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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陳宥彤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被   告 旭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楨妤 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       邱坤誠       莊雯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103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零參佰 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獨資經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但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 無異,祇應於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糾正,不生當事人 能力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71 號民事判例參 照)。本件原告起訴時,紫成土木包工業已非其所獨資經營 ,而係由訴外人馬少雲獨資經營,且更名為冠坊土木包工業 ,惟關於本件「光復鄉公所周邊整體改善工程」所生之法律 關係,馬少雲並未受讓、承擔乙情,業據馬少雲證述明確( 見本院所調取103年度訴字第175號卷宗),且有土木包工業 登記證書、原告與馬少雲間之契約書、花蓮縣政府民國 103 年1月7日函文附卷可稽(見卷頁64、129、130)。可知,原 告之起訴狀雖記載「紫成土木包工業即陳宥彤」,然實際上 為原告本人,故原告聲請更正起訴狀之記載為「陳宥彤」, 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依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8,06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於104年7月20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8,06 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紫成土木包工業之前負責人,與被告於101年5月間 就被告於101年2月間標得之「光復鄉公所周邊整體改善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雙方議定由被告提供材 料、由原告就如契約附表所示項目代為施工,工程總價 150 萬元,並簽立工程合約書。原告已依約進場施作且完工。原 告因施工而需要2.0電線7捲、5.5電線2捲、2P50無熔絲開關 3組及PVC管50支等材料,被告表示由原告自行採購後再請款 即可,原告向呈安企業有限公司購買上開物品,並代支出14 ,460元。因此,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給付1,514,460元(00000 00+14460=0000000)。 (二)原告依工程進度向被告請款,被告僅分別於101年6月8日、6 月18日、7月2日及8月21日分別支付10,000元、134,800元、 249,800元及501,800元,共計896,400元,迄今仍有618,060 元未付。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8,060 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兩造間工程合約書經兩造及各自之實際負責人分別簽名用印 ,原告所述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間實有法律上之依據。另從 :⑴合約中並無記載弘茂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弘茂公司)之 字樣、⑵請款文件皆無需弘茂公司之簽名確認、⑶材料商之 訂購單及契約亦未經弘茂公司處理、⑷弘茂公司與被告間無 任何書面契約、⑸被告係以其名義要求原告對帳、⑹被告就 應給付之工程款中直接扣原告款項等事實,皆顯見弘茂公司 (或陳弘茂)與系爭契約無涉。又工程款直接由被告對原告 支付,故兩造間有契約關係甚明。 2.倘若被告內部作業必須取得「虛偽被告的名稱與原告簽立實 際為弘茂公司與原告之合約」,始得內部請款,被告為何容 許高達近365 萬元之轉包合約,不用任何的書面契約,即能 達到內部之會計帳務與付款作業之要求?因此,實情就是被 告並無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弘茂公司之事實。 3.若因陳弘茂資金有問題,才由原告與被告簽約,則亦應由原 告與弘茂公司簽約,並在契約中載明請款方式係由原告直接 向被告請款等語,併由被告在契約中簽認,豈有由兩造直接 簽約,合約中又未載明任何契約當事人是弘茂公司或陳弘茂 之字句。據悉弘茂公司經營不善,負債遠遠大於資產,甚至 在103 年6月9日業經登記解散,因此被告故意將本件債權債 務關係說成是弘茂公司與原告之間的關係,藉此以脫免其責 。又因弘茂公司業已解散,縱使陳弘茂到庭陳述系爭契約是 存在於弘茂公司與原告之間,對其亦無損害。 4.若系爭工程已轉包予陳弘茂或弘茂公司,原告只是弘茂公司 的受僱人,被告不會直接向原告主張權利,惟被告提出之諸 多公司內部文件均記載「扣紫成」,並非「扣弘茂」,因此 ,就是表示被告認為與原告有直接契約關係,才會如此記載 。