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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長風電梯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美玉 訴訟代理人 錢炳煌 被 上訴 人 歐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豊彥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3年6月13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2年度花簡字第36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所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 民國10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朱培萱,嗣改由甲○○擔任,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 為甲○○,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前與訴外人國泰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公司)締結花蓮館精品旅館新建工程工作物供給 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工程費用,由國泰公司負責建造 。詎國泰公司經營不善倒閉,國泰公司向其他公司進行採購 之款項無法如期支付。上訴人為國泰公司之電梯承包商,竟 以無法獲得國泰公司採購尾款,轉向被上訴人主張代位求償 ,並不斷至被上訴人前開花蓮分館進行騷擾,甚至未經被上 訴人同意擅自以未獲上開尾款為由,故意拔取花蓮分館電梯 內操控機板,致原本運行正常之電梯無法使用,雖經函催上 訴人將之裝回電梯內,然卻不能使電梯運行,影響被上訴人 經營上權益甚鉅,經再次通知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不得已乃 委請訴外人世聚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聚公司)派人前 來修繕,而另置換新機板,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 11萬元,而受有如訴之聲明的損害。上訴人明知其拔取操控 機板行為導致機具損害,對被上訴人營運造成影響,卻拒不 回復原狀。上訴人顯係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之前被上訴人電梯壞掉時通知伊去修理,伊就 拆下電腦板,因為要寄回原廠修理,而且要費用,伊乃問被 上訴人積欠的20萬元要不要還,被上訴人說錢已經給國泰營 造公司了,所以拒絕給付,伊要求被上訴人應該要先還錢才 要修理電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以本件電梯電腦板確係上訴人所拔除,且在上訴人將之 再裝回時,電梯仍無法使用,顯見確係上訴人故意使電梯無 法作用,判命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給付被上訴 人11萬元及自10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求為廢棄該不利益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 陳述除與原審相同外,另補充略以:系爭電梯既在被上訴人 管理使用範圍內,則其故障無法使用之原因當係被上訴人使 用或管理不當所致,被上訴人泛稱係上訴人趁其不注意時故 意拔取破壞云云,顯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審逕以推論方式認 係上訴人所為,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縱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惟系爭電梯係屬新品,被上訴人 未確認系爭電梯無法運作之原因,逕自將整套控制系統全部 汰換,顯無必要性及合理性,其對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 故 本件應以系爭電梯原來控制系統之修復費用12,500元作為損 害額之認定,方屬允洽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 1項 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曾與訴外人國泰公司訂立合約書及安裝電梯合約書, 約定由上訴人將電梯一部安裝在被上訴人公司花蓮館,並於 101年 11月完工點交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上開 合約書及花蓮國安郵局102年5月20日第 329號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第 54-61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電梯損 壞之原因係上訴人故意拔取主控機板並將之破壞,經催告後 上訴人雖裝回機板,惟仍無法使用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 人辯稱其係受被上訴人公司人員通知始前往修理本件電梯, 經檢查後發現係主控板故障乃拆下系爭電腦板云云,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第46頁背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通知其前往修理電梯此有利於己 之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自承:「被上訴人竟不思尋求合理方 式回復損害,亦未請求同廠牌之專業技師以合理方式進行修 繕」等語(本院卷第11頁),則就被上訴人是否通知上訴人 前往修理乙節,上訴人陳述已前後矛盾,令人生疑。又上訴 人除未能提出通知其修理之人員姓名外(本院卷第35頁、第 46頁背面),更自承系爭電梯雖過1年保固,但這1年當中都 沒什麼大問題,其將主控機板拆除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亦 未告知被上訴人,因為當時工地裡沒有人,亦未告訴被上訴 人維修主控板須12,500元等語(本院卷第28頁、第46頁背面 至第47頁),參以證人李東銘於原審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我曾到被上訴人位在花蓮中央路的歐遊旅館修繕一部電梯的 控制系統,當時是歐遊的經理約我去看,我打開一看,發現 電梯的電腦板沒有裝上去,就告訴經理說要請廠商來裝上去 應該就可以使用,所以那次伊沒有修理就離開了。離開之後 ,被上訴人公司的人又打電話說東西已經裝上去了,可是還 是不能動,所以我第 2次再到現場,我當時有送電,結果沒 有任何訊號,電梯還是不能動。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就請我看 可不可以修,但是因東西不是我裝的,到底是什麼問題也不 知道,所以我也不願意修,並告知必須整套系統換掉,他們 就叫我先估價給他們,等他們簽准後,才可以做。