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章琪壽
訴訟
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
高逸軒律師
被 告 雄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壽延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0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零伍佰零伍元,及民國102年9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804,505元,及其中530,000元部分自102年3月30日起
,其餘部分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3 年6月26日具狀變更請求
為780,505 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
聲請調解暨起訴狀、民事準備暨
變更聲明狀
可參(本院卷第4頁、第 59頁),
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應
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雄豐營造有限公司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
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下稱四工處)承包「洛韶工務段轄區10
2 年度預約雪季
期間路面清除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
聘請原告章琪壽負責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之施作及管理。該系
爭工程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開工,嗣於102年3月15日竣工
,並經交通部公務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驗收合格。而完工
後之工程款項,係分成兩期給付:第一期給付 985,147元;
第二期給付 1,137,515元。該兩筆款項已匯入被告於花蓮一
信信義簡易型分社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在
四工處給付第一期工程款後,被告即據以計算應扣除之款項
,並將計算後之利潤3分之1先給付予原告,同時製作表單予
原告。
是以,就第一期工程款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報酬之部分
,
兩造均已結算完畢。在四工處給付第二期工程款1,137,51
5 元後,被告應在扣除訴外人梁金盛、楊秀英、田金福、林
金榮、高金德等人之工資 530,000元及油料、工人餐費等費
用約72,000元之成本後,再將利潤之3分之1即178,505元(
計算式:1,137,515-530,000-72,000 =535,515/3= 178,505
)給付予原告。又因
上開工資、油料、工人餐費共計602,00
0 元,係原告先為被告代墊,故加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
,被告總共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合計即應為780,505元(
計算式:178,505+ 602,000 = 780,505)。
詎料,被告竟無
故均未給付。綜上,就委任報酬之部分,原告依兩造間之
委
任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剩餘之委任報酬 178,505元
;就原告代墊之系爭五名工人工資53萬元之部分,原告
爰依
兩造間之委任契約、
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公司償還代墊系爭五名工人之工資530,000 元;就代墊之油
料、工人餐費之部分,原告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償還72,000元。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80,505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提出系爭工程驗收
記錄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系
爭工程之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及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領款單
據為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之
抗辯:
(一)被告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是以原告應負
舉證責任,而
原告提呈之物證,皆係被告與業主間之工程相關資料,並無
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之情事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就系爭工程利潤之3分之1為報酬之約定
,被告否認之,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事實上,係被告告
以每月2萬5,000元之薪水,
僱傭原告為系爭工地現場之管理
,且工期結束,薪資皆已給付。
(三)被告否認有關楊金盛等人之工資、餐費等費用,係由原告代
墊,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主張代墊之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提出請款單即私文書之
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
退步言之,
苟如原告所言由其代墊,則60萬2,000 元之代
墊費用,數目
非小,原告系從己身何個帳戶所領取,原告應
就資金來源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五)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12月18日至102年3月15日期間,為被告
承包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之「洛韶工務段轄區
102 年度預約雪季期間路面清除工程」從事工地現場之施作
及管理,約定報酬為工程利潤3 分之1,被告於第1期有依約
結算交付報酬,
惟第2 期工程則未給付報酬外,尚就梁金盛
等人工資、油料、餐費等代墊費用,均未予給付;被告則否
認有上述報酬之約定與代墊費用之發生。是以
本件爭點
厥在
:原告上述事實主張是否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有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上述
請
求權成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依法負證明之責。惟民
事訴訟上「證明義務」與「證據提出義務」
乃屬不同之事項
,其義務之歸屬未必一致。民事訴訟之進行一般皆消耗甚多
之勞力、費用及時間,並使法院承擔判斷事實真偽之成本,
故程序上乃課予訴訟當事人一定之協力義務,以降低訴訟成
本及減少誤判之發生。所謂「文書提出之義務」,即係基於
訴訟成本經濟及方便發現真實之程序法上之效益衡量,要求
便於提出證據資料之一方當事人,負有提出證據之義務,並
課予不遵從時之不利益
法律效果。即按同法第344條第1項第
4款規定:「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四、
商業帳簿。」;第 343條規定:「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
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
裁定命
他造提出文書。」;第
34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
,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有於上述期間為
被告從事「洛韶工務段轄區102 年度預約雪季期間路面清除
工程」之工地現場之施作及管理工作,惟被告辯稱其係按月
給付薪資2萬5千元予原告,否認原告請求之事實主張,故本
件爭執之核心事項,在於原告是否與被告約定報酬為工程利
潤三分之一及有無代墊費用之發生,由於被告為一有限公司
,依法就其營業之收支負維護商業會計之商業帳簿之責,故
其是否於第一期、第二期工程均按月支付薪資予原告,應有
薪資簿冊或支出憑證可資查證,對於被告而言,提出商業帳
簿中之原告薪資領據,乃甚為方便、簡易之事,且可以一舉
粉碎原告之主張,使法院容易達成判斷之心證,應無不能提
出之理由。然本院於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裁定
被告應提出系爭工程之帳冊及憑證(卷第64頁),以證明原
告實際支領薪資之情形及原告所主張代墊工人工資等費用實
由被告直接支出,但被告拒絕提出,爰依上開規定,自應認
定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復據證人梁金盛證述:「我們薪資都是先向章琪壽借支,到
一個月結束時看還有多少,我們就會跟章琪壽領我們的薪資
。」等語;證人田金福證述:伊在洛韶工務段轄區102 年度
預約雪季期間路面清除工程擔任開推土機工作,一天薪資兩
千二百元。工資係向原告領取的等語;證人高金德證述:伊
在系爭工程從事砍草工作,每日工資一千五百元,薪資是向
原告先借支領取的等語;證人楊秀英證述:伊在大禹嶺剷雪
的工資,11月28 日上去到3月15日下山,口頭跟原告約定薪
資,從第一批雪下來就一直在山上,有雪就剷,錢是向原告
領取的等語,均證明與原告所述相符,
渠等受領之工資乃原
告所直接發給,且上開工人皆謂其係直接受僱於原告,而所
從事之工作都是為被告所承包之工程服務,依社會上之通念
及
經驗法則,倘原告只是受僱於被告按月支薪者,應無為被
告工程僱用上開工人及支付工薪之必要,被告如與原告無相
當之約定,原告應無必要承擔風險為被告墊付工人工資。又
倘上開工人之工資果真係由被告所支付者,被告應可提出支
付之商業帳簿內之憑證以推翻原告之說法,但被告始終僅為
單純否認,未為
適當之陳述及說明,有違民事訴訟第195 條
之程序法上協力義務,故酌斟全辯論意旨後,應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可採,被告所為任意否認之答辯,全無可資相對應且
可信之事實陳述,乃不可採。
(四)另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按約定支付第一期工程利潤三分之一之
事實,被告未爭執或為適當之對應陳述,應認真實。是以,
原告主張第二期工程部分,應扣除成本而結算後其三分之一
為178,505 元,未據被告提出商業帳簿,應認真正。至於工
人工資530,000 元及油料、工人餐費等費用約72,000元等代
墊費用部分,因被告拒不提出商業帳簿,亦應認原告主張為
真正,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無因管理、不當
得利等
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780,505 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法院
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