至於被告記載「扣紫成」是否成立對原告扣款之法律上理 由,是另外的問題,仍應由被告舉證。 5.況被告於本院103年訴字第210號案中所附之103年1月23日(1 03)旭城營發字第014號函所載:「三、公司屢次以電話及口 頭告知,請貴業速來核對五件承包工程(如附件)之帳務」 附件第三項即本件工程。若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弘茂公 司之間,為何被告會於自己的函文中有如此之文字記載,因 此,系爭契約確實是存在於兩造之間。 6.依「被告旭城營造有限公司在工程已支付予紫成土木包工業 之款項明細表」中PS欄所載:「6/18應領工程款216,000 扣 除七星潭工程代付款81,200實匯134,800;7/2應領工程款38 1,015扣除七星潭工程代付款81,200實匯299,800;」。如被 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無契約關係,為何被告會直接扣除上 揭162,400 元(原告仍否認有欠被告款項)?在在證明兩造 間就系爭工程有契約關係。 7.依陳弘茂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0號案件中所言,原告與被 告以及被告與黃祿貴所簽訂之合約書內容,是由陳定澧、黃 祿貴及陳弘茂三人共同擬定,交給被告簽訂,之後被告再予 以援用在其他工程之中。惟系爭工程之契約書訂立是在 101 年5 月間,但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0號所附被告與西寶土木 包工業於100 年12月29日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不論是 內容或格式,幾乎一模一樣,顯見系爭合約書就是被告公司 的既有格式。 8.參以被告在本院103年訴字第176號以及103年度訴字第210號 均抗辯系爭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弘茂公司之間,但均為法院所 不採,明確認定由兩造所簽立之代工契約當事人就是本案兩 造,並詳為論駁於判決書中。 9.被告雖以系爭契約中工程施工規範第1-2條抗辯稱電線、無 熔絲開關及PVC管等在工程款150萬元之中云云。然兩造間成 立之契約是不含材料的代工契約,此見契約所附之「協力商 廠代工施作項目數量表」以及會計科目採「委外代工」等名 稱文字甚明。而且,被告得標金額為423 萬元,但原告之代 工金額只有150萬元,二者價差高達273萬元,原告如何會「 連工帶料」以150 萬元承包系爭工程?被告所辯顯不合理。 10.原告與被告之間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已收付之詳情如下: ⑴被告於101年6月8日支付1萬元: 被告當日匯款之6萬元中,有1萬元是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 款,另5 萬元為被告支付予黃祿貴之管理費,與原告無關 ,原告只是代為收領後,轉交黃祿貴。 ⑵被告於101年6月18日僅支付134,800元: 原告否認被告有支付代墊款81,200元乙事。 ⑶被告於101年7月2日僅支付249,800元: 被告雖支付299,800 元,然經閱被告答辯狀,並進而查帳 後,其中有5 萬元是黃祿貴的管理費,而原告確實也代為 轉付。另原告否認被告有支付代墊款81,200元乙事。 ⑷被告於101年8月21日僅支付501,800 元: 被告所支付之551,800元中,有5萬元是要給黃祿貴的管理 費,而原告確實也代為轉付,故被告當次僅支付 501,800 元。 ⑸被告另外抗辯有為原告代墊284,527 元並提出文件以佐, 惟原告均否認其真正,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提出 代原告墊款之文件上均無原告之簽名,縱有一份有黃祿貴 之簽名,有一份有陳弘茂之簽名,但黃祿貴及陳弘茂均非 原告之代理人,不能因此認定該份文件上之金額是屬被告 之代墊款。 11.被告雖抗辯應扣原告因素所生損害賠償196,695元及罰款232 ,500元,惟縱使最後通過驗收之時間有延誤,但一個工程除 了施工以外,可能有其餘問題,都有會發生時間上之延誤。 被告不能舉證系爭工程之延誤屬於原告之因素造成,即妄稱 應扣除上開金額,自有錯誤。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於101年2月間承攬系爭工程,因弘茂公司曾多次與被告 有過工程合作經驗,雙方遂於標前協議以總價3,649,300 元 以連工帶料方式全數承攬。由於弘茂公司當時資金不足,遂 與被告約定凡是弘茂公司對外所叫之一切工料,須經弘茂公 司負責人陳弘茂或伊所聘僱之專案工地管理人黃祿貴簽認後 ,被告始同意先為弘茂公司墊支該筆款項,且弘茂公司亦要 求廠商直接向被告請款,事後被告再於結算時由應付弘茂公 司之工程款中扣除。基於上開原因,弘茂公司僱用紫成土木 包工業(含陳定澧)與黃祿貴時,亦在形式上以被告名義訂 約,以方便被告內部會計與付款作業,及彼等可直接向被告 請款,然實質契約關係自始即存在於弘茂公司與原告、黃祿 貴之間,系爭契約實與被告無關。 (二)被告在支付原告工程款之轉帳傳票上有陳弘茂簽名,從而, 系爭工程確實是由弘茂公司全數承攬,再由陳弘茂將工程分 包或僱用原告及黃祿貴施作,已屬無疑。至於原告主張被告 提出之諸多公司內部文件,均記載「扣紫成」等語,就是表 示被告認為與原告有直接契約關係,才會如此記載云云,對 此,被告否認並爭執,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書訂立日是在101年5月間,而本院10 3 年訴字第210號案是100年12月29日所簽訂之合約書,二者 一模一樣,顯見系爭合約書是被告公司既有格式云云,對此 被告公司嚴正否認並爭執,依法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實 則,系爭合約書與103 年度訴字第210號七星潭工程及103年 訴字第176 號崙天工程,均為陳弘茂向被告全數承攬之工程 ,上開工程之合約書並非被告公司之制式合約格式,況且, 陳弘茂亦證述:「應該是黃祿貴、陳定澧擬好的,中間我們 有修改討論後,再給被告蓋章簽約的。」