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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劉莉(即原告章琪壽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章家嘉(即原告章琪壽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章家榮(即原告章琪壽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雄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壽延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莉、章家榮、章家嘉為原告章琪壽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 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 文。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178 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 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章琪壽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死亡,因 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惟判 決後被告不服上訴,兩造迄今猶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茲經被告提出向戶籍機關查明原告章琪壽之繼承人,有卷附 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以證明。原告章琪壽之繼承人劉莉 、章家榮、章家嘉等應即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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