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5號
原告兼下一人
訴訟
代理人 張簡嘉詠
原 告 詹蕙華
被 告 蔡政均
被 告 張秀琴即華園漢堡吐司專賣店
上列
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
損害賠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花交簡附
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張簡嘉詠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捌拾柒元,及被
告蔡政均自民國102年11月28日起、張秀琴即華園漢堡吐司專賣
店自民國102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詹蕙華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元,及被告
蔡政均自民國102年11月28日起、張秀琴即華園漢堡吐司專賣店
自民國102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捌
拾柒元為原告張簡嘉詠、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元為原告詹
蕙華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秀琴即華園漢堡吐司專賣店(下稱張秀琴)經
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㈠蔡政均受雇於張秀琴,平日以製作麵包及駕駛汽車運送麵包
為業,於民國102年3月9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營業小貨車,行經花蓮縣○○鄉○○○街與三農場路之交
岔路口時,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張簡嘉詠騎
乘並搭載詹蕙華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
張簡嘉詠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撕除性骨折
、臀部汽油
灼傷併皮膚缺損、左足踝深部擦傷等傷害,詹蕙
華受有右足多處皮膚撕裂傷等傷害。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蔡政
均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蔡政均已構
侵權行為,張秀琴為
其僱用人,被告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本件原想經雙方協
調以解決爭端,無奈事發後被告毫無誠意解決賠償事宜,傷
害部分業經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鈞院102年度花
交簡字第354號)。
㈡張簡嘉詠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78萬元,明細如下:
1.健保醫療59,237元(已申請
強制險理賠50,064元,得予扣除
)。
2.扭傷中醫推拿1,800元。
3.看護費8,000元。
4.花蓮返回高雄交通費2,790元:花蓮慈濟醫院到花蓮機場315
元、花蓮機場到高雄機場2,095元、高雄機場到家380元。我
在台中工作,可是我家在高雄,所以我受傷後必需搭飛機回
家讓家人照顧。
5.工作損失(薪資補償)86萬元:張簡嘉詠年薪172萬元〈每
月薪資6萬元,101年度年終獎金100萬元,合計172萬元〉,
手術後需休養6個月。如果我無法去工作,我的年終獎金整
個會被打折。我們公司一直以來都是把所得低報,我真正的
公司是隸屬國外,是一家外國公司,鼎邦建設有限公司只是
給我加入勞健保用的。我的存摺可以證明我的工作收入,我
現在在公司擔任專案經理。
6.財物損失35,750元:機車維修31,500元、租車費用2,250元
、眼鏡維修1,600元。租車費是我去花蓮玩那幾天租的車,
事故發生時,我騎的機車就是租來的,我當天租就發生車禍
了。租的
期間是3月9日到3月11日,每天租車費750元,因為
把維修的時間也算進去,所以發票是開3月11日。事故發生
後我就住院了,當天就還車,我是請我朋友幫我處理。我的
眼鏡在事故發生當時就丟了,是後來朋友幫我撿起來,就丟
在醫院了,因為整個都撞爛了。
7.
精神慰撫金50萬元:身心創傷、車禍骨折手術、行動不便。
我是政治大學統計學系碩士。
8.後續工作損失薪資補償143,333元:後續需二次手術將骨髓
內釘取出,我預計今年的6至9月會住院動手術把骨髓內釘取
出,預計需要休養1個月,是打在大腿骨上。
9.以上合計1,560,846元,乘以5成的責任約為78萬元。
㈢詹惠華請求賠償5萬元,明細如下:
1.工作損失(薪資補償)12,074元:年薪63萬元,需休養7天。
2.財物損失2,500元:眼鏡維修費,我應該有收據,可是我現
在找不到,如果找到會寄來給鈞院,我有帶損壞的眼鏡來。
3.精神慰撫金9萬元:身心創傷、車禍傷口縫合治療、行動不
便。
4.以上合計104,574元,乘以5成的責任約為5萬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張簡嘉詠78萬元、詹蕙華5萬元,及均自遞狀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張秀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及蔡政
均則以:
㈠案發當日張簡嘉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三農場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而蔡政均沿農墾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該處為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張簡嘉詠
並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反而直行,導致
本案車禍,本案雖
經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出具鑑定意見書,認蔡政均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
與張簡嘉詠同為肇事原因;
惟車禍事故現場,蔡政均所駕之
車頭已過該無號誌十字路口,張簡嘉詠由左線車道撞及自小
客車之側門致車門嚴重損害,可見當時蔡政均所駕自小客車
已過該路口,根本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且蔡政均當時
行車時速多少自己亦不清楚,鑑定委員如何依蔡政均自述而
認蔡政均超速行駛,與張簡嘉詠同為肇事原因?行經無號誌
路左轉車本應讓直行車,況該直行車已過路口,左轉車撞及
直行車側車門,應為張簡嘉詠之過失原因無誤,蔡政均對此
車禍發生並無過失。
退步言之,縱認蔡政均有過失,蔡政均
之過失應較張簡嘉詠小,蔡政均負擔之過失比率應為百分之
30,張簡嘉詠負擔之過失比率應為百分之70。
㈡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
1.財物損失部分:機車修理31,500元,被告不
抗辯;眼鏡維修
費用1,600元,無法證明車禍當時張簡嘉詠眼鏡受有損害,
被告拒絕給付。
2.租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租車費用2,250元,惟收據未說明
租期、租用日數及租用之日租金多少,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
有關,被告拒絕給付。
3.醫療費部分:就原告有檢附醫療收據之金額共計59,237元部
分請求,被告不抗辯;扭傷推拿部分未提出合格醫療院所之
證明,被告拒絕給付。
4.住院看護費:原告並未附具22,000元看護費收據,被告拒絕
給付。
5.減損勞動力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10條規定,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8年5月7日局企字
第0000000000號書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釋示
略以,軍公教人
員年終工作獎金,係為激勵年終仍在職之軍公教人員(含技
警工友)之工作士氣,安定軍公教人員生活,並因應農曆春
節之需要,爰分年訂定年終工作獎金之發給規定發給之。該
項獎金之發給自61年起
迄今雖未中斷,惟仍須配合政府年度
財政狀況辦理,性質上並
非每年固定應付之給與,而係勉勵
性質之非法定給與,非屬勞務
對價性質之工資。原告主張休
養6個月之工作損失部分,應以6萬元計算,共計36萬元,至
於年終獎金並非經常性給與之工資,不得算入其薪資損失,
被告拒絕給付。至於後續工作損失部分,因該損失尚未發生
,並無法預料張簡嘉詠是否會再動手術及術後休養,故請鈞
院駁回此部分之請求。
6.精神損失50萬元部分:此請求顯屬過高,請鈞院
參酌最高法
院86年度
台上字第511號判例意旨,依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酌定慰撫金。
7.原告已向被告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公司聲請理賠,此
