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曾春萍
即
債務人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春萍自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
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
例第1 條
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
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
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
狀況,依最大
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
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消債條例第
3 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
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
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
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及其他債權人
之債務合計1,078,414 元,因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聲請
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遂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
聲請狀向
鈞院聲請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提供48期,利率3%
,每月清償3, 661元之清償方案,然尚積欠旺旺友聯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
無法納入前置調解一併處理,且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已不
足負擔每月清償金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另聲請人
非從
事營業活動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目前每月有固定收入,仍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已
如前述,具更生之原因,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為此,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一)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及其他債權人負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不能清償,前以書面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
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號聲請調
解事件受理在案,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3日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101-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585
號
執行命令、本院103年5月23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稽,
則聲請人於本院調解不成立後,再於同年7月28日聲請更
生,揆諸
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二)聲請人主張其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債務並未逾12
,000,000元,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土地銀行提供48期,利
率3%,每月清償3,661元之清償方案,
惟因不含旺旺友聯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金融機構之債務,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清償
金額實逾聲請人可負擔之金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具
更生之原因等情,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
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薪資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
本院卷第6-11頁、第26頁、第31-32頁、第47-50頁、第39
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號卷宗
查閱屬實,且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3月12日花院美
102司執忠2585字第0000000號執行命令在卷
可考(本院卷
第5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任職於亞東石業股份有限公
司,依其自陳月薪約30,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亞東石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存卷
可參(
本院卷第47-50頁),是債務人每月收入約30,000元,
堪
以認定。另聲請人名下除有普通重型機車1台外,別無其
他財產乙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行車執照、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本院卷第6-8頁、第30
頁、第26頁);又聲請人陳稱目前每月生活支出28,647元
(含扶養母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費用),業據其提出
戶籍
謄本、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3
-14頁、第31-32頁、第26頁、第47-50頁)。本院審酌聲
請人主張其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因
離婚與前妻約定須扶
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曾文杰、曾世捷,另一名未成年子女曾
玉婷由前妻扶養,另尚需與其他兄弟姐妹共同扶養母親陳
金花,並
參酌內政部公告10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10,244元,經核聲請人主張之數額均屬維持聲請人及
其所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必需,尚無過高之情形,應認合
理,又聲請人所扶養之母親陳金花名下無財產,亦無工作
收入,業據其提出98-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本院卷第76-8
1頁),縱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500元,仍應與其他兩位兄
弟姐妹曾美華、曾一峯平均分擔母親之
扶養費約2,000元
,因此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個人及受扶養親屬生活必要支
出於28,647元範圍內,尚屬合理。從而,依目前卷證資料
所示,以聲請人上開之工作能力、每月收入約30,000元為
基礎,且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1台外別無其他財產,扣除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8,647元後,剩餘可處分所得僅餘
1,353元,確實難以履行土地銀行所提每月3,661元清償方
案,且尚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和每月
經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扣薪三分之一未納
入協商方案,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程序之情事,自應
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依
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並未
能與全體債權人成立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更生,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9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