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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春風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被   告 山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田 被   告 鄭清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山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坐 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 國10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99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山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00分之199,餘 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柒佰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山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億壹仟貳 佰零柒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淑銀,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李春風 ,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4年1月6日提出書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函、當 選人名單等可稽(卷346至34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90年7月17日,原告與東方夏威夷遊樂園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東方夏威夷公司)簽訂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為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為國有原住民保留地,101年11月3日地籍圖 重測變更為花蓮縣○○鄉○○○段○○○○○○○○○○○○號,下 稱系爭土地),租賃期限為90年6月1日至99年5月31日,東 方夏威夷公司並於系爭土地上蓋有建物。後東方夏威夷公司 於99年2月2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山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山石公司)。惟自94年起,山石公司即以系爭土地上 建物受有毀損,公司處於停業狀態而遲延支付租金,且自98 年起即未支付原告租金。99年5月31日租約到期,系爭租賃 契約消滅,山石公司自應返還原告系爭土地,惟山石公司卻 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並以100年5月5日秀鄉經字第000 0000000號函,請求山石公司在文到後三個月內,返還系爭 土地及回復原狀,惟經原告實地勘查,山石公司並未履行。 ㈡拆屋還地部分: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450條 第1項及第455條)及物上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 求山石公司將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請求鈞 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1.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載明「租賃期間:自90年6月1日起至99 年5月31日止計九年。」,故系爭租賃契約於99年5月31日即 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依據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規定 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01號判例意旨,山石公司未依約 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應即負遲延責任,原告並得依租賃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山石公司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系爭土地。 2.系爭土地為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第2、6條規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 旨,原告為實際管理機關,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系爭租賃契約至99年5月31日租期屆滿,山石公司已無任何 法律上之依據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山石公司所有之地上物 仍持續坐落並占有系爭土地,顯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又山石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返還 ,故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山石公司拆除地上 物並回復土地之原狀後,返還系爭土地。 3.系爭契約已排除法定默示更新之適用,且租賃契約之成立需 以契約雙方當事人合意為必要,不因山石公司單方提出續租 申請,即就系爭土地與原告續成立租賃關係: ①就本案之相類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99號民事 判決可資參考,另依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例意 旨,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若於契約訂定之際,已表示租期屆 滿需另為續租,應已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又租賃關係之成 立,需以契約當事人雙方合意為必要,故於定期租約屆滿後 ,是否續租,非一方為欲承租之意思表示,他方即有同意之 義務,自為當然之解釋。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項已訂排 除民法第451條租賃契約默示更新之適用,本約款所定之「 續租手續」已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故山石公司應已不得為民 法第451條之主張。 ②基於租賃契約需雙方合意始成立之性質,系爭契約所定之「 續租手續」當指原告同意續租且被告完成法定續租程序,非 山石公司提出申請,即就已屆滿之租約成立租賃關係。