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志超
相 對 人 忠鴻瀝青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義忠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2年10月3日台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中所成立相對人應
給付
聲請人新台幣250,000元,分4期匯入聲請人帳戶,第1 期於
民國102年10月15日先付新台幣100,000元、餘新台幣150,000 元
分三期於次月15日各給付新台幣50,000元,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
到期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
: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
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
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
行,為同法第60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請求准予強制執行,
提出蓋有台東縣政府社會處戳章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經核
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3日在台東縣政府社會處勞資科成
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250,000元,分4期匯入聲請人
帳戶,第1期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先付新台幣100,000 元、
餘新台幣150,000元分三期於次月15 日各給付新台幣50,000
元,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
所定各款情事,其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法院
書記官 張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