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台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法勛 訴訟代理人 謝欣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花蓮 縣政府與被告台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2005年夏至 花蓮系列活動—星光大道」規劃執行案採購契約內容之履約 地點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區(見本院卷頁12),依前開規定, 本院即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4年間辦理「2005夏至花蓮系列活 動—星光大道」活動之招標,以固定價格新臺幣(下同)78 5萬元由被告以最有利標方式得標,被告依「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採購契約)、「投標須知」及「花蓮縣政府辦理『 2005夏至花蓮系列活動—星光大道』規劃執行案補充說明」 應於94年7月1日(起訴書誤繕為6月1日)至8 月31日止進行 舞台表演等系列活動。於活動期間94 年7月17日遇海棠颱 風來襲,伊依採購契約第13條第5款第2目約定,提前終止 兩造契約關係並辦理履約結算,被告即通知伊結算金額為6, 123,176元,經扣除初驗時給付之價金3,925,000元後,伊尚 支付被告2,198,176 元。後經審計室查核本件採購案,認伊 未依合約經費明細結算計價,而有溢計情形。經伊就下列各 項金額重行核算後,請求被告返還溢收金額,或由被告提出 結算之相關證明與支出,由鈞院審酌下列各項支付款項之妥 當性: ㈠藝人費用部分,被告溢領價金320,000元: ⒈依審計部之審核意見,關於原住民週、民歌週等活動表演, 其約定價金為70萬元,計價單位為7 場,依此平均計算每場 應為100,000元,而被告實際僅施作2場(即94年7月9、10日 與15、16日),原告卻支付400,000 元,故該部分應有溢付 20萬元。 ⒉次查,藝人費用中之大型活動場次為19場,其約定價金為76 萬元,計價單位為19 週,依此平均計算每場應為4萬元,而 被告實際僅施作6 場(即扣除開幕週、原住民週、民歌週等 已另計之場次表演),審計室認價金應為24萬元,原告卻支 付36萬元,故該部分有溢付12萬元。 ㈡燈光音響費用部分,被告溢領688,570元: ⒈發電機租用部分,其契約約定租用70日總價為500,000 元, 被告實際提供使用日數為24日,依比例計算應為171,429 元 (計算式:500,000÷70×24=171,4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被告公司計價384,000元,故溢收212,571元。 ⒉音響工程租用部分,其契約約定租用70日總價為548,000 元 ,被告實際提供使用日數為24 日,依比例計算應為187,886 元(計算式:548,000÷70×24=187,88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而被告公司計價48萬元,溢收292,114元。 ⒊燈光工程租用部分,其契約約定租用70日總價為327,000 元 (起訴狀誤繕為50,000元),被告實際提供使用日數為24日 ,依比例計算應為112,115元(計算式:327,000÷70×24= 112,115,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公司計價296,000元, 溢收183,885元。 ⒋以上被告共計溢收688,570元(212,571+292,114+183,885) ㈢造型舞台架設費用部分,被告溢領計19萬元: ⒈依審計部之審核意見,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舞台背板租用2 個 月總價為3萬元,而本件活動於94年7月17提前終止,原告實 際使用期間未逾1個月,以1個月租用價格計算應為15,000元 ,故被告計價30,000元,溢收15,000元。 ⒉舞台架租用2個月總價為35萬元,1個月租用價格計算應為17 5,000元,故被告計價350,000元,溢收175,000元。 ⒊以上被告共溢收19萬元。 ㈣場地佈置費用部分,被告溢收22,500元: 依審計部之審核意見,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觀光攤位區租用2 個月總價為45,000元,而本件活動於94年7 月17提前終止, 原告實際使用期間尚未逾1個月,以1個月租用價格計算應為 22,500元,故被告計價45,000元,溢收22,500元。 ㈤服務區設施費用部分,被告溢收10萬元: ⒈依審計部之審核意見,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諮詢台、倉庫、救 護站、工作人員及警員休息區設備租用2個月總價為12 萬元 ,而本件活動於94年7月17 日提前終止,原告實際使用期間 未逾1個月,1個月租用價格計算應為60,000元,故被告計價 12萬元,似有溢收6萬元。 ⒉次查,系爭採購契約約定更衣室設備租用2個月總價為8萬元 ,1個月租用價格計算應為4萬元,被告計價8萬元,溢收4萬 元。 ⒊以上被告共計溢收10萬元。 ㈥活動保險等費用部分,被告溢收16,533元: ⒈依審計部之審核意見,系爭採購契約約定活動保險項目中, 其3個月人身安全保險費用為29,500元,而本件活動於94年7 月17提前終止,以2月保險費用計算應為19,667 元(29,500 ÷3×2),被告以29,500元計價,溢收9,833元。 ⒉又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夜間保全2個月(即7、8 月份)費用為 37,000元,而活動於94年7月17 日提前終止,以一個月費用 計算應為18,500元,被告以25,200 元計價,溢收6,700元: ⒊以上被告共計溢收16,533元。 ㈦行政雜支費用部分,被告溢收20,333元: 依審計部之審核意見,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行政雜支費用3 個 月計價97,000元,而系爭活動於94 年7月17提前終止,若以 2個月計算應為64,667 元(97,000÷3×2),被告以85,000 元計價,溢收20,333元。 ㈧總計㈠至㈦項目,被告共計溢收1,357,936元。 ㈨本件被告履約結果有如上開所述溢計價金情形,原告疏未自 應付價金中扣抵,因此溢付1,357,936 元予被告,而被告溢 領該部分之利益,依採購契約第5條第9款約定並無法律上原 因,核屬不當得利甚明,且經被告函覆否認有溢收款項情形 後,爰依前揭採購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57,9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後因颱風來襲之故,被告即依原 告之指示,就本案實作數量辦理就地結算減價驗收,被告所 作結算明細表各項細目均經原告審核驗收確認無誤後,原告 始對被告對進行撥付應付款項,一切俱依契約辦理。又本案 採總包價法招標,各項目金額為被告投標時所提列之預算, 內含被告執行系爭活動所需支出之成本及合理利潤,被告於 起訴狀陳述審計室將各項目金額均以實作及應作之數量比例 計算審核,該方式顯不合理且悖於常情,分項說明如下: ⒈藝人費用 系爭活動在相當期間內需舉辦多場次表演,故係以總包價法 與藝人洽談表演報酬,以多量場次壓低平均單場演出酬勞; 系爭活動因遇颱風而停辦,實際演出場次減少,藝人不願 以先前總包價法之低平均價格計算演出報酬,而係以各該單 場行情價格計算,平均單場演出酬勞便因此而提高。復且, 演出藝人接演活動需排定檔期,被告需事先支付定金,因 可歸責於藝人之緣故而取消活動即不得要求藝人返還,故而 系爭活動藝人費用為139萬6,976元,絕無溢計32萬之情形。 ⒉燈光音響 系爭活動所需之發電機、音響、燈光等設備,其相關費用在 執行初期便需與廠商議價,並約定活動實行期間及進退場時 間,以便廠商安排調度。以硬體施作而言,其作業最複雜以 及動用人力最龐大者,為進場與退場兩大項目,成本支出亦 最高。故系爭活動雖然取消,但相關支出費用並非以總價按 實際使用天數比例計算,實因費用支出以搭建及拆除所佔 比例最高且無法減免。故而系爭活動發電機、燈光、音響等 費用為116萬元,絕無溢計68萬8,570元之情形。 ⒊造型舞台架設 造型舞台之背板、畫片及景片之輸出,以及結構鷹架、TRUS S 支撐等架設亦以搭建及拆除所佔費用比例最高且無法減免 ,故系爭活動之造型舞台費用為38萬元,絕無溢計19萬元之 情形。 ⒋場地佈置費用 場地佈置費用之觀光攤位區租用部分,亦係以搭建及拆除所 佔比例最高且無法減免,並受限於合約及租期,粗略地以未 執行比例扣減金額並不合理,系爭活動之場地佈置費用為4 萬5,000元,並無溢計2萬2,500元之情形。 ⒌服務區設施費用 活動會場必須設置之諮詢台、倉庫、救護站、工作人員及警 員休息區、更衣室等設備之租用,均受限於合約及租期,不 因提前歸還而得以減免租金,此部分費用即達20萬元,並無 溢計10萬元之情形。此外,被告當時基於原告之額外要求, 另行設置契約中未約定之流動廁所(含夜間照明及洗手設備 )項目,惟因該項目不在契約約定中,原告當時又表示受限 於種種原因無法修改契約,被告因此無法報列支出僅能自行 吸收相關費用,故而實際上被告就系爭活動之支出超過結案 報告書所載,全無所謂溢計之情形。 ⒍活動保險等費用 為舉辦系爭活動所需之公共意外活動險,於活動開始前即須 投保,受限於合約性質,嗣後不因提前結束而得以減免價金 ,故系爭活動所需之保險費用為2萬9,500元,並無溢計9,83 3 元之情形。另夜間保全費用,係依據所簽訂合約之限制, 僅能部份減免而非依未執行天數比例扣減,此部分費用為2 萬9880元,並無溢計6700元之情形。 ⒎行政雜支費用 本案從提案前置階段至活動結束,被告均需投入大量人力並 動員相關資源,雖然活動執行至94年7 月中截止,但被告仍 有人力支出(包括被告執行系爭活動而須往返花蓮台北所支 出之人員交通、餐食、住宿等相關費用),配合花蓮縣府辦 理驗收等事宜,故行政雜支費用並無溢計2萬333元之情事。 ⒏小結:系爭活動採總包價法招標,各項目金額為投標時所列 出之預算,內含被告執行活動所需支出之各項軟硬體設備、 行政人力、執行人力等相關成本及應得之利潤,隨著執行數 量之變動,成本及利潤之計算變數極多,並非由被告擅自編 列原告即可照單全收,雙方係依法經過原告觀光局、會計及 政風等單位層層嚴謹驗收及結案程序始撥付款項,被告所作 所為均依法、依原告要求行事,並無構成不當得利之事實, 審計室粗略地依未執行比例扣除各項金額,此等審核方式與 常理、行業特性慣例以及採總包價法標案之作業模式均不相 合。 ㈡被告承包原告系爭活動及後續因颱風辦理減價驗收等過程, 均依原告之指示辦理,結案報告上各項支出明細當初均經原 告專責承辦人員逐一確認驗收,被告實乃經過嚴謹驗收程序 始得結案並領取款項,此點可由原告針對審計室審查意見而 作之聲復說明證明,被告對於原告確認驗收並完成結案程序 之最終結果,自有可信賴之基礎。政府採購案往往投標者踴 躍,重要因素之一為與政府作生意較有保障,惟被告就本案 卻竟然不能信賴政府機關之確認驗收結案,於案件結束後七 年竟還要突然面對訴訟紛擾,被告所受之此等不安定與不利 益,與政府採購法之立法初衷與信賴保護原則大相違背,原 告之訴顯無理由。 ㈢原告所指採購契約第5條第9款約定,應指契約履行中所發生 之情況,今本案原告及被告雙方係經過層層驗收及結案程序 ,被告始依契約獲撥付款項,並無前指契約條款所指「…… 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 定、溢領價金……」等情形,自無該條款之用,亦無構成 不當得利要件之可能。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於2005年當時依法與被告辦理驗收程序並 結案,竟復於七年後就相同案件指控被告不當得利,迫使被 告於系爭活動相關承辦人員均已離職之情況下,現職人員花 費大量時間查詢多年前可能留存之檔案資料試圖理解案情, 復須為出庭研擬答辯狀並奔波於花蓮及台北間,原告實深陷 被告於不安定、不利益與應訴之煩。原告論述被告不當得利 之計算審核方式過度簡化粗略不合事理,其主張俱無理由, 被告絕無不當得利之情事,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爭點整理之爭執事項(見本院卷頁227及背面): ㈠被告履行系爭採購契約,就藝人費用部分,有無溢領價金32 萬元? ㈡被告履行系爭採購契約,就燈光音響費用部分,有無溢領價 金688,570元? ㈢被告履行系爭採購契約,就造型舞台架設費用部分,有無溢 領價金19萬元? ㈣被告履行系爭採購契約,就場地佈置費用部分,有無溢領價 金22,500元? ㈤被告履行系爭採購契約,就服務區設施費用部分,有無溢領 價金10萬元? ㈥被告履行系爭採購契約,就活動保險及保全費用部分,有無 溢領價金16,533元? ㈦被告履行系爭採購契約,就行政雜支費用部分,有無溢領價 金20,333元? ㈧被告領取上開價金1,357,936 元,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 主張依系爭採購契約第五條第九項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357,936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2005夏至花蓮系列活動—星光大道」活動辦理委託 勞務服務之限制性招標,被告得標後,兩造簽立採購務契約 書(採購名稱:花蓮縣政府辦理「2005夏至花蓮系列活動— 星光大道」規劃執行案),嗣於94 年7月17日遇海棠颱風來 襲,原告乃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3條第5款第2目約定,提前終 止兩造契約關係並辦妥履約結算等情,有系爭採購契約、投 標須知、原告辦理「2005夏至花蓮系列活動—星光大道」規 劃執行案補充說明及原告94年8月15日府觀銷字第000000000 00號函等可參(卷第11-3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以上開情詞主張被告就本件活動分別就藝人費用部分 、燈光音響、造型舞台架設、場地佈置費用、服務區設施費 用、活動保險等費用、行政雜支費用有溢領價金共1,357,93 6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 ,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參照)。