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4號
原 告 絮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冠勳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
律師
被 告 彭明鋐即宏新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蔡亞茹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柒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
102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27,256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惟因被告所
交付予原告之9 紙支票陸續兌現,合計共清償90萬元,
嗣原
告變更其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7,256 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自民國101年7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各項
床單及被套等商品,
兩造約定被告應於原告依所訂購之數量
出貨後,以簽發90天或120 天內為
發票日之支票作為付款,
惟原告依被告要求出貨後,被告竟未均依約準時簽發支票予
原告,原告為顧及商誼,並未立即追究被告之遲延責任,仍
陸續依被告請求出貨,
迄至102年9月24日止,被告共積欠1,
027,256 元之貨款,經原告寄發
存證信函催討,均置之不理
,
爰依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
民法第369 條、第229條第1項、
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27,25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若其確有積欠款項,原告何有可能願意讓被告積
欠1 年以上未催討,然
揆諸社會常情,
債權人容許
債務人拖
欠貨款1 年以上之情形實所在多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且
如附表所示,被告就原告於101 年間出貨之數筆貨品,常有
於102年間始給付貨款之情形,是被告辯稱積欠貨款達1年以
上之情形與常理有違
云云,顯悖於事實,實無可採。
2.被告抗辯原告曾收受其所交付之下列票據(下稱
系爭票據)
,但卻未計入被告已支付之款項,此部分應自原告主張之金
額中扣除云云,然被告所指之票據,固均由原告收受提示且
經兌現,惟該等票款均係用來給付被告以往向原告訂貨而未
結清之費用,並不在本件請求之範圍內,而與本件原告請求
之金額無關,爰一一列出如下:
⑴被告所交付發票日期102年2月20日,支票號碼 AK0000000
號,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係用於支付101年1月17日及
同年3月8日向原告訂購條紋被套之費用。
⑵被告所交付發票日期102年4月20日,支票號碼 AK0000000
號,票面金額10萬元,及發票日期102年6月20日,支票號
碼AK0000000號,票面金額38,594元之2張支票,係用於支
付101年5月16日向原告訂購條紋被套之費用。
⑶被告所交付發票日期101年8月31日,支票號碼 GA0000000
號,票面金額70,000元、發票日期101年9月30日,支票號
碼SV0000000 號,票面金額82,722元之兩張客票,皆係用
於支付100年12月5日向原告訂購平織床單之費用。
⑷被告所交付發票日期101年9月30日,支票號碼AKB0000000
號,票面金額11,060元、發票日期101年9月30日,支票號
碼VB0000000號,票面金額44,300元,以及發票日期102年
1 月31日,支票號碼HL0000000號,票面金額32,862元之3
張客票,係用於支付100年12月8日向原告訂購平織床單之
費用。
3.被告辯稱100年12月8日發票上有註明作廢云云,經原告檢視
後確認,100年12月8日發票並未作廢,影本上會顯現一「廢
」字,係因該發票原本存根聯紙質薄且透光,在原告影印過
程中將次一張與本件貨款請求無關,並註明「廢」之發票上
的「廢」字一併印出所致,此
觀諸發票原本之照片檔即可明
瞭。
4.被告雖辯稱102 年2月9日銷貨明細單並未經被告簽收,不能
證明原告確有給付貨物云云,惟當時係因被告向原告表明急
用,原告為配合被告之需要而儘速交付,漏未促請
被告人員
簽收所致,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相悖,不足為採。又原告所
提出之銷售合同,其中有甚多
所載之交易日期均晚於所載之
交貨日期,由此
可證,銷售合同除證明兩造間買賣之內容外
,也有證明原告交付買賣貨物之作用。
5.進者,被告於102 年2月8日自行派員取走銷貨明細單上所載
之貨品後,原告曾在同年月21日傳真含該批貨物在內之銷貨
合同予被告,並經被告於102 年3月8日簽回,此足以證明被
告確實有收到該批貨物,否則何需以傳真簽回之方式與原告
確認。
6.被告另辯稱101年10月22日之100件床單為被告
法定代理人前
