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朱美華即駿達工程行
訴訟
代理人 黃福源
被 告 群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婉萍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76,888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原告原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
債權,而
聲請本院
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655號
裁定准許後,
被告聲明
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即
債權人向被告即
債務人承包工程,累計至今共有多項
工程款項尚未請領(見本院卷第6頁),合計新台幣(下同
)1,070,054元,經原告於101年9月14日委請
律師代發律師
函予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二)原告幫被告施做瑞穗大橋基座補強工程,總價80萬元,不含
稅,及震動機出租的租金及司機工資共31,500元及怪手租金
142,904元(含稅),就此工程被告均未付款。綜上,
爰依基
礎工程契約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被告之
抵銷抗辯並無理由,蓋被告法代的先生曾承諾工程各
付一半,而高雄的工程虧本。
2.被告抗辯26萬多元部分,原告尚有1500公升的柴油未用完,
已經還給被告,應扣除,當時一公升共應扣43,500元,還要
再扣運費5,000元。
3.被告抗辯怪手部分,是被告公司工作負責人向原告請求代為
租用怪手使用,被告亦承諾要使用一個月,現事隔一年才說
不是被告使用,已找不到人要錢。計算費用部分,約定是一
個月7萬元,後來實際使用54天,加柴油、拖板車共142,907
元。
4.被告抗辯旗津工程部分,原告與被告是合夥關係,被告應負
擔該工程虧損100多萬元。
(四)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054元及自訴狀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
(一)堅睦工程有限公司及駿達工程行,其法定代理人雖有不同,
惟其等實為同一工程行,原告與堅睦工程有限公司及駿達工
程行,曾一同合作施作位於太麻里、富里、旗津等地之工程
。被告收受原告
上揭律師函文後,即邀約原告及堅睦工程有
限公司,一同就
系爭工程款項之金額為計算,並表達付款之
誠意,解決系爭工程款項,雙方就金額部分似有出入,而未
為協商和解。然被告為一信用良好之工程廠商,實為解決系
爭工程款表達最大誠意,並無任何不願償還之情,秉持
誠信
原則,願意與原告及堅睦工程有限公司等協商和解。依前所
述,原告等與被告,曾合作位於太麻里、富里、旗津等處之
工程,除被告有工程款項未給付予原告外,被告亦曾為原告
及堅睦工程有限公司,為施作上揭等地之工程,代墊許多款
項,是原告及堅睦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負有債務,被告得據
此依
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為避免浪費訴訟資源,
及紛爭解決一回性,原告與堅睦工程有限公司既實為同一公
司,而原告及堅睦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間另有其他代墊款、
工程款之爭執,為有效解決紛爭,故請求於
本件訴訟中一併
解決,並為協商和解。另原告之請求並未明列其請求之金額
計算方式為何,縱被告知悉其請求之金額有誤,但無法對其
金額之計算方式為答辯,僅得先主張原告請求之金額有誤,
且原告另對被告負有債務,被告得請求主張抵銷。
(二)原告與被告於100年11月間,簽訂花蓮縣瑞穗鄉瑞穗大橋整
建工程基樁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施作150Qcm全套管基樁
140M,價金(含稅)共84萬元,但原告請求895,650元,超出
契約55,650元,被告就逾84萬元部分否認之。
(三)原告請求之「瑞穗大橋-怪手租金」142,904元及「瑞穗大橋
-振動機出租」31,500元債權,並
非被告與原告之
承攬契約
範圍,而係原告與系爭契約之上包昱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
工作負責人於工作另行口頭約定之施作,被告並非約定當事
人,被告否認有此債權存在。
(四)被告於系爭契約工程施作
期間,原告曾向被告借支及被告曾
為原告代墊,如本院卷第44頁附表所示款項,共263,112元
,被告就此主張抵銷。另訴外人有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
100年10月間與被告商議訂定「高雄港旗后護岸補強工程及
旗津自行車道跨越台機廠及沖刷修復工程」契約(以下簡稱
旗后工程契約),因當時被告公司工地負責人黃文熙中風與
發票稅金事宜,故擬將工程有償讓與告施作。後由原告報價
以基樁施作工程每單位單價2,400元報價,被告同意後由原
告以堅睦公司名義與有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約。酬勞部分
,為有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每單位2,650元之價金,其中差
價每單位250元口頭約定由被告獲得,被告並負責旗后工程
之所有事宜及工地協調。工程完成後,原告共計施作2,352
單位,故應給付被告2,352 x250 = 588,000元。惟原告尚未
給付被告,被告爰以此588,000元債權抵銷原告之請求。綜
上,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計851,112元,已經超出原告得請求
之84萬元,被告以對原告債權主張抵銷,原告不得對被告為
請求。
(五)原告尚有1500公升的柴油未用完部分,並無點交,是原告口
頭說的,但之前被告並不知情尚有剩油。
(六)原告主張旗津基樁工程是合夥關係,且虧損部分,被告否認
有合夥關係,單純
是以堅睦公司與營造廠簽約。
(七)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八)提出
兩造簽訂之基樁工程合約書、原告向被告借支傳票、特
密管材料傳票及收據、特密管運費傳票及收據、氧氣及原告
遺失鋼瓶費用傳票及收據、五金材料代支傳票及收據、油資
傳票及收據與運費傳票、原告提出於被告之報價確認單、有
