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澄清
相 對 人 欣聯液化石油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聰賢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50號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
擔保金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肆佰萬元(號碼:HB6002
1、HB60022、HB60023、HB60024)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
扣押,曾為相對人提供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
期存單面額合計新臺幣400萬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
字第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訴
訟上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50號提存書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3號和解筆錄各1份
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18號、97
年度執全字第369號、101年度存字第50號卷宗查核
無訛,是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抄
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