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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長風電梯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培萱 聲 請 人 錢炳煌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仁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元後,本院103年司執字第384 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03年補字第104號事件判 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 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 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103年司執字第 384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3年補字第104號之訴卷宗審究後, 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聲 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800萬元,及自民國83年6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87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 相對人上項債權因停止執行,未能及時受償,其可能因此受 所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乃預估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至確 定所需期間約為3 年,並依計算此期間可能發生之損失之結 果,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為 264萬元。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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