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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執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志超 相 對 人 忠鴻瀝青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2年10月3日台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中所成立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新台幣250,000元,分4期匯入聲請人帳戶,第1 期於 民國102年10月15日先付新台幣100,000元、餘新台幣150,000 元 分三期於次月15日各給付新台幣50,000元,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 到期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 :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 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 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 行,為同法第60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請求准予強制執行, 提出蓋有台東縣政府社會處戳章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經核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3日在台東縣政府社會處勞資科成 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250,000元,分4期匯入聲請人 帳戶,第1期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先付新台幣100,000 元、 餘新台幣150,000元分三期於次月15 日各給付新台幣50,000 元,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 所定各款情事,其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 張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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