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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訂金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承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彥 訴訟代理人 翁玉貞       范國晃       蘇宗明       羅經標       唐聚昌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晶晶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於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伍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叁仟玖佰玖拾伍元自民國10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 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伍佰肆拾伍自民國100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為被告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 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 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 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 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係基於兩造間工程契約,及行使抵銷抗辯後請求 給付工程款,認反訴之訴訟標的與防禦方法,在法律上及 事實上關係密切,依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於法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於起訴時聲明 :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即被告新臺幣(下同)87 8,15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於本院民國102年6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 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45,210 元,及自102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訴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法鼓山體育館熱泵系統工程部分:兩造於民國100 年3月9日簽 訂契約,約定由被告連工帶料施作法鼓山人文社會學院體育館 熱水儲槽(下稱體育館契約),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4 0,790元。原告依體育館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於100年3 月31 日以支票(票號DR0000000、到期日100年4月30 日)先行支付 訂金220,395元;且依體育館契約第6 條約定,工程期限為100 年10月至同年12月,完工期限為確認圖送審通過後20天。料 ,被告並未遵期履行契約義務,經原告多次協調無結果,再度 於101年9月24日發函催告被告於45日內完成點交,然被告至今 仍置若罔聞。為此,原告只得依法解除契約並起訴請求返還訂 金及其利息。 ㈡法鼓山禪悅書院熱泵系統工程部分:兩造復於100年8月16日簽 訂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連工帶料施作法鼓山人文社會學院禪 悅書院熱水儲槽(下稱書院契約),工程總價825,090 元。原 告依書院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於100年10月17 日以網路銀行 匯款方式先行支付訂金412,545元;且依書院契約第6條約定, 工程期限為100年12月至101年1 月,被告應配合業主進場之日 期,由原告之工地負責人於45日前通知被告交貨進場日,而被 告應於開工後完全配合原告制定工程各階段進度需求完成工程 。詎料,被告並未遵期期履行契約義務,經原告多次協調無結 果,再度於101年9月24日發函催告被告於45日內完成點交,然 被告至今仍置若罔聞,為此,原告只得依法解除契約並起訴請 求返還訂金及其利息。 ㈢上開體育館契約、書院契約之當事人原雖為承研能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稱承研公司),然承研公司已於101 年10月31 日經經濟部核准與承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陽公司)、 承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進行解散合併登記,而由原告繼 受承研、承陽公司之權利義務而為存續合併登記。承研公司之 權利義務既均已由原告繼受,則原告依法對於法鼓山二案契約 所生之爭議,應以自己名義進行訴訟。承前所述,被告並未按 照上揭二契約約定施作工程,並經原告限期催告,仍未於期限 內履行,應負遲延責任,原告遂依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第 6 款等規定解除契約。