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劉莉(即原告章琪壽之
承受訴訟人)
原 告 章家嘉(即原告章琪壽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章家榮(即原告章琪壽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雄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壽延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莉、章家榮、章家嘉為原告章琪壽之承受訴訟人,
續
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但於有訴
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
文。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178 條規定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
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本件原告章琪壽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
宣判前死亡,因
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
惟判
決後被告不服
上訴,
兩造迄今
猶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茲經被告提出向戶籍機關查明原告章琪壽之
繼承人,有卷附
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可以證明。原告章琪壽之繼承人劉莉
、章家榮、章家嘉等應即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法院
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