田營造工地問題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主張
請求權成立要件者,應就其成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主
張請求權障礙、消滅或抵銷之抗辯者,應就其抗辯之要件事
負舉證之責任。次按法人固然由自然人所發起設立者,惟法
人
乃有獨立人格及財產之實體,其得獨立享有權利及負擔義
務,自然人股東與公司之法人格各自獨立、互不影響,係屬
公司法之基本原則,此亦為
有限責任制度之公司為切割投資
人風險,利於募集資本,收發展市場經濟之效,由
法律明定
之制度。學說上固有討論國外實務上所謂「揭開公司面紗原
則」、「法人格否定法理」及「穿透責任」等理論,然
上開
理論之
適用範圍,亦有其限度,蓋若欲否定公司之法人格,
追究其股東之責任,勢必有正當之合理依據。例如:股東有
詐欺不實之行為或為了符合公平正義之情形,始能例外揭穿
公司面紗,否則失卻公司作為主要商業組織並創造社會利潤
之誘因。又美國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此原則時,通常將被害
人(債權人)區分為自願性或非自願性兩種。自願性之債權
人於債權發生前多半已與公司接觸,對於公司之
資力、債信
有所認識及評估,方才決定與公司進行交易。自願性之債權
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具有預見可能性,一旦於
嗣後發生損害,
基於其對風險已有預期,使其承擔風險尚屬合理,不得轉嫁
至對方公司及其股東,故法院未輕易適用此原則。至於
侵權
行為之案例,由於被害人多屬非自願性之債權人,對於可能
發生在自己身上之風險及損害,多無法事先預見,法院為保
障此類債權人,較傾向適用此原則,令股東負擔
損害賠償責
任。另在關係企業或母子公司間利益輸送時,若有「過度控
制」之情況,法院判定控制公司操控從屬公司之經營,甚至
不當利用從屬公司資產以圖利控制公司之股東,因而造成從
屬公司股東或債權人之損害,此時法院為保護受害人之權益
自可適用此原則,將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視為同一法律主體
,使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債權人直接負責,其目的在避免
控制公司利用從屬公司之獨立人格侵害他
人權益,以圖謀控
制公司之利益,卻將責任推卸予從屬公司,造成債權人
求償
無門之困境。至於契約
法律行為主要係受
契約自由原則之支
配,而所謂契約自由應包括選擇與之成立契約對象之自由,
故當考慮進入一契約關係時,締約之對象為何人,係自然人
抑法人,通常情形下一目瞭然,因此契約當事人於締約時已
明知與公司成立契約
法律關係者,自不容事後再主張要改以
公司之自然人股東為締約之對象,乃當然之法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合計1,070,054元,無非
包括如下項目:1.瑞穗大橋基座補強工程895,650元;2.代
被告承租震動機之租金及司機工資共31,500元及怪手租金
142,904元。被告則提出合約書就瑞穗大橋基座補強工程
840,000元部分不爭執,惟否認有委請被代為承租震動機及
怪手,並就代原告訂購及支出柴油5000公升之費用142,500
元及空油桶運費5,000元、代支特密管製作材料費52,500元
、代支前項特密管運費15,750元、代支原告氧氣及乙炔等費
用14,910元,代支原告五金材料費用2,452元及借支30,000
元予原告等合計263,112元,以及原告承攬高雄港旗后護岸
補強工程及旗津自行車道跨越台機廠區及沖刷修復工程約定
之差額
報酬588,000元,均主張抵銷。
(三)
經查:
1.原告所據以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瑞穗大橋基座補強工程款895,
650元,所憑者乃一附表而已,未有其他事實之陳述及證據
提出,既經被告就超過840,000元部分
予以否認,且據被告
所提出而原告未予爭執之合約書之內容,上項工程約定金額
確為840,000元,原告未說明及證明因何緣故得向被告請求
超出上述約定工程金額部分之款項,即就上述840,000元被
告
自認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超過部分顯無理由。
2.至於原告主張代被告租用震動機及怪手乙事,為被告所否認
,應由原告就此請求權成立事實負證明之責任,然原告主張
係被告工地現場負責人黃文熙向其人員口頭表示代租
云云,
並聲請詢問之證人黃文熙,惟經上開證人到場證述並無此事
,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明方法
以實其說,其上述主張即非
可採。
3.原告就被告主張為其代墊費用263,112元,除柴油及運費部
分有爭執外,其餘均表示不爭執(卷第69頁)。然原告爭執
柴油及油桶運送費用之理由,係以當時尚用餘1500公升柴油
,已退還被告,應從該項目總金額中扣除等語。但被告否認
尚有結餘未用完之柴油,且主張已含空桶全數運回,則此項
爭點關於被告抗辯之代購柴油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則
其事後有消滅或妨害該項債權之事實,即應由主張尚有用餘
柴油之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主張負
舉證責任。原告不能證明
尚有退還未用完之柴油,其主張應認無據。
4.另被告主張與原告就他項工程即高雄港旗后護岸補強工程及
旗津自行車道跨越台機廠區及沖刷修復工程約定之差額報酬
588,000元可予抵銷等語,惟就其所提出之事證,係說明上
開工程乃由訴外人堅睦工程有限公司所承攬,客觀上即非與
原告有關連。被告雖認為堅睦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原告
同屬一人,但揆上說明,有限公司為法人,其與自然人股東
分屬各自獨立之不同權利主體,又該件為關於承攬工程之報
酬分配之約定,自應由被告另行向實際為
承攬契約當事人之
堅睦工程有限公司請求分配報酬,其逕以原告為當事人而主
張抵銷,乃顯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有工程款840,000元之請求權,被告
則因代原告支出費用而有263,112元債權可供抵銷,故被告
經行使抵銷權後,尚負給付原告576,888元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576,888元
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與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