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21號
原 告 高銘祥
訴訟
代理人 鄭敦宇
律師
被 告 頂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
人 林文龍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2 年度救字第25號),本院
依職權確
定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參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
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
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經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
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
本件兩造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02 年度
勞訴字
第9 號),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 年
度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
嗣原告具狀
撤回起訴,則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00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0,800元,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 項,應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933 元(計算式:20,8
00元×1/3=6,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