妻蔡亞茹之母黃愛玲所取,不應計入被告應給付之貨款,惟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雖為彭明鋐,然實為其前妻之家族事業,
黃愛玲既為蔡亞茹之母,由其出面向原告取貨當可視為係代
被告領受貨品,故縱此部分貨品係由黃愛玲出面領取,仍應
視黃愛玲為被告之使用人,被告自不得諉為無關。再者,若
被告認為黃愛玲取走之貨品貨款不應計入原告得請求之貨款
中,何以在當初銷貨合同中簽認此筆費用。
7.被告復辯稱該筆費用未開發票,且銷貨合同為訂貨契約,並
非收貨依據云云,然原告當初原擬就兩造間之每一筆買賣開
立發票,係因被告要求原告於開立發票前須先以電話向被告
確認是否開立發票及發票開立月份,始會出現部分交易未有
發票以及發票日期晚於實際出貨日期之狀況,然不論該筆交
易是否有開立發票,原告均已將被告所購之貨品交付被告,
是以,是否開立發票,與被告是否收受貨品及被告應否給付
貨款並無影響。原告固曾因作業疏失,就101 年10月22日之
100 件床單同時向黃愛玲及被告請款,然而當原告發現黃愛
玲係以被告使用人身分領受貨品
等情,而不再向黃愛玲請款
,僅向被告請領款項,若被告認為黃愛玲取走之貨品貨款不
應計入原告得請求之貨款中,何以在銷貨合同中簽認此筆費
用。依兩造交易習慣,被告均係於收受原告交付之貨品後,
始於原告提供之銷貨合同上簽名並回傳原告,如若被告未曾
收到原告交付之貨品,何需簽署於銷貨合同上並回傳原告。
再者,除被告自行派員領取貨品之情形外,原告均係透過貨
運業者將貨品交付予被告,原告亦已提出托運單以證明有交
付貨品之事實,若被告未曾收到貨物,為何不於未收到貨品
時即向原告反映,反在原告提出本件請求後始辯稱未曾收受
相關貨品,是其所辯顯屬無據。
8.被告辯稱101年7月14日出貨之枕頭套規格不符,原告曾應允
改以每件48元計算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銷貨合同,
上開
枕頭套係以每件48元計算,並非如被告所辯以每件50元計算
,被告於此應係誤指。且被告並未曾向原告通知101年7月14
日之枕頭套有規格不符之情形,原告亦未曾因此承諾打折。
又被告辯以原告出貨規格205×285床單之單價為320 元,竟
高於260×280之床單之價格,
顯有不符常規之處云云,惟規
格為260×280之床單為寢具市場之規格品,原告因大量製造
之故得以降低成本,供貨價格較為低廉,然規格為205×285
之床單並非寢具市場之規格品,
乃是原告應被告之特殊要求
之客製化商品,復因被告訂購的數量偏低,導致包含進貨成
本在內之各項成本較標準規格之床單高,故規格205×285之
床單在供貨價格上自會較規格為260×280之床單高,此為業
界眾所周知之事實。
9.被告另辯稱市面上每個床高不同,床單何來規格品可言云云
,惟所謂規格品係指市場上普遍商家皆有販售,可即時購買
的商品,且
非特定公司獨有或需特別訂製之商品,依原告所
搜尋市面上其他寢具公司網站之商品資料,尺寸260×280之
床單係使用於Queen Size及King Size 之床墊,此為寢具商
家普遍均有販售之商品,並無需特別訂製,故260×280之床
單為寢具市場之規格品,再對照其他寢具公司網站並無尺寸
205×285床單之商品訊息,顯見此一尺寸床單需特別訂製,
是被告以床高不同而辯稱床單無規格品云云,顯非事實。此
外,床單之價格並非以尺寸唯一標準,亦需取決於編織之紗
支數,故縱床單之尺寸相同,使用紗支數高者之價格亦會較
高,而於本件中,雖被告訂製之尺寸205×285床單小於尺寸
260×280床單,然就兩者之材質而言,尺寸260×280床單為
平織,紗支數為110×90,尺寸205×285 床單為緞條,紗支
數為140×110,多出50支,材料成本較高,又是被告要求特
別訂製之尺寸,故尺寸205×285緞條床單單價當然較尺寸26
0×280之平織床單為高。
10.被告雖提出文件辯稱原告曾告知需支付20% 貨款為訂金始確
認出貨,於請求給付貨款時竟仍以貨款全額作為請求基礎,
質疑原告就該20% 價金之請求無據云云,然被告所提出之文
件並非完整文件,並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價金收支之
情形。
二、被告答辯:
(一)衡諸常情,原告何可能會願意讓被告積欠1 年以上之貨款,
其主張殊與常理相悖。
(二)原告尚有收受由被告簽發玉山銀行花蓮分行之支票支付貨款
卻未計入:⑴102 年2月20日,票號AK0000000號,票面金額
10萬元、⑵102 年4月20日,票號AK0000000號,票面金額10
萬元、⑶102年6月20日,票號AK0000000號,票面金額38,59
4元。又原告在101年7月3日至102年9月24日止,尚有收取如
下列金額之客票,作為被告所給付之貨款:⑴101年8月31日
,票面金額70,000元(二信)、⑵101年9月30日,票面金額
44,300元(一銀)、⑶101年9月30日,票面金額11,060元(
土銀)、⑷101年9月30日,票面金額82,722元(合庫),自
應予扣除。
(三)原告所提書據有下列不合理之處:
1.原告提出之100年12月8日發票上有記載作廢。
2.102 年2月9日銷售明細單無任何人簽收,如何可證明給付貨
物?原告雖稱因被告向其表明急用,為配合被告之需要而儘
速交付,漏未促請被告人員簽收云云,惟銷貨單沒簽名就代
表沒收到貨,若如原告主張僅被告急用儘速交付為由,沒簽
名就可視同提貨,則是否對每間客戶只要自行印出貨單,並
且說因為對方急用忘了簽名就可以日後任意收貨款。
3.而101年10月22日之出貨床單100件金額27,500元部分,其係
逕寄送予被告法定代理人前妻蔡亞茹之母黃愛玲,何得算入
被告之貨款。原告雖主張被告乃蔡亞茹之家族事業,黃愛玲
為蔡亞茹之母,由其出面向原告取貨當可視為係代被告領受
貨品,被告不得諉為無關,以及若被告認為黃愛玲取走之貨
