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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淑銀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高玉玲律師 被   告 隆興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崑山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道○○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紅色斜線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及將268 地號占用之土地返還原 告。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102 年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 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一)聲明: 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供,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緣民國(下同)74年5月22 日,兩造簽訂原住民保留地租 賃契約,租賃標的為花蓮縣○○鄉道○○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租賃期限為74年5月22日至76年5月21 日,共二年,到期後再續租二年,復再續租兩年至80 年5 月20日。後被告因租期屆滿未辦理續租,兩造間不再有租 賃契約關係存在,又被告於系爭土地違法設置石灰堆置場 、石灰窯、工寮、無煙煤堆置場,顯見被告屬無權使用, 而有違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兩造租賃關係既自74 年5 月22日至80年5月20日止,並因期限屆滿而消滅。 2.系爭土地為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第6 條規定,原告應為執行機關,自得代國家主張 所有權人之權利。今系爭租賃契約至80 年5月20日租期已 屆滿,被告即應返還租賃物,惟被告仍占有系爭土地,並 於其上建有地上物,致原告所有權受有妨害,原告爰依民 法第450條、第455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其地 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3.系爭契約已於80年5月20 日屆滿消滅,被告應停止使用系 爭土地,並回復系爭土地原狀,惟被告卻仍使用系爭土地 ,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損害賠 償計算式為當年度公告地價面積(平方公尺)租率0. 03,因此原告應可向被告請求自100年1月1日至101年11月 30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地號土地之100年1 月至101年11月土地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0元(100年 )、30 元(101年),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17,826 元(計算式:公告地價30元10334平 方公尺0. 031223=17826)。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 土地,期間甚長,並未支付任何租金或代價,顯有惡意侵 害原告所有權之意思,日後亦難以期待被告給付租金,故 就將來給付之租金(不當得利),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因 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 年應給付之金額為當年(以101 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公 告現值占有面積租率0.03,再除以12個月,即被告每 月應給付原告租金775元(計算式為:30元10334平方公 尺0.0312=775),原告得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及第 203 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已到期之不當得利,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於75 年9月取得建照之時,確有租賃權,自得合法建 屋使用,租地建屋者,應於租期屆滿拆屋還地,被告以原 租賃土地上有合法建物而主張有權占有,恐屬誤會,蓋租 賃物之使用若無限制建築之目的,出租人自應容忍或同意 承租人在契約目的範圍內利用,但承租人之利用方式,亦 應自行衡量使用之強度與效應,依租期長短進行利用方式 之規劃,實不得以投資尚未回收,而拒絕返還租賃標的物 。況當初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原住民保留地,申請興辦之事 業計畫乃作為「碎石工廠用地」使用,惟經原告現勘及花 蓮縣政府查報山坡地違規案件之現況結果,被告就系爭土 地並未依當初申請興辦之事業計畫從事礦業開發及土石採 取事業,反而從事計畫外之水泥房舍、石灰石堆置場、無 煙煤堆置場、石灰窯等使用,明顯違反租賃契約及山坡地 保育法規等。 ⑵依兩造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本契約租期滿時,承租人 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向出租機關(鄉公 所)申請續租者,其續租期間已續租記載之紀錄為準。租 期屆滿後,承租人未辦續租手續,仍繼續使用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並不得主張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適用及其 他異議」,知雙方約定,定期租賃期間屆滿時,承租人即 被告不得主張法定更新之權,自應於租賃期限屆滿時,返 還租賃標的物。若有意續租,應另行申請訂立契約,實發 生阻止續約之效力,不生法定更新之結果。因此,被告於 80年5月20 日租期屆滿後,向原告申請續租,並未經原告 同意,租約自應於租期屆滿後消滅,縱原告仍為使用收益 代價之收取(不論名稱為租金、違約金、損害賠償或使用 補償金),仍無法成就租約之法定更新要件,則於訂約之 際,已訂明「期滿續租應另訂契約」,且就被告續租之申 請,表示反對之意思,系爭定期租賃契約自無法當然更新 為不定期租賃契約。申言之,縱原告於租期屆滿後,未與 被告續約之際,仍收取未返還租賃物前之租金給付,亦無 礙於租賃關係消滅,不得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⑶原告於租期屆滿後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之性質,並非屬於土 地使用對價之「租金」,而係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因無權占 有所生之不當得利或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損害賠償,此有原 告寄送被告之文件可稽。又被告提出之「原住民保留地租 金一覽表」乃原告機關內部製作統計、管理之電腦檔案列 印作成,其目的係為原告機關內部管理之用,並非行政機 關對外為意思表示之公文書,應以原告正式函文請求被告 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並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 為據,此亦更可證明被告所繳納之金錢並非租金,而係基 於無權占有所應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被告繳交使 用補償金至99年11月,自得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規定, 請求100年1月開始按土地公告地價3%計算之租金。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影本、土地謄本、花蓮縣秀林鄉公所 100年3月2日秀鄉經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影本、花蓮縣 秀林鄉公所100年3月30日秀鄉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影 本、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原住民保留地損害賠償金繳納通知 單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二)陳述: 1.按坐落花蓮縣○○鄉道○○段○○○○號(重測前為秀林段1 720-1地號)土地上建物(即花蓮縣秀林鄉○○村00 鄰○ ○00號房屋),乃為被告所有之合法房屋,此有花蓮縣政 府建設局76年1月間核發之花建使字第078號使用執照及花 蓮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該建物雖坐落於國有 土地上,然建造之初即得到主管機關之同意,始能據以申 請建造執照並請領使用執照,進而申請房屋稅籍證明(起 課年月為76年2 月),當時主管機關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 上建造房屋,並未有期間之限制,自應以該房屋仍能使用 為其期限,因此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該工地。 2.又兩造就系爭土地原訂有租賃契約書,於契約期滿後,多 次簽訂續租之租賃契約書,自85 年1月後,原告竟藉莫須 有之事由而不簽訂續租之書面契約,惟被告仍繼續繳納租 金迄至原告起訴前,並經原告收取,由此可見,被告就系 爭土地仍存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原告自不得片面終止契 約,且被告既已按期繳納租金,更無其所稱之不當得利可 言,亦爭執原告租金之計算,因原租約只按公告地價的2. 