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葉丞卉
被 告 張文成
訴訟
代理人 余道明
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568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
民事庭,並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10
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78,800元。
嗣原告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234,737元,及自10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4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下同)重慶
路由北往南行駛,
迨至該路與福町路口以南22公尺處,將車
頭朝南停駛於重慶路旁後,再起駛車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且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之
路段,不得迴車,亦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
路面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起步
後,違規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迴轉。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重慶路由北向南直行,因閃避不及發
生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膝撕裂傷、右
膝後十字韌斷裂等嚴重身體傷害以及機車毀損。豈料,被告
不願承認錯誤,斷然拒絕調解及理賠事宜,且原告目前仍因
撞擊導致右膝後十字韌斷裂損傷之後期影響,行動更加困難
不便,除須門診追蹤後續機能治療復建,已顯見終其一生難
以復原,痊癒機會渺茫。被告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所為顯
已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93條、第19 6條規定,向被告等請求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4,290元、㈡看護
費用577,800元、㈢工作損失420,000元、㈣後續治療就醫療
養復健費用150,000元、㈤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㈥修車費
用21,000元、㈦雜支10,000元,並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給付98
,353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4,737元及自102年
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1年10月1日偵訊時稱「我騎乘169-KDS重型機車,沿
花蓮市○○路由北向南直行,我看到對方時,對方是路邊起步
向左迴轉,當時跟對方距離還滿遠的,我當時速度不太快,幾
公里我忘記了,我來不及閃避就撞到了,我當時有沒有煞車我
也忘記了,我右邊車身被他駕駛座(左前)撞到」;且原告於
本院10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審理作證時,亦承認當時距離蠻
遠就看到對方起步向左迴轉
云云,顯然原告當時看見被告起步
迴轉時,仍有段距離,卻未注意車前狀況,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汽車行駛時,駕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係指依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
是以,原告於
本件車禍案件中,亦
與有過失。
㈡對於原告所提出雜支費用中關於車資、膝支架、手機之費用不
爭執,其餘
抗辯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在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就醫時,僅有右
側股骨骨折,嗣於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以下簡
博愛醫院)時始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未必與本件車禍有關
;⒉看護費用:依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住院
期間10天及
出院後須專人看護2個月,合計71天有看護之必要,餘
非屬必
要支出。⒊工作損失:原告以自身開立之證明書,以佐月收入
35,000元,尚無法證明原告薪資損害部分,顯未盡
舉證責任,
更何況依慈濟醫院所載行動不便須看護期間為2個月,則依原
告所指之職業為看顧檳榔攤,則影響工作之期間亦應以2個月
為限。⒋後續治療就醫復建費用:此部分無證據以佐,原告對
將來之必要支出須負舉證責任。⒌精神慰撫金:認在15,000元
範圍內有理由。⒍修車費及雜支:原告於
起訴狀所附之修車收
據為21,000元,然而
嗣後開庭時當庭提出之收據為21,590元,
其金額不符,令人質疑!再者,修車費用達2萬餘元,恐有過
高
之虞;另希望原告可以提出便當及護理保健藥品費用之收據
,且該等費用應與
本案無關。原告已請領之強制保險金,依法
應予扣除等語,
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駁回
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8月4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重慶路、福町路口往南22公尺處,將車輛
朝南停駛在重慶路緣,嗣起駛車輛後並迴轉時,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重慶路由北向南直行,二車發生
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膝撕裂傷
之傷害。而被告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原交簡
