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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小調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小調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代 理 人 陳彥安 相 對 人 富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首鴻即劉道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強制調解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本件進入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0,000 元以下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所定 之各款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 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 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 解或顯無調解必要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 6 條第1 項第1 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4,231元,核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強制調解事件。次查,本件聲請 人具狀表示因與相對人顯然無法達成調解,請求逕入訴訟程 序,此有聲請人民國102 年8 月1 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 故可認為本件顯無調解成立之望。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毋庸再行調解,本院將依法續行審理 。 三、茲聲請人之起訴依法視為聲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 第1 項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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