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陳敏彥
即
債務人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敏彥自民國103年12月9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
所定。
二、本件
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
略以: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67,496 元,前雖向
最大
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聲請前置協商,經最大債權
銀行提出「180期、利率0%、每期11,085元」還款方案,但
國泰世華國際商業銀行所提還款條件並不包括
非銀行之
債權
人在內,且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已不足負擔每月清償金額
;另聲請人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0,000元,目前每月有固定收入,仍不足以清
償
上開債務,已如前述,具更生之原因,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負債超過資產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
,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
不成立通知書、
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101年度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而聲請人
自陳目前於槴子花生活館擔任保全,每月薪資約17,000元
等
情,亦有其所提出之槴子花生活館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0至17頁、第38至42頁),依其所提出之槴
子花生活館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所示,其自陳每月可受
領薪資為17,000元,又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年度
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可知,聲請人尚
有中華民國自行車騎士協會、善本整合行銷有限公司、遠雄
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公益平台文化基金會等收
入,則聲請人於101至102年之每月平均收入為19,096元(計
算式:17000+33300+1700024=458300,45830024=1
909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聲請人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部分,以103年度公告之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
每月為10,869元計算後,僅剩餘8,227元,已不足每月還款1
1,085元,確實難以履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提每月11,085
元清償方案,且尚有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未納入協商方案,並於隸屬台北地方法院、花蓮地方法院
皆有
強制執行案件進行中,故聲請人未能與最大債權銀行成
立協商之原因,係無力負擔還款方案所致,並非拒絕接受足
以負擔之還款方案,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聲請人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
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
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
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2月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法院
書記官 張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