足徵原告辯稱合約 為被告公司制式合約云云,顯非事實,殊難採信。 (四)被告雖將系爭工程全數轉包予弘茂公司,然被告仍須對業主 之工程品質負最終局之責任,故在弘茂公司資金不足之情況 下,被告方與弘茂公司約定由被告出名與各家廠商訂約,惟 弘茂公司對外所叫之一切「工」、「料」,均須經陳弘茂或 黃祿貴簽認後,被告始同意先為弘茂公司墊支該筆款項,事 後再於結算時由應付弘茂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上開方式不 僅可有效管控弘茂公司對外叫料、訂貨之數量及品質,避免 超量訂購或被挪用之情況發生,亦能便於各家廠商持發票即 可直接向被告請款,而被告付款亦能符合公司內部之付款流 程。另原告以弘茂公司因經營不善,已於103 年6月9日登記 解散為由,主張被告故意將本件債權債務關係說成是弘茂公 司與原告之間的關係,藉此脫免其責云云,實為今是昨非之 荒誕說法,蓋弘茂公司縱令於103 年6月9日有登記解散之事 實,亦無從依此推認系爭契約究竟存在於何人之間。甚者, 更言之夸夸謂縱使陳弘茂到庭陳述系爭契約關係是存在於弘 茂公司與原告之間,對其亦無損害云云,已嚴重背離趨吉避 凶之人性常理及經驗法則,實無可信之理。 (五)至於陳弘茂證稱之簡約乙事,依據證人陳弘茂於本院103 年 度訴字第210 號七星潭工程之證述內容,其所述之簡約,確 實存在於陳弘茂與被告間,僅因時間間隔過久,加上前開所 述之「七星潭工程」、「崙天工程」、「光復公所工程」等 三件工程時間接近且有部分重疊,且七星潭工程為陳弘茂與 被告合作之第一個工程,因此印象較為深刻,方才誤記為光 復工程有簡約之情,然仍可由陳弘茂之證詞得知,陳弘茂與 被告之間確有承包契約之口頭約定即所稱之簡約存在,足堪 憑信。 (六)兩造間因工程款糾紛,現繫屬於本院之相關案件如下: 1.103年訴字第210 號案之七星潭工程(合約日期:100年12月 29日、雙方協議日期:101年1月間),合作模式為被告與訴 外人弘茂公司之陳弘茂雙方口頭協議以13,112,800元(含稅 )向被告以連工帶料方式承攬。嗣後弘茂公司復將部分工程 再分包予原告。 2.103年訴字第176號案之崙天工程(合約日期:101 年7月3日 完工、雙方協議日期:101年3月間),合作模式為被告與訴 外人弘茂公司之陳弘茂雙方標前協議以4,832,100 元(未稅 )向被告以連工帶料方式承攬,由陳弘茂僱用陳定澧擔任工 地負責人,同時僱用黃祿貴擔任專案品管人員。 3.103年訴字第177號案之光復鄉公所工程(合約日期:101年8 月1日完工、工期100天、雙方協議日期:101年5月間),合 作模式為被告與訴外人弘茂公司之陳弘茂雙方標前協議以3, 649,300 元(未稅)向被告以連工帶料方式承攬,由陳弘茂 僱用陳定澧擔任工地負責人,同時僱用黃祿貴擔任專案品管 人員。 4.103年訴字第175號案之東里工程(合約日期:101 年7月1日 至10月30日、雙方協議日期:101年6月間),合作模式為原 告與黃祿貴二人共同與被告在標前協議以840 萬元(含稅) 連工帶料方式由二人共同承攬。另鳳凰工程(合約日期:10 1 年7月1日至10月10日、雙方協議日期:101年7月間),合 作模式為原告與黃祿貴二人共同與被告在標前協議以6,615, 000 元(含稅)連工帶料方式由二人共同承攬。 5.103年訴字第210號案之新生橋工程(合約日期:101 年7月1 日至8月1日、雙方協議日期:101年7月間),合作模式為原 告以20萬元向被告以連工帶料方式承攬。 6.由被告與原告、黃祿貴及陳弘茂三方之合作關係及時間順序 來看,被告最早標得之工程,如七星潭、崙天及本件光復公 所等工程,均是由弘茂公司全數承攬,再由陳弘茂將工程分 包或僱用原告及黃祿貴施作。嗣後在東里、鳳凰山莊及新生 橋等工程,因原告及黃祿貴在先前之工程有與被告配合之經 驗,渠等為賺取更多利潤,遂直接與被告接洽,以便跳過陳 弘茂而直接承包被告標得之工程,是兩造間之直接合作關係 由東里工程開始,而付款方式則仍與弘茂公司模式相同。 (七)被告於103年1月23日寄發予原告之催告函,完整內容尚有附 件一旭城營造有限公司與紫成土木包工業帳務明細,及附件 二弘茂公司陳弘茂、紫成土木包工業陳定澧及黃祿貴三人之 承包、支出及透支明細一覽表。豈料,原告僅僅陳報函文本 文與附件一之二份文件,刻意隱匿附件二之內容,企圖以函 文本文與附件一之片段內容,諸如以「有關貴業承攬本公司 」等語,誤導本院判斷,無非是擔心一旦出示附件二之文件 內容,將使本院發現系爭工程確實關係到弘茂公司陳弘茂、 紫成土木包工業陳定澧及黃祿貴三人承包問題之真相,進而 拆穿原告一再辯稱與陳弘茂無關、及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間 不實之主張,實不足取。 (八)本件在陳弘茂多次聯絡原告未果後,只能請託被告發函促請 原告出面對帳解決,至於所稱之「有關貴業承攬本公司」等 語,則係側重在被告向明知上情之原告表示尚有工程款爭議 亟待原告出面解決,並非在定義兩造間是否或有何種之法律 關係,此不僅可由催告函之附件二內容中得知全貌,亦可由 證人陳弘茂證稱可佐,實不得由原告藉此斷章取義之法可得 混淆。 (九)原告請款時,係由陳弘茂聘任之黃祿貴負責確認原告完成之 項目、計價及簽名後,再交由陳弘茂簽核後,被告方為陳弘 茂代墊該筆款項,足見被告代付款時需先經陳弘茂或伊所聘 任之黃祿貴簽核後,始為弘茂公司代墊款項,此有上開單據 及簽名可佐,實不容原告扭曲事實,亦與證人陳弘茂於本案 中證稱互核一致,足證弘茂公司與原告才是系爭契約之當事 人,被告僅是代弘茂公司墊付款項。 (十)證人池明典稱:「(何人支付你報酬?)陳弘茂,支付我約 八萬到十萬,…。」