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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藍格印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勇 代 理 人 蔡誌遠 相 對 人 熱帶魚塗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吳金玉 訴訟代理人 張宏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 9 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3 年度花簡字第18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熱帶魚塗料有限公司主張以債務履行 地(即花蓮縣花蓮市○○路○ 號)之本院係有管轄權,惟相 對人實際營業所在地係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雙 方間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依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 號 裁定意旨係謂:「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 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 別審判籍所謂之規定。…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 意思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然聲請人係依 一般商業習慣,將該系爭塗料桶子標籤乙批運送至相對人指 定之場所。爰此,為免兩造間訟累之不便,請准予將原裁定 予以廢棄,將本件訴訟全案移送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處 理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 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其法律關係於管轄之規定而為 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相對人 主張係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向抗告人網路下單訂購塗料桶 子標籤一批,亦已預付新台幣6,615 元款項予抗告人,此有 相對人提出之匯款單可證(本院103花簡字第188號卷第3 頁 )。通常網路買賣交易模式必有指定貨品寄送之方式及寄送 之地點,而本件交付之方式係應由抗告人將貨品送達相對人 在抗告人刊登廣告或架設之網站上指定之處所而為交付,茲 依卷內抗告人網路交易平台購貨紀錄所顯示,上開塗料桶子 標籤一批貨品之交付,係由相對人點選「宅配到府」為交貨 方式,而指定宅配之地址則為花蓮縣花蓮市○○路○ 號,嗣 後抗告人亦實際委託新竹物流向該址為寄送,故足認兩造間 已有透過網路交易平台具體約定債務履行地為上開相對人公 司登記之營業地,殆無疑問。本件抗告人給付貨品之債務履 行地既係相對人指定之處所,而相對人於網路購物已明白指 定送貨之處所在花蓮縣境內,則參酌上開法條內容及最高法 院98年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相對人 向本院起訴,本院自應受理該案件,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28 條之規定移送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抗告人爭執本院無管轄 權而應將本案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主張容有誤會,亦不 足採。原裁定依法駁回抗告人移轉管轄之裁定係屬合法,則 本件抗告指摘即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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