以查核,仍應視契約內容而定 ,未可一概而論。查本件系爭16件契約固均採總包價法且均經 驗收完成。然各該契約均約定:廠商所提本計畫各項經費配置 及支出,均應按合約執行,若有虛偽浮報、支出不實且查證屬 實,除追回該虛偽浮報、支出不實之金額外,並加計該項目之 懲罰性違約金百分之十。另各該契約於開標(比價、議價)時 ,各得標廠商均出列席並作成結論略以:合約內之租約、勞健 保費、薪資等列入合約查驗項目,委辦公司無條件配合辦理。 (各別部分均詳後述),上揭結論顯然契約雙方已為特別約定 ,原告自仍得就直接費用部分查核有無不實支出之情形,是系 爭契約結算雖採總包價法,然就直接費用部分,原告依上揭約 定自仍可審查有無不實支出之情,被告均抗辯本件契約依總包 價精神,不應再逐一查核,即不足採。 ㈢威陞公司部分: ⒈有關於99年花蓮縣低碳樂活暨節能減碳宣導行動計劃部分: ⑴本件契約固採總包價法作為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然系爭契約 第18條第2項第5款約定:「廠商所提之本計畫各項經費配置 與支出,均應按合約執行,若為機關發現廠商虛偽浮報、支 出不實且查證屬實,除追回該虛偽浮報、支出不實之金額外 ,並加計該項目之懲罰性違約金百分之十。」;又系爭契約 於98年12月21日開標(比價、議價)時,被告威陞公司為出 列席之廠商,作成開標結論,其中第㈣項:「合約內之租約 、勞健保費、薪資等列入合約查驗項目,委辦公司無條件配 合辦理」一情,有開標(比價、議價)簽到簿附外放契約書 可參,上揭結論顯然契約雙方已為特別約定,原告自仍得就 薪資部分查核有無不實支出之情形,且此項約定,實亦有確 保派遣員工薪資,避免不當損及勞工權益之意旨,則系爭契 約結算雖採總包價法,然就薪資費用部分,原告依上揭約定 自仍可審查有無不實支出之情形。 ⑵查本件契約其計畫期間為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依經 費表可知,本計劃需計畫主持人1名,每月薪資 70,000元, 編列2個月,共140,000元;計畫經理每月 50,000元,編列6 個月,共300,000元;助理工程師1名,每月薪資為28,000元 ,編列12個月,共336,000元;行政助理每月薪資 25,000元 ,編列12個月,共300,000元,並依上揭金額各加計百分之3 0之包括勞健保、獎金、勞退、加班、休假等費用,合計直 接費用總額為 1,398,800元。而本件威陞公司支出之實際薪 資為1,350,833元( 110,000+639,000+308,000+245,833 +48,000=1,350,833)、勞健保公付66,914元(參卷一第1 39頁),合計為 1,417,747元,有原告所提花蓮縣審計室審 核通知在卷可參,已逾計畫薪資 1,398,800元。原告雖主張 就計畫主持人及計畫經理部分,應依稅捐機關薪資所得資料 全年實際所得110,000、639,000元平均計算每月所得再乘以 任職月後,認本件就計畫主持人及計畫經理部分所得僅110, 000、319,500元,而認有短少,然稅捐機關之薪資所得資料 僅能呈現全年所得情形無法細分,就此部分已難認原告已盡 舉證之責,何況本件契約期間為 1年,然此部分關於計畫主 持人及計畫經理部分經費僅為以 6個月計算,亦未盡合理。 是本院認既計畫經理全年所得已可證已逾計畫金額,即難認 被告威陞公司有何浮報或支出不實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此部 分被告威陞公司有溢領300,553元,即不足採。 ⒉有關於99年花蓮縣露天燃燒稽查管制暨再利用推廣計畫部分: ⑴本件契約固採總包價法作為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然系爭契約 第18條第2項第5款約定:「廠商所提之本計畫各項經費配置 與支出,均應按合約執行,若為機關發現廠商虛偽浮報、支 出不實且查證屬實,除追回該虛偽浮報、支出不實之金額外 ,並加計該項目之懲罰性違約金百分之十。」;又系爭契約 於98年12月21日開標(比價、議價)時,被告威陞公司並為 出列席之廠商,作成開標結論,其中第㈣項:「合約內之租 約、勞健保費、薪資等列入合約查驗項目,委辦公司無條件 配合辦理」一情,有開標簽到簿附外放契約書可參,上揭結 論顯然契約雙方已為特別約定,原告自仍得就薪資部分查核 有無不實支出之情形,且此項約定,實亦有確保派遣員工薪 資,避免不當損及勞工權益之意旨,則系爭契約結算雖採總 包價法,然就直接費用部分,原告依上揭約定自仍可審查有 無不實支出之情形。 ⑵本件契約其計畫期間為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依經費 表可知,本計劃需計畫主持人1名,每月薪資 70,000元,編 列3個月,共210,000元;計畫經理每月 50,000元,編列6個 月,共300,000元;派駐行政助理1名,每月薪資為26,000元 ,編列12個月,共312,000元;派駐巡查員5名,每月薪資28 ,000元,編列12個月,共 1,680,000元,並依上揭金額各加 計百分之30之包括勞健保、獎金、勞退、加班、休假等費用 ,合計計畫薪資總額為 3,252,600元。而本件威陞公司支出 之實際薪資就計畫主持人及計畫經理部分(含勞健保、勞退 金)為560,051元(520,807+11,775+12,292+15,177=56 0,051) ,就巡查及行政人員部分(含勞健保、勞退金、獎 金),則為2,341,266元(1,967,533+166,000+62,348+6 5,069+80,316=2,341,266),合計支出 2,901,317元(參 卷一第139頁反面),確有短少351,283元。則原告主張被告 威陞公司有溢領 351,283元部分,即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 理由。 ⑶末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 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2529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第5 款固約定:「廠商所提之本計畫各項經費配置與支出,均應 按合約執行,若為機關發現廠商虛偽浮報、支出不實且查證 屬實,除追回該虛偽浮報、支出不實之金額外,並加計該項 目之懲罰性違約金百分之十。」,原告主張以其短少之金額 百分之十計算,尚稱合理,應屬可採。