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澄清 相 對 人 欣聯液化石油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聰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50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肆佰萬元(號碼:HB6002 1、HB60022、HB60023、HB60024)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為相對人提供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 期存單面額合計新臺幣400萬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 字第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訴 訟上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50號提存書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3號和解筆錄各1份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18號、97 年度執全字第369號、101年度存字第50號卷宗查核無訛,是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曉薇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