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陳麗惠
相 對 人 陳清榮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曾對相對人聲請
假扣押,經
鈞院以87
年度裁全字第389 號裁定准許,聲請人遂提供新臺幣(下同
)136萬元為擔保,以鈞院87年度存字第290號提存事件提存
,復聲請假扣押之
強制執行,經鈞院以87年度執全字第 233
號執行在案。
嗣聲請人未提起訴訟,並聲請撤銷假扣押及撤
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且以
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主張權利。為此,
爰依法
聲請裁定准予發還提存物
云云。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送達之住址為花蓮縣花蓮市○○街○○
號,嗣於同年7 月21日由設址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
欣聯幸企業有限公司收受,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投遞記
要附卷
可稽,
惟相對人於92年9 月17日已遷出花蓮縣花蓮市
○○街○○號,亦未設址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且欣聯
幸企業有限公司亦
非相對人所經營,更非設址在花蓮縣花蓮
市○○街○○號,有戶籍資料、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核。由上
可知,聲請人未合法催告相對人於20日以上之期間行使權利
,即聲請准予發還提存物,顯與
首揭規定之要件不合,
本件
聲請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法院
書記官 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