今山 石公司逕以已提出續租手續,而無本條約款之適用,並排除 民法第451條規定,顯屬無據。 4.原告多次函知山石公司收回系爭土地及拒絕續租之意思,山 石公司實無民法第451條法定默示更新權利之情事: ①山石公司於99年3月10日以山石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續 租申請後,原告業以99年3月31秀鄉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載明「旨揭土地98年1月份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決議由 本所收回列管,本所98年2月13日秀鄉經字第0000000000號 函通知原承租東方夏威夷公司此項決議,並限期於3個月內 恢復原狀交還土地,且本所98年4月29日秀鄉經字第0000000 000號函中,皆有充分說明該公司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及租賃契約書規定,故本案仍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即原告已明白拒絕對山石公司申請續租之請求,已為表示反 對續租之意思。 ②原告亦屢次向山石公司表示收回系爭土地,拒絕續租之情事 ,足證本案並無法定默示更新租賃契約之情事,相關函文包 括: ⑴98年2月13日秀鄉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載明「有 關貴公司承租系爭土地案,業經本鄉98年1月份土地權利 審查委員會決議由本所收回列管在案」,說明二載明「收 回土地,並請貴公司於文到3個月內回復原狀交還土地」。 ⑵98年3月19日秀鄉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副本予山石公 司,告知土地收回並予列管事。 ⑶98年4月29日秀鄉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山石公司98 年4月2日東方字0000000號函、98年4月7日、13日存證信 函,說明四載明「限期於3個月恢復原狀交還土地」。 ⑷99年3月31日秀鄉經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山石公司99 年3月10日山石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依98年2月13日 秀鄉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即「限期於3個月恢復 原狀交還土地」。 ⑸100年5月5日秀鄉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告山石公司 在文到後三個月內,返還租賃土地及回復原狀。 ⑹100年7月4日秀鄉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期山石公司 於3個月內返還租賃土地及回復原狀。 ③綜上,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存續時期、屆至前後,皆明文函 告收回土地,拒絕續租之意,山石公司抗辯原告於上開租賃 期間屆滿後未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51條之規 定,已生租約默示更新之效力,伊等對於系爭土地仍有不定 期租賃關係存在云云,與事實不符,顯非可取。 ㈢積欠租金部分: 1.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載明應納年租金為「出租土地公告 地價年息百分之三」,故於系爭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山石公 司即應依約給付租金予原告。山石公司自98年1月1日起至系 爭租賃契約99年5月31日到期止之租金,原告同意依系爭租 賃契約第4條所定「建築用地依申報地價3%,其餘依申報地 價1.5%計算租金」計算,並就建築用地之面積同意依山石公 司書狀後附附表1計算為8,319.66平方公尺。請求積欠之租 金798,824元,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原告 得請求山石公司給付自99年6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2.山石公司於租賃期間存續間未給付租金,又原告並無拋棄租 金請求權之意思,原告得據系爭租賃契約請求山石公司給付 欠繳之租金: ①依民法第439條及第126條規定,租賃契約關係存續中,租賃 人即有支付租金之義務,且該租金請求權於5年內皆得請求 ,原告自得據系爭租賃契約於5年內請求租金,山石公司稱 原告未如期通知其繳交租金之金額及指定地,即屬拋棄租金 之請求,顯屬無稽。 ②系爭租賃契約第4、6條載明:「應納年租金由出租人依左列 標準按年計算通知承租人於每年六、十二月底前向指定點繳 納之,承租人不得異議。」、「逾期繳納達一年者,除追繳 租金外,本租約視同終止,收回土地。」,明定原告將對未 如期繳納之租金為追繳,今原告未曾為任何拋棄租金請求權 之意思表示,山石公司自不得逕指原告已拋棄租金請求權。 另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明訂原告將追繳未納租金,故山石公司 所指其具正當信賴原告將不為追繳行為,顯屬無據,原告亦 無違反誠信原則。 3.原告是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項通知山石公司繳納租金,應 不影響原告請求租金之權利:系爭契約第4條約款重於承租 人就契約明定之租金數額不得異議,非原告未通知則不生租 金請求權。系爭契約亦明白規定租金之核算方式,並非山石 公司所不得計算者,甚且山石公司於94年起至98年2月止共 繳交9次租金,該9次所繳納之金額、方式皆相同,應無山石 公司所述無法知悉繳納方式,無從繳交租金之情事。依民法 第439條及第126條規定,原告本得基於租賃關係請求租金之 給付,無論原告有無為通知繳納之金額、地點情事,皆無礙 原告租金之請求。被告所稱原告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為 通知即喪失租金之請求權,顯屬無據。 4.系爭租賃契約中之租金給付請求權,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性 質,山石公司若未依期限給付,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不以原告催告為必要: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限為90年6月 1日至99年5月31日,租賃契約第4條亦載明山石公司需於每 年6、12月底為租金給付,即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而98年 2月至99年5月間租賃契約仍存續,依民法第439條及第229條 規定,山石公司即應依約給付原告租金。故山石公司所稱原 告應催告始得主張給付遲延之責,顯屬無據。 ㈣不當得利部分:山石公司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並無任何 法律上之原因,卻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享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利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山 石公司返還從99年6月1日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依當期申 報地價計算之不當得利: 1.