詎料,被告稱雙方係「合意解除」契約 云云,顯事實,實不足採。 ㈣被告101年5月21日嶺東郵局存證信函,係以兩造間另外之台積 電15 廠健身房熱泵系統工程(以下簡稱台積電案)、福君-齋 明寺禪修中心新建工程熱水儲槽案(以下簡稱齋明寺案)、林 口長庚醫學大樓熱泵節能系統工程(以下簡稱林口長庚案)等 與本案無關之他案工程款爭議事項為由,主張解除上揭體育館 契約、書院契約。姑且不論被告所稱是否實在,其無故拒絕履 行契約即屬違約行為,被告自無權主張解除契約。另被告於10 2年4月15日開庭稱「很多貨款都沒有清,所以我們才主張解約 」,足見被告係蓄意不履行契約,與設計圖未確認等事完全無 關,被告之詞純屬推諉。原告依契約約定、民法承攬人遲延責 任、債務不履行等規定,原告自得主張解除體育館契約、書院 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訂金,及分別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 依上開體育館契約、書院契約、民法第259條第2款,提起本訴 。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32,940元,及其中220,395元自100年4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12,545元自100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上揭體育館契約、書院契約,業經被告於101年5 月21日以台中嶺東郵局111號存證信函解除,並經原告於101 年6月21日以(101)承研字第14號函同意在案。是以,原告主 張於契約解除後之101年9月24日催告被告履行契約未果云云 ,自顯屬無據。又因兩造間因另一工程即林口長庚案發生履 約爭議,原告除至今均未給付被告工程尾款外,更已將被告 所提供之原物料予以侵占而未返還,業經被告於10l年6月14 日函告解除契約在案。另兩造間台積電案之工程業已完工, 然原告亦未給付任何款項;齋明寺案尾款等,原告積欠之款 項與造成被告之損害等,總計高達1,127,855 元。是以,依 據民法第334 條規定,兩造互負債務,而給付之種類亦均係 金錢,被告依法自得予以互為抵銷之,故被告於101年10月1 日發存證信函主張抵銷,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原 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本件兩造間除本訴部分之工程契約外,另有台積電案、齋明寺 案、林口長庚案及花蓮麗霽飯店-熱泵節能系統工程案( 下稱 花蓮麗霽飯店案)四工程契約,上揭四工程契約,反訴原告 對反訴被告則有工程款、損害賠償等共878,150 元之債權,反 訴原告自得主張抵銷。 ㈡今反訴原告就齋明寺案、台積電案均業已履行完畢,反訴被告 自應依約給付價金;至於麗霽飯店案、林口長庚案均屬可歸責 於反訴被告而生給付遲延情事,致兩造終止契約者,此一情事 自除應由反訴被告負遲延損害責任外,更應依約給付反訴原告 報酬及賠償損害,或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規定,返還所受 利益及賠償反訴原告所受損害。以下就各案分別臚列如下: ⒈齋明寺案尾款部分:反訴被告既業已驗收完畢並移交業主, 自應給付尾款41,475元予反訴原告,經反訴原告一再催告要 求付款,反訴被告均未回應,反訴原告自得依約向反訴被告 請求。而此部分反訴被告已自承確應給付前開款項,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279 條規定,反訴原告抵銷及反訴之主張自為有 據。 ⒉台積電案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工程款134,925 元 ⑴反訴被告於驗收時,未表示本件桶槽有瑕疵,並於101年5 月9 日要求反訴原告提供保固證明書供請款,然反訴被告 於林口長庚案發生爭議後,即於同年5 月16日來函指稱該 桶槽有漏水云云,若確有瑕疵,反訴被告豈得驗收完畢? 顯見反訴被告所稱係刻意拖欠款項。 ⑵依原告所提施工日報表所示,同年5月8日起即進行「儲水 槽保溫作業」,5月15 日係進行「測試系統」,且無任何 修補漏水之記載,因此,確實於5月8日完成儲水槽之全部 工程,並由後續廠商進場施作保溫工程,原告主張與其所 提之證據資料顯有矛盾,難認其主張為真正;又在工程實 務上,若儲水槽有漏水情形,根本不能進行後續保溫作業 。而依雙方之契約規定,並無要求以全氬焊之方式作業, 此部分未見反訴被告提出任何單據或是實際施作之證據, 故否認其主張為真正。 ⒊花蓮麗霽飯店案部分: ⑴反訴被告於101年6月18日來函要求反訴原告施作工程後, 立即進行桶槽之訂製,惟其竟於同年月21日來函任意終止 契約,復於同年月28日來函告知另行發包,惡意使反訴原 告受有損害甚明,因此,反訴原告就101年6月18日至同年 月28日間,因訂製而支付之相關勞費,自應均由反訴被告 依契約給付款項。反訴被告既遲遲未給付相關費用及損害 ,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229條及第231條請求給付契約價金 ,或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反訴原告已訂之鐵材料116, 000元之損失。 ⑵反訴被告於101年6月8 日始發函要求反訴原告施作,且係 「未附圖說」,於同年6月18 日(尚於履約期限內)附上 圖說後要求反訴原告於7月13 日前完成交貨,其中並未載 明有任何簽認程序尚未進行之情事,而反訴原告立即進行 施作,無任何拒絕交貨之情事。