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許新妹即越炘工程行
被
上訴人 伽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忠鋒
上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
22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3年度花建小字第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及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及第436條之3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
以第二審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
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
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臺上字第314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03年度花建小字第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僅表明:本工程新臺幣16,000元扣除金額,
屬實代付工資,搭鷹架施作等等
云云,有上訴狀一份
可參,
並未針對原審判決有何
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指摘,
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
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楊碧惠
上
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永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