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載明「本契約租期屆滿前二個月,承租 人如有意續租應向出租機關申請續租,否則視同無意續租, 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辦續租手續,仍繼續使用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並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 」,核其性質,倘承租人有違反契約之情事,即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2.山石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意旨,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 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原告請求山石公司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依前揭租金計算相同之方式,請 求山石公司給付自99年6月1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暫算至103年11月底之金額為2,537,446元。 3.將來給付之訴部分:山石公司無權占有原告土地,期間甚長 ,並未支付任何租金或代價,顯有惡意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意 思,日後亦難以期待山石公司給付租金,故就將來給付之租 金(不當得利),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預為請求之 必要。 4.租賃契約屆期前後,原告皆已表示收回系爭土地,即指不為 續租之意思,山石公司仍為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本得依法追 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合法權利之主張,不得逕指為 權利濫用:系爭租賃契約訂有期限,山石公司本不得期望於 租賃期限屆滿後,原告必然再為續租之意思表示,且原告已 屢次向山石公司函告收回系爭土地事。故被告所稱原告刻意 不為任何通知及表示,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係依系爭租賃 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依法行使權利,自不得稱此合 法權利之行使謂為權利濫用。 ㈤連帶保證責任部分:鄭清雄應依保證約款(系爭租賃契約第 13條)與山石公司負連帶責任:系爭契約第13條載明「保證 人對承租人應繳納之租金、違約金、損害賠償金,應負連帶 保證責任。」,今鄭清雄為山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依 系爭契約負連帶保證責任。山石公司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積 欠原告租金,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造成原告受有損 害,就此損害賠償金額,鄭清雄即應負連帶保證之責。 ㈥並聲明: 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8,824元,及自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6月1日起 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3計 算之不當得利。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90年7月17日,山石公司(更名前為東方夏威夷公司)與原 告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90年6月1日至 99年5月31日。90年至97年間,山石公司均於受原告通知後 依約繳納租金,自98年起,原告即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 約定,計算當年度應繳租金,並通知山石公司應納年租金金 額及指定繳納點,山石公司無從繳交租金。98年12月20日, 山石公司與訴外人大板根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板 根公司)簽訂委託契約書,並提出東方夏威夷營運計劃書。 99年2月25日,東方夏威夷公司更名為山石公司。99年3月10 日,山石公司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以山石字第00 00000000號函向原告提出續約申請。99年5月31日,系爭租 賃契約之租賃期限屆滿,然原告並無任何反對山石公司續用 系爭土地之表示,山石公司仍持續占有並使用系爭土地。 100年5月5日,山石公司遽然接獲原告秀鄉經字第000000000 0號函,命山石公司於文到三個月內,返還系爭土地並回復 原狀。 ㈡系爭租賃契約業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默示更新為不定期限 之租賃契約,原告主張山石公司無權占有云云,實屬無據: 1.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至後,山石公司仍繼續就系爭土地為使 用收益,原告並無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實已依民 法第451條規定默示更新: ①觀原告所提出卷108頁之附表1可知,於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 期間屆至(即99年5月31日)後至100年5月5日止,此將近一 年之期間內,原告並無對山石公司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有任何 反對之表示,原告上揭行為,已合於民法第451條「不即表 示反對之意思」之要件,是以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雖屆至, 然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默示更新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 ②觀原告98年2月13日秀鄉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係為 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前1年餘,單方向山石公司表示欲 將系爭土地收回列管,並非於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屆滿後 或屆滿之際,為反對繼續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③觀原告99年3月31日秀鄉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發函時點 ,亦非為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屆滿後或將屆滿之際,該函 自難謂為原告所為之反對意思表示,且該函文之內容,僅係 重申上揭98年2月13日秀鄉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意旨, 亦未就山石公司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有明確之反對表示, 益徵原告主張已以該函向山石公司明確表示反對云云,洵非 可採。 ④由上,系爭租賃契約業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默示更新為不 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山石公司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自屬有 權占有,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2.本件無得適用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而得排除民法第 451條之適用,原告主張該項約定已排除民法第451條之適用 云云,殊非可採: ①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項明文約定:「租期屆滿後,承租 人未辦理續租手續,仍繼續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 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之適用或其他異議。」。準此,倘欲 適用本約定而生排除民法第451條規定之效果,則須以系爭 契約屆滿且承租人並未辦理續租手續為前提,若承租人已辦 理續租手續,實無本項約定之適用,不生排除民法第451條 規定之效力。 ②山石公司已於99年3月10日,以山石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 原告提出續約申請,可知山石公司於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 屆至前,依系爭租賃契約12條第1項之約定提出續約申請, 實已屬契約第12條第2項所稱之「辦理續租手續」,本件情 形並未符合契約第12條第2項所訂之「租期屆滿後,承租人 未辦理續租手續,仍繼續使用者」之要件,實無得適用該項 約定而排除民法第451條規定。 ③原告雖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主張 與本案之事實相類且遭法院認定並無民法第451條法定默示 更新規定之適用,然該判決所涉之租賃契約中,訂有「租期 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消滅』…。」之明文約定,然本件 系爭租賃契約中並無規定租賃契約期滿後效力消滅之約定, 是以臺灣高等法院上揭民事判決與本件不論於事實上或重要 爭點上均有顯著歧異,無法比附援引。故山石公司實已向原 告辦理續租手續而不符合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項之適用 要件,是以本件確無得適用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而得排除 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該項約定已排除民法第 451條之適用云云,殊非可採。 3.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得適用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 定(假設語氣),由嗣後雙方之行為亦應認雙方已合意排除 該項約定之適用: ①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更(一)字第73號判決意旨,承租 人與出租人縱於租賃契約中約定排除民法第451條有關租賃 契約默示更新規定之適用,亦非於租賃期限屆滿當然生租賃 契約消滅之效果,如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租 賃物,而出租人仍未立即為反對之意思,依其行為足認已與 承租人合意排除租賃契約條款之適用,即回歸適用民法第 451條規定,視為默示更新租賃契約,原定期之租賃契約即 轉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 ②山石公司於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屆至後,仍繼續使用系爭 土地,原告非僅未即表示反對續約之意思,原告與山石公司 已合意排除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之約定,回歸適用民法第 451條規定,則系爭租賃契約已轉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 而仍持續存在,山石公司並非無權占有。原告更遲於系爭租 賃契約租賃期間屆滿近一年後,方遽然發函要求原告返還土 地與回復原狀。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原告所不欲山石公司繼 續使用系爭土地,於租賃期間屆至後應立即發函通知山石公 司不予續租,方合情理。然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 近一年之時間中,皆未對山石公司使用系爭土地有任何表示 ,觀諸此情,依上揭實務見解,堪認原告顯有與山石公司合 意排除適用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之情形甚明。 4.退萬步言,原告濫用職權命山石公司拆屋還地,枉顧山石公 司為經營系爭土地所投入之成本與經營成果,顯屬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已然違反誠信原則: ①山石公司於90年7月17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即投入高達7 、8億之資金建設東方夏威夷遊樂園之設備,興建噴泉、滑 草場、戲水池、滑水道、腳踏船、舞台等設施。98年12月間 ,山石公司更與大板根公司簽訂委託契約書,提出東方夏威 夷營運計劃書,準備於近日內重新開業,並於近期投入相當 資金為聯絡、招募及清理等準備工作。 ②然原告遽於100年5月間逕以秀鄉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 山石公司於文到3個月內,返還系爭土地並回復原狀,枉顧 山石公司為興建遊樂園區類之硬體設備所投入之巨額成本, 且亦無視山石公司曾有卓著之經營成果,為當地活絡觀光商 機並創造就業機會,以此觀之,原告對山石公司主張拆屋還 地之行為,所獲得利益較諸山石公司所注之成本及山石公司 為當地所創造出之公共利益甚小,是以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權利之行為顯屬以損害 他人為目的。 ③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濫用職務上之權限,視誠信於 無物,任意刁難與政府機關簽約之山石公司,非僅致生重大 損害於山石公司本身,亦使所有與公部門政府合作之廠商身 陷隨時可能遭刁難解約而血本無歸之危險中,最終甚會導致 台灣觀光產業之招商陷入困境,而害於台灣之經濟建設及觀 光發展,自與公共利益及誠信原則相違。 ㈢關於原告請求給付租金及遲延利息部分:原告多年來皆未踐 行通知山石公司繳納租金,顯已拋棄租金請求權,今臨訟主 張請求給付租金,顯已違反誠信原則: 1.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應納年租金由出租人依左列標 準按年計算通知承租人於每年六、十二月底前向指定點繳納 之。」