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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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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安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符國琳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追 加 被告 永久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弘奇 追 加 被告 瑞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主欣 上列原告與被告伊甸園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為訴 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 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 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 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 院8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90年度抗字第561號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伊甸園有限公司與永久順股份有限公司、瑞 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均為許健文家族所共同經營,由許健文 父子一併洽談加油業務,三家公司為共同買油關係,應負共 同債務,追加二位被告,所憑基礎事實同一。被告三家公司 為家族企業,先前也是由法定代理人許主欣親自到庭表示意 見,對於原告主張之攻擊防禦均知之甚詳,對被告之防禦並 無妨礙;且也因被告三家公司為家族企業,又成立共同買油 契約,證據與攻擊防禦方法均相同,得以援用,不妨礙訴訟 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有 聲請追加追永久順股份有限公司、瑞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 共同被告之必要,並聲明被告三人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1, 853,319元,並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經查兩造於第3次言詞辯論期日前所為開庭陳述及交換之 書狀,均係就原告原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及聲明 請求為辯論,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未得被告同意(見卷第 109頁),且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原係主張被告伊甸園 有限公司向原告購油,卻尚有油款新台幣1,853,319元未支 付,並提出由訴外人洪美枝簽發由被告伊甸園有限公司背書 之支票6紙、退票理由書3紙為證;又提出開給被告伊甸園 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卷第85-88頁)以證明確係被告伊 甸園有限公司購油。追加之訴則係主張被告三家公司共同買 油,所提出開給永久順股份有限公司、瑞穎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卷第99-101頁)又難認該二公司未支付購 油款,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並無共同性,證據資料 亦不具有同一性,其基礎事實並非同一,訴訟標的亦非必須 合一確定,且有使訴訟終結延滯之虞,不利被告之防禦權行 使,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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