在在證明本件工程實際承攬人為弘茂公 司,否則豈會由陳弘茂僱用並支付報酬予池明典,足見原告 主張其直接面對被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履約云云,顯係扭曲 事實,實不可信。 (十一)另原告以系爭工程被告得標4,230,000 元,但原告之代工 金額只有150 萬元,二者價差是原告代工金額的1.82倍為 由,主張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是不含材料的代工契約云云 。然被告前已再三說明光復公所工程已由弘茂公司以3,64 9,300 元包工包料全數向被告承攬;而本件系爭契約係存 在於弘茂公司與原告及黃祿貴之間,實與被告無涉。況且 ,若是依原告所言系爭合約是「不含材料的代工契約」, 豈非使工程合約書上有關工程施工規範第1-2單價項目之 條款形同具文?另由被告在系爭工程為原告代付款之轉帳 傳票等相關單據上,有黃祿貴註記之「扣陳定澧紫成用料 」、「扣紫成」、「代紫成付瑩大」、「緩凝劑、水泥扣 紫成」等文字,若非連工帶料,黃祿貴又為何做如此之註 記?上情種種,均足證系爭合約非屬「不含材料的代工契 約」,灼然明甚。 (十二)原告主張伊所承攬的項目僅是系爭工程的所有代工部分, 只是不含材料而已云云,顯非事實,被告代付款中,廠商 擎山(祥義)的估價單上有陳定澧之簽名及手寫「崙天」 二字,及黃祿貴在擎山(祥義)的請款單上手寫扣「陳定 澧紫成用料」,足證系爭工程並非如原告所言之不含材料 之純代工,否則陳定澧又何必在上面簽名及特別註記「崙 天」之理?此外,陳定澧在本件系爭工程中,特別註記「 崙天」二字,實乃系爭工程與崙天工程,渠等均採取相同 之合作模式,且渠等亦明知被告僅係居於代墊付款之地位 ,因此該筆金額在陳定澧及黃祿貴簽名後,被告即進行代 墊付款,若非本件系爭工程與崙天工程是採用相同合作模 式,陳定澧及黃祿貴又豈會在系爭工程相關之廠商請款單 據上簽名並加以註記?而被告又豈會把崙天工程款一併在 本件光復工程中支付予擎山(祥義)之理?是原告主張承 攬的項目僅是不含材料之純代工云云,顯非事實。 (十三)有關代付款14,460元部分,原告請求之項目均已明列在系 爭合約書之工程施工規範第1-2條:「合約所列材料設備 單價,包括所有為完成該項設備工程所需之一切人工、材 料、機具、動力、搬運、撤除及其他直接或間接與該項作 業有關之費用」之範圍內,且系爭合約書經原告詳細勘查 並估算施作成本後始行締約,本即為契約內容所涵蓋之範 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原告據此重複請款自無理由。申 言之,有關2.0 電線7捲、5.5電線2捲、2P50無熔絲開關3 組以及PVC 管50支,性質上係屬系爭合約中所定之工程施 工規範第1-2條規定所涵蓋之範圍,足徵原告確係重複請 款,被告自無該當不當得利之餘地。 (十四)惟被告就系爭二份合約共已支付5筆:第一筆-101年6月8 日付款60,000元【含工程款10,000及工程執行文書管理費 (下稱管理費)50,000元】;第二筆-101年6月18日請領 工程款216,000元;第三筆-101年7月2日請領工程款381, 015 元,然因原告在承攬被告標得之另一工程即「七星潭 風景區公共空間環境整頓工程」中,被告已為原告代付多 筆款項而原告至今仍拒不結清,該案繫屬本院103 年度訴 字第210 號審理中,故被告在支付第二、三筆款項時,先 將上開七星潭工程為原告代支付款項在第二、三筆中分別 扣抵81,200元,被告實際已支付原告之金額分別為:第二 筆-101年6月18日匯134,800元、第三筆101年7月2日匯29 9,800元(工程款249,800元及管理費50,000元);第四筆 -101 年8月8日匯501,800元(工程款501,800元及管理費 50,000元);第五筆-101年8月21日匯50,000元(管理費 )。又被告已多次在系爭工程為原告代付款,總額已高達 284,527 元,且各筆代付款項均由形式上係原告,實質上 為弘茂公司僱用之工地管理員黃祿貴加以註明應由原告支 付,亦有弘茂公司負責人陳弘茂親筆簽名。尤有甚者,原 告竟在系爭工程尚未施作完工前即擅自離場,造成被告以 下之多項損失: 1.被告因原告在系爭工程尚未施作完工即離場,造成光復鄉 工程延宕履約逾期46.5天,導致被告支付逾期違約金196, 695 元予光復鄉公所,因此受有損害。 2.弘茂公司向被告全數承攬光復鄉公所工程後,即將全部工 項交由原告施作,從而,一旦有施工逾期之情事,自應由 原告自行負責,豈容原告再為推諉之餘地?復本院調閱之 「工程結算書/驗收紀錄」 中清楚記載,係因原告施工不 良而造成工程逾期及多項缺失。 3.系爭合約完工日期為101年8月10日,而從系爭工程之「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清楚載明工程履約逾期總天數為46 .5天,導致被告有逾期違約金196,695 元之損害;另依系 爭合約第九條履約罰責:「工程逾期每日罰款新台幣5,00 0 元整至改善完成」之規定,原告至今仍未改善完成,縱 令以最低標準即驗收證明書所記載之工程逾期46.5天計算 ,原告依約自應給付被告232,500 元之罰款,自不待言。 4.系爭工程業主所列之缺失共計高達13項,同時業主要求被 告需於10個日曆天內改善完成,為避免再度受到業主開罰 ,因此陳弘茂除了僱請證人池明典進行施作,被告亦協助 找來陳坤紘幫忙改善、收尾,此有證人陳坤紘到庭證述綦 詳。由證人陳坤紘上開證詞可知,原告確實在系爭工程尚 未完工前即擅自離場導致工程逾期,並有施工品質不良及 拒絕改善、收尾等情事。 5.承上,上開多筆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造成被告之代墊款 、逾期違約金損害及原告應支付予被告之罰款等,總計高 達713,722元(計算式:284,527+196,695+232,500=71 3,722 ),早已逾越原告本件請求之數額,倘若仍認為原 告尚有若干工程款可資請求(僅假設語,被告仍否認之) ,然與上開金額經抵銷後,原告尚有應償還被告之餘額。 (十五)系爭工程因業主結算本工程之實際金額減少205,347 元, 則依系爭合約書第三條規定,系爭合約金額自應依比例調 降,方屬正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2月間標得系爭工程;兩造於 101 年5月間有簽訂工程合約書,金額記載為150萬元;原告有進 場施作系爭工程;原告曾向呈安企業有限公司購買2.0電線7 捲、5.5電線2捲、2P50無熔絲開關3組及PVC管50支等材料用 於系爭工程,金額為14,460元;被告業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9 6,400 元;系爭工程業經花蓮縣光復鄉公所完成驗收,並撥 付工程款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決標公告、工程合約書 、呈安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卷頁7 至12),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工程之施工日誌、監工日誌、結算表、撥 款記錄等件確認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 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材料 ,由原告代為施工,故被告應給付代墊款14,460元及工程款 150 萬元,然被告僅給付896,400元,尚應給付618,060元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係與弘茂公司訂立系爭工 程之承攬契約,而弘茂公司再雇用原告,故原告提出之工程 合約書之實際當事人為弘茂公司與原告,原告不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工程款,況且,被告所支付之工程款不止896,400 元 ;原告與弘茂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係約定連工帶料,且被告未 曾委由原告購買2.0電線7捲、5.5電線2捲、2P50無熔絲開關 3組及PVC管50支等材料,況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亦記載包 括材料,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代墊款;縱認被告應給 付原告代墊款及工程款,然被告在系爭工程多次為原告代付 材料款284,527 元,得為抵銷抗辯;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代 墊款及工程款,然原告於系爭工程完成前擅自離場,造成被 告受有支付予光復鄉公所逾期違約金196,695 元之損害,原 告自應賠償,且原告應支付被告工程合約書所載之罰款232, 500 元,故被告亦得為抵銷抗辯;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 款及工程款,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0號所審理之另案工程 中,原告應給付被告代付款及逾期損害賠償,被告亦得就原 告本件之請求為抵銷抗辯等語。是本件之爭點為:工程合約 書之實質當事人是否為兩造?工程合約書之約定係代為施工 或連工帶料?被告得否為代付款284,527 元之抵銷抗辯?被 告得否為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196,695元及罰款232,500元之 抵銷抗辯?被告得否為另案工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0號 民事訴訟)代付款及逾期損害賠償之抵銷抗辯?現判斷如下 : (一)工程合約書之實質當事人為兩造: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1541號民事裁判參照)。觀諸原告主張之工程合約書(見卷 頁9 ),文義明確記載由兩造簽訂,並經被告蓋用公司章、 負責人章,原告亦蓋用獨資章、負責人章,且被告之實際負 責人邱坤誠及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陳定澧均親自簽名,又該工 程合約書中無任何「弘茂公司」或陳弘茂之字樣,亦未提及 系爭工程轉包予弘茂公司或陳弘茂。又關於系爭工程之施作 ,被告業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96,4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卷頁27、28),業如上述,且觀諸付款相關單據(見卷 頁102至116),轉帳傳票上記載「應付帳款:紫成;已電匯 」,統一發票記載之營業人為紫成土木包工業,買受人為被 告,被告出具之估驗請款單記載之承包商亦為「紫成」,匯 款回條聯記載之收款人為紫成土木包工業,匯款人為被告。 又被告103年1月23日(103)旭城營發字第014號函記載:「 主旨:有關貴業(紫成土木包工業)承攬本公司『編號鄉道 及市區道路重要路段養護工程』及其他四項工程案,詳如說 明。說明三、公司屢次以電話及口頭告知,請貴業速來核對 五件承包工程(如附件)之帳務,依五項工程帳務明細結算 結果貴業須支付新臺幣377,439 元給公司,但貴業遲不前來 結算工程細項盈虧,致使無法結案,影響公司年度帳務申報 結案。」附件則為旭城營造有限公司與紫成土木包工業帳務 明細,其中第三項即系爭工程(見卷頁132、133)。