。故出租人負有計算應納年租金並通知承租人應納年 租金金額及繳納租金指定點之義務,倘出租人未依本條約定 通知承租人應納年租金金額及繳納指定點,承租人即無從依 循並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 2.原告自98年起即未依約通知山石公司應繳納之年租金金額及 繳納指定點,山石公司自無繳納租金之可能,且原告自98年 迄今,數年來均未履行通知山石公司繳納租金之義務,自其 行為觀之,顯然已拋棄對山石公司之租金請求權,否則自無 多年不通知山石公司繳納租金之可能,原告既已拋棄對山石 公司之租金請求權,則本件租金請求權業已消滅,原告時至 今日復向山石公司請求前開租金,顯屬無據。 3.原告雖稱山石公司非無法知悉繳納之金額、方式云云,然系 爭契約第4條既已明定原告負有計算租金並通知承租人租金 金額及指定點之義務,實不能因原告怠於履行上揭義務則認 山石公司自行計算應納年租金金額,且依原告上揭主張之邏 輯以觀,山石公司負有自行計算決定租金,與自行決定應至 何地點繳納之權限,衡以一般社會通念,亦屬荒謬,殊無可 採。由上,原告多年來怠於通知山石公司應給付之價金與指 定繳納點,堪認已拋棄對山石公司之租金請求權,實無得對 山石公司再為主張請求。 4.原告長期未行使租金請求權之行為,足令山石公司正當信賴 其將不再主張租金請求權,依權利失效之原則,益徵原告不 得向山石公司請求給付租金:原告依約負有通知山石公司應 繳納年租金金額及繳納指定點之義務,自90年起至97年止山 石公司均依原告通知繳納租金,然原告自98年起即未依約履 行其通知義務,致山石公司無從繳納租金,原告未依約履行 通知義務長達兩年之久,足以令山石公司正當信賴其不欲行 使租金請求權,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意旨 所揭示之「權利失效原則」,原告實已不得再向山石公司主 張該租金請求權請求山石公司給付租金。 5.原告既無權向山石公司請求租金,則亦不得請求該租金部分 之遲延利息,且原告並未依民法第229條規定催告,實未有 給付遲延之情形,原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云云,實屬無據。 系爭契約僅有規定應納年租金之計算方式,並未約定具體應 繳納之金額、繳納方式及支付租金之日期,自無民法第439 條適用,不得逕認本件租金請求權為有確定期限之債權;山 石公司僅得依原告之通知至繳納指定點繳納原告告知之應納 年租金金額,故於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通知山石公司 前,自不得認為債權已屆清償期限,山石公司並未給付遲延 ,原告不得請求遲延利息。 ㈣有關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1.系爭租賃契約業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默示更新為不定期限 之租賃契約,山石公司係基於系爭租賃契約使用收益系爭土 地,自無受有任何不當得利: ①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倘當事人間 尚有租賃關係存在,承租人對租賃物為使用收益,自不成立 不當得利。系爭租賃契約業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默示更新 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雙方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仍有 效存在,不因系爭租賃契約原訂租期屆滿而消滅,揆諸上揭 實務見解,山石公司基於有效存在之系爭租賃契約使用系爭 土地,實非不當得利,原告請求山石公司返還所受有之不當 得利云云,顯非足採。 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對山石公司請求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 得利,然原告於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刻意未為反對山石公司 繼續使用之表示,待多年後始對山石公司請求不當得利,亦 屬權利濫用之行為,違反誠信原則,實非適法。原告明知山 石公司有意重新規劃位於系爭土地上之遊樂園區,投入大量 成本與心力,與大板根公司簽訂委託契約書,並提出東方夏 威夷營運計劃書,原告仍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刻意不為任何通 知及表示,嗣3年後始對山石公司提出不當得利之請求並加 計遲延利息,依其所為,顯已令山石公司正當信賴其將不為 任何主張,而今竟遽然提出不當得利之請求,原告之行為已 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情事。 2.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方式方面: ①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所受有之不當得利( 假設語氣),然就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上,應以系爭租賃契 約第4條第1項所約定之租金計算方式為計算,此業經原告所 自認,原告亦於103年12月18日本件言詞辯論程序時言詞表 示同意。 ②觀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出租基地『包括自用 住宅建地、承採林木設施用地、交通用地、墳墓用地、合法 團體所需建築用地(不包括教會用地)、觀光遊憩事業設施 用地、工廠用地、旅館用地、商店用地或其他供為營業用建 築用地。』之租金率,遵照行政院核示不分自住、營業或非 營業用地,均為出租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3。但觀光遊 憩事業及社會福利事業用地,非建築用地部分,按出租土地 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1.5核算年租金。」可知,山石公司既 承租系爭土地作為從事觀光遊憩事業之用,則租金之計算方 式上,須區分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與非建築用地部分,以不 同之費率計算租金。 ③系爭土地中建築用地範圍,應以山石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建物之占地面積為認定。自附圖以觀,山石公司實際使用系 爭土地之建築用地部分面積,實係系爭土地上建有建物之占 地部分面積,共計為8319.66平方公尺。是以不當得利之計 算,除上揭建築用地8319.66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應以系爭 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外,系爭土地其餘部分之不 當得利額,應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1.5之費率為 計算。故縱認原告得為不當得利之請求(假設語氣),亦應 依前所述區分系爭土地中建築用地(面積計8319.66平方公 尺)與非建築用地異其費率為計算。 ㈤有關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將來租金部分:參照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原告提起將來給付 之訴之前提為債權已確定存在,且到期有不履行之虞,始有 請求之必要。