後來過大 概一兩天,被上訴人就通知我說同意依我的估價單來做,且 他們要趕著開幕…我第 1次到現場修理時,被上訴人公司人 員只有說電腦板不知道是不是被廠商拿走,所以我才叫被上 訴人公司人員請廠商把它裝回來。」(原審卷第65頁背面至 第66頁背面)。是若被上訴人真有通知上訴人到場維修電梯 ,為何證人李東銘得以明白指出係被上訴人的經理約伊去現 場檢修,上訴人卻連叫修人員之職稱及姓氏均無法提出,且 證人李東銘亦待報價後經被上訴人同意始進行維修,上訴人 卻在工地無人在場,未告知被上訴人,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之情況下,擅自進入被上訴人之旅館內拔除被上訴人所有之 電梯主控板,復未告訴被上訴人維修主控板須要12,500元, 均與一般洽請專業人員到府維修之常情相違。且若被上訴人 真有通知上訴人到場拆除主控板,何以被上訴人不直接請上 訴人將主控板裝回?還須另外通知李東銘到場檢修?並於李 東銘提醒後始通知上訴人將主控板裝回?佐以系爭電梯於10 1年11月完工點交予被上訴人,迄 102年5月上訴人拆除主控 板時尚未滿半年,且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亦稱:將系爭電梯 原有「新品」棄而不用(本院卷第11頁),則本件電梯既屬 新品,衡情當不易發生故障,是否如真上訴人所辯確實發生 故障,亦非無疑。又若主控板真有故障致電梯無法使用,上 訴人為向被上訴人催討貨款,大可待被上訴人請伊維修時藉 機請求之,何以須在被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拆除之?甚至 不告訴被上訴人維修費用12,500元?是上訴人所辯除與一般 常情相違外,實與偷竊相仿。 ㈡復查,上訴人於取走電梯主控板後曾送億源電機行維修,經 該行於102年5月14日提出維修報價單,此有該行廠商維修報 價單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6頁),然上訴人復於同年5月 20日通知國泰公司及被上訴人略以:「…電梯已於 101年11 月完工點交…台端尚積欠貨款 214,200元…請於收到本函後 五日內為貨款之清償,若超過十天未蒙付清款項,本公司將 強制取回電梯所有機組件…」,亦有系爭存證信函附卷可憑 (原審卷第61頁)。是在上訴人發函通知被上訴給付電梯貨 款 214,200元之際,本件電梯主控板已在上訴人占有中,何 須「強制」取回電梯所有機組件?且上訴人斯時已知悉維修 費用為12,500元,何以未於系爭存證信函中提及?甚至不告 訴被上訴人維修費用12,500元?蓋上訴人大可於向被上訴人 回報維修所須費用時藉機請求電梯貨款,何以須在被上訴人 不知情之情況下拆除之?顯見本件確係因上訴人與訴外人國 泰公司之電梯款項糾紛,上訴人為求受償乃趁被上訴人不知 情之際私下將主控板拆除,致使原本運作正常之電梯無法運 作,嗣經被上訴人催討後雖將主控板裝回,但系爭電梯仍無 法運作,是系爭電梯於上訴人將主控板拆除前既得正常運作 ,在上訴人將主控板拆除並裝回後卻無法運作,足認系爭主 控板係於上訴人占有中受有傳輸埠及記憶體不良之故障,此 有上訴人提出之維修報價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6頁)。是 上訴人之行為與系爭主控板之毀損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認 定,被告之抗辯並不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被上訴人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 ,請求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即無不合。查證人李東銘於原審到庭證稱:「…我發現電梯 的電腦板沒有裝上去,就告訴(被上訴人)經理說請廠商來 裝上去應該就可以使用…因為東西(電梯)不是我們的,到 底是什麼問題我也不知道…他們問我怎麼辦,我說要整套系 統換掉…本件電梯應係控制系統出問題,而控制系統包含電 腦板及變頻器…所以我將電梯的整個控制系統即電腦板跟變 頻器一起換掉…電梯怎麼故障的我不清楚…因為我公司用的 廠牌與本件電梯的廠牌是不一樣的…會不會修得好我也不曉 得…我去看電梯的時候沒有電腦板,但變頻器還在等語」( 原審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是證人第 1次赴現場檢修後 告訴被上訴人只須請廠商將電腦板裝上去即可以使用,且本 件電梯控制系統中的變頻器還在,但電腦板不在,可見本件 變頻器與電腦板係可分離拆卸的,且僅需裝回良好之電腦板 即可使用,而系爭電腦板因外部異常高壓致傳輸埠及記憶體 不良,維修費須12,500元乙情,有億源電機電行之維修報價 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則本件維修費應以12,500元 為必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確認系爭電梯無法運作之原 因,逕自將整套控制系統全部汰換,顯無必要性及合理性等 語,即屬可採。故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修理費用在 12 ,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再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是就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具有過失,復與加害人之過失為共同 原因,且被害人之過失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倘不具該等要件,殊難認被害人與有過失。本件損害係 因上訴人故意拆除破壞系爭主控板所致,被上訴人事後請人 維修支出費用11萬元,乃被上訴人事後修復所產生,兩者並 非基於同一基本事實所生至明,即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上 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在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 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 超過上開請求,尚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 及此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即非允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爰審 酌本件若無上訴人擅自拔除系爭主控板之行為,即不致發生 本件紛爭,爰命本件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全部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士亮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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