又除系 爭工程外,兩造間之另兩件工程亦有相同之爭執(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176號、第210號民事訴訟),且證人黃祿貴曾到 庭具結證稱:其係受僱於被告,擔任現場品管人員,而紫成 之施工是向被告負責等語(見卷頁140 背面)。可知,原告 主張之工程合約書應推定為真正,且其文字已明確表示兩造 為當事人之真意,復參酌工程款之支付、單據之記載、被告 函文之內容及證人黃祿貴之證詞,益徵上情,從而,原告主 張兩造為工程合約書之實質當事人乙情,應可信實。 2.證人陳弘茂雖證稱:伊有用弘茂公司名義向被告承包系爭工 程,且有訂一個簡約,而紫成土木包工業及黃祿貴負責幫伊 代工,但弘茂公司是建材公司,怕開發票會有問題,且伊是 兩造的中間人,所以請原告及黃祿貴與被告簽約等語,惟公 司法早於90年間刪除「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之限制,且弘茂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包括工程業,有公司登 記資料附卷可稽(見卷頁32),可知,證人陳弘茂證稱弘茂 公司開發票會有問題,所以伊請原告及黃祿貴與被告簽約云 云,顯不可信。又苟如被告所述,系爭工程轉包予弘茂公司 之金額達3,649,300 元,則為符合被告內部之會計帳務與付 款作業之要求,如此龐大金額之工程,顯需有轉包予弘茂公 司之書面契約當作憑據為是,但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 並不能提出轉包工程合約書,且證人陳弘茂既證稱有訂一個 簡約云云,若真有轉包合約,為何有不提出之理?益徵被告 辯稱原告係與弘茂公司訂約云云,殊難信實。進者,證人陳 弘茂於另案自承向被告總價承攬包括系爭工程在內之三件工 程,廠商都有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現均繫屬於本院(參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0號卷頁209、210),亦即被告為具有 政府採購法所定投標資格之廠商,而於標得各工程後,違反 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將全部工程轉包予證人陳弘茂或弘 茂公司,而證人陳弘茂為以上揭模式與被告合作之夥伴,使 被告自得標之工程中無庸施作,僅單純總價轉包予證人陳弘 茂或弘茂公司即得獲取利益,故證人陳弘茂為能以類此中間 媒介之方式繼續與被告合作,其所為證詞顯然有偏頗被告之 虞,不能盡予採信。另被告雖提出經證人陳弘茂簽名之轉帳 傳票及被告與弘茂公司間之款項明細,然證人陳弘茂在系爭 工程中乃擔任類似中間媒介人之角色,業如上述,則被告所 提之該等文件僅涉及其與證人陳弘茂或弘茂公司間之約定, 自不影響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當事人之認定。又證人池明典雖 稱陳弘茂有找其為系爭工程施工等語,然其亦稱時間係 102 年下半年,此顯與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書、施工日誌及工程 監工日報記載之時間不符,已有可疑,況且,縱陳弘茂曾介 紹證人池明典為系爭工程施工,亦不得據此認定工程合約書 之法律關係即存在於原告與陳弘茂或弘茂公司間,故證人池 明典之證詞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由上可知,被告辯 稱工程合約書之實質當事人為弘茂公司與原告云云,顯然捨 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應不可採。 3.兩造間工程合約書之工程總價雖記載為150 萬元,然第三條 約定如遇業主另有追加減以承攬契約之單價數量追加減,而 花蓮光復鄉嗣有追加減數量,有工程結算書所附之變更設計 結算明細表在卷可考。據此計算,追加減後之金額應為1,39 3,453 元(詳附表,角以下捨去)。又被告業已支付原告工 程款896,4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剩餘之 工程款應為497,053元(計算式:1,393,453-896,400=497, 053)。 4.至原告所提出之另一份工程合約書(見卷頁10),其主張此 為黃祿貴與被告間有關管理費之約定,被告則辯稱此為黃祿 貴與弘茂公司間有關管理費之約定,可知,該份工程合約書 乃關於黃祿貴之管理費法律關係,核與原告本件工程款之請 求無涉。又被告雖辯稱其已支付該份工程合約書約定之管理 費20萬元,應由原告本件之工程款請求加以扣除云云,然原 告並未依據該份工程合約書為何管理費之請求,且該份工程 合約書約定之管理費20萬元乃黃祿貴與被告或弘茂公司間之 法律關係,業如上述,則管理費20萬元即不得由原告之工程 款中扣除,被告此部分之答辯,應不可採(另關於被告辯稱 其在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0號民事訴訟審理之另案工程中曾 為原告代付款項,且其於支付本件工程款時先扣除兩筆81,2 00元之另案工程代付款項,等同業已支付本件之工程款乙節 ,本院之判斷詳見後述爭點(五)之說明)。 (二)工程合約書之約定係原告代為施工,包括施工中之小五金材 料,而不包括系爭工程相關文件所記載之主要材料: 工程合約書所附之工程施工規範1-2 約定,合約所列材料設 備單價,包括所有為完成該項設備工程所需之一切人工、材 料、機具、動力、運、撤除及其他直接或間接與該項作業有 關之費用(見卷頁9 )。關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5號兩造 間之另案工程,合約書亦有相同之約定,而證人黃祿貴具結 證稱:兩造間之工程合約係約定小五金的材料是原告負擔, 系爭工程書面記載之主要材料則是由被告提供等語,業經本 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誤。