系爭租賃契約既因民法第451條法定默示更新 規定而轉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山石公司尚無返還系爭土 地之義務,且山石公司係因原告未依約通知應納年租金金額 及繳納指定點始無從繳交租金,並無故意積欠租金之惡意, 自無到期不履行之疑慮,原告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並無理由。 ㈥有關原告請求鄭清雄負保證責任部分: 1.本件主債務(租金)並不存在,鄭清雄自不負擔保證債務: 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935號判決意旨,原告向山石 公司請求租金部分,實無所據,本件主債務實不存在,保證 債務自無從發生,故鄭清雄自不負擔保證債務。 2.退步言之,縱鄭清雄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負擔保證 債務(假設語氣),亦不包含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系 爭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保證人對承租人應繳納之租金、 違約金、損害賠償金,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系爭 契約之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範圍僅限於租金、違約金及損 害賠償金,其餘債務均不在保證之範疇內。原告起訴向山石 公司請求租金及不當得利,並請求鄭清雄負連帶保證責任; 然就不當得利部分,自始即不在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之 保證範圍內,故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實屬無據。 ㈦綜上,系爭租賃契約已因默示更新轉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且山石公司正當信賴原告已拋棄系爭 租賃契約之租金請求權,亦無預為請求將來租金之必要;又 鄭清雄亦不負擔保證債務,原告所主張要難可採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提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90年7月17日原告與東方夏威夷公司(該公司於99年2月25日 更名為山石公司)邀同鄭清雄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原住民保 留地租賃契約(即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為系爭土地( 為國有原住民保留地),租賃期限自90年6月1日起至99年5 月31日。 系爭租賃契約為真正(卷11至14頁)。 ㈡東方夏威夷公司於94年5月至98年2月皆有給付租金。 ㈢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98年至99年5月31日期間約定租金, 山石公司未為繳納,而原告未發繳納通知單給山石公司。 ㈣山石公司99年5月31日山石字第00000000號函(原證23號) 為真正。山石公司99年3月10日山石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被證3即卷81、82頁)為真正。山石公司東方夏威夷營運計 畫書(被證2即卷58至80頁)為真正。 ㈤原告發函予山石公司如卷112頁原告書狀附表。 ㈥兩造所提出之文書形式上均為真正。 ㈦系爭租賃土地於租賃期間屆至後,仍為山石公司占用迄今, 未返還原告。山石公司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如附圖所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系爭租賃契約約款是否已排除民法第451條法定默示更新條 款之適用? ㈡原告是否於系爭租賃契約到期後,有不為反對山石公司使用 系爭土地之行為,而使本件具有民法第451條法定默示更新 之情事?而使原告與山石公司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一不定期租 賃契約? ㈢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及請求98、99年之租金,是否屬權利濫用 或有違反誠信原則? ㈣原告有無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 ㈤鄭清雄是否須負保證責任?原告請求之租金、不當得利、將 來給付之租金(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等債權是否在系爭租 賃契約第13條約定之保證範圍內?茲審酌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賃契約約款已排除民法第451條法定默示更新條款之 適用,租期屆滿時,原告與山石公司間租賃關係即歸消滅, 原告得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山石公司拆屋還地: 1.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 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 權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判例意旨參 照)。 2.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 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 451條定有明文。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 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 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 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 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 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 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出租人慮及承租人取 得民法第451條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於訂約之際,訂明期 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 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系爭租賃契約所載內容可知,原告與山石公司係依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4條等規定,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後,由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於山石公司興建觀光遊憩設施, 並約定租賃期間自90年6月1日至99年5月31日止計9年,有系 爭租賃契約可參(卷11至14頁),應堪信為真實。