又反訴原告係於自己留存 之影本上加以註記,並非變更契約,其註記依法對反訴被 告不生任何效力,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企圖侵占云云, 顯與我國法治及社會通念有悖。前開函文載明「依晶晶公 司之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要求立即返還訂金,顯見雙方 確已合意解除契約。 ⒋林口長庚案部分: ⑴兩造於101年3月21日以決價單成立契約,由反訴原告製作 7000L熱水儲槽合計工程款682,500元,應於101年4月16日 前完工,原告並已給付訂金204,750 元,其餘工程款未 付清。雙方並約定含吊運及安裝定位,並在現場組裝。反 訴原告於101年4月6日將桶槽進場。惟本件於101 年4月13 日為業主要求停工,嗣同年4 月26日反訴原告復工,又因 未為全氬焊為業主要求停工。本件熱水儲槽,反訴原告係 以內部氬焊;外部在現場以電焊方式施作。反訴被告自始 均未告知需以全氬焊方式施作,且依契約規定,反訴原告 並無先行X 光檢驗後始安裝腳座之義務。反訴原告係與反 訴被告而非與林口長庚醫院簽訂契約,且契約上亦無載明 「須與業主監工確認工作內容」,今反訴被告指稱反訴原 告未每個步驟與林口長庚醫院確認云云,顯與工程實務相 左。 ⑵又本件顯係反訴被告於轉包時,未正確將業主需求列於轉 包契約中,以致「反訴被告與小包商之契約」與「反訴被 告與業主之契約」不同,於事後業主發現錯誤時,反訴被 告為推卸責任,竟意圖將相關損害轉嫁於小包商,虛構反 訴原告有諸多違約,而要求反訴原告負責,反訴原告無力 亦無法對抗反訴被告所施加之諸多壓迫手段,萬不得已方 要求解除契約。反訴原告本欲以相關訂金稍微填補損失, 並息事寧人不再請求賠償,然反訴被告不願罷休,仍窮追 猛打。①101年4月13日因反訴被告羅姓監工指示反訴原告 人員變更排水孔之開孔位置錯誤,屬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 事由,該次停工造成反訴原告之勞費損失。②同年4 月26 日長庚監工發現焊接方式與要求不同,但反訴被告於事前 未告知,屬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造成反訴原告二次 停工。③同年5月29 日因長庚正值評鑑,反訴被告竟仍要 求反訴原告到場,造成其長途奔波卻無法進場施工之損失 ,屬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造成反訴原告往返奔波。 ④同年6月4日反訴被告於未申請長庚復工之情況下,竟要 求反訴原告前往施工,造成反訴原告遭長庚驅離之長途奔 波損害,屬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造成反訴原告往返 奔波。⑤同年6月11 日反訴被告要求反訴原告到場復工, 反訴原告到場後,承研公司竟當場要求簽訂協議,否則不 讓其施工,造成反訴原告無功而返,屬可歸責於承研公司 之事由,造成反訴原告往返奔波。⑥而法蘭角度錯誤,係 技術上之需求而變更,不涉及違約問題,不影響契約繼續 履行,蓋可採取變更圖說方式、或重新施作予以解決。上 開情形,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9條、231條請求給付遲 延之損害賠償。又有關本件之桶槽尺寸變更部分,乃係受 反訴被告要求始行辦理變更,然因其內部管控、指示上之 錯誤,造成小包商依照反訴被告指示施作之結果與業主需 求不符,實非可歸責於小包商。故此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477,750 元、無法繼續施工之 損害108,000元。 ㈢綜上本件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878,150 元,爰依抵銷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45,210元,及自102 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件反訴,觀其訴訟標的,乃齋明寺案、台 積電案、花蓮麗霽飯店案、林口長庚案等工程,與本訴契約 各自獨立、毫無關連,顯見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其反訴應不合法。退 步言之,縱無違法,惟因被告主張扣抵之其他四案之工程款 ,均未屆清償期,據被告所援引最高法院32 年度杭字第246 號判例意旨,亦無從扣抵。至於,被告於開庭所稱其他四案 工程款均已屆清償期云云,僅為被告片面之口頭主張,並無 一一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徒託空言,自無可採,茲說明如下 : ㈠齋明寺案尾款部分:反訴原告於101年2月16日交貨,同年3月7 日儲水槽檢查測試,3月15日據以依約申請支付90%工程款即37 5,250元。本工程全部完工後,經甲方及業主(福君水電)於1 02年1月31日驗收合格,反訴原告雖曾於101 年6月22日函文主 張請付工程尾款10%即41,475 元,然因當時未達給付條件,故 反訴被告未付款。 ㈡台積電案工程款部分:⑴本工程案於101年3月19日簽訂決價單 (供雙方未簽訂合約前執行之依據,總工程款134,925 元), 依決價單第11項驗收合格後,檢附完整相關證明文件、材質證 明、測試報告(須證明桶槽試水無漏)、施工照片、出廠證明 及保固書,據以請款。反訴被告於同年4 月16日作注水檢測時 發現桶槽漏水,立即電話要求反訴原告到現場並沿用原製造施 工方式(氬焊)止漏,但未獲妥處理。反訴被告為避免工程 無法推進,於同年5月15 日前先行僱工連同公司工程人員暫以 黏膠之權宜方式處理共計三次,更多次催告反訴原告到場為永 久處理,仍未獲理會。同年5月9日,由於未完成驗收,何來要 求出具保固書請款之問題,且豈是一紙無任何公司用印及效力 之保固書即可要求請款。反訴被告有權依決價單要求被告改善 完成,然「測試系統及保溫作業」後仍可處理儲槽漏水瑕疵, 只是修復施作困難度增加、成本增加的問題。