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藍格印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伯勇
代 理 人 蔡誌遠
相 對 人 熱帶魚塗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吳金玉
訴訟代理人 張宏基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 9
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3 年度花簡字第18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熱帶魚塗料有限公司主張以債務履行
地(即花蓮縣花蓮市○○路○ 號)之本院係有
管轄權,
惟相
對人實際營業所在地係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雙
方間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依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 號
裁定意旨係謂:「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
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
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
特
別審判籍所謂之規定。…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
意思
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
適用。…」等語,然
聲請人係依
一般商業習慣,將該
系爭塗料桶子標籤乙批運送至相對人指
定之場所。
爰此,為免
兩造間訟累之不便,請准予將原裁定
予以廢棄,將
本件訴訟全案移送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處
理等語。
二、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
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其
法律關係於管轄之規定而為
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
三、
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相對人
主張係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向抗告人網路下單訂購塗料桶
子標籤一批,亦已預付新台幣6,615 元款項予抗告人,此有
相對人提出之匯款單
可證(本院103花簡字第188號卷第3 頁
)。通常網路買賣交易模式必有指定貨品寄送之方式及寄送
之地點,而本件交付之方式係應由抗告人將貨品送達相對人
在抗告人刊登廣告或架設之網站上指定之處所而為交付,茲
依卷內抗告人網路交易平台購貨紀錄所顯示,
上開塗料桶子
標籤一批貨品之交付,係由相對人點選「宅配到府」為交貨
方式,而指定宅配之地址則為花蓮縣花蓮市○○路○ 號,
嗣
後抗告人亦實際委託新竹物流向該址為寄送,故足認兩造間
已有透過網路交易平台具體約定債務履行地為上開相對人公
司登記之營業地,殆無疑問。本件抗告人給付貨品之債務履
行地既係相對人指定之處所,而相對人於網路購物已明白指
定送貨之處所在花蓮縣境內,則
參酌上開法條內容及最高法
院98年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相對人
向本院起訴,本院自應受理該案件,
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28
條之規定移送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抗告人爭執本院無管轄
權而應將
本案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主張容有誤會,亦不
足採。原裁定依法駁回抗告人移轉管轄之裁定係屬合法,則
本件抗告指摘即
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