依系爭租 賃契約第12條約定:「本契約租期屆滿前二個月,承租人如 有意續租應自向出租機關申請續租,否則視同無意續租;續 租者其續租期間等以續租記錄之記載為準。租期屆滿後,承 租人未辦續租手續,仍繼續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 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卷13頁反面 ),可知兩造於訂約之際已訂明期滿後,承租人即山石公司 未辦續租手續,仍繼續使用者,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之適 用,應認兩造已於契約中約定,期滿後未辦續租手續之情形 ,縱使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仍無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至 明。 4.山石公司固以前詞置辯,認本件有民法第451條規定默示更 新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或由嗣後雙方之行為亦已合意排 除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之適用云云,惟查:山石 公司雖曾於99年3月10日以山石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證 3,參卷81、82頁)向原告提出續租申請,惟原告在租期屆 滿前,已多次函知山石公司收回系爭土地及拒絕續租之意思 如下,①就山石公司前開99年3月10日申請續租函,原告以 99年3月31秀鄉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證15即卷117頁 ),載明「旨揭土地(即系爭土地)98年1月份土地權利審 查委員會決議由本所收回列管,本所98年2月13日秀鄉經字 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承租東方夏威夷公司此項決議,並 限期於3個月內恢復原狀交還土地,且本所98年4月29日秀鄉 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皆有充分說明該公司違反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及租賃契約書規定,故本案仍請依上開 規定辦理。」;②原告98年2月13日秀鄉經字第0000000000 號函(原證16即卷118頁)載明:「有關貴公司(即山石公 司)承租系爭土地作為遊憩用地使用案,業經本鄉98年1月 份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決議由本所收回列管在案」,說明二 並載「旨揭土地於租賃期間確實暫停營業達兩年以上,本所 擬依上開規定(即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7條暨租賃 契約書第2條第2項規定)收回土地,並請貴公司於文到3個 月內回復原狀交還土地」;③原告98年3月19日秀鄉經字第 0000000000號函(原證17即卷119頁)副本予山石公司,告 知原告98年1月份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決議通過由原告收回 列管,通知山石公司限期恢復原狀交還土地,說明二並載: 旨揭土地(即系爭土地)該公司(即山石公司)租賃期間自 90年6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租賃期間確實暫停營業達 兩年以上,其廣大腹地閒置及雜草叢生,有影響部落環境衛 生及造成治安死角,為推動及配合當地部落文化產業、實質 使用閒置之原住民保留地及達到地方上最大效益,決議將土 地收回由本所(即原告)列管;④原告98年4月29日秀鄉經 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證18即卷121頁)亦為通知山石公 司限期於3個月內恢復原狀交還土地之旨。顯見原告在山石 公司申請續租前,已多次函知欲收回系爭土地列管之意,並 在山石公司99年3月10日函申請續租後,再以99年3月31日函 明白拒絕山石公司申請續租之請求。依原告前開函文內容可 知,原告已數次明確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自不因山石公 司曾申請續租,而原告以100年5月5日秀鄉經字第000000000 0號函(原證6即卷32頁)、100年7月4日秀鄉經字第0000000 000號函(原證19即卷124頁)函山石公司限期在三個月內返 還租賃土地及回復原狀,係在租期屆滿後近1年始再發函通 知,而認本件有民法第451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 ,或有合意排除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適用之情形 。山石公司前開所辯,顯無可採。 5.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屆滿時,原告與山石公司間租賃關係即歸 消滅,原告自得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山石公司拆除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地上物,返 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對山石公司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98、99年之租金,係正 當之權利行使,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為民法 第148條所明定。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非僅指「 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僅指損人不利己而言,若自己 行使權利之結果,自己雖不無利益,然對他人所造成之損害 實甚於此,不管其對象為對造或其他多數人,亦足當之。而 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 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 2.原告拒絕山石公司續約之申請,係因山石公司長期怠於經營 遊樂園事業,違反承租系爭土地計畫使用之情形。山石公司 雖辯稱投入大量成本與心力,與大板根公司簽訂委託契約書 ,並提出東方夏威夷營運計劃書云云(卷54至80頁);惟山 石公司所提委託契約書係於98年12月20日所簽立,然其在系 爭土地上之遊憩設施停業已久,除有原告前開98年2月13日 秀鄉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證16即卷118頁)載「暫停 營業達兩年以上」,且本院於102年7月1日會同兩造及地政 機關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時,經以車行方式繞園區一圈,該處 名為「東方夏威夷」之○○○區○○○○○道路顛頗難行, 路兩旁雜木叢生,沿途可見廢棄的滑水道及噴水池,整個園 區未見整理,十分雜亂,呈現停業狀態,山石公司在場人員 表示上開園區目前只有兩名人員駐守,一為管理人員,主要 負責收發文件,另一為清潔人員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 參(卷174、175、236至267頁),顯見山石公司疏於經營管 理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面積廣達89078.6、3170、1730.83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有土地登 記謄本可參(卷229至231頁),系爭土地之價值應在 112,774, 596元以上,而山石公司所有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紅 色斜線部分,因長期停業未整理,其使用價值顯有減損。