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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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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   告 許五雲 原   告 張立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花蓮假期有限公司人等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6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3年6月4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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