故本件系爭契約原告 得主張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86,411元(計算式:351,283+35 1,283×10%=386,411,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有關於98年花蓮縣露天燃燒稽查管制與處理輔導計畫部分: ⑴本件契約固採總包價法作為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然系爭契約 第18條第2項第6款約定:「廠商所提之本計畫各項經費配置 與支出,均應按合約執行,若為機關發現廠商虛偽浮報、支 出不實且查證屬實,除追回該虛偽浮報、支出不實之金額外 ,並加計該項目之懲罰性違約金百分之十。」;又系爭契約 於97年12月31日開標(比價、議價)時,被告威陞公司並為 出列席之廠商,作成開標結論,其中第㈣項:「合約內之租 約、勞健保費、薪資等列入合約查驗項目,委辦公司無條件 配合辦理」一情,有開標簽到簿附外放契約書可參,上揭結 論顯然契約雙方已為特別約定,原告自仍得就薪資部分查核 有無不實支出之情形,且此項約定,實亦有確保派遣員工薪 資,避免不當損及勞工權益之意旨,是系爭契約結算雖採總 包價法,然就直接資費用部分,原告依上揭約定自仍可審查 有無不實支出之情形。 ⑵本件契約其計畫期間為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依經費 表可知,本計劃需計畫主持人1名,每月薪資 70,000元,編 列3個月,共210,000元;計畫經理每月50,000元,編列 6個 月,共300,000元;派駐行政助理1名,每月薪資為26,000元 ,編列12個月,共312,000元;派駐巡查員5名,每月薪資28 ,000元,編列 12個月,共1,680,000元。其中原告主張關於 派駐行政助理及派駐巡查員部分,被告威陞公司有溢領之情 形,而上揭派駐行政助理及派駐巡查員計畫薪資並加計百分 之30之包括勞健保、獎金、勞退、加班、休假等費用,合計 此部分之計畫薪資總額為 2,589,600元。而本件被告威陞公 司依稅法申報薪資總額為 1,883,700元,與計畫薪資(不含 勞健保、獎金、勞退、加班、休假等費用) 1,992,000元, 短少108,300元。至就百分之 30之勞健保、獎金、勞退、加 班、休假等費用部分,原告則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被告威陞 公司有何浮報溢領之情形,然觀諸勞健保、勞退金等均為法 定應由僱主部分提撥,而被告威陞公司則提出上揭人員之投 保資料(參卷三第2頁至第 11頁),則原告就此部分並未確 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是此部分僅能認被告溢領部分 為108,300元 ⑶末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 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2529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第5 款固約定:「廠商所提之本計畫各項經費配置與支出,均應 按合約執行,若為機關發現廠商虛偽浮報、支出不實且查證 屬實,除追回該虛偽浮報、支出不實之金額外,並加計該項 目之懲罰性違約金百分之十。」,原告主張以其短少之金額 百分之十計算即為已足,尚稱可採。故本件系爭契約原告得 主張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19,130元(計算式:108,300+108, 300×10%=119,130)。 ⒋故本件被告威陞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 505,541元(計算式 :386,411+119,130=505,541) ㈡祥威公司部分(即99年度花蓮縣煙道連續監測系統管理暨空品 監測站操作維護計畫): ⒈本件契約固採總包價法作為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然系爭契約第 18條第2項第5款約定:「廠商所提之本計畫各項經費配置與支 出,均應按合約執行,若為機關發現廠商虛偽浮報、支出不實 且查證屬實,除追回該虛偽浮報、支出不實之金額外,並加計 該項目之懲罰性違約金百分之十。」;又系爭契約於98年12月 21日開標(比價、議價)時,被告祥威公司並為出列席之廠商 ,開標結論,其中第㈣項:「合約內之租約、勞健保費、薪資 等列入合約查驗項目,委辦公司無條件配合辦理」一情,有開 標簽到簿附外放契約書可參,上揭結論顯然契約雙方已為特別 約定,原告自仍得就薪資部分查核有無不實支出之情形,且此 項約定,實亦有確保派遣員工薪資,避免不當損及勞工權益之 意旨,則系爭契約結算雖採總包價法,然就直接費用部分,原 告依上揭約定自仍可審查有無不實支出之情形。 ⒉本件契約其計畫期間為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依經費表 可知,本計劃需計畫主持人1名、協同主持人1名,每月薪資70 ,000元,編列1個月,共140,000元;專案經理1名,每月45,00 0元,編列4個月,共180,000元;計畫工程師1名,每月薪資為 30,000元,編列6個月,共180,000元;駐局工程師 2名,每月 薪資27,000元,編列 12個月,共648,000元,並依上揭金額各 加計百分之30之包括勞健保、獎金、勞退、加班、休假等費用 ,合計計畫薪資總額為 1,492,400元。而本件祥威公司支出之 實際薪資全部為2,958,936元( 1476,745+678,363+493,228 +310,600=2,958,936)。原告雖主張上揭薪資係依國稅局申 報資料查核,應就申報年度平均計算各月所得而核算被告有無 溢領,然申報所得僅能呈現全年所得無法細分,是就此部分已 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何況本件契約期間為 1年,然計畫經費 僅以1個月、4個月或 6個月計算,已未盡合理。是本院認既上 揭人員全年所得已可證已逾計畫金額,即難認被告祥威公司有 何浮報或支出不實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威陞公司有 溢領90,517元,即不足採,應予駁回。 ㈢新系公司部分: ⒈有關於98年度花蓮縣空氣品質防制綜合管理暨低污染交通工具 推廣計畫部分: ⑴本件契約固採總包價法作為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然系爭契約 第18條第2項第5款約定:「廠商所提之本計畫各項經費配置 與支出,均應按合約執行,若為機關發現廠商虛偽浮報、支 出不實且查證屬實,除追回該虛偽浮報、支出不實之金額外 ,並加計該項目之懲罰性違約金百分之十。」;又系爭契約 於97年12月31日開標(比價、議價)時,被告新系公司並為 出列席之廠商,作成開標結論,其中第㈣項:「合約內之租 約、勞健保費、薪資等列入合約查驗項目,委辦公司無條件 配合辦理」一情,有開標簽到簿附外放契約書可參,上揭結 論顯然契約雙方已為特別約定,原告自仍得就薪資部分查核 有無不實支出之情形,且此項約定,實亦有確保派遣員工薪 資,避免不當損及勞工權益之意旨,則系爭契約結算雖採總 包價法,然就薪資費用部分,原告依上揭約定自仍可審查有 無不實支出之情形。 ⑵本件契約其計畫期間為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依經費 表可知,本計劃需計畫主持人1名,每月薪資 70,000元,編 列4個月,共280,000元;計畫經理每月50,000元,編列 6個 月,共300,000元;計畫工程師1名,每月薪資為42,000元, 編列12個月,共504,000元;行政助理3名,每月薪資28,000 元,編列 12個月,共1,008,000元。其中原告主張關於派駐 計畫經理、駐局工程師、駐局行政人員部分,被告新系公司 有溢領之情形,而上揭計畫經理、駐局工程師、駐局行政人 員計畫薪資並加計百分之30之包括勞健保、獎金、勞退、加 班、休假等費用,合計此部分之計畫薪資總額為 2,355,600 元。而本件被告新系公司依稅法申報薪資總額為 1,870,226 元(465,040+160,954+355,109+369,493+121,082+223 ,548+175,000=1,870,226,參卷一第 141頁),已逾計畫 薪資(不含勞健保、獎金、勞退、加班、休假等費用)1,81 2,000元。又計畫經理部分,其全年所得已逾計畫金額300,0 00元。原告雖主張應依全年實際所得平均計算每月所得而認 有短少,然扣繳憑單僅能呈現全年所得無法細分,是就此部 分已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何況本件契約期間為 1年,然 此部分計畫經理之計畫經費僅為以 6個月計算,亦未盡合理 。是本院認既計畫經理全年所得已可證已逾計畫金額,即難 認被告新系公司有何浮報或支出不實之情形。至就百分之30 之勞健保、獎金、勞退、加班、休假等費用部分,原告則未 提出任何資料佐證被告新系公司有何浮報溢領之情形,而觀 諸勞健保、勞退金等均為法定應由僱主部分提撥,則原告就 此部分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是此部分原告主 張被告新系公司有溢領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有關於99年度花蓮縣空氣品質防制綜合管理暨低污染交通工具 推廣計畫部分: ⑴本件契約固採總包價法作為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然系爭契約 第18條第2項第5款約定:「廠商所提之本計畫各項經費配置 與支出,均應按合約執行,若為機關發現廠商虛偽浮報、支 出不實且查證屬實,除追回該虛偽浮報、支出不實之金額外 ,並加計該項目之懲罰性違約金百分之十。」;又系爭契約 於98年12月21日開標時,被告新系公司並為出列席之廠商, 作成開標結論,其中第㈣項:「合約內之租約、勞健保費、 薪資等列入合約查驗項目,委辦公司無條件配合辦理」一情 ,有開標簽到簿附外放契約書可參,上揭結論顯然契約雙方 已為特別約定,原告自仍得就薪資部分查核有無不實支出之 情形,且此項約定,實亦有確保派遣員工薪資,避免不當損 及勞工權益之意旨,則系爭契約結算雖採總包價法,然就直 接費用部分,原告依上揭約定自仍可審查有無不實支出之情 形。 ⑵本件契約其計畫期間為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依經費 表可知,本計劃需計畫主持人1名,每月薪資 70,000元,編 列4個月,共280,000元;計畫經理每月50,000元,編列 6個 月,共300,000元;計畫工程師1名,每月薪資為42,000元, 編列12個月,共504,000元;行政助理3名,每月薪資28,000 元,編列 12個月,共1,008,000元,並依上揭金額各加計百 分之30之包括勞健保、獎金、勞退、加班、休假等費用,合 計計畫薪資總額為 2,719,600元。原告據審計部花蓮縣審計 室審核通知主張就計畫經理部分,認99年度給付總額為506, 809元,經加計勞健保及勞退金後給付金額為580,201元,平 均計算每月薪資僅 290,100元而有浮報之情形,惟該計畫經 理計畫經理部分,其全年所得已逾計畫金額計畫薪資390,00 0元,原告雖主張應依全年實際所得平均計算每月所得而認 有短少,然扣繳憑單僅能呈現全年所得無法細分,是就此部 分已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何況本件契約期間為1年,然 此部分計畫經費僅為以 6個月計算,亦未盡合理。是本院認 既計畫經理全年所得已可證已逾計畫金額,即難認被告新系 公司有何浮報或支出不實之情形。又關於計畫工程師、行政 助理部分,計畫薪資(含勞健保等)為 1,965,600元,而被 告新系給付之金額為2,162,953元(1,590,006+62,566+61 ,213+74,887+129,645+244,636=2,162,953,參卷一第1 41頁反面),已逾計畫金額,是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新系公司 有浮報之情形,此部分自應駁回。 ㈣瑩諮公司部分 ⒈有關於99年花蓮縣移動污染源暨移動式定檢站稽查管制計畫部 分: ⑴本件契約固採總包價法作為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然系爭契約 第18條第2項第5款約定:「廠商所提之本計畫各項經費配置 與支出,均應按合約執行,若為機關發現廠商虛偽浮報、支 出不實且查證屬實,除追回該虛偽浮報、支出不實之金額外 ,並加計該項目之懲罰性違約金百分之十。」;又系爭契約 於98年12月21日開標時,被告瑩諮公司並為出列席之廠商, 開標結論,其中第㈣項:「合約內之租約、勞健保繳費、薪 資等列入合約查驗項目,委辦公司無條件配合辦理」一情, 有開標簽到簿附外放契約書可參,上揭結論顯然契約雙方已 為特別約定,原告自仍得就薪資、勞健保費部分查核有無不 實支出之情形,且此項約定,實亦有確保派遣員工薪資,避 免不當損及勞工權益之意旨,則系爭契約結算雖採總包價法 ,然就薪資、勞健保費用等直接費用部分,原告依上揭約定 自仍可審查有無不實支出之情形。 ⑵本件契約其計畫期間為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依經費 表可知,本計劃需計畫主持人1名、協同主持人1名,每月薪 資50,000元,編列各 1個月,共100,000元;計畫經理1名, 每月36,000元,編列 12個月,共432,000元;稽查及定檢服 務員6名,每月薪資為26,000元,編列12個月,共1,872,000 元;駐局行政人員2名,每月薪資26,000元,編列 12個月, 共624,000元,並依上揭金額各加計百分之 30之包括勞健保 、獎金、勞退、加班、休假等費用,合計計畫薪資總額為3, 936,400元。