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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09號 原   告 東安翌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仲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瑞士商艾伯維藥品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本案提付仲裁。 理 由 一、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 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前項期 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第1項之訴訟, 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 成判斷時撤回起訴,仲裁法第4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抗辯兩造有就系爭協議發生爭議時,若無法於30日內由 雙方合意解決,應依據協議13.11所載條款透過仲裁程序解 決,有兩造分別所提之協議在卷足憑,復為原告所不爭, 以認定。而本件被告復拒絕為本件言詞辯論,並聲請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及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是依上開規定 ,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並限期命原告將本 案提付仲裁之必要,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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