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
代理人 傅崐萁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台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法勛
訴訟代理人 謝欣恬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3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花蓮
縣政府與被告台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2005年夏至
花蓮系列活動—星光大道」規劃執行案採購契約內容之履約
地點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區(見本院卷頁12),依前開規定,
本院即屬有
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4年間辦理「2005夏至花蓮系列活
動—星光大道」活動之招標,以固定價格新臺幣(下同)78
5萬元由被告以最有利標方式得標,被告依「採購契約」(
下稱
系爭採購契約)、「投標須知」及「花蓮縣政府辦理『
2005夏至花蓮系列活動—星光大道』規劃執行案補充說明」
應於94年7月1日(起訴書誤繕為6月1日)至8 月31日止進行
舞台表演等系列活動。
嗣於活動
期間94 年7月17日遇海棠颱
風來襲,伊
爰依採購契約第13條第5款第2目約定,提前終止
兩造契約關係並辦理履約結算,被告即通知伊結算金額為6,
123,176元,經扣除初驗時給付之價金3,925,000元後,伊尚
支付被告2,198,176 元。後經審計室查核本件採購案,認伊
未依合約經費明細結算計價,而有溢計情形。經伊就下列各
項金額重行核算後,請求被告返還溢收金額,或由被告提出
結算之相關證明與支出,由
鈞院審酌下列各項支付款項之妥
當性:
㈠藝人費用部分,被告溢領價金320,000元:
⒈依審計部之審核意見,關於原住民週、民歌週等活動表演,
其約定價金為70萬元,計價單位為7 場,依此平均計算每場
應為100,000元,而被告實際僅施作2場(即94年7月9、10日
與15、16日),原告卻支付400,000 元,故該部分應有溢付
20萬元。
⒉次查,藝人費用中之大型活動場次為19場,其約定價金為76
萬元,計價單位為19 週,依此平均計算每場應為4萬元,而
被告實際僅施作6 場(即扣除開幕週、原住民週、民歌週等
已另計之場次表演),審計室認價金應為24萬元,原告卻支
付36萬元,故該部分有溢付12萬元。
㈡燈光音響費用部分,被告溢領688,570元:
⒈發電機租用部分,其契約約定租用70日總價為500,000 元,
被告實際提供使用日數為24日,依比例計算應為171,429 元
(計算式:500,000÷70×24=171,4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被告公司計價384,000元,故溢收212,571元。
⒉音響工程租用部分,其契約約定租用70日總價為548,000 元
,被告實際提供使用日數為24 日,依比例計算應為187,886
元(計算式:548,000÷70×24=187,88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而被告公司計價48萬元,溢收292,114元。
⒊燈光工程租用部分,其契約約定租用70日總價為327,000 元
(
起訴狀誤繕為50,000元),被告實際提供使用日數為24日
,依比例計算應為112,115元(計算式:327,000÷70×24=
112,115,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公司計價296,000元,
溢收183,885元。
⒋以上被告共計溢收688,570元(212,571+292,114+183,885)
㈢造型舞台架設費用部分,被告溢領計19萬元:
⒈依審計部之審核意見,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舞台背板租用2 個
月總價為3萬元,而本件活動於94年7月17提前終止,原告實
際使用期間未逾1個月,以1個月租用價格計算應為15,000元
,故被告計價30,000元,溢收15,000元。
⒉舞台架租用2個月總價為35萬元,1個月租用價格計算應為17