故 本件並無山石公司所辯「原告主張拆屋還地之行為,所獲利 益較山石公司所注成本或所創利益甚小」之情形。 3.原告自98年後即未對山石公司收取租金乙節,固屬真實,然 權利之拋棄,係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原告如欲拋棄租金請 求權,應向承租人山石公司以意思表示為之,始生拋棄之效 力,然就此方面事實,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單純未通知 山石公司給付租金,僅係不行使權利,尚不足據此認定其已 拋棄租金請求權。 4.綜上說明,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並無「對他人所造成之損害 實甚於自己所得利益」之情形,其合法行使權利,非屬權利 濫用或有違誠信原則,且原告於訴訟前未通知山石公司給付 98、99年之租金,僅係單純不行使權利,並非拋棄租金請求 權,是被告上述辯詞,並無可採。原告自得向山石公司請求 拆屋還地及租金之給付。 ㈢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建築用地依申報地價3%,其餘 依申報地價1.5%」之方式計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租 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予准許: 1.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應納年租金由出租 人依左列標準按年計算通知承租人於每年六、十二月底前向 指定點繳納之,承租人不得異議:㈠出租基地「觀光遊憩事 業設施用地」之租金率,遵照行政院核示不分自住、營業或 非營業用地,均為出租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3。但觀光 遊憩事業用地,非建築用地部分,按出租土地公告地價年息 百分之1.5核算年租金。系爭土地為觀光遊憩事業設施用地 ,其中建築用地部分面積為8,319.66平方公尺,此為兩造所 不爭,有筆錄、面積整理表可參(卷350、353頁),而系爭 土地總面積為93,979.43平方公尺(89078.6+3170+ 1730.83=93979.43),其中非建築用地面積為85,659.77平 方公尺(93979.43-8319.66=85659.77),系爭土地98年 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00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足 憑(卷341至345之1頁),經計算後山石公司積欠98年度、 99年1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之租金為434,771元。(計算 式:8319.66×200×0.03×17/12=70717,85659.77×200 ×0.015×17/12=364054,70717+364054=434771,元以 下四捨五入)。 2.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有計算並通知山石公司應 納租金金額及指定繳納地點之義務(卷12頁反面),惟原告 98年後即未發繳納通知單給山石公司(見四、兩造不爭執之 事實㈢),則原告起訴時應認即為通知山石公司履行租金繳 納義務之時點,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山石公司翌日 即102年2月21日起算(卷46頁送達證書可參)。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 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本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 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 租賃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辦續 租手續,仍繼續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與山石 公司租賃關係因租期屆滿租賃關係消滅後,山石公司仍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向山石公司請求賠償 因占用系爭土地而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山石公司長 期怠於經營遊樂園事業,且至今未給付98年起之租金,堪認 其對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給付義務,應有到期不履行 之虞,依前述租金相同之計算方式,山石公司應自99年6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575元(計算式 :{〈8319.66×200×0.03〉+〈85659.77×200×0.015〉 }÷12=25575,元以下四捨五入)。 4.鄭清雄為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人山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卷14 頁),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其對承租人山石公司應 納之租金、違約金、損害賠償金,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本件 所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指租期屆滿後山石公司仍占 有系爭土地而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性質上與系爭租 賃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辦續租手 續,仍繼續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相同,核屬 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損害賠償金」之範圍。故鄭清雄 就山石公司應給付原告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 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七、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請求山石公 司拆屋還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租賃契約 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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