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長風電梯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培萱
聲 請 人 錢炳煌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仁志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元後,本院103年司執字第384
6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03年補字第104號事件判
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
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
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103年司執字第 384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3年補字第104號之訴卷宗審究後,
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聲
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800萬元,及自民國83年6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87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
相對人上項債權因停止執行,未能及時受償,其可能因此受
所相當於利息之損失,
乃預估
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至確
定所需
期間約為3 年,並依計算此期間可能發生之損失之結
果,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為 264萬元。
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法院
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