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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許新妹即越炘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被   告 友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昇意 被   告 廖明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廖明郎於民國103年7月29日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夫楊進 益表示,伊代表被告友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友上公司 )同意將其承攬之「國立東華大學明辨齋、慎思齋、斯中樓 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報酬為新 台幣(下同)6,003,920 元,原告旋即簽發付款人為有限責 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富國分社、票面金額652,600 元、票 號FA0000000 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 廖明郎簽收以代定金。詎料,原告按照系爭工程圖說及相關 招標資料準備依約施作,被告廖明郎竟向原告表示其他廠商 報價較低,已將系爭工程轉給其他廠商施作。 (二)被告廖明郎係被告友上公司之經理,系爭支票於締約時交付 ,且金額係比照系爭工程之保證金,自應定性為違約定金。 被告友上公司與原告約定後,將系爭工程轉由第三人承作, 致生給付不能情事,自應認為其有可歸責事由,依民法第24 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三)縱認被告廖明郎係無權代理被告友上公司處理工程發包事務 並收取系爭支票,然原告信賴被告廖明郎提出系爭工程圖說 、招標文件等資料,及其為被告友上公司之經理等情,自為 善意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10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對於被告廖明郎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以代賠償等語。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友上公司應給付原告652,600 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被告廖明郎應給付原告652,600 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廖明郎為被告友上公司之經理,就本件承攬之業務事項 ,依法自應認為有權代表公司之人,且若非被告廖明郎取得 被告友上公司之授權,豈有可能知悉東華大學工程案之內容 及相關文件。至被告友上公司公司章程第6 條載稱:「本公 司置董事壹人,推定廖昇意為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 司。」,並未排除公司法定之適用,且未見其他限制經理人 權限之規定,自不得對抗信賴公司登記之第三人。 2.工程契約載明:「第3 條乙方應開具65萬2600元整支票乙張 ,提供甲方為履約保證金抵押,工程完工後甲方應無條件無 息歸還(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可見系爭支票之交 付旨在作為給付定金之替代物,強制契約之履行,即被告友 上公司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 保,自應認為違約定金,況原告係因為契約已議定,所以才 開出定金支票。 二、被告兩人答辯: (一)被告廖明郎並未於103年7月29日向楊進益表示伊係代表被告 友上公司同意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而是楊進益於 當晚代表原告攜帶已繕打完妥之工程契約書至被告廖明郎住 處,請求被告廖明郎將系爭工程轉讓予原告施作,並要求被 告廖明郎在工程契約書簽章,然被告廖明郎非公司之負責人 ,乃告知楊進益須向負責人回報並經同意時再行簽約。楊進 益為便於被告廖明郎回報,並討論契約條款,乃將工程契約 書及事先簽妥之系爭支票暫時交予被告廖明郎保管,自與定 金無關。 (二)由楊進益所留之工程契約書可知,除蓋有「越炘工程行」及 「楊進益」之印文外,並未經被告兩人用印,足證兩造間契 約並未成立。縱認系爭支票係屬定金之性質,亦只是在擔保 本約即工程契約成立為目的之「立約定金」,然兩造並未就 工程契約之條款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自不能成立,且為 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無民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 。況依工程契約書第3 條之文義,系爭支票係履約保證金, 而非定金。 (三)被告廖明郎雖是被告友上公司之經理人,惟僅在執行職務範 圍內為負責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外,則非負責人。事實上, 被告廖明郎僅係被告友上公司授權為系爭工程之駐工地負責 人,且其未曾代表被告友上公司就系爭工程與原告簽訂工程 契約,否則,被告廖明郎早已在工程契約書簽章,怎會仍然 空白?既然被告廖明郎沒有代表被告友上公司為任何法律行 為,自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四)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由國立東華大學交由被告友上公司承攬, 被告友上公司之經理人即被告廖明郎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夫楊 進益於103年7月29日商談系爭工程是否轉由原告次承攬,而 被告廖明郎有將系爭工程圖說影本、招標文件影本交付予楊 進益,且楊進益將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廖明郎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圖說影本、招標文件影本、系爭 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見卷第8 至30頁),且為被告兩人所不 否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廖明 