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2號
原 告 陳麗花
被 告 黃佳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參照)。
二、
按夫妻之一方以
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
判決離
婚之事由,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
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
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
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
台上字第415號亦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罹患脊椎空洞症數十年,是循序漸進
的慢性疾病,而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兩人於原告陪父母
到大陸地區探親時相識,直到民國83年2月4日在大陸地區結
婚,婚後在臺共營家庭生活,感情和睦;
詎被告於91年3月
間取得臺灣地區身分證後,對原告的態度由熱誠關心轉為冷
淡冷漠,92年起藉故沒有政府低收入的補助款,又是創業之
初,農藥生意不佳,既不願雇請外籍看護照顧原告,且對原
告生活起居百般刁年,令原告陷入求生不得、求死不能之深
淵裡(當時原告因病情惡化,睡覺已不能自行翻身);此後
,被告希望獲得政府更多的補助款,要求原告辦理假離婚未
果,即對原告諸多刻意遺棄、刁難之舉措,並有辱罵、掌摑
原告之行為,甚至不再支付看護費用及日常生活所需,近年
來原告幸有周遭朋友及善心團體幫忙募款才能
苟活至今;又
被告自99年10月1日起故意不再支付房租與水電費,更三番
兩次要求房東請管區警察前來強迫原告搬家,處心積慮讓原
告無以為生,亦不管
兩造仍有
婚姻關係存在,竟光明正大搬
到花蓮縣○里鎮○○路○段○○○號與一位寡婦高秋蘭同居;再
被告不僅未再關照原告生活,其自行出入境之紀錄頻繁,致
原告無從尋找,最近始知被告於102年12月21日出境後,近1
年時間未曾返臺,直到103年11月24日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
況下入境,
惟僅10天左右,復循小三通途徑返回大陸地區
等
情,
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本院100年度婚字第158號民事判決、兩造之
戶籍謄本、警局
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連邑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女
傭薪資
記錄手冊各1件為證,並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
或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花蓮縣警
察局玉里分局102年12月26日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兩造99年
至101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兩造)等件
在卷
可佐,且與證人陸春到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
第84至86頁)。而觀被告歷來之陳述及所附證據(包括被告
在前離婚訴訟中之主張及
本件之
答辯狀,見本院卷第11至18
、133至139頁),被告顯亦同意與原告離婚,且不否認已有
多年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且除法庭活動外,再無任何良
性互動等情。
綜上所述,被告無正當理由,多年來既未與原
告履行同居生活,亦未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甚至無視與
原告仍為夫妻,竟於大方與其他女子過從甚密;參照
上開法
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既有遺棄原告之客觀行為,復有置
配偶生活於不顧之主觀惡意,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
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
准兩造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被告雖具狀答辯謂婚前係因原告設局,逼迫被告與妻子林秋
如離婚,且兩人
非法同居兩年,始締結本件婚姻;又結婚前
後,被告悉心照顧原告,工作掙錢為原告請看護、治病、清
償債務,原告不知感恩,從未說過一句好話,見客戶就亂罵
,還誣指其其他女子同居,根本是謊話連篇;再兩造婚姻由
喜劇到悲劇,完全是原告一手造成,開始,原告費盡心機搶
別人老公,到手後又不好好珍惜來之不易的感情,因一點生
活瑣事,一次一次告到法院,一方面要丈夫照顧,又一面要
告丈夫去坐牢;因被告把青春獻給了原告,自己打零工掙錢
,為原告治病,做大手術4次,更長期雇請看護,被原告花
去300萬元,要求原告補償被告等語,並提出原告書寫之信
函、汕頭大學醫學院第一附屬醫院手術紀錄、證明書各1件
為證。
惟查被告上述辯詞,
核與卷附之證據資料及證人陸春
之證詞有間,且對原告主張「惡意遺棄」之事實亦未舉證反
駁,縱其所述有部分屬實,亦無礙其多年來之行為(包括作
為及
不作為),已該當於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要件
,而構成原告得以訴請
裁判離婚之法定事由。
四、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離婚事由提起
離婚之訴,其
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並表
明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即可,本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
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他訴訟標的不再予審酌,
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