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09號
原 告 東安翌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志仲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瑞士商艾伯維藥品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碧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
本案提付仲裁。
理 由
一、
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
方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
期間內提付仲裁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前項期
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其訴。第1項之訴訟,
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
成判斷時撤回起訴,仲裁法第4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
抗辯兩造有就
系爭協議發生爭議時,若無法於30日內由
雙方
合意解決,應依據協議13.11
所載條款透過仲裁程序解
決,有兩造分別所提之協議在卷
足憑,復為原告所不爭,
堪
以認定。而本件被告復拒絕為本件言詞辯論,並聲請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及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是依
上開規定
,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並限期命原告將本
案提付仲裁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心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