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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度原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原   告 陳阿菊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蔡文星 被   告 穎瑞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原交附民 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捌佰伍拾元,及被告蔡 文星自民國103年2月27日起、被告穎瑞承有限公司自民國103年5 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 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事實請鈞院詳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 字第247號案件,被告蔡文星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行經行車管 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時,未注意右方慢車道來車之安全距 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導致被害人郭葵人車 倒地,受有右側頸部皮下瘀血、顏面部及右側額部挫傷、蜘 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蔡文星因過 失不法侵害郭葵致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 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請求金額如下: 1.原告為郭葵之配偶,夫妻已長久陪伴,原告在民國102年5月 7日接獲配偶發生意外事故之消息當下,晴天霹靂,不敢相 信,對原告之心神產生嚴重衝擊,導致原告心悸、恐慌感覺 ,於同日入急診就診治療,對於配偶郭葵之死亡難以接受, 所受精神傷痛無法言喻,並於後續仍須接受門診治療追蹤, 且需持續服藥才能安睡、鎮定心神,至今仍是如此,沒有藥 物,即無法入眠。郭葵為原告之精神依靠,原告老來無依, 內心傷痛不言可喻,上開就醫事證足以證明原告所受精神痛 苦極大,對於幾十年夫妻感情就這樣消逝難以承受。衡酌上 情及雙方地位身份、經濟狀況等因素,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屬允洽。 2.喪葬費用約30萬元,均由原告支出。陳報單據共249,850元 。明細:金紙、香5,000元、基督教喪葬事宜174,850元、殯 葬設施使用規費7,000元、骨骸(灰)櫃入堂使用許可證 3,000元、瑤池陵宮蓮座權利書狀6萬元。 ㈡原告的學歷是小學,在菜市場做生意,賣豆腐、豆干、海帶 等約40多種商品,在黃昏市場有攤位,郭葵發生事故以後就 沒有做了,之前設攤位每月收入約25,000元。郭葵生前任職 玉里榮民醫院,辦理人事醫務行政工作,每月收入約29,000 元。原告現在只有每月12,000元在生活,還要養一個孫子, 生活陷入困境,郭葵的喪葬費用都是原告拿生活費去支付的 ,用完就沒有錢了,被告原本說要賠60萬元,也沒有下落。 被告應賠償原告180萬元,扣除原告已領強制險100萬元,被 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 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蔡文星自103年2月27日起 、穎瑞承有限公司(下稱穎瑞承公司)自103年5月6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蔡文星方面:我現在經濟狀況不是很好,要扶養兩個小孩還 有八十幾歲行動不便的媽媽,我還有銀行的貸款、跟公司之 借款要繳。我現在還在穎瑞承公司擔任司機,每月收入3萬 元,我的學歷是高職畢業。 ㈡穎瑞承公司方面:強制險的部分有200萬元,因為還有一位 被害人家屬在大陸,所以原告目前只領到100萬元,如果該 大陸的家屬沒有來領的話,這200萬元都會歸原告,保險公 司說和在大陸的家屬一直都沒有聯繫上。之前與蔡文星講時 ,公司願意幫他付10萬元,其他的就要由蔡文星自己支付, 但蔡文星他本身還有借貸,可能沒有辦法,這我們私下都有 討論過,蔡文星目前住的都還是鐵皮屋的矮房子等語資為抗 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刑事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認定之事實, 即本院102年度原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 蔡文星受僱為穎瑞承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 於102年5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穎瑞承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吉興一街交岔路口,欲右轉 向北進入吉興一街時,本應注意與右方慢車道來車之安全距 離,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依 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柏油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右側有郭葵 騎乘電動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蔡文星竟疏未注意撞上郭葵 騎乘之前開電動車,郭葵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頸部皮下 瘀血、顏面部及右側額部挫傷、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然 郭葵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於102年5月21日下午4時59分 ,不治死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蔡文星駕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 口,由快車道右轉時,未注意右方慢車道來車之安全距離, 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郭葵則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於 遵行車道內正常行駛,發現狀況煞避不及,致二車相撞,蔡 文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郭葵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可認定,蔡文星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蔡文星為穎瑞 承公司之僱用人,因駕車執行職務時過失導致郭葵死亡,而 原告為郭葵之配偶,為其繼承人,依據前述說明,被告對原 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求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其為郭葵支出殯葬費249,850元,固提出收據、明 細表、繳款書、使用許可證等為憑(卷22至23頁),經核上 開單據所示項目、金額,均屬必要之殯葬費用,然經計算總 額為189,850元(5000+174850+7000+3000=189850), 其餘原告所稱另支出瑤池陵宮蓮座權利書狀6萬元方面,並 未舉證證明,即無從准許,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 殯葬費用為189,850元。 2.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為郭葵之配偶,原告暮年痛失伴侶,精神上自深受打擊,而 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郭葵為00年00月00日生,生前任 職在玉里榮民醫院,辦理人事醫務行政工作;原告學歷為小 學,原在市場設攤做生意,每月收入約25,000元;蔡文星在 穎瑞承公司擔任司機,102年度薪資所得為41萬餘元;穎瑞 承公司為資本總額50萬元之公司等(以上情節除兩造所自承 ,並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可參,卷8、44、85頁),暨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389,850元(000000+ 0000000=0000000)。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已領得強制險理賠金100萬元,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 求389,85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 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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