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2號 原   告 九龍玉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玲 被   告 洪庚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2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販售骨灰罈為業,於民國99、100 年 間,向原告公司負責人陳瑞玲購買骨灰罐時,明知其已經週 轉不靈,無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 術,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共計新台幣(下同)1,30 3,500 元。嗣原告公司屆期提示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 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迭經催討無果, 始知受騙。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且被告亦因該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0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 上易字第120 號刑事判決可稽,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以詐欺手法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1,30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為有理由,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倪濱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