而原告主張計畫主持人部分,被告瑩諮公司溢 領20,019元部分,被告瑩諮公司抗辯計畫主持人99年度扣繳 憑單所得為713,618元,平均結果2個月薪資已達 118,936元 ,且每月勞保費繳交2,205元,2個月為 4,410元;健保費部 分,每月為1,949元,2個月為3,898元;勞退金提撥5,040元 ,另有給付伙食費2個月3,600元,合計為 135,884元,並提 出勞健保投保資料、費率表為據,此部分雖無伙食費收據, 惟此部分計畫/協同主持人僅編列 2人各1個月,已與契約期 間一年,計算已未盡合理,且該計畫主持人依上揭薪資、勞 健保費支出,依被告所提之資料,已堪認逾系爭契約金額13 0,000元,難認此部分被告瑩諮公司有何溢領之情形。又關 於計畫經理、稽查及定檢服務員、駐局行政人員部分,原告 主張有溢付被告瑩諮公司231,351元,然被告瑩諮公司則就 依轉帳金額,合計支付計畫經理、稽查及定檢服務員、駐局 行政人員3,330,522元,並不爭執,惟另支出自付勞健保費7 8,784元、公司負擔勞保費120,632元(答辯狀誤載為121,03 7元)、健保費則支出合計238,627元、勞退金支出 137,860 元、公司團保費用33,440元,合計支出 3,818,828元(答辯 狀誤載為 3,819,233元),並提出勞健保投保資料、費率表 、計算表、 99年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99年一年 定期團體保險繳費明細表為證(參卷二第177頁至第第178頁 、第184頁至第198頁、第206頁反面至第 214頁、第232頁至 第 235頁),被告瑩諮公司此部分之抗辯自屬可採,此部分 自難認原告有何溢付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返還溢領款項並加 計違約金合計254,486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有關於98年花蓮縣移動污染源暨移動式定檢站稽查管制計畫部 分: ⑴本件契約固採總包價法作為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然系爭契約 第18條第2項第5款約定:「廠商所提之本計畫各項經費配置 與支出,均應按合約執行,若為機關發現廠商虛偽浮報、支 出不實且查證屬實,除追回該虛偽浮報、支出不實之金額外 ,並加計該項目之懲罰性違約金百分之十。」;又系爭契約 於97年12月31日開標時,被告瑩諮公司並為出列席之廠商, 作成開標結論,其中第㈣項:「合約內之租約、勞健保費、 薪資等列入合約查驗項目,委辦公司無條件配合辦理」一情 ,有開標簽到簿附外放契約書可參,上揭結論顯然契約雙方 已為特別約定,原告自仍得就薪資部分查核有無不實支出之 情形,且此項約定,實亦有確保派遣員工薪資,避免不當損 及勞工權益之意旨,則系爭契約結算雖採總包價法,然就直 接費用部分,原告依上揭約定自仍可審查有無不實支出之情 形。 ⑵本件契約其計畫期間為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依經費 表可知,本計劃需計畫主持人、協同主持人1名,各編列1月 ,每月薪資各50,000元,共100,000元;計畫經理1名,每月 40,000元,編列12個月,共480,000元;稽查及定檢服務6名 ,每月薪資為26,000元,編列 12個月,共1,872,000元;駐 局行政人員2名,每月薪資26,000元,編列12個月,共624,0 00元,並依上揭金額各加計百分之30之包括勞健保、獎金、 勞退、加班、休假等費用,合計計畫薪資總額為3,998,800 元。而本件原告主張上揭申報薪資所得結果,就計畫經理、 稽查及定檢人員、駐局行政人員部分,依照系爭計畫,薪資 加計百分之30之包括勞健保、獎金、勞退、加班、休假等費 用合計應為3,868,800元。而被告瑩諮公司僅支出合計為2,7 27,894元薪資,差額為 1,140,906元,被告瑩諮公司則抗辯 除上揭基於扣繳憑單所列之薪資外,被告瑩諮公司復支出伙 食費193,302元、年終獎金236,360元、公司負擔之勞保費11 4,741元、健保費101,432元、勞退金130,616元、團保費用3 4,223元,連同薪資合計支出3,538,568元等語,並提出伙食 費收據、臺灣銀行敦化分行年終轉帳資料、計算表、勞健保 投保資料、費率表、98年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 98年一年定期團體保險繳費明細表為證(參卷二第 177頁至 第206頁、第215頁至第 231頁),此部分被告上揭抗辯,即 屬可採。是以,本件此部分被告瑩諮公司溢領部分之金額為 330,232元(3,868,800-3,538,568=330,232)。 ⑶末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 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2529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第5 款固約定:「廠商所提之本計畫各項經費配置與支出,均應 按合約執行,若為機關發現廠商虛偽浮報、支出不實且查證 屬實,除追回該虛偽浮報、支出不實之金額外,並加計該項 目之懲罰性違約金百分之十。」,原告主張以其短少之金額 百分之十計算即為已足,故本件系爭契約原告得主張被告給 付之金額為363,255元(計算式:330,232+330,232×10%= 363,25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在363,255元範圍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故本件被告瑩諮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363,255元。 ㈤春迪公司部分: ⒈有關於99年花蓮縣柴油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檢驗計畫部分: ⑴本件契約其計畫期間為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依經費 表可知,本計劃需計畫主持人1名,每月薪資 70,000元,編 列2個月,共140,000元;計畫經理每月50,000元,編列4 個 月,共200,000元;檢測組長2名,每月薪資為28,000元,編 列12個月,共672,000元;檢測服務員6名,每月薪資26,000 元,編列12個月,共1,872,000元;行政助理1名,每月24,0 00元,編列12個月,共 288,000元,並依上揭金額各加計百 分之30之包括勞健保、獎金、勞退、加班、休假等費用,合 計計畫薪資總額為4,123,600元。 ⑵本件契約固採總包價法作為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然系爭契約 第18條第2項第5款約定:「廠商所提之本計畫各項經費配置 與支出,均應按合約執行,若為機關發現廠商虛偽浮報、支 出不實且查證屬實,除追回該虛偽浮報、支出不實之金額外 ,並加計該項目之懲罰性違約金百分之十。」;又系爭契約 於98年12月21日開標(比價、議價)時,被告春迪公司並為 出列席之廠商,作成開標結論,其中第㈣項:「合約內之租 約、勞健保繳費、薪資等列入合約查驗項目,委辦公司無條 件配合辦理」一情,有開標簽到簿附外放契約書可參,上揭 結論顯然契約雙方已為特別約定,原告自仍得就薪資部分查 核有無不實支出之情形,且此項約定,實亦有確保派遣員工 薪資,避免不當損及勞工權益之意旨,則系爭契約結算雖採 總包價法,然就直接費用部分,原告依上揭約定自仍可審查 有無不實支出之情形。 ⑶查本件薪資部分,原告據審計部花蓮縣審計室審核通知主張 就計畫主持人、計畫經理部分,係分別以2個月及4個月計算 ,認99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540,000元、512,350元,經平均 計算後計畫主持人2個月薪資僅為90,000元、計畫經理4個月 薪資僅170,784元,加計勞健保30,748元及勞退金7,632元後 ,被告春迪公司僅給付299,164元,有向原告溢領142,836元 ,然扣繳憑單僅能呈現全年所得無法細分,原告據以平均計 算,已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何況本件契約期間為 1年,然此 部分計畫經費僅分別以2個月、4個月計算,亦未盡合理。是 本院認既計畫主持人及計畫經理全年所得已可證已逾計畫金 額,即難認被告春迪公司就此部分有何浮報不實之情形。又 關於檢測組長、檢測服務員、行政助理部分,計畫薪資(含 百分之30年終、獎金等)為 3,681,600元,而被告春迪公司 僅給付3,539,212元(3,083,743+13,635+275,586+16624 8=3,539,212,參卷一第143頁),尚有差額142,388元,自 堪認定。 ⑷末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 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2529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系爭契約固均約定:「廠 商所提之本計畫各項經費配置與支出,均應按合約執行,若 為機關發現廠商虛偽浮報、支出不實且查證屬實,除追回該 虛偽浮報、支出不實之金額外,並加計該項目之懲罰性違約 金百分之十。」,原告主張以其短少之金額百分之十計算即 為已足,故本件系爭契約原告得主張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56, 627元(計算式:142,388+142,388×10%=156,627,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在156,627元範圍,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有關於98年花蓮縣柴油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檢驗計畫部分: ⑴本件契約其計畫期間為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依經費 表可知,本計劃需計畫主持人1名,每月薪資 70,000元,編 列2個月,共140,000元;計畫經理每月50,000元,編列 4個 月,共200,000元;檢測組長2名,每月薪資為28,000元,編 列12個月,共672,000元;檢測服務員6名,每月薪資26,000 元,編列12個月,共1,872,000元;行政助理1名,每月24,0 00元,編列12個月,共 288,000元,並依上揭金額各加計百 分之30之包括勞健保、獎金、勞退、加班、休假等費用,合 計計畫薪資總額為4,123,600元。 ⑵本件契約固採總包價法作為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然系爭契約 第18條第2項第5款約定:「廠商所提之本計畫各項經費配置 與支出,均應按合約執行,若為機關發現廠商虛偽浮報、支 出不實且查證屬實,除追回該虛偽浮報、支出不實之金額外 ,並加計該項目之懲罰性違約金百分之十。」;又系爭契約 於97年12月31日開標(比價、議價)時,被告春迪公司並為 出列席之廠商,作成開標結論,其中第㈣項:「合約內之租 約、勞健保繳費、薪資等列入合約查驗項目,委辦公司無條 件配合辦理」一情,有開標簽到簿附外放契約書可參,上揭 結論顯然契約雙方已為特別約定,原告自仍得就薪資部分查 核有無不實支出之情形,且此項約定,實亦有確保派遣員工 薪資,避免不當損及勞工權益之意旨,則系爭契約結算雖採 總包價法,然就直接費用部分,原告依上揭約定自仍可審查 有無不實支出之情形。 ⑶原告主張被告春迪公司就檢測組長、檢測服務員、行政助理 部分之計畫薪資合計為2,832,000元(未含百分之 30之勞健 保、獎金、勞退、加班、休假等費用),依所申報及被告春 迪公司所提之資料,實際已支付 3,566,003元(包括原申報 計算之 2,567,744元,及嗣後所提靳宏章、林哲揚、王翎宇 、周昌君4人薪資計998,259元,參卷一第 143頁反面),則 就單純薪資部分,已逾上揭計畫薪資,是此部分即難認被告 春迪公司有何溢領之情形。另原告就直接薪資百分之30計算 部分,認扣除公付勞健保費用後仍有差額而認被告春迪公司 有不實或浮報之情形,然上揭百分之30部分,包括勞、健保 費、獎金、加班、休假等費用。而就百分之30之勞健保、獎 金、勞退、加班、休假等費用部分,原告則未提出任何資料 佐證被告新系公司有何浮報溢領之情形,且觀諸勞健保、勞 退金等均為法定應由僱主部分提撥,則原告就此部分並未確 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是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春迪公 司有溢領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則此部分原告 主張有溢領 115,597元,加計百分十違約金後,請求被告春 迪公司返還127,157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故本件被告春迪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56,627元。 ㈥日揚公司部分: ⒈有關於98年花蓮縣逸散源空氣污染管制計畫部分: ⑴本件契約固採總包價法作為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然系爭契約 第18條第2項第5款約定:「廠商所提之本計畫各項經費配置 與支出,均應按合約執行,若為機關發現廠商虛偽浮報、支 出不實且查證屬實,除追回該虛偽浮報、支出不實之金額外 ,並加計該項目之懲罰性違約金百分之十。」;又系爭契約 於97年12月31日開標時,被告春迪公司並為出列席之廠商, 作成開標結論,其中第㈣項:「合約內之租約、勞健保繳費 、薪資等列入合約查驗項目,委辦公司無條件配合辦理」一 情,有開標簽到簿附外放契約書可參,上揭結論顯然契約雙 方已為特別約定,原告自仍得就薪資部分查核有無不實支出 之情形,且此項約定,實亦有確保派遣員工薪資,避免不當 損及勞工權益之意旨,則系爭契約結算雖採總包價法,然就 薪資費用部分,原告依上揭約定自仍可審查有無不實支出之 情形。查本件契約其計畫期間為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依經費表可知,本計劃需計畫主持人1名,每月薪資70,00 0元,編列2個月,共140,000元;計畫經理每月 50,000元, 編列4個月,共200,000元;駐局行政人員1名,每月薪資為2 4,000元,編列12個月,共288,000元;派駐巡查人員 4名, 每月薪資27,000元,編列 12個月,共1,296,000元,就駐局 行政人員、派駐巡查人員計畫薪資(未包含百分之勞健保、 獎金等)為 1,584,000元,而依向國稅局所申報之關於駐局 行政人員、派駐巡查人員部分之薪資合計為 1,504,967,短 少79,033元(1,584,000-1,504,967=79,033)。另就百分 之30之勞健保、獎金、勞退、加班、休假等費用部分,原告 則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被告日揚公司有何浮報溢領之情形, 且觀諸勞健保、勞退金等均為法定應由僱主部分提撥,則原 告就此部分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故此部分原 告主張被告日揚溢領79,03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⑵末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 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2529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系爭契約固均約定:「廠 商所提之本計畫各項經費配置與支出,均應按合約執行,若 為機關發現廠商虛偽浮報、支出不實且查證屬實,除追回該 虛偽浮報、支出不實之金額外,並加計該項目之懲罰性違約 金百分之十。」,係以支出不實項目金額百分之十計算,然 原告主張依溢付之金額計算,尚稱合理,是本件契約原告得 主張被告日揚公司給付之金額為86,936元(79,033+79,033 ×10%= 86,93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日揚公司應 給付86,936元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⒉有關於99年花蓮縣逸散源空氣污染管制計畫部分計畫部分: ⑴本件契約固採總包價法作為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然系爭契約 第18條第2項第5款約定:「廠商所提之本計畫各項經費配置 與支出,均應按合約執行,若為機關發現廠商虛偽浮報、支 出不實且查證屬實,除追回該虛偽浮報、支出不實之金額外 ,並加計該項目之懲罰性違約金百分之十。」;又系爭契約 於98年12月21日開標(比價、議價)時,被告日揚公司並為 出列席之廠商,作成開標結論,其中第㈣項:「合約內之租 約、勞健保繳費、薪資等列入合約查驗項目,委辦公司無條 件配合辦理」一情,有開標簽到簿附外放契約書可參,上揭 結論顯然契約雙方已為特別約定,原告自仍得就薪資部分查 核有無不實支出之情形,且此項約定,實亦有確保派遣員工 薪資,避免不當損及勞工權益之意旨,則系爭契約結算雖採 總包價法,然就直接費用部分,原告依上揭約定自仍可審查 有無不實支出之情形。 ⑵查本件契約其計畫期間為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而本 件薪資部分,原告據審計部花蓮縣審計室審核通知主張就計 畫主持人、計畫經理部分,係分別以單價每月薪資70,000元 、數量2個月;單價50000元、數量4個月計算,認 99年度給 付總額分別為84,000元、112,756元,另年終獎金分別為70, 000元、50,000元,年終獎金經平均計算,僅每月分別為11, 667元、16,667元,加計公付勞保4,088元、5640元;公付健 保6,392元,合計241,210元,溢付 200,790元等語。然本件 契約期間為1年,然此部分計畫經費僅分別以 2個月、4個月 計算,已未盡合理。是上揭年終獎金部分,原告據以平均計 算,已難認公平,是此部分被告日揚公司就此部分支出金額 應核計為332,876元(84,000+112,756+70,000+50,000+ 4,088+5,640+6,392=332,876),是此部分應認被告有溢 領109,124元(442,000-332,876=109,124)。又駐局行政 人員、派駐巡查人員部分,計畫薪資(含百分之30勞健保、 獎金等)合計為2,106,000元,而被告日揚公司僅支付2,087 ,927元,差額為18,073元,合計本件契約被告日揚公司溢領 之金額為127,197元(109,124+18,073=127,197)。 ⑶末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 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2529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系爭契約固均約定:「廠 商所提之本計畫各項經費配置與支出,均應按合約執行,若 為機關發現廠商虛偽浮報、支出不實且查證屬實,除追回該 虛偽浮報、支出不實之金額外,並加計該項目之懲罰性違約 金百分之十。」,係以支出不實項目金額百分之十計算,然 原告主張依溢付之金額計算,尚稱合理,是本件契約原告得 主張被告日揚公司給付之金額為139,917元(計算式:127,1 97+127,197×10%= 139,91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 張日揚公司應給付 139,917元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故本件被告日揚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26,853元(139,917 +86,936=226,853)。 ㈦康廷公司部分: ⒈有關於98年花蓮縣固定污染源許可及稽查管制計畫部分:本件 契約固採總包價法作為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然系爭契約第18條 第2項第5款約定:「廠商所提之本計畫各項經費配置與支出, 均應按合約執行,若為機關發現廠商虛偽浮報、支出不實且查 證屬實,除追回該虛偽浮報、支出不實之金額外,並加計該項 目之懲罰性違約金百分之十。」;又系爭契約於97年12月31日 開標(比價、議價)時,被告康廷公司並為出列席之廠商,作 成開標結論,其中第㈣項:「合約內之租約、勞健保繳費、薪 資等列入合約查驗項目,委辦公司無條件配合辦理...」一 情,有開標簽到簿附外放契約書可參,上揭結論顯然契約雙方 已為特別約定,原告自仍得就薪資等部分查核有無不實支出之 情形,且此項約定,實亦有確保派遣員工薪資,避免不當損及 勞工權益之意旨,則系爭契約結算雖採總包價法,然就直接費 用部分,原告依上揭約定自仍可審查有無不實支出之情形。查 本件契約其計畫期間為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依經費表 可知,本計劃需計畫主持人4人月,單價薪資70,000元,共280 ,000元;計畫經理6人月,單價薪資50,000元,共300,000元; 派駐工程師1人,12個月,每月38,000元,共456,000元;派駐 巡查人員3人,每月薪資為28,000元,編列12個月,共1,008, 000元;派駐行政助理1人,12個月,每月26,000元,共312,00 0元,派駐空污費收費人員2人,每月26,000元,共 624,000元 。原告依審計室審核報告主張就派駐工程師、派駐巡查人員、 派駐行政助理、派駐空污費收費人員部分,計畫薪資為2,400, 000元(未包含百分之 30勞健保、獎金等),而依被告康廷公 司向國稅局所申報之薪資合計為 2,423,896元,是關於此部分 ,已難認康廷公司有溢領之情形。另就百分之30之勞健保、獎 金、勞退、加班、休假等費用部分,原告則未提出任何資料佐 證被告康廷公司有何浮報溢領之情形,且觀諸勞健保、勞退金 等均為法定應由僱主部分提撥,則原告就此部分並未確實舉證 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故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康廷公司溢領69 6,104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有關於花蓮縣固定污染源許可及稽查管制部分(99年): ⑴本件契約固採總包價法作為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然系爭契約 第18條第2項第6款約定:「廠商所提之本計畫各項經費配置 與支出,均應按合約執行,若為機關發現廠商虛偽浮報、支 出不實且查證屬實,除追回該虛偽浮報、支出不實之金額外 ,並加計該項目之懲罰性違約金百分之十。」;又系爭契約 於98年12月21日開標(比價、議價)時,被告康廷公司並為 出列席之廠商,作成開標結論,其中第㈣項:「合約內之租 約、勞健保繳費、薪資等列入合約查驗項目,委辦公司無條 件配合辦理...」一情,有開標(比價號、議價)簽到簿 附外放契約書可參,上揭結論顯然契約雙方已為特別約定, 原告自仍得就薪資部分查核有無不實支出之情形,且此項約 定,實亦有確保派遣員工薪資,避免不當損及勞工權益之意 旨,則系爭契約結算雖採總包價法,然就直接費用部分,原 告依上揭約定自仍可審查有無不實支出之情形。 ⑵查本件契約其計畫期間為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而本 件薪資部分,原告據審計部花蓮縣審計室審核通知主張就計 畫主持人、計畫經理部分,係分別以單價每月薪資70,000元 、數量4個月;單價50,000元、數量 10個月計算,而認康廷 公司99年度依扣繳憑單給付平均計算等月薪僅31,667元、 30,000元,故認康廷公司僅給付 186,668元,然康廷公司已 提出關於計畫主持人鄭少玲部分之薪資為 380,000元,計畫 經理王天元、劉銘凱給付之薪資分別為 829,700元、60,642 元(參卷㈠第 216頁),復加計原告主張上開人等之勞健保 、勞退金合計74,116元,則上揭金額合計已 1,344,458元, 已逾計畫薪資(包括百分30之勞健保、勞退金等)1,014,00 0元,是此部分難認被告康廷公司有溢領之情形。又關於派 駐工程師、派駐巡查人員、派駐行政助理、派駐空污費收費 人員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康廷僅給付薪資 3,460,594元,勞 退金199,934元、勞保公付176,301元、健保公付 175,493元 ,合計僅 4,012,322元,而對照被告康廷公司所提之發放薪 資表(參卷㈠第 216頁)可知,此部分之差距主要在派駐巡 查人員蕭漢聖、陳華偉、廖仲文,上揭三人任職期間分別為 1個月、3個月、2個月,依扣繳憑單分別為342,550元、336, 000元、550,268元之全年度所得,其中顯已包含非本件契約 之其他所得,是原告主張應平均計算月薪後,再依任職期間 計算其薪資,應屬可採,是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有溢領667, 678元,即屬可信,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末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 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2529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系爭契約固約定:「廠商 所提之本計畫各項經費配置與支出,均應按合約執行,若為 機關發現廠商虛偽浮報、支出不實且查證屬實,除追回該虛 偽浮報、支出不實之金額外,並加計該項目之懲罰性違約金 百分之十。」,係以支出不實項目金額百分之十計算,然原 告主張依溢付之金額計算,尚稱合理,是本件契約原告得主 張被告康廷公司給付之金額為734,446元(計算式:667,678 +667,678×10%=734,446,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有關98年度花蓮縣營建工程污染管制計畫部分:本件契約固採 總包價法作為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然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第5 款約定:「廠商所提之本計畫各項經費配置與支出,均應按合 約執行,若為機關發現廠商虛偽浮報、支出不實且查證屬實, 除追回該虛偽浮報、支出不實之金額外,並加計該項目之懲罰 性違約金百分之十。」