5,000元,故被告計價350,000元,溢收175,000元。
⒊以上被告共溢收19萬元。
㈣場地佈置費用部分,被告溢收22,500元:
依審計部之審核意見,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觀光攤位區租用2
個月總價為45,000元,而本件活動於94年7 月17提前終止,
原告實際使用期間尚未逾1個月,以1個月租用價格計算應為
22,500元,故被告計價45,000元,溢收22,500元。
㈤服務區設施費用部分,被告溢收10萬元:
⒈依審計部之審核意見,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諮詢台、倉庫、救
護站、工作人員及警員休息區設備租用2個月總價為12 萬元
,而本件活動於94年7月17 日提前終止,原告實際使用期間
未逾1個月,1個月租用價格計算應為60,000元,故被告計價
12萬元,似有溢收6萬元。
⒉次查,系爭採購契約約定更衣室設備租用2個月總價為8萬元
,1個月租用價格計算應為4萬元,被告計價8萬元,溢收4萬
元。
⒊以上被告共計溢收10萬元。
㈥活動保險等費用部分,被告溢收16,533元:
⒈依審計部之審核意見,系爭採購契約約定活動保險項目中,
其3個月人身安全保險費用為29,500元,而本件活動於94年7
月17提前終止,以2月保險費用計算應為19,667 元(29,500
÷3×2),被告以29,500元計價,溢收9,833元。
⒉又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夜間保全2個月(即7、8 月份)費用為
37,000元,而活動於94年7月17 日提前終止,以一個月費用
計算應為18,500元,被告以25,200 元計價,溢收6,700元:
⒊以上被告共計溢收16,533元。
㈦行政雜支費用部分,被告溢收20,333元:
依審計部之審核意見,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行政雜支費用3 個
月計價97,000元,而系爭活動於94 年7月17提前終止,若以
2個月計算應為64,667 元(97,000÷3×2),被告以85,000
元計價,溢收20,333元。
㈧總計㈠至㈦項目,被告共計溢收1,357,936元。
㈨本件被告履約結果有如
上開所述溢計價金情形,原告疏未自
應付價金中扣抵,因此溢付1,357,936 元予被告,而被告溢
領該部分之利益,依採購契約第5條第9款約定並無
法律上原
因,
核屬不當得利甚明,且經被告函覆否認有溢收款項情形
後,爰依
前揭採購契約及
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57,936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⒊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後因颱風來襲之故,被告即依原
告之指示,就
本案實作數量辦理就地結算減價驗收,被告所
作結算明細表各項細目均經原告審核驗收確認無誤後,原告
始對被告對進行撥付應付款項,一切俱依契約辦理。又本案
採總包價法招標,各項目金額為被告投標時所提列之預算,
內含被告執行系爭活動所需支出之成本及合理利潤,被告於
起訴狀陳述審計室將各項目金額均以實作及應作之數量比例
計算審核,該方式顯不合理且悖於常情,分項說明如下:
⒈藝人費用
系爭活動在相當期間內需舉辦多場次表演,故係以總包價法
與藝人洽談表演
報酬,以多量場次壓低平均單場演出酬勞;
惟系爭活動因遇颱風而停辦,實際演出場次減少,藝人不願
以先前總包價法之低平均價格計算演出報酬,而係以各該單
場行情價格計算,平均單場演出酬勞便因此而提高。復且,
演出藝人接演活動需排定檔期,被告需事先支付定金,
非因
可歸責於藝人之緣故而取消活動即不得要求藝人返還,故而
系爭活動藝人費用為139萬6,976元,絕無溢計32萬之情形。
⒉燈光音響
系爭活動所需之發電機、音響、燈光等設備,其相關費用在
執行初期便需與廠商議價,並約定活動實行期間及進退場時
間,以便廠商安排調度。以硬體施作而言,其作業最複雜以
及動用人力最龐大者,為進場與退場兩大項目,成本支出亦
最高。故系爭活動雖然取消,但相關支出費用並非以總價按
實際使用天數比例計算,實
乃因費用支出以搭建及拆除所佔
比例最高且無法減免。故而系爭活動發電機、燈光、音響等
費用為116萬元,絕無溢計68萬8,570元之情形。
⒊造型舞台架設
