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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新生命經營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惠文 被   告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鏘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僅繳納 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2年 9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繳不足之裁判費 99,500元,此項裁定已於102年10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一份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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