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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度除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達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新林 訴訟代理人 顏肇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 月 29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聲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建杏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訴訟代 理人欄中關於法定代理人「嚴肇均」與判決期日欄中關於判決期 日「100年12月2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達杏股份有限公司」 以及「顏肇均」與「101年3月29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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