本件工程為不繡 鋼儲槽,原施作方式既以全氬焊施作,要求廠商以全氬焊施作 修復,是不爭事實。⑵反訴被告於工程進行中(非反訴原告所 稱全數完工後)之同年5月16 日函文要求反訴原告對於漏水缺 失提出解決方案,惟反訴原告仍不曾理會,卻要求支付尾款實 有違工程慣例及常理。又桶槽有無漏水應以甲方現場工程師之 工程檢查為據,並非隨意詢問保溫承包廠商人員認定之。反訴 原告於同年5月21日函文表示於同年4月25日有以電話詢問,顯 見其明知有通知桶槽漏水情事之發生,與反訴原告在反訴理由 書中陳述反訴被告於林口長庚案發生後,始於同年5 月16日函 文通知漏水,明顯不符。該函文中稱5 月初進行保溫工程,與 反訴狀敘述4 月中保溫施工完成,明顯反覆,顯見反訴原告事 實敘述及理由不符事實,意圖推諉責任甚明。反訴原告施工瑕 疵(漏水及氬焊處理)至今未改善,其中反訴被告委由第三人 代為履行費用,必須先行扣除,扣除後之餘款,要求保留至業 主保固終止日即103年3月15日無任何問題發生後,再行給付。 ㈢花蓮麗霽飯店案損害賠償部分:⑴本工程案於101年2月22日簽 訂決價單(供雙方未簽訂合約前執行之依據),依約乙方交貨 經甲方驗收合格後支付90%,完工經業主驗收合格後支付10%, 合計總工程款416,850元,並於同年3 月2日提供圖說。依反訴 原告同年5月21日嶺東111號存證信函末段可知其早已無意施作 本工程,卻聲稱無提供施作圖面、前後給圖有誤等無關正確施 工交貨之理由,更擅自修改決價單內容為未交貨仍需付款,藉 以混淆延宕工程之事實,意圖侵占工程款及惡意使反訴被告受 有損害甚明。反訴被告於同年6月18 日函文要求仍依原圖施作 ,勿再藉圖推諉無關交貨之問題,然反訴原告仍不依工程程序 簽認施作圖面及表明是否依約施作,直至同年6 月28日仍未完 成雙方圖面及材料數量確認,何來已訂做支出之相關費用。⑵ 因反訴原告違約、推諉拖延、拒絕施作,反訴被告於同年6月2 1 日函文要求反訴原告應於三日內,至反訴被告公司處商討若 其就台積電案、齋明寺案、本案及法鼓山二案違反合約不履行 、合約解除後返還定金及逾期罰款等應處理之相關事宜。其後 ,為避免本工程逾期受罰,且反訴原告不簽認施作圖,又擅改 決價單內容,反訴被告於同年6月28 日函文告知另行發包。而 反訴原告主張因材料已訂之損害賠償計116,000 元,依其收據 為鐵材一批,無任何量化明細及材料規格,何來證明為本工程 使用之材料,另收據日期為同年3月29日,本工程至同年6月28 日止,反訴原告仍未完成雙方圖面及材料數量確認,何來訂料 已施作之可實。故本項材料費與反訴被告無關,反訴被告無需 付款。 ㈣林口長庚案工程款部分:⑴本工程案於101年3月21日簽訂決價 單(供雙方未簽訂合約前發包確定之依據),應於同年4 月16 日完工。依據決價單,定金30%金額204,750元,現場安裝完成 支付60%金額409,500元,保溫完成支付5%金額34,125元,業主 驗收合格支付5%金額34,125 元,總計金額682,500元。⑵反訴 原告於同年4月6 日桶槽材料進場(已將氬焊等設備搬入),4 月9 日業主及反訴被告監工,再次告知反訴原告人員應依現有 桶槽焊氬焊施工方式施工,並應依施工安全告知單規定作業。 4月13 日,因反訴原告施工人員未依圖施工儲槽開錯孔位、每 個法蘭安裝角度皆錯誤、壓力孔表錯誤、未全部氬焊等等,業 主監工要求廠商全面停工,應於4 月24日前限期改善勞安問題 及提送施工改善計畫。另反訴原告所設計之儲槽圖面與儲槽結 構計算書有錯誤,要求限期提送正確相關文件再行施工,然反 訴原告不予理會,導致延誤工程⑶101年4月26日,反訴原告復 工,因氬氣鋼瓶過期仍未更換、焊機漏電防護仍未改善等,勞 安未合格不得施工,直至4 月13日,仍未提改正方案。5月2日 協調業主進行桶槽X 光檢驗,因反訴原告施工程序錯誤,未檢 驗即先行安裝桶槽腳座,造成桶槽無法轉,X 光檢測無法依 業主要求平均分佈位置,使得後續無法施工。反訴被告於5月4 日函文回覆反訴原告4月18 日之函文,明確指出停工原因是因 其自設計到施工諸多錯誤,無法達到要求,應即改善,施工完 成交付合格設備。4月13 日至今,反訴原告仍未改善勞安缺失 ,亦不提送正確相關資料以供審查,更拒絕提供X 光檢測報告 ,隱匿檢驗結果。且未依業主要求改正後再行施工,其逕行施 工行為已屬違規,業主及反訴被告有權要求改正後再施工。⑷ 101年5月28日,反訴被告委託遠拓法律事務所函文催告反訴原 告就林口長庚案及台積電案等工程,限期七日施作及修補交付 合格設備。4月13日至催告施作完成期限即6 月7日,反訴原告 所有缺失及需提送審查之資料,均蓄意不改善及提送審查。5 月30日反訴原告既已知施工作業申請時效已過,仍未依規定重 提申請,後續日期更意圖逕行施工,造成其損失之假象,行為 實屬可議。⑸反訴被告於101年6月13日函文告知反訴原告未依 催告期限6月7日依合約及相關規定完成施作,已屬違約,要求 撤離工具,並另聘廠商完成工項,保留求償權利。⑹反訴原告 因設計、施工程序、施作多項錯誤,造成後續施工之困難,且 違反勞安不改善、隱匿檢驗不合格等多項問題,無法如期交付 合格設備,造成反訴被告工程延宕。自101年4月13日錯誤後即 未曾提出任何正確文件圖面、解決勞安問題方法,及正確施工 至交付合格設備,更多次意圖混淆問題、惡意要求解約、推諉 責任甚明。本工程已於同年3月27日依約支付定金204,750元, 而反訴原告明知無法如期交付合格設備,何來接近完工之事實 ,且就桶槽焊接檢驗皆不合格,全部焊道皆須剷除再施以重新 銲接,何來燒焊完畢。反訴原告已屬違約,故其請求後續455, 000元工程款,於法無理無據。⑺101 年4月13日因反訴原告施 工錯誤,停工改善等,4月26日、5月29日因反訴原告勞安等缺 失未改善,不得施作,6月4 日、6月11日因反訴原告勞安等缺 失未改善,前次施工申請日期已過,又拒絕再申請等,故不得 施工。上揭反訴原告所述5 日派遣人員施工,皆為應自行負責 施工改善之工作,且因自身施工錯誤及勞安不合格等問題,造 成無法施工之事實,何有造成其損害之說。故反訴原告之請求 並無依據。⑻依據本件契約第三條之2 :施工程序及辦法,反 訴原告需遵照業主及監工人員指示施作。另據工程施工規範及 注意事項之1 :配合甲方及業主監造之要求承作,亦為相同之 規定。