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除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烝耀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淑真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1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附表關於支票號碼BDA099370之記載,應更正
為支票號碼BDA099370「3」。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