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原 告 陳阿菊
訴訟
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蔡文星
被 告 穎瑞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上列
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
損害賠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原交附民
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捌佰伍拾元,及被告蔡
文星自民國103年2月27日起、被告穎瑞承有限公司自民國103年5
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
捌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本件事實請
鈞院詳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
字第247號案件,被告蔡文星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行經行車管
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時,未注意右方慢車道來車之安全距
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導致被害人郭葵人車
倒地,受有右側頸部皮下瘀血、顏面部及右側額部挫傷、蜘
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蔡文星因過
失不法侵害郭葵致死,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
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
責任。請求金額如下:
1.原告為郭葵之配偶,夫妻已長久陪伴,原告在民國102年5月
7日接獲配偶發生意外事故之消息當下,晴天霹靂,不敢相
信,對原告之心神產生嚴重衝擊,導致原告心悸、恐慌感覺
,於同日入急診就診治療,對於配偶郭葵之死亡難以接受,
所受精神傷痛無法言喻,並於後續仍須接受門診治療追蹤,
且需持續服藥才能安睡、鎮定心神,至今仍是如此,沒有藥
物,即無法入眠。郭葵為原告之精神依靠,原告老來無依,
內心傷痛不言可喻,
上開就醫事證足以證明原告所受精神痛
苦極大,對於幾十年夫妻感情就這樣消逝難以承受。
衡酌上
情及雙方地位身份、經濟狀況等因素,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屬允洽。
2.喪葬費用約30萬元,均由原告支出。陳報單據共249,850元
。明細:金紙、香5,000元、基督教喪葬事宜174,850元、殯
葬設施使用規費7,000元、骨骸(灰)櫃入堂使用許
可證
3,000元、瑤池陵宮蓮座權利書狀6萬元。
㈡原告的學歷是小學,在菜市場做生意,賣豆腐、豆干、海帶
等約40多種商品,在黃昏市場有攤位,郭葵發生事故以後就
沒有做了,之前設攤位每月收入約25,000元。郭葵生前任職
玉里榮民醫院,辦理人事醫務行政工作,每月收入約29,000
元。原告現在只有每月12,000元在生活,還要養一個孫子,
生活陷入困境,郭葵的喪葬費用都是原告拿生活費去支付的
,用完就沒有錢了,被告原本說要賠60萬元,也沒有下落。
被告應賠償原告180萬元,扣除原告已領
強制險100萬元,被
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
萬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蔡文星自103年2月27日起
、穎瑞承有限公司(下稱穎瑞承公司)自103年5月6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蔡文星方面:我現在經濟狀況不是很好,要扶養兩個小孩還
有八十幾歲行動不便的媽媽,我還有銀行的貸款、跟公司之
借款要繳。我現在還在穎瑞承公司擔任司機,每月收入3萬
元,我的學歷是高職畢業。
㈡穎瑞承公司方面:強制險的部分有200萬元,因為還有一位
被害人家屬在大陸,所以原告目前只領到100萬元,如果該
大陸的家屬沒有來領的話,這200萬元都會歸原告,保險公
司說和在大陸的家屬一直都沒有聯繫上。之前與蔡文星講時
,公司願意幫他付10萬元,其他的就要由蔡文星自己支付,
但蔡文星他本身還有借貸,可能沒有辦法,這我們私下都有
討論過,蔡文星目前住的都還是鐵皮屋的矮房子等語資為
抗
辯。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刑事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認定之事實,
即本院102年度原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
蔡文星受僱為穎瑞承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
於102年5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穎瑞承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吉興一街交岔路口,欲右轉
向北進入吉興一街時,本應注意與右方慢車道來車之安全距
離,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依
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柏油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適右側有郭葵
騎乘電動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蔡文星竟疏未注意撞上郭葵
騎乘之前開電動車,郭葵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頸部皮下
瘀血、顏面部及右側額部挫傷、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然
郭葵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於102年5月21日下午4時59分
,不治死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蔡文星駕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
口,由快車道右轉時,未注意右方慢車道來車之安全距離,
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郭葵則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於
遵行車道內正常行駛,發現狀況煞避不及,致二車相撞,蔡
文星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郭葵之死亡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應可認定,蔡文星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蔡文星為穎瑞
承公司之僱用人,因駕車執行職務時過失導致郭葵死亡,而
原告為郭葵之配偶,為其
繼承人,依據前述說明,被告對原
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就原告請求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其為郭葵支出殯葬費249,850元,固提出收據、明
細表、繳款書、使用許可證等為憑(卷22至23頁),經核上
開單據所示項目、金額,均屬必要之殯葬費用,然經計算總
額為189,850元(5000+174850+7000+3000=189850),
其餘原告
所稱另支出瑤池陵宮蓮座權利書狀6萬元方面,並
未舉證證明,即無從准許,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
殯葬費用為189,850元。
2.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
為郭葵之配偶,原告暮年痛失伴侶,精神上自深受打擊,而
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郭葵為00年00月00日生,生前任
職在玉里榮民醫院,辦理人事醫務行政工作;原告學歷為小
學,原在市場設攤做生意,每月收入約25,000元;蔡文星在
穎瑞承公司擔任司機,102年度薪資所得為41萬餘元;穎瑞
承公司為資本總額50萬元之公司等(以上情節除兩造所
自承
,並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
可參,卷8、44、85頁),暨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389,850元(000000+
0000000=0000000)。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已領得強制險理賠金100萬元,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
求389,850元。
五、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為被告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
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
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
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法院
書記官 張永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