次按 「一、…以總包價法計算者,應以其工作範圍及內容明確, 服務費用之總價可以正確估計時,方可採用,如得標廠商完 成履約事項後,機關應即照事先約定之契約價金全數給付廠 商,機關不應於契約中要求繳回經費節餘款,以符公平原則 ;至於經費核銷程序,得以總額單證核銷驗收結案,毋需檢 附所有單證核銷各項費用,亦無節餘款繳回問題。另得標廠 商未依約履行而有減價收受之必要,政府採購法第72條定有 明文,與是否採總包價法無涉。二、『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 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 款所定之計價 方式,除採總包價法計費者外,實務上有兼採之情形,兼採 2 種以上之計價方式者,應於招標文件及契約中註明係採用 總包價法及其他計價方式,並載明其採用不同計價方式之項 目,俾資明確。三、機關辦理專業服務採購,其採總包價法 計費者,除部分項目因工作範圍及內容,有另視實際履約情 形計算服務費用,且已於招標文件(包括契約稿)或契約中 預為載明者外,不應要求廠商繳回節餘款及檢附所有單證」 (行政院93年3月3日研商以總包價法方式辦理委託研究計劃 招標會議結論參照,卷第257-1頁)。由此可知,總包價法 係政府機關於發包勞務採購時所得採取計價方式之一種。 ⒉經查,系爭採購契約第3 條明訂本件採購案之契約價金結算 方式係採總包價法,而未併採其他計價方法(見本院卷第13 頁),依上開說明,如得標廠商完成履約事項後,機關應即 照事先約定之契約價金全數給付廠商,機關不應於契約中要 求繳回經費節餘款,且經費核銷程序,得以總額單證核銷驗 收結案,毋需檢附所有單證核銷各項費用,亦無節餘款繳回 問題。原告就前述主張雖提出系爭採購契約(見本院卷第11 -20 頁背面)為證,惟細譯其中條文並未見有須按活動實際 完成比例支付價金之約定。而所謂「總包價法」側重於勞務 採購時,承作廠商只要依約履行完成工作,業主即有依約支 付契約金額的義務,廠商盈虧自理,業主不得任意增減,此 乃總包價法的基本精神。總包價法所列各個單項金額原為廠 商執行各項工作估算的成本,契約簽訂後,廠商依約完成工 作外,若成本控制得宜,減少某單項金額之支出,其減省的 費用自屬廠商之利得,業主仍應依契約單價明細表所列之該 單項金額付款,而不得予以扣減。反之,廠商若就某單項工 作較契約單價超額支出,亦不得向業主要求付款。本件採購 契約依前所述僅約定「總價」給付,可見系爭承攬合約係採 「總價承攬」,各項費用並無契約單價之約定,系爭契約既 明訂僅採總包價法,對經費核銷方式亦非採單據核銷方式, 因此,廠商如一完成契約約定事項,機關即應給付價金,而 不就各項或子項項目及經費作審查。系爭契約之文字既僅明 定採總包價法計價,而未併採其他計價方法,原告自不得逐 項審查被告執行各項或子項項目及經費,已如前述。且依系 爭契約第5 條付款流程之約定,均以「價金總額之一定比例 」結算承攬報酬給付,並非依據原告完成、或實際派出多少 班人員進行表演等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其單價依 一定公式進行結算,故原告依審計部嗣後以事實上活動表演 場次及實際器材租用使用期間結算金額請求被告退款,並無 理由。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有採購契約第5條第9款約定溢 領價金之情形時,就該部分之價金取得即無法律上之原因, 原告依該條約定,應得自給付之價金中予以扣除云云。惟依 原告所提出之花蓮縣政府94年8月15日府觀銷字第000000000 00號函說明欄記載:「依據本案採購契約第13條第5款第2目 認定屬天然災害所致不能履約情事,自事故當日起終止本契 約,並免除貴公司其後履約責任,復依採購契約第5款第2目 規定依貴公司實作數量辦理就地結算。」(本院卷第28頁) 可知兩造既於民國94年按系爭契約規定就契約價金依實作數 量辦理就地減價結算驗收程序,既係經層層驗收及結案程序 ,被告始依契約獲撥款項,並無前述採購契約第5條第9款所 指「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 約規定、溢領價金…」等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信。 ㈢綜上所述,兩造已就被告未執行之勞務工作項目完成結算驗 收,復經原告審查通過並核撥款項,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 不得事後翻異,原告主張被告有溢領價金而違反契約規定, 即屬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9 款及民法第179條,請 求被告給付1,357,9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 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又華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