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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5號 原告兼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簡嘉詠 原   告 詹蕙華 被   告 蔡政均 被   告 張秀琴即華園漢堡吐司專賣店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花交簡附 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簡嘉詠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捌拾柒元,及被 告蔡政均自民國102年11月28日起、張秀琴即華園漢堡吐司專賣 店自民國102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詹蕙華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元,及被告 蔡政均自民國102年11月28日起、張秀琴即華園漢堡吐司專賣店 自民國102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捌 拾柒元為原告張簡嘉詠、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元為原告詹 蕙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秀琴即華園漢堡吐司專賣店(下稱張秀琴)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㈠蔡政均受雇於張秀琴,平日以製作麵包及駕駛汽車運送麵包 為業,於民國102年3月9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營業小貨車,行經花蓮縣○○鄉○○○街與三農場路之交 岔路口時,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張簡嘉詠騎 乘並搭載詹蕙華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 張簡嘉詠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撕除性骨折 、臀部汽油灼傷併皮膚缺損、左足踝深部擦傷等傷害,詹蕙 華受有右足多處皮膚撕裂傷等傷害。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蔡政 均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蔡政均已構侵權行為,張秀琴為 其僱用人,被告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原想經雙方協 調以解決爭端,無奈事發後被告毫無誠意解決賠償事宜,傷 害部分業經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鈞院102年度花 交簡字第354號)。 ㈡張簡嘉詠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78萬元,明細如下: 1.健保醫療59,237元(已申請強制險理賠50,064元,得予扣除 )。 2.扭傷中醫推拿1,800元。 3.看護費8,000元。 4.花蓮返回高雄交通費2,790元:花蓮慈濟醫院到花蓮機場315 元、花蓮機場到高雄機場2,095元、高雄機場到家380元。我 在台中工作,可是我家在高雄,所以我受傷後必需搭飛機回 家讓家人照顧。 5.工作損失(薪資補償)86萬元:張簡嘉詠年薪172萬元〈每 月薪資6萬元,101年度年終獎金100萬元,合計172萬元〉, 手術後需休養6個月。如果我無法去工作,我的年終獎金整 個會被打折。我們公司一直以來都是把所得低報,我真正的 公司是隸屬國外,是一家外國公司,鼎邦建設有限公司只是 給我加入勞健保用的。我的存摺可以證明我的工作收入,我 現在在公司擔任專案經理。 6.財物損失35,750元:機車維修31,500元、租車費用2,250元 、眼鏡維修1,600元。租車費是我去花蓮玩那幾天租的車, 事故發生時,我騎的機車就是租來的,我當天租就發生車禍 了。租的期間是3月9日到3月11日,每天租車費750元,因為 把維修的時間也算進去,所以發票是開3月11日。事故發生 後我就住院了,當天就還車,我是請我朋友幫我處理。我的 眼鏡在事故發生當時就丟了,是後來朋友幫我撿起來,就丟 在醫院了,因為整個都撞爛了。 7.精神慰撫金50萬元:身心創傷、車禍骨折手術、行動不便。 我是政治大學統計學系碩士。 8.後續工作損失薪資補償143,333元:後續需二次手術將骨髓 內釘取出,我預計今年的6至9月會住院動手術把骨髓內釘取 出,預計需要休養1個月,是打在大腿骨上。 9.以上合計1,560,846元,乘以5成的責任約為78萬元。 ㈢詹惠華請求賠償5萬元,明細如下: 1.工作損失(薪資補償)12,074元:年薪63萬元,需休養7天。 2.財物損失2,500元:眼鏡維修費,我應該有收據,可是我現 在找不到,如果找到會寄來給鈞院,我有帶損壞的眼鏡來。 3.精神慰撫金9萬元:身心創傷、車禍傷口縫合治療、行動不 便。 4.以上合計104,574元,乘以5成的責任約為5萬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張簡嘉詠78萬元、詹蕙華5萬元,及均自遞狀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張秀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及蔡政 均則以: ㈠案發當日張簡嘉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三農場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而蔡政均沿農墾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該處為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張簡嘉詠 並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反而直行,導致本案車禍,本案雖 經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出具鑑定意見書,認蔡政均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 與張簡嘉詠同為肇事原因;惟車禍事故現場,蔡政均所駕之 車頭已過該無號誌十字路口,張簡嘉詠由左線車道撞及自小 客車之側門致車門嚴重損害,可見當時蔡政均所駕自小客車 已過該路口,根本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且蔡政均當時 行車時速多少自己亦不清楚,鑑定委員如何依蔡政均自述而 認蔡政均超速行駛,與張簡嘉詠同為肇事原因?行經無號誌 路左轉車本應讓直行車,況該直行車已過路口,左轉車撞及 直行車側車門,應為張簡嘉詠之過失原因無誤,蔡政均對此 車禍發生並無過失。退步言之,縱認蔡政均有過失,蔡政均 之過失應較張簡嘉詠小,蔡政均負擔之過失比率應為百分之 30,張簡嘉詠負擔之過失比率應為百分之70。 ㈡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 1.財物損失部分:機車修理31,500元,被告不抗辯;眼鏡維修 費用1,600元,無法證明車禍當時張簡嘉詠眼鏡受有損害, 被告拒絕給付。 2.租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租車費用2,250元,惟收據未說明 租期、租用日數及租用之日租金多少,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 有關,被告拒絕給付。 3.醫療費部分:就原告有檢附醫療收據之金額共計59,237元部 分請求,被告不抗辯;扭傷推拿部分未提出合格醫療院所之 證明,被告拒絕給付。 4.住院看護費:原告並未附具22,000元看護費收據,被告拒絕 給付。 5.減損勞動力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10條規定,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8年5月7日局企字 第0000000000號書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釋示略以,軍公教人 員年終工作獎金,係為激勵年終仍在職之軍公教人員(含技 警工友)之工作士氣,安定軍公教人員生活,並因應農曆春 節之需要,爰分年訂定年終工作獎金之發給規定發給之。