又參諸被告得標系爭工程之金額 為423萬元,有決標公告附卷可稽(見卷頁8),而兩造間之 工程合約書約定之金額為150萬元(見卷頁9),前者幾近為 後者之三倍,若系爭工程為包工包料,則原告所能獲取之利 益極為微薄,顯然不合常情。由上可知,兩造間工程合約書 之上開約定係原告代為施工,包括施工中之小五金材料,然 不包括系爭工程相關文件所記載之主要材料。從而,原告雖 曾支付14,460元,向呈安企業有限公司購買2.0電線7捲、5. 5電線2捲、2P50無熔絲開關3組及PVC管50支等材料,然該等 材料屬小五金材料,非系爭工程相關文件所記載之主要材料 ,故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費用,原告依兩造間契約或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460元,難認有理由。 (三)被告不得為代付款項之抵銷抗辯: 雖被告辯稱其就系爭工程代原告墊付284,527 元,並提出單 據為證,然其中之轉帳傳票、估驗請款單均為被告所製作, 而統一發票、對帳單、估價單、請款明細、送貨明細單均係 材料出賣人向被告請款。被告雖稱部分單據之訂貨人欄之陳 定澧署名係其本人所簽,然業經原告所否認,對此,被告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另證人陳弘茂雖證稱上開部分單據之註記 應係黃祿貴之筆跡云云,惟證人陳弘茂非鑑定筆跡之專家, 亦非親見親聞之人,故其此部分說法係臆測之詞,礙難採信 。況且,上開部分單據或未記載工程名稱,抑或記載其他工 程名稱,甚或未記載材料項目,抑或記載非小五金材料之項 目。可知,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曾為系爭工程訂購前開單據 之材料而由被告代墊款項,從而,被告為代付款項 284,527 元之抵銷抗辯,應不可採。 (四)被告得為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196,695 元及罰款15萬元之抵 銷抗辯: 1.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權人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 任。倘債務人抗辯乃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 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工程合約關於 承攬人不依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給付逾期罰款 之約定,核係當事人間有關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然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自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減至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3962號民事裁判參照)。 2.系爭工程逾期46.5日,被告因此支付花蓮縣光復鄉公所逾期 違約金196,695 元乙情,業具被告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及花蓮縣光復鄉公所收款收據為證(見卷頁33、389)。 3.證人陳坤紘具結證稱:系爭工程當初因為快逾期,有些來不 及做,所以被告找我去補一些工程,時間是101 年12月15日 。我參與的項目有洗石子、步道磚,因為洗石子有部分還沒 有來得及做,有部分凸起,而步道磚有做,但有凹陷要調整 。竣工圖上圍牆的一部分也是我施作的,而有畫紅線的就是 抿石子,那部分有些敲打重做,還有細長的抿石子。我的報 酬是被告支付的等語(見卷頁346至348)。 4.復比對花蓮縣光復鄉公所與被告間約定之施工項目(見前開 工程結算書),暨兩造間約定之施工項目(見前開工程合約 書所附之代工計價表),可發現兩者完全相同。又倘若係被 告遲延提供材料造成系爭工程逾期,則衡諸常理,原告自會 向被告反應,否則將影響施工,然觀諸全卷,原告未曾對此 有任何反應,足見系爭工程逾期顯非被告遲延提供材料所致 。由上可知,被告辯稱系爭工程逾期46.5日乃因原告未遵期 完成工作所致乙情,應可信實。 5.系爭工程因原告未遵期完成工作而逾期46.5日,被告亦因此 支付花蓮縣光復鄉公所逾期違約金196,695 元,業如上述, 則被告受有196,695 元之損害,原告對此應負賠償責任,故 被告對此所為之抵銷抗辯,應有理由。又兩造間之工程合約 書第九條約定,工程逾期每日罰款5,000元(見卷頁9),則 以逾期46.5日計算,原告應支付予被告之罰款應為 232,500 元。然斟酌系爭工程之範圍、難易等具體情形,本院認工程 合約書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尚有過高失其公平之情形,爰依 法酌減至20萬元,從而,被告就罰款20萬元為抵銷抗辯,亦 為可採。又損害賠償與懲罰性違約金得併存(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例參照)。職故,被告既得為損害賠 償196,695 元及罰款(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之抵銷抗辯, 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100,358元(計算式:497,053-1 96,695-200,000= 100,358)。 (五)被告不得為另案工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0號民事訴訟) 代付款及逾期損害賠償之抵銷抗辯: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0號經兩造攻防及實質審理後,認定被 告辯稱其在另案工程曾為原告代付款項,且原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均不可採,因此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2,516元 ,及自10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且該判決已確定,業經本院調取103年度訴字第210號民事卷 宗確認屬實。可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既已確定 ,即發生拘束兩造之效力,從而,被告辯稱其在另案工程(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0號民事訴訟)曾為原告代付款項,且 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該工程逾期,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得就原告本件之請求為抵銷抗辯云云,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工程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100,3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 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 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被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 被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附表: ┌─────┬─────┬─────┬─────┬─────┐ │項次 │原合約數量│變更後數量│單價 │追加減金額│ ├─────┼─────┼─────┼─────┼─────┤ │二1(1) │32.4 │28.800 │500 │減1800 │ ├─────┼─────┼─────┼─────┼─────┤ │二1(2) │10.8 │9.600 │500 │減600 │ ├─────┼─────┼─────┼─────┼─────┤ │二1(3) │391.9 │348.320 │10 │減435.8 │ ├─────┼─────┼─────┼─────┼─────┤ │二1(4) │905.7 │875.516 │10 │減40.184 │ ├─────┼─────┼─────┼─────┼─────┤ │二1(5) │748.0 │723.063 │10 │減249.37 │ ├─────┼─────┼─────┼─────┼─────┤ │二1(6) │590.3 │570.610 │10 │減196.9 │ ├─────┼─────┼─────┼─────┼─────┤ │二1(7) │1275.8 │1134.062 │10 │減1417.38 │ ├─────┼─────┼─────┼─────┼─────┤ │二1(8) │355.5 │316.000 │10 │減395 │ ├─────┼─────┼─────┼─────┼─────┤ │二1(9) │391.9 │378.798 │10 │減131.02 │ ├─────┼─────┼─────┼─────┼─────┤ │二1(10) │3875.3 │3746.131 │10 │減1291.69 │ ├─────┼─────┼─────┼─────┼─────┤ │二1(11) │4267.2 │4124.929 │10 │減1422.71 │ ├─────┼─────┼─────┼─────┼─────┤ │二1(12) │105.0 │93.333 │10 │減116.67 │ ├─────┼─────┼─────┼─────┼─────┤ │二1(13) │180.0 │174.600 │100 │減540 │ ├─────┼─────┼─────┼─────┼─────┤ │二1(14) │162.0 │156.600 │50 │減270 │ ├─────┼─────┼─────┼─────┼─────┤ │二1(15) │9.0 │8.700 │5000 │減1500 │ ├─────┼─────┼─────┼─────┼─────┤ │三4 │21.0 │0.000 │5000 │減105000 │ ├─────┼─────┼─────┼─────┼─────┤ │三8 │1.0 │1.476 │5000 │加2380 │ ├─────┼─────┼─────┼─────┼─────┤ │五3 │9.0 │8.000 │500 │減500 │ ├─────┼─────┼─────┼─────┼─────┤ │五4 │1.0 │0.000 │500 │減500 │ ├─────┼─────┼─────┼─────┼─────┤ │五5 │1.0 │0.000 │100 │減100 │ ├─────┼─────┼─────┼─────┼─────┤ │五6 │60.0 │0.000 │10 │減600 │ ├─────┼─────┼─────┼─────┼─────┤ │五7 │82.0 │0.000 │10 │減820 │ ├─────┼─────┼─────┼─────┼─────┤ │五8 │150.0 │1050.000 │10 │加9000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