品貨款不應計入原告得請求之貨款中,何以在當初銷貨合同
中簽認此筆費用等語,
惟若認簽即代表已出貨給被告,為何
101年10月22日100件床單之費用無發票,且若出貨給黃愛玲
即代表出貨給被告,那原告直接向被告請款即可,為何又向
黃愛玲請款,況銷貨合同僅為訂貨契約,不代表已收貨之依
據。
4.兩造之銷貨合同,均為交易前寫之合同契約,皆是被告需要
訂貨之訂貨單,但出貨商是否願意出貨又是另一回事,銷貨
合同並非實際出貨之確認,原告自始無法提出銷貨合同與實
際收貨之收據,有契約不代表已履行,此為至明之理。是否
真有出貨,仍必須有被告之收貨單據為憑,原告所陳,
不足
採信。而原告所述須先打電話向被告確認是否開立發票後始
再行開立,在被告立場以觀,亦非合理,如須先電話聯絡再
開立,為何原告從第一筆就開發票,其所述有銷貨合同就等
同有出貨,後再說開立發票與收受貨物無關,焉屬合情。
(四)另原告於101年7月14日出貨50×90規格之枕頭套,因為與被
告最初所訂規格不符,原告有答應打折,減少金額,卻未折
算,且金額應係48元
而非50元,該部分請求金額應有誤。又
原告出貨之床單規格205×285及260×280部分,其中260×2
80之部分,應比205×285長,何可能前者僅270 元,後者卻
以320元為單位計算,反而較貴,如此計價亦不符常規。
(五)就原告主張260×280為寢具市場之規格品乙節,可否請原告
提出何謂規格品?目前每個床高都不同,以3.5×7為例,3.
5呎×30.48=106.68(床面),目前市面床墊高度有 20.23
、25.28、30.35公分,加上每位房務員所要多加的手塞10至
15公分,再加上縮率9% 。那3.5呎床單寬度就要有181.68公
分至252.28公分,約70.6公分的差距,若再加上廠商自己本
身對布的不了解,就一定會多留布,所以床單根本沒有所謂
規格品。況且,被告與原告每次交易,原告所使用之布種皆
不同,皆是由被告依照原告所做布樣試過縮率並自行計算所
做的備品,並且原告與被告交易之前從未實際做過飯店備品
生意,皆是由被告指導做出布樣才知道該如何做飯店備品,
所以原告所提市場上普遍商家皆有販售之規格說是為誤導之
詞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7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
商品乙情,
業據原告提出銷貨合同之契約書為證,且被告對
此部分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
被告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價金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執事項
厥為:被告辯稱原告所主張積欠之價
金已達1 年以上,不符常理等語,有無理由?被告交付予原
告之系爭票據之金額,是否得抵充原告本件主張之價金?原
告是否已交付如附表所示102年2月8日即102年2月9日銷貨明
細單所載之商品予被告?原告於101 年10月22日交付予被告
負責人前妻蔡亞茹之母黃愛玲之100 件床單,對被告是否發
生交付商品之效力?101年7月14日出貨之枕套之價金應為多
寡?205×285床單之單價應為多寡?被告是否業已給付 20%
價金?茲審酌如下:
(一)按買賣
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9 條定有明文。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同法第367 條
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7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
商品,約定之價金亦如附表所示,而原告業已交付商品,然
被告僅給付部分價金,積欠之價金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銷貨合同之契約書、託運單、統一發票、速遞網絡單
、送貨單、銷售明細單等件(見卷頁10至24)為證。被告雖
辯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價金達1 年以上,與常理有違云云,
然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
請求權,
消滅時效為2 年(民法
第127條第8款規定
參照),原告於交易後1 年提起本件訴訟
,未罹於消滅時效,亦
難謂有何不符常情之處,被告此部分
所辯,應無理由。
(三)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債務已
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
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
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
之債務,儘先抵充,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款、第2款定
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業已交付系爭票據作為清償如附表所
示之價金之用等語,而原告對於其有收受系爭票據且系爭票
據均已兌現亦不否認,然原告另主張被告之前積欠100 年12
月5 日、12月8日、101年1月17日、3月8日、5月16日向原告