該 項獎金之發給自61年起迄今雖未中斷,惟仍須配合政府年度 財政狀況辦理,性質上並非每年固定應付之給與,而係勉勵 性質之非法定給與,非屬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原告主張休 養6個月之工作損失部分,應以6萬元計算,共計36萬元,至 於年終獎金並非經常性給與之工資,不得算入其薪資損失, 被告拒絕給付。至於後續工作損失部分,因該損失尚未發生 ,並無法預料張簡嘉詠是否會再動手術及術後休養,故請鈞 院駁回此部分之請求。 6.精神損失50萬元部分:此請求顯屬過高,請鈞院參酌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例意旨,依兩造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酌定慰撫金。 7.原告已向被告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公司聲請理賠,此 乃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規定,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加以扣除之。又就被告之車輛受 損及交通費支出部分,應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互為抵扣等語置 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蔡政均受雇於張秀琴,平日以製作麵包及駕駛汽車運送麵包 為其業務,其於102年3月9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花蓮縣○○鄉○○○街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農墾二街與三農場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 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張簡 嘉詠騎乘並搭載詹蕙華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 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本應 注意騎車行經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身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即蔡政均駕駛之自小 客貨車先行,以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及所騎乘之機車倒地 ,張簡嘉詠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撕除 性骨折、臀部汽油灼傷併皮膚缺損、左足踝深部擦傷,詹蕙 華受有右足多處皮膚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花 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 、收據、機車檢修紀錄表、統一發票等為憑(本院102年度 花交簡附民字第17號卷〈下稱附民卷〉10至34頁),並經本 院調閱蔡政均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卷宗(本院102年 度花交易字第20號),有附於該卷宗內之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 書等可參,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 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 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車 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蔡政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又未減速接近,並待觀察有無左右來車後再行通 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與 張簡嘉詠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蔡政均顯有 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張簡 嘉詠行經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未依 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 車即蔡政均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先行,其對車禍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依據前揭規定,張簡嘉詠所騎機車為左方車,本 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蔡政均所駕車輛為右方車,有道路優先 使用權,是張簡嘉詠方面應係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蔡政均 則為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固認定蔡政均、 張簡嘉詠二者同為肇事原因(附民卷27、28頁),惟本院綜 合車禍事故全部卷證資料為前開認定,並不受該鑑定意見之 拘束。經本院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 認蔡政均、張簡嘉詠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40、百 分之60之過失責任。被告辯稱其無過失、原告主張兩造應各 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云云,均不可採。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同法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蔡政均上述 過失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張秀琴為蔡政 均之僱用人,二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張簡嘉詠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59,237元之事實,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此部分請求自得准許。 2.張簡嘉詠請求扭傷中醫推拿費用1,800元,雖據提出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19頁上方),惟未能舉證證明此為 必要之醫療支出,其請求即屬無據。 3.張簡嘉詠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膝後十 字韌帶撕除性骨折、臀部汽油灼傷併皮膚缺損、左足踝深部 擦傷,於102年3月9日至慈濟醫院急診求治,於102年3月10 日經急診入院,於102年3月10日行右側股骨幹骨折之開放性 復位、骨內鋼釘螺絲固定手術,行右膝後十字韌帶撕除性骨 折之開放性復位、骨內鋼釘固定手術,於102年3月19日出院 ,宜門診追蹤治療及患肢不負重和膝部支架保護、枴杖助行 器或輪椅使用,手術後宜休養6個月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 稽(本院卷14頁),顯見張簡嘉詠在住院期間,生活上確有 專人照顧之必要。而張簡嘉詠因此支付102年3月12日至102 年3月16日之看護費8,000元,有照顧服務費收據為憑(本院 卷16頁),此項支出自得向被告請求。 4.張簡嘉詠主張其受傷後需搭飛機回家讓家人照顧,支出花蓮 返回高雄交通費2,790元乙節,業據提出電子機票收據、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等為據(本院卷16頁下方 、17頁),蔡政均就此並不爭執(本院卷58頁反面),再參 酌上述事證,應認屬張簡嘉詠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為支出, 應予准許。 5.