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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度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破產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巫添紅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年老體衰,因案於花蓮自強外役 監執行中,名下無任何資產且債務龐大,實無償還所有債務 之能力,為此聲請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 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 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 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 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 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 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 第6號、86年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自陳目前僅有花蓮自強外役監保管金新臺 幣(下同)10,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聲請人之100年度及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知,聲請人名下確無其他財產而。聲請人目前負債 共計60,651,300元,分別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651,300 元之 信用貸款、優克股份有限公司60,000,000元之債務(見卷 第5 頁附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又破產管理人之費用, 依財政部「稽徵機關核算102 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 律師擔任檢查人、清算人、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 信託人案件: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9 計算收入;無標的 物每件在直轄市及市2萬元,在縣1 萬6千元;另破產監查人 亦為破產程序必備機關,依破產法第128條規定,破產法第8 4 條規定於監查人準用之,是監查人之報酬應視為管理破產 財團之費用,而列為財團費用,參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則 破產監查人之報酬亦達上開額度。而破產程序一旦進行,破 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監查人之報酬、聲請人 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 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 ,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 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等項目,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 財產支出,若聲請人以其現有財產,扣除上開財團費用後, 已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時,自無法清償任何破產債務, 無解於債務之處理。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既無其他財 產,則以聲請人僅有之10,000元,顯然無法負擔未來支出之 破產財團費用,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 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是聲請人聲請破產顯無實益,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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