上字第2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核
無訛,此部分之事實,自
堪認定
。
㈡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
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
得迴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第97條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自當注意及
此,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而視距良好等情,有刑事案件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分別在卷
足憑,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起駛後未注意前後車輛,並讓行進中
車輛先行,並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且未注意前後車輛讓行進
中,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之
上開傷害
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本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送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
張文成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邊起步行駛進入車道,違規跨越中
心分向限制線,未注意左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且未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二、葉丞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
肇事因素」等語,
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鑑定結果認:「一、張文成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由路邊起駛向左迴轉不當,且未注意讓車
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葉丞卉無肇事因素」
等語,分別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1
月19日花東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
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8月20日室覆字第000000
0000號函各1份附卷足憑(參本院卷第21頁、第68頁)。本件
車禍之發生,並造成原告之傷害,確為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
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雖另抗辯:原告
自承有看見被告車輛在迴轉,仍未減速,
反而加速行駛,致車毀人傷,其與有過失等語。然被告於刑事
案件審理時自承:「(問:你是在路邊起步的時候就與對方同
向行駛?)我沒有停車,我是慢慢的走,她誤認我在起步,我
是在慢車道行駛慢慢行駛,要找買花的地方,結果沒有找到就
直接迴轉,中間還有慢車道,我是到快車道才撞到」、「(問
:上面的相片,雙黃線右邊有白實線,你的車子是行駛在這條
白實線右邊的馬路上?)我的車子行駛在白實線的外側的機車
道」等語(見刑事
上訴卷第82頁),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問:101年8月4日上午10時30分,
你如何發生車禍?)我騎乘169- KDS重型機車,沿花蓮市○○
路由北向南直行,我看到對方時,對方是路邊起步向左迴轉,
當時跟對方距離還滿遠的,我當時速度不太快,幾公里我忘記
了,我來不及閃避就撞到了,我當時有沒有煞車我也忘記了,
我右邊車身被他駕駛座〈左前〉撞到」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
);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則證稱:「(問:你對於當天發生
的事情是否有印象?)還好」、「(問:對方轎車是從你的左
邊還是右邊衝出來,你現在是否有印象?)我是直走,對方的
車子從我的左邊衝出來,就發生車禍」、「(問:你的車子的
何處與對方車子的何處發生碰撞?)我的機車前面撞到對方車
子的前車輪附近」、「(問:從現場圖看,對方的車子是從你
的右邊出來跟你發生車禍,與你剛剛所說從左邊出來與你發生
車禍不一致,有無意見?)我剛剛可能講錯」、「(問:證人
當時看到車子轉出來時,距離約多遠?)不知道,我的車速我
沒有記這麼清楚,我忘記我有無煞車,因為我當時很緊張」、
「(問:你在檢察官那邊陳述,你當時距離蠻遠就看到對方起
步向左迴轉,是否為真實?)是」、「(問:你於警詢時稱你
行經肇事地點看件
被告人車突然從路邊駛出並迴轉時,已來不
及閃避,與你於偵查中稱你看到對方時,對方是路邊起步向左
迴轉,當時跟對方距離還蠻遠的不符,實情為何?)我看到他
車子衝出來就來不及了,我看到他從路邊駛出時,我距離他的
車子多遠我不知道」、「(問:依你於偵查中所述,你的車子
速度不快,發現被告車子從路邊駛出時還蠻遠的,如果屬實,
為何會來不及閃避?)因為他突然衝出來,我來不及」、「(
問:你究竟是在距離被告的車子蠻遠的地方就發現他已經轉出
,還是在騎到靠近被告停車處,被告此時突然間起步轉出,才
發生車禍?)我騎一騎被告突然間衝出來,距離蠻近的,大概
有我騎的機車車身3、4台的距離」、「(問:我的問題是指你
於偵查中所述的情形是否是在距離被告車子蠻遠的地方發現他
要起步,還是在距離被告車子蠻遠的地方,被告的車子就已經
從路邊駛出到如剛才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車子最後停車的位置?
)是在距離被告車子蠻遠的地方,就看到他已經從路邊駛出,
如同照片所示的情形」、「(問:依你剛才所述,你
所稱蠻遠
的距離就是指大概是你騎的機車車身約3、4台這麼長的距離?
)是」、「(問:你第一眼看到被告開的車時,他的車是在路
邊還是在路中間?)葉丞卉答路中間」、「(問:被告開的車
左轉時是很快轉過來,還是慢慢轉過來,轉的過程有無停頓?