張簡嘉詠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住院,醫囑手術後宜休養6個 月,已如前述;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 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 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被害人 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 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 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故所謂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 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張簡嘉詠主張其每月薪資6萬元 ,業據提出鼎邦建設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單為證(本院卷21、 23頁),雖觀諸張簡嘉詠10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本院卷38頁),並無其向鼎邦建設有限公司支 領薪資之紀錄,然被告就此並不爭執,本院自應採信,依此 金額認定其得請求賠償之工作損失為36萬元(60000×6= 360000)。至於張簡嘉詠另提出101年度鼎邦建設有限公司 年終獎金單、存摺影本(本院卷22、24頁),主張其年終獎 金100萬元,應計入薪資計算云云,然此本與前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內容不符,又為被告否認,況 年終獎金之核發每年並不確定,金額亦非固定,端視各該公 司之營運情況、經濟景氣、每人業績工作表現等決定,難以 據此作為張簡嘉詠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憑據,故其此部分主 張難認可採。 6.財物損失: ①張簡嘉詠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車禍事故毀損, 其支出維修費用31,500元等情,有事故現場照片、機車檢修 紀錄表可參(本院卷1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62頁 書狀記載參照),則張簡嘉詠此項請求,應予准許。 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張簡嘉詠主張事故當天租機車使用發生車禍,每日租金750 元,連同修車期間共支出3天之租車費2,250元等情,並提出 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20頁),則其因車禍事故導致租車費 之損害,已提出證據證明,應得向被告請求;被告空言否認 ,難認可採,此項請求應予准許。 ③張簡嘉詠主張其眼鏡因車禍事故毀損,支出維修費用1,600 元,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為證(本院卷19頁下方),應堪 採信,並得向被告請求。(以上合計35,350元,31500+ 2250+1600=35350,原告誤算為35,750元)。 7.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張簡嘉詠於102年3月10 日施行前開手術,已如前述,可知其骨內有鋼釘固定,未來 須再施行手術將鋼釘取出,其主張預計於103年6月至9月會 住院動手術取出骨髓內釘,預計需要休養1個月,此段期間 受有薪資損失等情,應屬可採,且應認其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依本院前揭就張簡嘉詠每月薪資之認定,此部分請求6萬 元,核屬有據。 8.詹蕙華因車禍事故受有右足多處皮膚撕裂傷,於102年3月9 日至門諾醫院急診接受手術清創及傷口修補,102年3月11日 門診複診;又於102年3月31日因右下肢慢性潰瘍,至台中榮 民總醫院急診室傷口處理,診斷症狀為右腳開放性傷口及傷 口壞死組織約3.5×1.5平方公分,102年4月2日門診,需門 診追蹤及休養一星期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28、 29頁);而詹惠華主張其101年度全年所得63萬元,與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相符(本院卷40頁),應 堪採信。則其請求休養期間7天之工作損失12,074元( 000000×7/365=12082,元以後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9.詹蕙華主張因車禍事故致其眼鏡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當庭 提出毀損眼鏡一副為證(卷59、64、65頁),其請求被告賠 償眼鏡維修費用2,500元,雖無法提出收據為證,惟其既已 證明受有損害,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 一切情況,認其請求被告賠償2,500元,應屬適當。 10.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因蔡政均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導致受有前述傷害,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張簡嘉詠在公司擔任專案經理,學歷 為碩士,每月薪資為6萬元,名下無財產;詹蕙華任職於群 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學歷為碩士,名下無財產;蔡政均受 雇於張秀琴,名下無財產;華園漢堡吐司專賣店為資本額5 萬元之商號等(以上諸情節除兩造所自承外,並有學位證書 、登記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卷25 、38至42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蔡政均之過失 程度、致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張簡嘉詠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詹蕙華請求3萬元為適當。 11.綜上,張簡嘉詠得請求賠償金額為825,377元(醫療費用 59237+看護費8000+往返交通費2790+工作損失360000+ 財物損失35350+後續工作損失60000+精神賠償300000= 825377),詹蕙華得請求44,574元(工作損失12074+財 物損失2500+精神賠償30000=44574)。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張簡 嘉詠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6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 詹蕙華乘坐張簡嘉詠所騎乘之機車,係以張簡嘉詠為其使用 人而擴大活動範圍,張簡嘉詠即為詹蕙華之使用人,張簡嘉 詠之過失應視同詹蕙華之過失,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經 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後,張簡嘉詠得請求 330,151元(000000×40%=330151,元以下四捨五入),詹 蕙華得請求17,830元(44574×40%=17830,元以下四捨五 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張簡嘉詠已領得 強制險理賠金50,064元,經扣除後,張簡嘉詠尚得請求 280,087元(000000-00000=280087)。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應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蔡政均自102年11月28日、 張秀琴自102年11月29日,為原告請求金額之遲延利息起算 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張 簡嘉詠280,087元,連帶給付詹蕙華17,830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於書狀中陳稱就其車輛受損及交通費 支出應與原告請求金額互為扣抵云云(本院卷63頁反面), 惟未提出證據資料,本院自無庸審酌,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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