造型舞台之背板、畫片及景片之輸出,以及結構鷹架、TRUS
S 支撐等架設亦以搭建及拆除所佔費用比例最高且無法減免
,故系爭活動之造型舞台費用為38萬元,絕無溢計19萬元之
情形。
⒋場地佈置費用
場地佈置費用之觀光攤位區租用部分,亦係以搭建及拆除所
佔比例最高且無法減免,並受限於合約及租期,粗略地以未
執行比例扣減金額並不合理,系爭活動之場地佈置費用為4
萬5,000元,並無溢計2萬2,500元之情形。
⒌服務區設施費用
活動會場必須設置之諮詢台、倉庫、救護站、工作人員及警
員休息區、更衣室等設備之租用,均受限於合約及租期,不
因提前歸還而得以減免租金,此部分費用即達20萬元,並無
溢計10萬元之情形。此外,被告當時基於原告之額外要求,
另行設置契約中未約定之流動廁所(含夜間照明及洗手設備
)項目,惟因該項目不在契約約定中,原告當時又表示受限
於種種原因無法修改契約,被告因此無法報列支出僅能自行
吸收相關費用,故而實際上被告就系爭活動之支出超過結案
報告書
所載,全無所謂溢計之情形。
⒍活動保險等費用
為舉辦系爭活動所需之公共意外活動險,於活動開始前即須
投保,受限於合約性質,
嗣後不因提前結束而得以減免價金
,故系爭活動所需之保險費用為2萬9,500元,並無溢計9,83
3 元之情形。另夜間保全費用,係依據所簽訂合約之限制,
僅能部份減免
而非依未執行天數比例扣減,此部分費用為2
萬9880元,並無溢計6700元之情形。
⒎行政雜支費用
本案從提案前置階段至活動結束,被告均需投入大量人力並
動員相關資源,雖然活動執行至94年7 月中截止,但被告仍
有人力支出(包括被告執行系爭活動而須往返花蓮台北所支
出之人員交通、餐食、住宿等相關費用),配合花蓮縣府辦
理驗收等事宜,故行政雜支費用並無溢計2萬333元之情事。
⒏小結:系爭活動採總包價法招標,各項目金額為投標時所列
出之預算,內含被告執行活動所需支出之各項軟硬體設備、
行政人力、執行人力等相關成本及應得之利潤,隨著執行數
量之變動,成本及利潤之計算變數極多,並非由被告擅自編
列原告即可照單全收,雙方係依法經過原告觀光局、會計及
政風等單位層層嚴謹驗收及結案程序始撥付款項,被告所作
所為均依法、依原告要求行事,並無構成不當得利之事實,
審計室粗略地依未執行比例扣除各項金額,此等審核方式與
常理、行業特性慣例以及採總包價法標案之作業模式均不相
合。
㈡被告承包原告系爭活動及後續因颱風辦理減價驗收等過程,
均依原告之指示辦理,結案報告上各項支出明細當初均經原
告專責承辦人員逐一確認驗收,被告實乃經過嚴謹驗收程序
始得結案並領取款項,此點可由原告針對審計室審查意見而
作之聲復說明證明,被告對於原告確認驗收並完成結案程序
之最終結果,自有可信賴之基礎。
政府採購案往往投標者踴
躍,重要因素之一為與政府作生意較有保障,惟被告就本案
卻竟然不能信賴政府機關之確認驗收結案,於案件結束後七
年竟還要突然面對訴訟紛擾,被告所受之此等不安定與不利
益,與政府採購法之立法初衷與信賴保護原則大相違背,原
告之訴顯無理由。
㈢原告所指採購契約第5條第9款約定,應指契約履行中所發生
之情況,今本案原告及被告雙方係經過層層驗收及結案程序
,被告始依契約獲撥付款項,並無前指契約條款所指「……
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
定、溢領價金……」
等情形,自無該條款之
適用,亦無構成
不當得利要件之可能。
㈣
綜上所述,原告既於2005年當時依法與被告辦理驗收程序並
結案,竟
復於七年後就相同案件指控被告不當得利,迫使被
告於系爭活動相關承辦人員均已離職之情況下,現職人員花
費大量時間查詢多年前可能留存之檔案資料試圖理解案情,
復須為出庭研擬
答辯狀並奔波於花蓮及台北間,原告實深陷
被告於不安定、不利益與應訴之煩。原告論述被告不當得利
之計算審核方式過度簡化粗略不合事理,其主張俱無理由,
被告絕無不當得利之情事,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
爭點整理之爭執事項(見本院卷頁227及背面):
㈠被告履行系爭採購契約,就藝人費用部分,有無溢領價金32
萬元?
㈡被告履行系爭採購契約,就燈光音響費用部分,有無溢領價
金688,570元?
㈢被告履行系爭採購契約,就造型舞台架設費用部分,有無溢
領價金19萬元?
㈣被告履行系爭採購契約,就場地佈置費用部分,有無溢領價
金22,500元?
㈤被告履行系爭採購契約,就服務區設施費用部分,有無溢領
價金10萬元?
㈥被告履行系爭採購契約,就活動保險及保全費用部分,有無
溢領價金16,533元?
㈦被告履行系爭採購契約,就行政雜支費用部分,有無溢領價
金20,333元?
