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林期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
8日所為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支票附表之發票人「禾聯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記載,應更正為「和聯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法院
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