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 告 許五雲
原 告 張立德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花蓮假期有限公司人等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6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3年6月4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