換言之,反訴原告(小包商)依約本應配合反訴被告及 業主之指示施作,殆無疑義。按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及業主實 為一體,目標一致無分此,乃當前業界分工合作之常態,且 兩造合作多年,自應充分知悉三者應分工合作之共識。次由反 訴原告自承「本欲以相關訂金稍微填補損失」云云,反訴原告 自恃以所收取工程訂金,足以充抵反訴被告所拖欠3 項工程貨 款,可知其拒不履行,昭然若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肆、本院整理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 一、本訴部分: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兩造於100年3月9 日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連工帶料施 作法鼓山人文社會學院體育館熱水儲槽。工程總價440,790 元,原告已以220,395元支票支付訂金。 ⒉兩造於100年8月16日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連工帶料施 作法鼓山人文社會學院禪悅書院熱水儲槽。工程總價825,09 0元,原告已匯款412,545元支付訂金。 ⒊被告於101年5月21日以台中嶺東郵局存證號碼111 號存證信 函予原告表示,因原告就台積電案、齋明寺案工程未依約付 款及林口長庚案工程遭要求停工而導致損失,故解除與原告 間尚未施作之契約:即花蓮麗霽飯店案及本訴二工程。 ⒋原告於101年6月21日發函被告回復被告101年5月21日存證信 函內容以:「本公司皆依雙方合約履行,並無任何拖欠款項 事實。且多次電話及函文請貴公司洽本公司討論後續事宜, 貴公司均無誠意履約,本公司將依貴公司台中嶺東郵局0001 11號存證信函解除合約,並要求貴公司之即返還已付訂金、 利息,並求償因重新發包所有衍生費用及逾期罰款,本公司 並保留所有損失之追溯權力。請貴公司於文到三日內至本公 司討論解除合約後應追還訂金及逾期罰款相關帳務問題」。 ⒌原告於101年9月25日分別以(101)承研字第S0000-000函、 (101)承研字第S0000-000函,就本訴二工程要求被告依合 約第6條辦理,於45天內進場交貨並確認完成點交。 ⒍原告於101年10月25日分別以(101)承研字第S0000-000 函 、(101)承研字第S0000-000函,就本訴二工程要求被告於 101年11月7日為最終交貨期限,倘未依履行,即視同違約即 逕行解除合約。 ⒎被告於101年10月1日以中和秀山郵局存證信函第142 號予原 告表示原告上揭101年6月21日函已表示同意解除契約,故被 告即無履約之義務。 ⒏被告迄未交付本訴二工程之熱水儲槽。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原告依約請求返還訂金,有無理由? ⒈被告於101年5月21 日以台中嶺東郵局存證號碼111號存證信 函所為表示解除契約,是否發生解除之效力? ⒉本訴二工程,是否於101年6月21日原告發函予被告後即合意 解除?抑或係原告因被告違約而解除? ⒊原告以上開101年10月25 日二函催告並表示解除契約,是否 有理由?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㈠齋明寺部分:反訴原告已完成,且現已屆清償期,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尾款41,475元,兩造均不爭執。 ㈡台積電部分: ⒈不爭執事實 ⑴兩造於101年3月19日以決價單成立契約,由反訴原告製作 熱水儲槽及H型鋼架腳架合計工程款134,925元。 ⑵反訴原告於101年3月31日交付桶槽。 ⑶反訴被告迄尚未給付工程款。 ⑷反訴原告曾於4 月間交付反訴被告琺瑯膠供反訴被告使用 修補漏水,修補之後迄今未發生漏水。 ⑸反訴原告曾以101年5月16 日(101)承研字第S00000-000 號函及101年5月28日遠拓法律事務所函通知反訴原告修補 漏水瑕疵。 ⒉爭執事實:反訴被告抗辯上揭桶槽有漏水而拒絕支付工程款 134925元,有無理由?反訴原告提供琺瑯膠修補,是否符合 契約的方式,是否應以氬銲的方式修補? ㈢花蓮麗霽部分: ⒈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於101年2月22日簽立決價單,反訴被告員工羅經標分別 於101年3月2日、101年6月18日確認施工圖,並以101年6月1 8日(101)承研字第S00000-000號函知反訴原告,並要求於 101年7月13日前安裝完成交貨。 ⑵反訴被告就花蓮麗霽部分以101年6月21日發函被告回復反訴 原告101 年5 月21日存證信函內容以:「本公司皆依雙方合 約履行,並無任何拖欠款項事實。且多次電話及函文請貴公 司洽本公司討論後續事宜,貴公司均無誠意履約,本公司將 依貴公司台中嶺東郵局000111號存證信函解除合約,並要求 貴公司之即返還已付訂金、利息,並求償因重新發包所有衍 生費用及逾期罰款,本公司並保留所有損失之追溯權力。請 貴公司於文到三日內至本公司討論解除合約後應返還訂金及 逾期罰款相關帳務問題」。 ⑶反訴被告曾以101年6月28日(101)承研字第S00000-000 號 函表示多次催告反訴原告簽訂約,惟反訴原告表示無法簽約 ,故反訴被告已另行發包。 ⒉爭執事項 ⑴本件工程是否於施工確認圖於101年6月18日經反訴被告員工 羅經標確認後,尚須經反訴原告確認後,契約始成立? ⑵反訴原告是否因本件已訂購材料,而受有損害116000元,而 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㈣林口長庚部分: ⒈不爭執事實 ⑴兩造於101年3月21日以決價單成立契約,由反訴原告製作 7000L熱水儲槽合計工程款682,500元,應於101年4月16日 前完工,原告並已給付訂金204,750 元,其餘工程款迄未 付。