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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簡調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簡調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德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桂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志信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調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本件進入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以下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之 各款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 第403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 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 顯無調解必要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 第1項第1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6,322元,核屬於民事訴訟法 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強制調解事件。次查,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調解且相應不理,顯已無調解之必要 ,請求直接進入訴訟程序,有聲請人民國103年4月9日民事 陳報狀一紙附卷可稽,故可認為本件顯無調解成立之望。依 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毋庸再行調解, 本院將依法續行審理。 三、茲聲請人之起訴依法視為聲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 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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