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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他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21號 原   告 高銘祥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被   告 頂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2 年度救字第25號),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參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 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 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經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 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 第9 號),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 年 度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原告具狀 撤回起訴,則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00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0,800元,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 項,應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933 元(計算式:20,8 00元×1/3=6,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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