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小調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代 理 人 陳彥安
相 對 人 富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首鴻即劉道誠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
強制調解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本件進入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0,000 元以下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所定
之各款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
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
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
解或顯無調解必要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
6 條第1 項第1 款復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74,231元,
核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強制調解事件。次查,本件聲請
人具狀表示因與相對人顯然無法達成調解,請求逕入訴訟程
序,此有聲請人民國102 年8 月1 日民事
陳報狀附卷
可稽,
故可認為本件顯無調解成立之望。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毋庸再行調解,本院將依法續行審理
。
三、茲聲請人之起訴依法視為聲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
第1 項規定,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