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許新妹即越炘工程行
訴訟
代理人 鄭敦宇
律師
被 告 友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昇意
被 告 廖明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廖明郎於民國103年7月29日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夫楊進
益表示,伊代表被告友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友上公司
)同意將其
承攬之「國立東華大學明辨齋、慎思齋、斯中樓
整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
報酬為新
台幣(下同)6,003,920 元,原告
旋即簽發付款人為
有限責
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富國分社、票面金額652,600 元、票
號FA0000000 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
廖明郎簽收以代定金。
詎料,原告
按照系爭工程圖說及相關
招標資料準備依約施作,被告廖明郎竟向原告表示其他廠商
報價較低,已將系爭工程轉給其他廠商施作。
(二)被告廖明郎係被告友上公司之經理,系爭支票於締約時交付
,且金額係
比照系爭工程之保證金,自應定性為違約定金。
被告友上公司與原告約定後,將系爭工程轉由
第三人承作,
致生給付不能情事,自應認為其有
可歸責事由,依
民法第24
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三)縱認被告廖明郎係無權代理被告友上公司處理工程發包事務
並收取系爭支票,然原告信賴被告廖明郎提出系爭工程圖說
、招標文件等資料,及其為被告友上公司之經理
等情,自為
善意
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10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對於被告廖明郎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以代賠償等語。
(四)
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友上公司應給付原告652,600 元,
暨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備位聲明:被告廖明郎應給付原告652,600 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廖明郎為被告友上公司之經理,就
本件承攬之業務事項
,依法自應認為有權代表公司之人,且若
非被告廖明郎取得
被告友上公司之授權,豈有可能知悉東華大學工程案之內容
及相關文件。至被告友上公司公司章程第6 條載稱:「本公
司置董事壹人,
推定廖昇意為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
司。」,並未排除公司法定之
適用,且未見其他限制經理
人
權限之規定,自不得對抗信賴公司登記之第三人。
2.工程契約載明:「第3 條乙方應開具65萬2600元整支票乙張
,提供甲方為
履約保證金抵押,工程完工後甲方應無條件無
息歸還(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可見系爭支票之交
付旨在作為給付定金之替代物,強制契約之履行,即被告友
上公司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擔
保,自應認為違約定金,況原告係因為契約已議定,所以才
開出定金支票。
二、被告兩人答辯:
(一)被告廖明郎並未於103年7月29日向楊進益表示伊係代表被告
友上公司同意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而是楊進益於
當晚代表原告
攜帶已繕打完妥之工程契約書至被告廖明郎住
處,請求被告廖明郎將系爭工程轉讓予原告施作,並要求被
告廖明郎在工程契約書簽章,然被告廖明郎非公司之負責人
,
乃告知楊進益須向負責人回報並經同意時再行簽約。楊進
益為便於被告廖明郎回報,並討論契約條款,乃將工程契約
書及事先簽妥之系爭支票暫時交予被告廖明郎保管,自與定
金無關。
(二)由楊進益所留之工程契約書可知,除蓋有「越炘工程行」及
「楊進益」之印文外,並未經被告兩人用印,
足證兩造間契
約並未成立。縱認系爭支票係屬定金之性質,亦只是在擔保
本約即工程契約成立為目的之「立約定金」,然兩造並未就
工程契約之條款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自不能成立,且為
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無民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
。況依工程契約書第3 條之文義,系爭支票係履約保證金,
而非定金。
(三)被告廖明郎雖是被告友上公司之經理人,
惟僅在執行職務範
圍內為負責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外,則非負責人。事實上,
被告廖明郎僅係被告友上公司授權為系爭工程之駐工地負責
人,且其未曾代表被告友上公司就系爭工程與原告簽訂工程
契約,否則,被告廖明郎早已在工程契約書簽章,怎會仍然
空白?既然被告廖明郎沒有代表被告友上公司為任何
法律行
為,自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四)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由國立東華大學交由被告友上公司承攬,
被告友上公司之經理人即被告廖明郎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夫楊
進益於103年7月29日商談系爭工程是否轉由原告次承攬,而
被告廖明郎有將系爭工程圖說影本、招標文件影本交付予楊
進益,且楊進益將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廖明郎等
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圖說影本、招標文件影本、系爭
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見卷第8 至30頁),且為被告兩人所不
否認,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廖明
郎與楊進益於103年7月29日業已分別代理兩造訂立系爭工程
之次
承攬契約,然被告友上公司將系爭工程轉由其他廠商次