郎與楊進益於103年7月29日業已分別代理兩造訂立系爭工程 之次承攬契約,然被告友上公司將系爭工程轉由其他廠商次 承攬,有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兩造間之契約,其應加 倍返還系爭支票定金之金額;倘若被告廖明郎係無權代理被 告友上公司,則被告廖明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均為被 告兩人所否認,並辯稱:楊進益於103年7月29日當晚攜帶原 告已用印之工程契約書至被告廖明郎住處,請求將系爭工程 轉由原告次承攬,然被告廖明郎非公司負責人,乃告知須經 負責人同意始得訂約,嗣負責人並不同意,故工程契約書無 被告兩人之簽名或用印,至被告廖明郎交付之系爭工程圖說 影本、招標文件影本均係供原告參考,系爭支票則係楊進益 為便於被告廖明郎向公司回報討論而交予保管,並非定金, 被告兩人更未曾提示系爭支票,且已郵寄歸還;被告廖明郎 未曾代理被告友上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工程之次承攬契約, 何來無權代理行為等語,則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工 程是否業已成立次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廖明郎是 否曾無權代理被告友上公司就系爭工程與原告訂立次承攬契 約。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 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民法第248 條定有明文,而支票雖係有價證券,惟其本身 係不代替物,原不能充作定金,雙方必須均有代物清償之意 思,契約始視為成立(司法院71年3 月13日第一期司法業務 研究會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又當事人一造未於合 約上簽名或用印,亦未兌領他造交付之支票,則難認合約意 思表示已合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書立之書面載明「保證金」,則交付保 證金之本意並非擔保契約之成立,即難謂保證金為「定金」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未成立次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查楊進益雖於103年7月29日將原告已用印之工程契約書交付 被告廖明郎,然工程契約書自始迄今均未經被告兩人用印或 簽名乙情,有此份工程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卷第46頁),亦 為原告所不爭執。倘若原告主張兩造業已訂立系爭工程次承 攬契約乙節屬實,則於原告已單方用印之情形下,楊進益於 103年7月29日大可要求身為被告友上公司經理人之被告廖明 郎簽名或用印,即足以證明兩造間契約之成立,何須待被告 廖明郎將工程契約書攜回被告友上公司用印。可知,被告兩 人所辯被告廖明郎係向楊進益告知須經公司負責人同意始得 簽約,然負責人不同意,故工程契約書自始至終未經被告兩 人簽名或用印等語,應可信實,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已訂立 系爭工程次承攬契約云云,應不可採。又楊進益雖將系爭支 票交付予被告廖明郎,然同時交付之工程契約書第3 條明確 記載「乙方(原告)應開具面額65萬2600元整支票乙張,提 供甲方(被告友上公司)為履約保證金抵押,工程完工後甲 方應無條件無息歸還(支票號碼:FA0000000 )」,金額、 號碼均與系爭支票之記載相符,又被告兩人均未曾提示系爭 支票且郵寄歸還(見卷第42頁背面),另參酌工程契約書未 經被告兩人簽名或用印乙情,可知,楊進益找被告廖明郎商 議時,除交付原告已用印之工程契約書外,之所以另交付系 爭支票,原因應係事先提出工程契約書所載之履約保證金, 目的係表達原告欲與被告友上公司訂約之誠意,從而,兩造 實無支付收受定金之代物清償之意思,系爭支票顯非定金之 性質,原告以系爭支票主張兩造已訂立系爭工程次承攬契約 云云,亦無理由。又被告廖明郎雖將系爭工程圖說影本、招 標文件影本交付予楊進益,然當事人於磋商是否訂約之過程 ,提供交易相關之資料作為參考,以進一步協議勞務之內容 或報酬之多寡,此乃交易之慣例,可知,原告以磋商交易之 資料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已成立次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合 致云云,亦不可採。職故,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既未成立次承 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請求加倍返還系爭支票之金 額,於法無據。 (五)被告廖明郎未曾無權代理被告友上公司就系爭工程與原告訂 立次承攬契約: 民法第110 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係以該人已 「為法律行為」,且「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為要件,然被 告廖明郎僅係將楊進益交付之工程契約書及系爭支票攜回被 告友上公司,詢問負責人是否同意訂約,並將系爭工程圖說 影本、招標文件影本交付予楊進益,以作為磋商參考,業如 前述,則被告廖明郎所為均僅係交易磋商階段之行為,並未 曾代理被告友上公司就系爭工程與原告訂立次承攬契約之法 律行為,顯不符上開規定之要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廖明 郎應負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無理由。又民法 第169 條所規定無權代理效力及於本人之情形,係以「由自 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為要件,然被告廖明郎未曾為無權代 理之法律行為,遑論被告友上公司有何「由自己之行為表示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之情形,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110條之規 定,所為先位、備位之聲明,請求被告友上公司應給付原告 652,6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廖明郎應給付原告652,600 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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