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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曾春萍 即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春萍自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 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 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 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 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 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 3 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 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 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 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及其他債權人 之債務合計1,078,414 元,因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遂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聲請狀向鈞院聲請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提供48期,利率3% ,每月清償3, 661元之清償方案,然尚積欠旺旺友聯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 無法納入前置調解一併處理,且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已不 足負擔每月清償金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另聲請人非從 事營業活動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目前每月有固定收入,仍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已 如前述,具更生之原因,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及其他債權人負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不能清償,前以書面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 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號聲請調 解事件受理在案,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3日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101-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585 號執行命令、本院103年5月23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 則聲請人於本院調解不成立後,再於同年7月28日聲請更 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二)聲請人主張其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債務並未逾12 ,000,000元,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土地銀行提供48期,利 率3%,每月清償3,661元之清償方案,惟因不含旺旺友聯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金融機構之債務,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清償 金額實逾聲請人可負擔之金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具 更生之原因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 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薪資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 本院卷第6-11頁、第26頁、第31-32頁、第47-50頁、第3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號卷宗 查閱屬實,且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3月12日花院美 102司執忠2585字第0000000號執行命令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5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任職於亞東石業股份有限公 司,依其自陳月薪約30,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亞東石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存卷可參( 本院卷第47-50頁),是債務人每月收入約30,000元,堪 以認定。另聲請人名下除有普通重型機車1台外,別無其 他財產乙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行車執照、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本院卷第6-8頁、第30 頁、第26頁);又聲請人陳稱目前每月生活支出28,647元 (含扶養母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費用),業據其提出戶籍 謄本、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3 -14頁、第31-32頁、第26頁、第47-50頁)。本院審酌聲 請人主張其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因離婚與前妻約定須扶 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曾文杰、曾世捷,另一名未成年子女曾 玉婷由前妻扶養,另尚需與其他兄弟姐妹共同扶養母親陳 金花,並參酌內政部公告10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10,244元,經核聲請人主張之數額均屬維持聲請人及 其所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必需,尚無過高之情形,應認合 理,又聲請人所扶養之母親陳金花名下無財產,亦無工作 收入,業據其提出98-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本院卷第76-8 1頁),縱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500元,仍應與其他兩位兄 弟姐妹曾美華、曾一峯平均分擔母親之扶養費約2,000元 ,因此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個人及受扶養親屬生活必要支 出於28,647元範圍內,尚屬合理。從而,依目前卷證資料 所示,以聲請人上開之工作能力、每月收入約30,000元為 基礎,且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1台外別無其他財產,扣除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8,647元後,剩餘可處分所得僅餘 1,353元,確實難以履行土地銀行所提每月3,661元清償方 案,且尚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和每月 經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扣薪三分之一未納 入協商方案,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程序之情事,自應 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依 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並未 能與全體債權人成立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9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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