㈧被告領取上開價金1,357,936 元,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
主張依系爭採購契約第五條第九項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357,936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2005夏至花蓮系列活動—星光大道」活動辦理委託
勞務服務之限制性招標,被告得標後,兩造簽立採購務契約
書(採購名稱:花蓮縣政府辦理「2005夏至花蓮系列活動—
星光大道」規劃執行案),嗣於94 年7月17日遇海棠颱風來
襲,原告乃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3條第5款第2目約定,提前終
止兩造契約關係並辦妥履約結算等情,有系爭採購契約、投
標須知、原告辦理「2005夏至花蓮系列活動—星光大道」規
劃執行案補充說明及原告94年8月15日府觀銷字第000000000
00號函等
可參(卷第11-3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
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以上開情詞主張被告就本件活動分別就藝人費用部分
、燈光音響、造型舞台架設、場地佈置費用、服務區設施費
用、活動保險等費用、行政雜支費用有溢領價金共1,357,93
6元
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⒈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
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
,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
參照)。次按
「一、…以總包價法計算者,應以其工作範圍及內容明確,
服務費用之總價可以正確估計時,方可採用,如得標廠商完
成履約事項後,機關應即照事先約定之契約價金全數給付廠
商,機關不應於契約中要求繳回經費節餘款,以符公平原則
;至於經費核銷程序,得以總額單證核銷驗收結案,毋需檢
附所有單證核銷各項費用,亦無節餘款繳回問題。另得標廠
商未依約履行而有減價收受之必要,政府採購法第72條定有
明文,與是否採總包價法
無涉。二、『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
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 款所定之計價
方式,除採總包價法計費者外,實務上有兼採之情形,兼採
2 種以上之計價方式者,應於招標文件及契約中註明係採用
總包價法及其他計價方式,並載明其採用不同計價方式之項
目,俾資明確。三、機關辦理專業服務採購,其採總包價法
計費者,除部分項目因工作範圍及內容,有另視實際履約情
形計算服務費用,且已於招標文件(包括契約稿)或契約中
預為載明者外,不應要求廠商繳回節餘款及檢附所有單證」
(行政院93年3月3日研商以總包價法方式辦理委託研究計劃
招標會議結論參照,卷第257-1頁)。由此可知,總包價法
係政府機關於發包勞務採購時所得採取計價方式之一種。
⒉經查,系爭採購契約第3 條明訂本件採購案之契約價金結算
方式係採總包價法,而未併採其他計價方法(見本院卷第13
頁),依上開說明,如得標廠商完成履約事項後,機關應即
照事先約定之契約價金全數給付廠商,機關不應於契約中要
求繳回經費節餘款,且經費核銷程序,得以總額單證核銷驗
收結案,毋需檢附所有單證核銷各項費用,亦無節餘款繳回
問題。原告就前述主張雖提出系爭採購契約(見本院卷第11
-20 頁背面)為證,惟細譯其中條文並未見有須按活動實際
完成比例支付價金之約定。而所謂「總包價法」側重於勞務
採購時,承作廠商只要依約履行完成工作,業主即有依約支
付契約金額的義務,廠商盈虧自理,業主不得任意增減,此
乃總包價法的基本精神。總包價法所列各個單項金額原為廠
商執行各項工作估算的成本,契約簽訂後,廠商依約完成工
作外,若成本控制得宜,減少某單項金額之支出,其減省的
費用自屬廠商之利得,業主仍應依契約單價明細表所列之該
單項金額付款,而不得
予以扣減。反之,廠商若就某單項工
作較契約單價超額支出,亦不得向業主要求付款。本件採購
契約依前所述僅約定「總價」給付,可見系爭
承攬合約係採
「總價承攬」,各項費用並無契約單價之約定,系爭契約既
明訂僅採總包價法,對經費核銷方式亦非採單據核銷方式,
因此,廠商如一完成契約約定事項,機關即應給付價金,而
不就各項或子項項目及經費作審查。系爭契約之文字既僅明
定採總包價法計價,而未併採其他計價方法,原告自不得逐
項審查被告執行各項或子項項目及經費,已如前述。且依系
爭契約第5 條付款流程之約定,均以「價金總額之一定比例
」結算承攬報酬給付,並非依據原告完成、或實際派出多少
班人員進行表演等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
暨其單價依
一定公式進行結算,故原告依審計部嗣後以事實上活動表演
場次及實際器材租用使用期間結算金額請求被告退款,並無
理由。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有採購契約第5條第9款約定溢
領價金之情形時,就該部分之價金取得即無法律上之原因,
原告依該條約定,應得自給付之價金中予以扣除云云。惟依
原告所提出之花蓮縣政府94年8月15日府觀銷字第000000000
00號函說明欄記載:「依據本案採購契約第13條第5款第2目
認定屬天然災害所致不能履約情事,自事故當日起終止本契
約,並
免除貴公司其後履約責任,復依採購契約第5款第2目
規定依貴公司實作數量辦理就地結算。」(本院卷第28頁)
可知兩造既於民國94年按系爭契約規定就契約價金依實作數
量辦理就地減價結算驗收程序,既係經層層驗收及結案程序
,被告始依契約獲撥款項,並無前述採購契約第5條第9款所
指「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
約規定、溢領價金…」等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不足採
信。
㈢綜上所述,兩造已就被告未執行之勞務工作項目完成結算驗
收,復經原告審查通過並核撥款項,自應受該協議之
拘束,
不得事後
翻異,原告主張被告有溢領價金而違反契約規定,
即屬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9 款及民法第179條,請
求被告給付1,357,9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
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法院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