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8號 原   告 霈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瑩 訴訟代理人 陳月琴 被   告 楊達尊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60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並於民國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 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叁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2年起任職原告業務經理,並派駐原 告之大陸辦事處辦公室總經理乙職,執掌原告大陸地區業務 、人事、總務及帳務之管理,另受原告之委託,將金錢存入 其在大陸地區所開設之金融帳戶。料,被告收取原告於94 年8 月25日所開立之七紙支票,明知係受託代為存入指定帳 戶,卻未將上開如附表所載之四紙總計港幣80萬元之支票存 入指定帳戶,而係由不法查獲之第三人兌現,致原告受有損 害。被告至101 年遭通緝查獲到案,原告始確知上開四紙 支票係由其侵占交由第三人兌現之情事,被告之行為,實已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且原告確認知 悉之時間為101 年,迄今未罹於民法第197 條規定之時效規 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取得原告上開四 紙支票之票款,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亦得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之。又上開四紙支票款項, 總計港幣80萬元,應依原告起訴日102 年6月4日臺灣銀行牌 告現金賣出匯率1港幣兌換新臺幣3.892元計算。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3,113,600元,及自10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陳述以:伊確實應該賠償這80萬元的港幣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自92年11月13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原告駐大陸地區辦事 處經理,職掌行政管理及產品採購;復於93年年初,依原告之 指示,以自己之名義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國農業銀行申 設活儲帳戶與支票帳戶,並自斯時起,司職原告駐大陸地區辦 事處之帳務管理,負責向原告臺北總公司請領零用金,用以支 付大陸地區辦事處之管理費用、人事費用及採購貨款。詎被告 因積欠他人債款,遭人追索,亟需金錢清償,明知其向原告臺 北總公司所領取之零用金必須用於原告駐大陸辦事處之管銷費 用,不得私自挪用,竟於94年11月21日持附表所示之四紙支票 ,向大陸地區不詳地下匯兌業者兌換成人民幣,並指示將人民 幣存入其上開中國農業銀行活儲帳戶,翌日,在大陸地區東莞 市中國農業銀行將之全數提領等情,為被告所自認,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60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訛, 此部分之事實,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價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 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及第19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既堪認定,而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侵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侵占上揭支票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應負返還之責。是原告所受 損害為港幣80萬元,依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03年4月10日, 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1港幣兌新臺幣為3.907元,則港幣 80萬元折合新臺幣後為3,125,6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 13,6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11 3,600元,及自10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 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 │ │ (西元) │ │ (港幣) │ ├──┼─────────┼─────┼────┼─────┤ │ 1 │PACKCRAFT.CO.,LTD │22.11.2005│#000094│20萬元 │ ├──┼─────────┼─────┼────┼─────┤ │ 2 │同上 │同上 │#000095│同上 │ ├──┼─────────┼─────┼────┼─────┤ │ 3 │同上 │同上 │#000096│同上 │ ├──┼─────────┼─────┼────┼─────┤ │ 4 │同上 │同上 │#000097│同上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