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2號
原 告 九龍玉石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瑞玲
被 告 洪庚辛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年6月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2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販售骨灰罈為業,於民國99、100 年
間,向原告公司負責人陳瑞玲購買骨灰罐時,明知其已經週
轉不靈,無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
術,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
犯行,共計新台幣(下同)1,30
3,500 元。
嗣原告公司屆期提示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
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
退票,
迭經催討無果,
始知受騙。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3,5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且被告亦因該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0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
上易字第120 號刑事判決
可稽,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以詐欺手法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1,30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為有理由,並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四、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