雙方並約定含吊運及安裝定位,並在現場組裝。反訴 原告於101年4月6日將桶槽進場。 ⑵本件於101年4月13日為業主要求停工;同年4 月26日反訴 原告復工,又因未為全氬焊為業主要求停工。本件熱水儲 槽,反訴原告係以內部氬焊;外部在現場以電焊方式施作 。 ⑶反訴被告於101年5月4日以(101)承研字第S00000-000號 函通知反訴原告完工日期已至且尚未完工,應立即派員施 工完成。被告即反訴原告收受該函。 ⑷反訴被告於101年5月28 日委請遠拓法律事務所以101拓律 字第0528號函於文到3日內進場,並於7日完成工作及修補 。被告即反訴原告收受該函。 ⑸反訴被告於101年6月13 日以(101)承研字第S00000-000 號函通知反訴原告,以上揭函後,反訴原告僅於101年6月 4日、6月11日進場,但未進行任何施工作業,完工日期已 至且尚未完工,故自即日起另聘其他廠商完成工作。被告 即反訴原告收受該函。 ⑹反訴原告於101年6月14日委律師以中和秀山郵局存證信函 函反訴被告主張解除契約。 ⒉爭執事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工程餘款及損害賠 償,有無理由? 伍、本院判斷:茲就上揭兩造爭執事項,依序分別敘述如次: 一、本訴部分: ㈠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或約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 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後 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除原 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其不為反對而成 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裁判參照)。本 件被告抗辯就系爭法鼓山二工程,兩造已於101年6月21日經原 告同意而解除等語,惟原告所否認,查本件被告固於於101年5 月21日以台中嶺東郵局存證號碼111 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 因原告就台積電、齋明寺工程未依約付款及林口長庚工程遭要 求停工而導致損失,故解除與原告間尚未施作之契約:即花蓮 麗霽飯店及本訴系爭二工程等語,然被告主張解除之理由,係 與原告另外其他工程發生為由而解除,並非系爭法鼓山工程, 原告有何違反契約約定,或有其他法定事由而違約,則被告以 其他契約之履約爭議,作為系爭法鼓山工程之解約事由,即無 理由。 ㈡又原告於收受上揭存證信函後,原告於101年6月21日發函被告 回復被告101年5月21日存證信函內容略以:「本公司皆依雙方 合約履行,並無任何拖欠款項事實。且多次電話及函文請貴公 司洽本公司討論後續事宜,貴公司均無誠意履約,本公司將依 貴公司台中嶺東郵局000111號存證信函解除合約,並要求貴公 司之即返還已付訂金、利息,並求償因重新發包所有衍生費用 及逾期罰款,本公司並保留所有損失之追溯權力。請貴公司於 文到三日內至本公司討論解除合約後應返還訂金及逾期罰款相 關帳務問題」等語。由上揭原告函內容可知,原告已否認有何 違約之事由,且係表明要求被告應到原告公司討論解除契約後 帳務問題,足徵原告不僅否認被告單方有解除契約權,且兩造 亦就契約之合意解除仍應討論後處理,亦難認雙方已就合意解 除之內容,達成一致而構成契約,並以該第二次契約解除體育 館契約、書院契約二契約。況原告嗣又於101年9月25日分別以 (101)承研字第S0000-000函、(101)承研字第S0000-000函 ,就系爭體育館契約、書院契約二工程要求被告依合約第6 條 辦理,於45天內進場交貨並確認完成點交。復於101年10 月25 日再分別以(101)承研字第S0000-000函、(101)承研字第S 0000-000函,就本訴二工程要求被告於101年11月7日為最終交 貨期限,倘未依履行,即視同違約即逕行解除合約,益徵上揭 原告101年6月21日函,並非同意並與被告達成合意解除,應堪 認定。從而,被告抗辯兩造已於原告101年6月21日發函時,即 已合意解除體育館契約、書院契約等二工程契約等語,於法即 屬無據。 ㈢本件體育館契約、書院契約二工程,被告迄未交付契約約定之 熱水儲槽,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在以上揭101年10 月25日 再分別以(101)承研字第S0000-000函、(101)承研字第S00 00-000函,催告被告至遲應於101年11月7日交付熱水儲槽設備 ,而被告未依約交付,顯已違系爭體育館契約、書院契約二合 約第18條第2款、第6款之約定,原告逕行解除系爭體育館契約 、書院契約二契約,即有理由。 ㈣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 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 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 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 ,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 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 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系爭二契約成立後分 別於100年4月30日、100年10月17日支付被告訂金220,395元、 412,545元,有支票1紙、網銀交易處理狀態查詢及外匯憑證列 