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 告 連義忠
訴訟
代理人 林國泰
律師
複 代理 人 顧維政律師
被 告 陳基仁
鳳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武諒
上列
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
10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柒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
國一0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鳳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鳳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鳳興公司)水泥聯結車司機,駕駛鳳興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聯結車,於民國100年1月27日凌晨3時20分許,
運送散裝水泥至花蓮港第23號碼頭,並以高壓風力輸送管輸
送至船上。其明知卸完散裝水泥,應將高壓風力輸送管自車
上拆卸放置定位,始得駛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高壓風力輸送管拆除即貿然將車
駛離,導致連結船上與車身之高壓風力輸送管經拉扯,牽引
後方高壓鐵管彈動,絆倒當時在該處工作之原告,造成原告
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治療後仍產生器
質性情感徵候群之腦病變之傷害。被告甲○○因而所犯
上開
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被告甲○○之行
為,顯已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甲○○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擔任被告鳳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水泥
聯結車司機,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184條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039元
;㈡看護費用54,600元;㈢減少勞動能力:已發生部分788,
158元、未來減少勞動能力部分6,019,788元;㈣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26,064元,
及自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甲○○則以:對於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原告自100
年1月27日至101年3月26日無法工作部分不爭執,
惟就原告
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數額部分,原告薪資沒有那麼高,且也沒
有喪失全部勞動能力,另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被告鳳興公司經
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
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
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
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則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
即屬經營者公司所有,靠行之司機,即係受僱於經營者而服勞
務並受經營者監督,在客觀上
難謂經營者非為其僱用人,以保
護交易之安全,故經營者對靠行者於執行職務時侵權行為所致
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665號、7
8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82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
裁判意旨
參照
)。
㈡查被告甲○○駕駛鳳興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聯結車,於
民國100年1月27日凌晨3時20分許,運送散裝水泥至花蓮港第
23號碼頭,並以高壓風力輸送管輸送至船上。其明知卸完散裝
水泥,應將高壓風力輸送管自車上拆卸放置定位,始得駛離,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高壓
風力輸送管拆除即貿然將車駛離,導致連結船上與車身之高壓
風力輸送管經拉扯,牽引後方高壓鐵管彈動,絆倒當時在該處
工作之原告,造成原告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
,經治療後仍產生器質性情感徵候群之腦病變之傷害。而被告
甲○○因涉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9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緩刑2
年確定
等情,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
1年度上易字第159號判決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9號刑事卷全卷查核
無訛
,此部分之事實,自
堪認定。又被告鳳興公司與被告甲○○雖
為靠行關係,為被告甲○○於刑事案件警詢時供述在卷,
揆諸
前揭裁判意旨,本件被告甲○○在客觀上即為被告鳳興公司之
受僱人,於本件執行職務時侵權行為所致損害,被告鳳興公司
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本件被告甲○○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被告
鳳興公司復係被告甲○○之僱用人,則被告2人對於原告所受
之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0
,039元,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以下簡稱門諾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3紙
在卷可稽,復為被告甲○○所不爭
執,此部分自應准許。又原告主張自101年1月27日至同年2
月21日止在門諾醫院住院26日,其間由家人及看護輪流照護
一情,亦有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參附民卷第20頁
),住院
期間,原告主張依每日2,1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
稱合理,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54,600元,亦應予准許。
⒉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
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
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
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亦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
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
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9
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1)本件原
告為00年0月00日生,其工作之收入除提出在職證明書外並
無其他證據
佐證,而依本院調查原告98、99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結果,亦無上開主張之薪資所得資料
,前開證明書即難憑採為原告工作收入之證明。然原告於本
件車禍發生當時,年約53歲,亦無任何不能工作之情形,是
依原告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
經驗及所從事工作性質等觀之,其依每月基本工資18,780元
計算其收入損失,較為公允
適當。而本件發生後,經本院函
詢門諾醫院結果,認原告於100年1月27日急診就診,接受住
院治療並接受硬腦膜下腔腹腔分流手術,於100年2月21日出
院,100年3月1日、8日、22日、5月5日、19日、6月15日、8
月2日、9月27日返神經外科門診,最後一次100年9月27日門
診,仍有情緒、個性障礙,無法從事一般正常工作;原告因
本件意外導致右側大腦出血受損,手術後認知功能退化,情
緒不穩,目前智商83分,短期記憶及視動協調均因腦傷導致
較平均為低,整體職業功能嚴重退化,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
付標準表精神障害項目第三項,殘廢等級3,終身不能從事
工作等情,有門諾醫院101年12月24日基門醫勝字第000-000
0號函、門諾醫院壽豐分院102年2月26日基門醫壽字第000-0
000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7頁、第35頁),並
參酌各
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
堪認原告於本件發生
後已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無訛。是原告自100年1月27日起計算
至其依勞動基準法所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之111年6月14日止
,尚有11年4月又19日,即11.38年,可認具勞動能力,以此
計算並依霍夫曼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被告應一次給付
原告1,989,390元【計算式:18,780元/月×12月×係數:{
8.00000000 +(9.00000000 -0.00000000)×0.38)}=71
6,495,小數點以下4捨5入】,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9
89,390元,為有理由,逾前開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
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主張
因被告甲○○之過失,無端遭此橫禍,精神痛苦不堪等語。
經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自100年1月27日急診就診,入院於加
護病房治療,接受腦膜下腔腹腔分流手術,於100年2月21出
院,右側大腦出血受損,手術後認知功能退化,情緒不穩,
目前智商83分,短期記憶及視動協調均因腦傷導致較平均為
低,整體職業功能嚴重退化,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精神障害項目第三項,殘廢等級3,終身不能事工作,現仍
遺留認知障礙,需旁人照顧,並長期治療、休養,所受傷害
非輕,當遭受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及原告98年、99年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無所得資料;依100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無所得資料、有汽車1部。
被告甲○○10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有薪
資所得819,084元,無其他財產。被告鳳興公司資本總額為
29,800,000元。原告係國中畢業,
離婚,
本案發生前從事裝
卸水泥工作。被告甲○○為高中畢業,已婚有三小孩,均未
成年,目前從事駕駛工作等情認本件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
在100萬元範圍,尚稱合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⒋又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理賠66,521元、鳳興公司已給付
1萬元、被告甲○○已給付20萬元,總計276,521元,為原告
所不爭執,自應予扣除。
五、
綜上所述,被告甲○○於執行職務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在2,807,508元範圍內,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鳳興公司為其僱用人,亦應負僱用人之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07,508元,及自101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
予以駁
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