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巫添紅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年老體衰,因案於花蓮自強外役
監執行中,名下無任何資產且債務龐大,實無償還所有債務
之能力,為此聲請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
按破產,對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
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
不敷清償
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
難認無宣告破
產之實益。
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
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
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
破產程序清
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
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
第6號、86年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自陳目前僅有花蓮自強外役監保管金新臺
幣(下同)10,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聲請人之100年度及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知,聲請人名下確無其他財產而。聲請人目前負債
共計60,651,300元,分別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651,300 元之
信用貸款、優
乃克股份有限公司60,000,000元之債務(見卷
第5 頁附聲請人提出
債權人清冊)。又破產管理人之費用,
依財政部「稽徵機關核算102 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
律師擔任檢查人、
清算人、破產管理人、
遺囑執行人或其他
信託人案件:按
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9 計算收入;無標的
物每件在直轄市及市2萬元,在縣1 萬6千元;另破產監查人
亦為破產程序必備機關,依破產法第128條規定,破產法第8
4 條規定於監查人
準用之,是監查人之
報酬應視為管理破產
財團之費用,而列為財團費用,
參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則
破產監查人之報酬亦達
上開額度。而破產程序一旦進行,破
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監查人之報酬、聲請人
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
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
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
,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
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等項目,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
財產支出,若聲請人以其現有財產,扣除上開財團費用後,
已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時,自無法清償任何破產債務,
無解於債務之處理。是依
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既無其他財
產,則以聲請人僅有之10,000元,顯然無法負擔未來支出之
破產財團費用,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
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是聲請人聲請破產顯無實益,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
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應抄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