)慢慢的轉出來」、「(問:你看到被告的車子的時候,你已
經知道他要迴轉,或是看起來是要進入車道?)我忘記了,我
只知道我騎一騎他就突然間轉出來,我就撞到了」等語(見本
院刑事上訴卷第74至79頁)。自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
觀之,其就車禍發生之細節雖因日久而與之前於檢察事務官之
證述及卷內證據略有不符,然其可記憶者,
乃被告駕駛之前開
自用小客車突然左轉造成其反應不及而撞及該車輛,以致本件
車禍之發生,再參以被告亦自承其本係慢速行駛於白實線外側
之車道上,則難以期待告訴人即使發現被告之車輛行駛於外側
車道,亦無可預測被告會突然轉向進入白實線內側車道,則其
所稱看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時,該車已進入車道內,大約在其
前3、4個機車車身前,故已反應不及而撞及前開自用小客車,
並無不合理之處,且此情與前述現場照片所示並無扞格,當屬
可憑,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另自現場照
片觀之,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乃傾倒在2車碰撞處旁、現場無明
顯之煞車痕,而上開機車前車殼破損但零件並未飛濺,顯見原
告當時車速非快。況
前揭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結果亦
均認原告並無肇事因素,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不足取。被
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駕駛前揭自
用小客車時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傷、車輛受損,既
堪認定,而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
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
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
⒈醫療費用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雖抗
辯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慈濟醫院就醫時,僅有右側股骨骨折
,嗣於博愛醫院時始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未必與本件車
禍有關等語,
惟經本院函詢博愛醫院結果,認原告右膝後十
字韌帶斷裂與右股骨幹骨折應為同一原因造成,有該院102
年7月5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醫師說明表在卷足憑
(參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是被告上開抗辯即不足採。
是本件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為54,290元部分,
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查本件原告車禍受傷後,於101年8月4日急
診入院,於是日行開放性復位骨髓內鋼釘螺絲固定手術,於
同年8月13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及患肢不負重和拐杖使
用,需專人看護2個月一情,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
憑;又原告於101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10日又至博愛醫院住
院復健;
復於101年11月15日至博愛醫院住院,並於同年11
月16日行膝關節鏡併後十字韌帶重建及拔除遠端鋼釘手術,
至同年11月25日出院,需專人照顧1個月、復健6個月一情,
有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4頁反面
、第25頁)。是原告除自101年8月4日因車禍受傷,依其治
療之情形,至同年12月25日間共144日,均有專人看護之必
要,
應堪認定。而原告亦已提出每日1,800元計算之看護費
收據4紙為憑,經核
上揭計算標準,尚與一般看護費用行情
無違,尚稱合理,是原告就看護費用得請求之部分在259,20
0元(1,800×144=259,200)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休養1年而無法工作,受有工作
損失420,000(35,000×12)元一情,雖提出其在檳榔攤工
作之在職證明書為憑。惟本件原告雖主張係在檳榔攤工作,
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101年度所得資料得知,原告僅有
良輝有限公司薪資所得30萬元,足見前揭在職證明書已
不足
採信。而原告既有上揭所得資料之收入,則換算其平均日薪
為8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並未就自101年11月25
日出院後,並專人照顧1個月後之101年12月25日後有何仍不
能工作之情形,並舉證
以實其說,則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則
應認為101年8月4日至101年12月25日止共144日,是原告得
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為118,368元(822×144=118368),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⒋後續治療就醫療養復健費用部分:關於此部分,原告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
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
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膝撕裂傷、右膝後十
字韌斷裂之傷害,自101年8月4日急診入院,行開放性復位
骨髓內鋼釘螺絲固定手術,於同年8月13日出院;又於同年1
1月15日住院,行膝關節鏡併後十字韌帶重建及拔除遠端鋼
釘手術,同年11月25日出院,所受傷害非輕,當遭受精神上
相當之痛苦,及原告高職畢業,已婚,有兩個小孩,目前無
業;被告大專畢業,目前是警察人員退休,及依101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原告有薪資所得1筆3
0萬元、汽車1部;被告有薪資所得127,704元、土地6筆、汽
車1部,財產總額為4,996,940元,認本件原告主張之精神慰
撫金10萬元,尚稱合理,應予准許。
⒍修車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上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後
,支出修理費為21,590元一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單價
單為憑。被告雖抗辯原告先後所提修車費用不一,難以憑採
,惟原告原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僅載機車修理1台21,
000元(參本院卷第37頁),而嗣後所提單據則有修繕之細
目(參本院卷第91頁),本院認以有細目之單據較為可信,
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21,590元,應可認定。惟按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臺8
6財字第52053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
分之536,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原告機車出廠日
期為99年7月,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附刑事案件警卷
可
參,而本件車禍發生日為101年8月4日,已使用2年1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40元【計算式:第1年
折舊值21,590×0.536= 11,572;第1年折舊後價值21,590-1
1, 572=10,018;第2年折舊值10,018×0.536=5,370;第2年
折舊後價值10,018-5,370= 4,648;第3年折舊值4,648×0.5
36×(1/12)=208;第3年折舊後價值4,648-208=4,440】,故
原告可請求之修車費應為4,440元,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⒎雜支部分:車資、膝支架、手機修理費共8,200元,業據原
告提出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應准許;然
便當、護理保健藥品部分1,800元因未出具收據,復為被告
所爭,原告就此既未舉證,自不應准許。
⒏綜上,本件車禍發生,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544,498元,
又原告本件已領得保險給付98,353元,應予扣除,則本件原
告得主張請求之金額為446,145元。
五、
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產,對原告
因而所受之損害在446,145元範圍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46,145元,及自10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
屬無據,為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及免為假執行。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心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