;又系爭契約於97年12月31日開標(比 價、議價)時,被告康廷公司並為出列席之廠商,作成開標結 論,其中第㈣項:「合約內之租約、勞健保繳費、薪資等列入 合約查驗項目,委辦公司無條件配合辦理...」一情,有開 標簽到簿附外放契約書可參,上揭結論顯然契約雙方已為特別 約定,原告自仍得就薪資部分查核有無不實支出之情形,且此 項約定,實亦有確保派遣員工薪資,避免不當損及勞工權益之 意旨,則系爭契約結算雖採總包價法,然就直接費用部分,原 告依上揭約定自仍可審查有無不實支出之情形。查本件契約其 計畫期間為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依委辦費分析表可知 ,本計劃需計畫主持人數量2,單價70,000元,共140,000元; 計畫經理數量3,單價薪資50,000元,共150,000元;常駐計畫 工程師數量12,單價33,000元,共 396,000元;派駐空污費徵 收人員數量24,單價為26,000元,共 624,000元;派駐行政助 理數量12,單價26,000元,共 312,000元,派駐巡查員數量48 ,單價27,000元,共 1,296,000元。原告依審計室審核報告主 張就常駐計畫工程師數量、派駐空污費徵收人員、派駐行政助 理、派駐巡查員計畫薪資合計為 2,628,000元(未包含百分之 20勞健保、獎金等),而依被告康廷公司向國稅局所申報之薪 資合計為2,729,140元,有扣繳憑單在卷足稽(參本院卷㈡第1 1頁至第 12頁),是關於此部分,已難認康廷公司有溢領之情 形。另就百分之20之勞健保、獎金、勞退、加班、休假等費用 部分,原告則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被告康廷公司有何浮報溢領 之情形,且觀諸勞健保、勞退金等均為法定應由僱主部分提撥 ,則原告就此部分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故此部 分原告主張被告康廷公司溢領 529,029元,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⒋有關99年度花蓮縣營建工程污染管制計畫部分 ⑴本件契約固採總包價法作為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然系爭契約 第18條第2項第5款約定:「廠商所提之本計畫各項經費配置 與支出,均應按合約執行,若為機關發現廠商虛偽浮報、支 出不實且查證屬實,除追回該虛偽浮報、支出不實之金額外 ,並加計該項目之懲罰性違約金百分之十。」;又系爭契約 於98年12月21日開標(比價、議價)時,被告康廷公司並為 出列席之廠商,作成結論,其中第㈣項:「合約內之租約、 勞健保繳費、薪資等列入合約查驗項目,委辦公司無條件配 合辦理...」一情,有開標(比價、議價)簽到簿附外放 契約書可參,上揭結論顯然契約雙方已為特別約定,原告自 仍得就薪資部分查核有無不實支出之情形,且此項約定,實 亦有確保派遣員工薪資,避免不當損及勞工權益之意旨,則 系爭契約結算雖採總包價法,然就直接費用部分,原告依上 揭約定自仍可審查有無不實支出之情形。 ⑵查本件契約其計畫期間為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而本 件薪資部分,原告據審計部花蓮縣審計室審核通知主張就計 畫主持人、計畫經理部分,係分別以單價每月薪資70,000元 、數量3個月;單價50,000元、數量4個月計算,而認康廷公 司99年度依扣繳憑單給付平均計算彼等月薪僅29,167元、47 ,000元,故認康廷公司僅給付 275,500元。然康廷公司已提 出關於計畫主持人王嘉禎部分之薪資為 181,500元,計畫經 理陳意淳給付之薪資分別為 518,346元,復加計原告主張上 開人等之勞健保、勞退金合計78,456元,則上揭金額合計已 778,302元,已逾計畫薪資(包括百分 30之勞健保、勞退金 等) 492,000元,是此部分難認被告康廷公司有溢領之情形 。又關於駐局工程師、派駐巡查人員、派駐行政助理、派駐 空污費收費人員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康廷僅給付薪資2,869, 669元,勞退金及勞健保合計405,718元,合計僅3,275,387 元等語,故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有溢領141,013元,即有理 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⑶末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 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2529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系爭契約固約定:「廠商 所提之本計畫各項經費配置與支出,均應按合約執行,若為 機關發現廠商虛偽浮報、支出不實且查證屬實,除追回該虛 偽浮報、支出不實之金額外,並加計該項目之懲罰性違約金 百分之十。」,係以支出不實項目金額百分之十計算,然原 告主張依溢付之金額計算,尚稱合理,是本件契約原告得主 張被告康廷公司給付之金額為155,114元(計算式:141,013 +141,013×10%=155,114,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故本件被告康廷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889,560元(734,446 +155,114=889,560)。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 項至第 5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及被告威陞 公司、康廷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並依聲請及依職權為被告威陞公司、瑩諮公司、春迪 公司、日揚公司、康廷公司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知,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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