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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小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許新妹即越炘工程行 被上訴人  伽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鋒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 22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3年度花建小字第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及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及第436條之3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 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 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 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臺上字第314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03年度花建小字第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僅表明:本工程新臺幣16,000元扣除金額, 屬實代付工資,搭鷹架施作等等云云,有上訴狀一份可參, 並未針對原審判決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 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楊碧惠 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永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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