印分別在卷足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參本院卷一第19頁、59 頁),則系爭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揭被 告所受領之系爭契約之訂金共632,940元,及分別自受領時即1 00年4月30日、100年10月17日起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反訴部分: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 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 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兩造另有齋明寺案、台積電案 、花蓮麗霽飯店案、林口長庚案等四工程,對原告即反訴被 告尚有工程款、損害賠償債權,而行使抵銷,茲分述如下: ㈠齋明寺工程案尾款41,475元部分,反訴原告業已完工,反訴被 告應給付此項工程尾款41,475元,且已屆清償期,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反訴原告主張以此抵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台積電案部分:該工程桶槽反訴原告已於101年3月31日交付並 安裝,反訴被告雖於101年5月16日以(101)承字第S00000-00 0號函表示於4月注水時下液位管焊接處有漏水現象一情(參本 院卷一第110 頁),並抗辯本件工程為不繡鋼儲槽,原施作方 式既以全氬焊施作,發生漏水後,反訴原告自應以氬焊方式止 漏,反訴被告為避免工程無法推進,於同年5月15 日前先行僱 工連同公司工程人員暫以黏膠之權宜方式處理共計3 次,更多 次催告反訴原告到場為永久處理,仍未獲理會。反訴原告施工 瑕疵(漏水及氬焊處理)至今未改善,本件並未完成驗收,反 訴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且本件反訴被告另委由第 三人代為履行費用,必須先行扣除,扣除後之餘款,要求保留 至業主保固終止日即103年3月15日無任何問題發生後,再行給 付等語。然反訴原告得知上揭漏水情形,已提供適於不繡鋼材 質補漏用之琺瑯膠供業主修補一情,為反訴原告陳述在卷,並 提出該琺瑯膠之資料附卷足憑(參本院卷一第201 頁)。而反 訴被告已自承本件工程之監工確有取得並修補之(參本院卷一 第209 頁反面),足見反訴原告確已盡其修補之義務,且上揭 修補後迄今均未再有漏水之情形,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參 本院卷一第243 頁反面)。則反訴被告雖仍以本件桶槽係以全 氬焊方式製作,即應以氬焊方式修補漏水一情,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不足採。從而,反訴原告既已交付並安裝系爭工程之 桶槽,並修補漏水迄均未發生漏水之情事,反訴原告主張反訴 被告應給付此項工程之工程款134,925 元,並以此主張抵銷,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花蓮麗霽飯店案部分:依兩造所簽立決價單(參本院卷一第15 8 頁)可知,本件工程就工程之項目、規格、價格、如何付款 、保固、承攬範圍等契約必要事項均已約定明確,且反訴原告 亦已依約定提出施工圖經反訴被告確認在案(參本院卷一第95 、96頁),則兩造對此部分工程契約應已成立生效,此亦為兩 造所不否認(參本院卷一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再者,原 告復於101年6月18 日、同年6月19日以函及電子郵件(參本院 卷一第212頁、第213頁)再次通知反訴原告確認施作圖並要求 於101年7月13日交貨安裝完成,益徵本件兩造契約確已成立生 效,且可知反訴原告應係單純依反訴被告指示方式完成本件桶 槽,施作一經反訴被告確認,要無須再由反訴原告再行確認無 訛。反訴被告抗辯係因反訴原告不簽認施作圖及擅改決價單之 內容等語,即不足取。從而,反訴被告嗣逕於101年6月28日以 (101)承研字第S00000-000 號函表示多次催告反訴原告簽訂 契約,惟反訴原告表示無法簽約,故反訴被告已另行發包等情 ,即難認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然就反訴被告上揭違約,反訴 原告固以其已向他人訂購本件所需之鐵材計116,000 元,因反 訴被告違約而未能使用造成損害,並提出日期為101年3月29日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紙為據(參本院卷一第113 頁),然反 訴被告已否認該收據之真正,參以本件上開決價單係於101年2 月22日簽立,原工程期限為101年3月15日前,則反訴原告就前 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之鐵材是否確係本件桶槽之用,且因 反訴被告上揭違約行為而完全無法他用而受有損害,反訴原告 就此即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反訴原告執此收據認本件因此受 有116,000元之損害,即不足採。 ㈣林口長庚案部分: ⒈證人即林口長庚醫院監工劉同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 件因反訴被告從未承攬過伊醫院的工程,所以當時有比較謹 慎,開始施作的時候,反訴被告有帶其他的承包商到醫院, 由伊就施工的勞工安全及施作方式特別跟反訴被告說明,還 帶反訴被告到醫院其他的桶槽去看,要求依照同樣的方式製 作,並要求施作期間桶子要全氬焊,反訴原告法代及公司師 傅也有一起去看,伊也特別強調一定要用全氬焊,當時反訴 原告法代也跟伊講說他知道了。