承攬,有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兩造間之契約,其應加
倍返還系爭支票定金之金額;
倘若被告廖明郎係無權代理被
告友上公司,則被告廖明郎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均為被
告兩人所否認,並辯稱:楊進益於103年7月29日當晚攜帶原
告已用印之工程契約書至被告廖明郎住處,請求將系爭工程
轉由原告次承攬,然被告廖明郎非公司負責人,乃告知須經
負責人同意始得訂約,
嗣負責人並不同意,故工程契約書無
被告兩人之簽名或用印,至被告廖明郎交付之系爭工程圖說
影本、招標文件影本均係供原告參考,系爭支票則係楊進益
為便於被告廖明郎向公司回報討論而交予保管,並非定金,
被告兩人更未曾提示系爭支票,且已郵寄歸還;被告廖明郎
未曾代理被告友上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工程之次承攬契約,
何來無權代理行為等語,則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工
程是否業已成立次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
合致;被告廖明郎是
否曾無權代理被告友上公司就系爭工程與原告訂立次承攬契
約。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
年
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民法第248 條定有明文,而支票雖係有價證券,惟其本身
係不代替物,原不能充作定金,雙方必須均有
代物清償之意
思,契約始視為成立(司法院71年3 月13日第一期司法業務
研究會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又當事人一造未於合
約上簽名或用印,亦未兌領
他造交付之支票,則
難認合約意
思表示已合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書立之書面載明「保證金」,則交付保
證金之本意並非擔保契約之成立,即
難謂保證金為「定金」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未成立次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查楊進益雖於103年7月29日將原告已用印之工程契約書交付
被告廖明郎,然工程契約書自始
迄今均未經被告兩人用印或
簽名乙情,有此份工程契約書附卷
可稽(見卷第46頁),亦
為原告所不爭執。倘若原告主張兩造業已訂立系爭工程次承
攬契約乙節屬實,則於原告已單方用印之情形下,楊進益於
103年7月29日大可要求身為被告友上公司經理人之被告廖明
郎簽名或用印,即足以證明兩造間契約之成立,何須待被告
廖明郎將工程契約書攜回被告友上公司用印。可知,被告兩
人所辯被告廖明郎係向楊進益告知須經公司負責人同意始得
簽約,然負責人不同意,故工程契約書自始至終未經被告兩
人簽名或用印等語,應可信實,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已訂立
系爭工程次承攬契約
云云,應不可採。又楊進益雖將系爭支
票交付予被告廖明郎,然同時交付之工程契約書第3 條明確
記載「乙方(原告)應開具面額65萬2600元整支票乙張,提
供甲方(被告友上公司)為履約保證金抵押,工程完工後甲
方應無條件無息歸還(支票號碼:FA0000000 )」,金額、
號碼均與系爭支票之記載相符,又被告兩人均未曾提示系爭
支票且郵寄歸還(見卷第42頁背面),另
參酌工程契約書未
經被告兩人簽名或用印乙情,可知,楊進益找被告廖明郎商
議時,除交付原告已用印之工程契約書外,之所以另交付系
爭支票,原因應係事先提出工程契約書
所載之履約保證金,
目的係表達原告欲與被告友上公司訂約之誠意,從而,兩造
實無支付收受定金之代物清償之意思,系爭支票顯非定金之
性質,原告以系爭支票主張兩造已訂立系爭工程次承攬契約
云云,亦無理由。又被告廖明郎雖將系爭工程圖說影本、招
標文件影本交付予楊進益,然當事人於磋商是否訂約之過程
,提供交易相關之資料作為參考,以進一步協議勞務之內容
或報酬之多寡,此乃交易之慣例,可知,原告以磋商交易之
資料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已成立次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合
致云云,亦不可採。職故,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既未成立次承
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請求加倍返還系爭支票之金
額,於法無據。
(五)被告廖明郎未曾無權代理被告友上公司就系爭工程與原告訂
立次承攬契約:
民法第110 條規定無
代理權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係以該人已
「為
法律行為」,且「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為要件,然被
告廖明郎僅係將楊進益交付之工程契約書及系爭支票攜回被
告友上公司,詢問負責人是否同意訂約,並將系爭工程圖說
影本、招標文件影本交付予楊進益,以作為磋商參考,業如
前述,則被告廖明郎所為均僅係交易磋商階段之行為,並未
曾代理被告友上公司就系爭工程與原告訂立次承攬契約之法
律行為,顯不符
上開規定之要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廖明
郎應負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無理由。又民法
第169 條所規定無權代理效力及於本人之情形,係以「由自
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為要件,然被告廖明郎未曾為無權代
理之法律行為,遑論被告友上公司有何「由自己之行為表示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之情形,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亦不足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110條之規
定,所為先位、備位之聲明,請求被告友上公司應給付原告
652,6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廖明郎應給付原告652,600 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法院
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