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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度除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林期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 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支票附表之發票人「禾聯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記載,應更正為「和聯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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