5%計算,又對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爭執,惟原告100 年未開 單致無從繳納。而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後,已斥下巨資作業 ,並無任何違約之處,原告竟以莫須有之事由而不簽訂續 租之租賃契約書,進而欲收回系爭土地,顯然違反誠信原 則,並構成權利濫用。此外,被告在系爭土地旁,仍有其 他具有所有權之土地,均依規定使用,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並未破壞任何環境生態,殊無原告 所稱違反租賃契約之情事。 (三)證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花建使字078號) 、花蓮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原 住民保留地租金一覽表21份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花蓮縣○○鄉道○○段○○○ ○號建築物之建 築執照卷宗,並命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依履勘結果繪製土 地送院。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至80 年5月20日。 後被告因租期屆滿未辦理續租,兩造間不再有租賃契約關係 存在,租賃契約並因期限屆滿而消滅。惟被告仍占有系爭土 地,並於其上建有地上物,致原告所有權受有妨害,原告爰 依民法第450條、第455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其 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土地原訂有租賃契約書,於契約期滿 後,多次簽訂續租之租賃契約書,自85 年1月後,原告竟藉 莫須有之事由而不簽訂續租之書面契約,惟被告仍繼續繳納 租金迄至原告起訴前,並經原告收取,由此可見,被告就系 爭土地仍存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原告自不得片面終止契約 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至80 年5月20日止 ,未再續約,租賃契約因期限屆滿而消滅。惟被告仍占有 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有地上物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租賃契約影本、土地謄本、花蓮縣秀林鄉公所10 0年3月2日秀鄉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見卷第7-1 9、89 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確見被告仍 占有系爭土地,且於現場建有地上物如附圖所示外,亦經 本院依職權囑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就上開地 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面積、位置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9日花地測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參( 見卷第114-125頁、136-138頁),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有據。 (二)雖被告抗辯於契約期滿後,被告仍繼續繳納租金迄至原告 起訴前,並經原告收取,由此可見,被告就系爭土地仍存 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云云。惟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 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 者,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係指 原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變更為以不定期限繼續之而言。至 契約之其他約定,當一仍原約」(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3528號判決要旨)。又「民法第451 條所定出租人於 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 ,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 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 ,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 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 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租之 效力」(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5 號判決要旨)。 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該租賃契約第12條約 定:「本契約租期滿時,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 滿前一個月,向出租機關(鄉公所)申請續租者,其續租 期間已續租記載之紀錄為準。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辦續 租手續,仍繼續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得主張 民法第451 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故出租人於訂約之際 已訂明期滿後如有意續租,應另訂契約,不得主張民法第 451條之適用,則已發生阻止發生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效 力。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 洵屬無據。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 為無權占有,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道○○段 ○○○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及將268地號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即為有理。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 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69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無合法權 源使用系爭土地,消極減免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顯 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失,則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應屬有據。本件原告 係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 告100 年未開單致被告無從繳納,並非不當得利之要件, 被告所辯,即無可採。查系爭土地租金計算式為當年度公 告地價面積(平方公尺)租率0.03,因此原告向被告 請求自100年1月1日至101年11月30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而系爭地號土地之100 年1月至101年11月土地公告 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0元(100年)、30元(101年),則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8 26元(計算式:公告地價30元10334平方公尺0.03 1223=17826 ),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02年1月10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775 元(計算式為 :30元10334平方公尺0.0312=775),被告又對原 告主張之金額不爭執(見卷第147 頁),原告之請求,即 屬有據,應予淮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道○○段○○ ○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及 將268地號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17,826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台幣775元,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 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無生影響,爰不另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張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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