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章琪壽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高逸軒律師 被   告 雄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壽延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零伍佰零伍元,及民國102年9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804,505元,及其中530,000元部分自102年3月30日起 ,其餘部分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6月26日具狀變更請求 為780,505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民事準備暨 變更聲明狀可參(本院卷第4頁、第 59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應 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雄豐營造有限公司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 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下稱四工處)承包「洛韶工務段轄區10 2 年度預約雪季期間路面清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 聘請原告章琪壽負責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之施作及管理。該系 爭工程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開工,嗣於102年3月15日竣工 ,並經交通部公務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驗收合格。而完工 後之工程款項,係分成兩期給付:第一期給付 985,147元; 第二期給付 1,137,515元。該兩筆款項已匯入被告於花蓮一 信信義簡易型分社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在 四工處給付第一期工程款後,被告即據以計算應扣除之款項 ,並將計算後之利潤3分之1先給付予原告,同時製作表單予 原告。是以,就第一期工程款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報酬之部分 ,兩造均已結算完畢。在四工處給付第二期工程款1,137,51 5 元後,被告應在扣除訴外人梁金盛、楊秀英、田金福、林 金榮、高金德等人之工資 530,000元及油料、工人餐費等費 用約72,000元之成本後,再將利潤之3分之1即178,505元( 計算式:1,137,515-530,000-72,000 =535,515/3= 178,505 )給付予原告。又因上開工資、油料、工人餐費共計602,00 0 元,係原告先為被告代墊,故加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 ,被告總共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合計即應為780,505元( 計算式:178,505+ 602,000 = 780,505)。詎料,被告竟無 故均未給付。綜上,就委任報酬之部分,原告依兩造間之委 任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剩餘之委任報酬 178,505元 ;就原告代墊之系爭五名工人工資53萬元之部分,原告爰依 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公司償還代墊系爭五名工人之工資530,000 元;就代墊之油 料、工人餐費之部分,原告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償還72,00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80,505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提出系爭工程驗收記錄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系 爭工程之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及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領款單 據為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是以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而 原告提呈之物證,皆係被告與業主間之工程相關資料,並無 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之情事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就系爭工程利潤之3分之1為報酬之約定 ,被告否認之,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事實上,係被告告 以每月2萬5,000元之薪水,僱傭原告為系爭工地現場之管理 ,且工期結束,薪資皆已給付。 (三)被告否認有關楊金盛等人之工資、餐費等費用,係由原告代 墊,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主張代墊之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提出請款單即私文書之 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退步言之,苟如原告所言由其代墊,則60萬2,000 元之代 墊費用,數目非小,原告系從己身何個帳戶所領取,原告應 就資金來源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12月18日至102年3月15日期間,為被告 承包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之「洛韶工務段轄區 102 年度預約雪季期間路面清除工程」從事工地現場之施作 及管理,約定報酬為工程利潤3 分之1,被告於第1期有依約 結算交付報酬,惟第2 期工程則未給付報酬外,尚就梁金盛 等人工資、油料、餐費等代墊費用,均未予給付;被告則否 認有上述報酬之約定與代墊費用之發生。是以本件爭點厥在 :原告上述事實主張是否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有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上述請 求權成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依法負證明之責。惟民 事訴訟上「證明義務」與「證據提出義務」乃屬不同之事項 ,其義務之歸屬未必一致。民事訴訟之進行一般皆消耗甚多 之勞力、費用及時間,並使法院承擔判斷事實真偽之成本, 故程序上乃課予訴訟當事人一定之協力義務,以降低訴訟成 本及減少誤判之發生。所謂「文書提出之義務」,即係基於 訴訟成本經濟及方便發現真實之程序法上之效益衡量,要求 便於提出證據資料之一方當事人,負有提出證據之義務,並 課予不遵從時之不利益法律效果。即按同法第344條第1項第 4款規定:「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四、 商業帳簿。」;第 343條規定:「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 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第 34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 ,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有於上述期間為 被告從事「洛韶工務段轄區102 年度預約雪季期間路面清除 工程」之工地現場之施作及管理工作,惟被告辯稱其係按月 給付薪資2萬5千元予原告,否認原告請求之事實主張,故本 件爭執之核心事項,在於原告是否與被告約定報酬為工程利 潤三分之一及有無代墊費用之發生,由於被告為一有限公司 ,依法就其營業之收支負維護商業會計之商業帳簿之責,故 其是否於第一期、第二期工程均按月支付薪資予原告,應有 薪資簿冊或支出憑證可資查證,對於被告而言,提出商業帳 簿中之原告薪資領據,乃甚為方便、簡易之事,且可以一舉 粉碎原告之主張,使法院容易達成判斷之心證,應無不能提 出之理由。然本院於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 被告應提出系爭工程之帳冊及憑證(卷第64頁),以證明原 告實際支領薪資之情形及原告所主張代墊工人工資等費用實 由被告直接支出,但被告拒絕提出,爰依上開規定,自應認 定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復據證人梁金盛證述:「我們薪資都是先向章琪壽借支,到 一個月結束時看還有多少,我們就會跟章琪壽領我們的薪資 。」等語;證人田金福證述:伊在洛韶工務段轄區102 年度 預約雪季期間路面清除工程擔任開推土機工作,一天薪資兩 千二百元。工資係向原告領取的等語;證人高金德證述:伊 在系爭工程從事砍草工作,每日工資一千五百元,薪資是向 原告先借支領取的等語;證人楊秀英證述:伊在大禹嶺剷雪 的工資,11月28 日上去到3月15日下山,口頭跟原告約定薪 資,從第一批雪下來就一直在山上,有雪就剷,錢是向原告 領取的等語,均證明與原告所述相符,渠等受領之工資乃原 告所直接發給,且上開工人皆謂其係直接受僱於原告,而所 從事之工作都是為被告所承包之工程服務,依社會上之通念 及經驗法則,倘原告只是受僱於被告按月支薪者,應無為被 告工程僱用上開工人及支付工薪之必要,被告如與原告無相 當之約定,原告應無必要承擔風險為被告墊付工人工資。又 倘上開工人之工資果真係由被告所支付者,被告應可提出支 付之商業帳簿內之憑證以推翻原告之說法,但被告始終僅為 單純否認,未為適當之陳述及說明,有違民事訴訟第195 條 之程序法上協力義務,故酌斟全辯論意旨後,應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可採,被告所為任意否認之答辯,全無可資相對應且 可信之事實陳述,乃不可採。 (四)另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按約定支付第一期工程利潤三分之一之 事實,被告未爭執或為適當之對應陳述,應認真實。是以, 原告主張第二期工程部分,應扣除成本而結算後其三分之一 為178,505 元,未據被告提出商業帳簿,應認真正。至於工 人工資530,000 元及油料、工人餐費等費用約72,000元等代 墊費用部分,因被告拒不提出商業帳簿,亦應認原告主張為 真正,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無因管理、不當 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780,505 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