入場施作當天伊還有看到氬 焊機及電焊機,但製作過程中卻發現桶槽是用電焊的方式, 伊就跟反訴被告監工講這不符合當初的要求,並先請反訴被 告停工。而且桶槽的排水孔的數量及位置也與當初審核圖面 不符,但關於氬焊的部分是屬於比較重大的事項,至於排水 孔的部分其實是可以做變更的,另外還有一些小的勞安問題 ,但主要是因為氬焊的問題,所以工程才停下來,後來是反 訴被告另找廠商施工,經伊認可後才完成,並要求反訴被告 延長保固等語明確。而證人為林口長庚之監工,與兩造較無 利害關係,當無任意偏頗一造可能,其證詞衡情即可憑信。 是本件主要係反訴原告未依約以全氬焊方式施作,而遭業主 即定作人林口長庚要求反訴被告停工,且均未提解決方式, 致反訴被告始另請其他廠商接續施作,應堪認定。 ⒉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之 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 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 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 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 69號裁判參照)。查反訴被告於101 年6月13日以(101)承 研字第S00000-000號函通知反訴原告,以上揭函後,反訴原 告僅於101年6月4日、6月11日進場,但未進行任何施工作業 ,完工日期已至且尚未完工,故自即日起另聘其他廠商完成 工作,有該函在卷足參,而反訴原告亦不否認已收受是項函 文,則堪認反訴被告即係該函就本件工程為終止之表示。惟 本件工程反訴原告既已完成部分,且反訴被告亦係在反訴原 告所完成之情形下,另尋其他廠商接續完成,此有反訴被告 所提之鐘鼎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鐘鼎公司)與反訴被告 之決價單在卷足憑(參本院卷一第177頁至第179頁),則反 訴被告自有給付該完成部分報酬之義務。而反訴原告就本件 工程已取得反訴被告所給付之訂金204,750元,餘款為477,7 50元為兩造所不爭,然反訴被告另請鐘鼎公司接績完成之施 工費用則為418,215 元,與前揭反訴原告工程款大致相符, 足見,反訴原告所取得之訂金,應與其所完成之部分,要屬 相當,本件既係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而致反訴被告終 止是項契約,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其餘之工程款,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反訴原告復請求無法施工之損害108,00 0 元,然本件無法繼續施工原因,係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原 因,已如上述,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支付此部分無法施 工之損失,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反訴原告就上揭41,475 元、134,925元主張抵銷 ,即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 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4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21 條、第322條第2款之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 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 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 前條之指定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 抵充。故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應先行抵銷先到 期之220,395 元。則兩相抵銷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經抵銷後僅為43,995元,及自100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從而,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56,540元,及其中43,995元自100年4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12,545 元自100年10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反訴部 分,因反訴原告抵銷後,對反訴被告已無債權存在,則自應 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末按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 執行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 就被告部分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知。至於原告及反訴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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