訂購平織床單、條紋被套之價金(下稱前筆債務),業據提
出統一發票5 紙為證(見卷頁87至90)。對此,被告並未提
出已清償前筆債務之證明。可知,被告對於原告負擔前筆債
務及如附表所示之債務等數宗債務,給付之種類相同,且被
告所提出之系爭票據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又被告未能
舉證證明其於清償時有指定應抵充之債務,揆諸上開規定,
即應就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而前筆債務之清償期既先於
如附表所示之債務,則系爭票據應先抵充前筆債務,從而,
被告辯稱其所交付之系爭票據已清償如附表所示之價金,亦
不可採。
(四)關於原告所提出證明前筆債務之統一發票5 紙,被告雖辯稱
其中之100年12月8日發票上有註明作廢云云,惟觀諸原告所
提出發票
正本之照片檔(見卷頁100 ),可發現100年12月8
日發票並未註明作廢,故原告所陳影本之所以會顯現「廢」
字,乃因發票正本存根聯紙質薄且透光,在影印過程中將次
一張無關本件之貨款並註明「廢」字之發票上的「廢」字一
併印出所致等語,應可信實,被告此部分答辯,亦
難認有理
由。
(五)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證明如附表所示102 年2月8日交貨之
102 年2月9日銷貨明細單,未經被告簽收,故無法證明原告
已交付此部分之商品云云,然觀諸該筆買賣之102年2月21日
銷售合同(見卷頁22),不僅記載商品之品項、規格、數量
、單位、單價及價金,備註欄甚至明確記載「2/8 交貨」,
且被告人員業已在該銷售合同簽名追認,可知,原告確實已
於102 年2月8日交付商品,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認可採。
(六)被告雖又辯稱如附表所示101年10月22日之100件床單,原告
係交付予被告負責人前妻蔡亞茹之母黃愛玲,且未開具發票
,故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價金云云,而原告對於如附表所
示101年10月22日之100件床單係由被告負責人前妻蔡亞茹之
母黃愛玲收受乙事並不爭執,然蔡亞茹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黃愛玲為蔡亞茹之母親,其等間之關係匪淺,且如附表所
示101年10月22日交付之商品為床單100件,數量甚多,若非
公司或商號,實難想像一般個人需要如此鉅量之床單,又被
告明知如附表所示101年10月22日之100件床單係由黃愛玲收
受,竟未曾向原告反應,遲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始
於103 年7月9日辯稱原告將如附表所示101年10月22日之100
件床單交付予錯誤之人,有違
經驗法則,可知,原告主張黃
愛玲係代理被告收受如附表所示101年10月22日之100件床單
乙情,應可信實,至原告有無開具發票乙節,並不影響此認
定,從而,被告此部分答辯,亦無理由。
(七)被告又辯稱如附表所示101年7月14日之枕套規格不符,原告
曾應允改以每件48元計算,且承諾打折云云,然觀諸原告如
附表所示之主張,101年7月14日之枕套之單價確實為48元,
故被告辯稱原告未以每件48元計算云云,應有誤會。復觀諸
此筆交易之銷售合同(見卷頁14),單價確實記載48元,且
經被告人員簽名承認,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承諾打折,
則被告空言原告承諾打折乙節,尚不可採。況此筆交易之價
金業因被告另行交付之票據兌現而清償,原告亦於訴訟程序
中減縮訴之聲明,未再主張此部分之價金,從而,被告此部
分答辯,亦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八)被告雖又辯以如附表所示規格205×285床單之單價為320 元
,竟高於260×280之床單之價格,顯不符常規云云,然兩造
就如附表所示之規格205×285床單確實約定單價為320 元,
此有兩造用印、簽名之銷售合同附卷
可稽(見卷頁20背面)
。且影響商品價單之因素甚多,諸如大小、材質、花樣、作
法、數量、運費等,非可一概而論,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
無理由。
(九)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曾告知須支付20% 價金為訂金,始確認出
貨,故原告就該20% 價金之請求無據云云,然被告均未能舉
證證明業已先行清償20% 之價金,且細酌被告所提出之傳真
文件(見卷頁96),不僅內容為節錄,可信度有疑,且未記
載係何筆交易,亦難認確實與如附表所示之買賣有關,職故
,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十)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1,027,2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4
日(見卷頁32)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就勝訴部分假執行,經
核無不
合,爰准其聲請並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法院
書記官 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