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安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符國琳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律師
追 加
被告 永久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弘奇
追 加 被告 瑞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主欣
上列原告與被告伊甸園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為訴
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
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
,而其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
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
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
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
院8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90年度抗字第561號裁判意旨
可資
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伊甸園有限公司與永久順股份有限公司、瑞
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均為許健文家族所共同經營,由許健文
父子一併洽談加油業務,三家公司為共同買油關係,應負共
同債務,追加二位被告,所憑基礎事實同一。被告三家公司
為家族企業,先前也是由法定代理人許主欣親自到庭表示意
見,對於原告主張之攻擊防禦均知之甚詳,對被告之防禦並
無妨礙;且也因被告三家公司為家族企業,又成立共同買油
契約,證據與攻擊
防禦方法均相同,得以援用,不妨礙訴訟
之終結。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有
聲請追加追永久順股份有限公司、瑞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
共同被告之必要,
並聲明被告三人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1,
853,319元,並自本書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情。
三、
經查,
兩造於第3次
言詞辯論期日前所為
開庭陳述及交換之
書狀,均係就原告原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及聲明
請求為辯論,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未得被告同意(見卷第
109頁),且原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時原係主張被告伊甸園
有限公司向原告購油,卻尚有油款新台幣1,853,319元未支
付,並提出由訴外人洪美枝簽發由被告伊甸園有限公司
背書
之支票6紙、
退票理由書3紙為證;
嗣又提出開給被告伊甸園
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卷第85-88頁)以證明確係被告伊
甸園有限公司購油。追加之訴則係主張被告三家公司共同買
油,所提出開給永久順股份有限公司、瑞穎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卷第99-101頁)又
難認該二公司未支付購
油款,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並無共同性,證據資料
亦不具有同一性,其基礎事實並非同一,訴訟標的亦非必須
合一確定,且有使訴訟終結延滯
之虞,不利被告之防禦權行
使,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應抄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