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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事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兆邑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樞祥 相 對 人 蓮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2年9月11日所為之102年度司全字第154號處分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兆邑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1月9 日出賣「2.4M六角景觀高燈70W高壓鈉燈」8組予相對人蓮承 營造有限公司,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10,000 元,而相對 人僅支付定金63,000 元,未支付147,000元,且拖欠半年餘 ,經異議人提起訴訟,法院依法進行調解程序,然相對人於 第2 次調解期日竟無故不到場,又相對人標得花蓮縣豐濱鄉 公所之工程,並以聲請人前揭出售之貨物進行工程,應可得 百萬元以上之報酬,故聲請就該報酬在150,000 元範圍內假 扣押。然法院於102年9月11日以102年度司全字第154號處分 ,認異議人經法院命補正假扣押之原因後仍未能補正,故駁 回假扣押之聲請。惟相對人拖欠貨款半年餘,且於第2 次調 解期日無故不到場,顯然拒絕給付,已屬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 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 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假 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 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894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 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 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 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585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就前揭金錢之請求,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存證 信函、相對人102年4月19日蓮承(新社)字第0000000000號 函、異議人102年4月25日兆邑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決 標公告等件為證,應認其已盡釋明假扣押請求之責,先予敘 明。 (二)再者,異議人提起本案訴訟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簡調字 第76號進行調解,相對人雖於102 年6月20日第1次調解期日 到場,然於102年8月1日第2次調解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進者,本案調解未成立後,本院以102年度花簡字第302號進 行訴訟程序,命相對人應於102 年11月11日前提出答辯狀, 然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並未提出,且於102 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案號卷宗 確認屬實。由上可知,相對人之行為與單純拒絕給付之情形 已有相異,且參酌其為公司組織,理應瞭解買賣誠信及司法 程序,然其向異議人買受前揭貨物進行工程後,僅支付定金 ,未支付其餘價金,且參與一次調解程序後,即未再於調解 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甚至未提出答辯狀,對於異議人 之請求不理不睬,前後時間達半年之久等情綜合判斷,相對 人在清償債務上顯有異常之情形,故應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 原因已經釋明。又釋明雖尚有不足,然異議人陳明願供擔保 ,即非不得定相當之擔保代之。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對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均已釋明, 且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然得定相當之擔保代之。原 處分未及審酌相對人嗣後在清償債務上之異常情形,因而處 分駁回異議人供擔保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之聲請,應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原處分,發回司法事務官儘速為假扣押處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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