乃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規定,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加以扣除之。又就被告之車輛受
損及交通費支出部分,應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互為抵扣等語置
辯。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蔡政均受雇於張秀琴,平日以製作麵包及駕駛汽車運送麵包
為其業務,其於102年3月9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花蓮縣○○鄉○○○街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農墾二街與三農場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
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適有張簡
嘉詠騎乘並搭載詹蕙華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
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本應
注意騎車行經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於行經
上開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身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即蔡政均駕駛之自小
客貨車先行,以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及所騎乘之機車倒地
,張簡嘉詠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撕除
性骨折、臀部汽油灼傷併皮膚缺損、左足踝深部擦傷,詹蕙
華受有右足多處皮膚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花
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
、收據、機車檢修紀錄表、統一發票等為憑(本院102年度
花交簡附民字第17號卷〈下稱附民卷〉10至34頁),並經本
院調閱蔡政均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卷宗(本院102年
度花交易字第20號),有附於該卷宗內之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
書等
可參,是上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
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
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車
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蔡政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又未減速接近,並待觀察有無左右來車後再行通
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與
張簡嘉詠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蔡政均
顯有
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張簡
嘉詠行經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未依
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
車即蔡政均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先行,其對車禍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依據
前揭規定,張簡嘉詠所騎機車為左方車,本
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蔡政均所駕車輛為右方車,有道路優先
使用權,是張簡嘉詠方面應係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蔡政均
則為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固認定蔡政均、
張簡嘉詠二者同為肇事原因(附民卷27、28頁),惟本院綜
合車禍事故全部卷證資料為前開認定,並不受該鑑定意見之
拘束。經本院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
認蔡政均、張簡嘉詠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40、百
分之60之過失責任。被告辯稱其無過失、原告主張兩造應各
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云云,均不可採。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同法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蔡政均上述
過失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張秀琴為蔡政
均之僱用人,二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張簡嘉詠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59,237元之事實,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此部分請求自得准許。
2.張簡嘉詠請求扭傷中醫推拿費用1,800元,雖據提出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19頁上方),惟未能舉證證明此為
必要之醫療支出,其請求
即屬無據。
3.張簡嘉詠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膝後十
字韌帶撕除性骨折、臀部汽油灼傷併皮膚缺損、左足踝深部
擦傷,於102年3月9日至慈濟醫院急診求治,於102年3月10
日經急診入院,於102年3月10日行右側股骨幹骨折之開放性
復位、骨內鋼釘螺絲固定手術,行右膝後十字韌帶撕除性骨
折之開放性復位、骨內鋼釘固定手術,於102年3月19日出院
,宜門診追蹤治療及患肢不負重和膝部支架保護、枴杖助行
器或輪椅使用,手術後宜休養6個月
等情,有診斷證明書
可
稽(本院卷14頁),顯見張簡嘉詠在住院期間,生活上確有
專人照顧之必要。而張簡嘉詠因此支付102年3月12日至102
年3月16日之看護費8,000元,有照顧服務費收據為憑(本院
卷16頁),此項支出自得向被告請求。
4.張簡嘉詠主張其受傷後需搭飛機回家讓家人照顧,支出花蓮
返回高雄交通費2,790元乙節,
業據提出電子機票收據、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等為據(本院卷16頁下方
、17頁),蔡政均就此並不爭執(本院卷58頁反面),再參
酌上述事證,應認屬張簡嘉詠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為支出,
應予准許。
5.張簡嘉詠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住院,醫囑手術後宜休養6個
月,已如前述;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
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
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被害人
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
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
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故所謂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
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張簡嘉詠主張其每月薪資6萬元
,業據提出鼎邦建設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單為證(本院卷21、
23頁),雖
觀諸張簡嘉詠10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本院卷38頁),並無其向鼎邦建設有限公司支
領薪資之紀錄,然被告就此並不爭執,本院自應採信,依此
金額認定其得請求賠償之工作損失為36萬元(60000×6=
360000)。至於張簡嘉詠另提出101年度鼎邦建設有限公司
年終獎金單、存摺影本(本院卷22、24頁),主張其年終獎
金100萬元,應計入薪資計算云云,然此本與前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內容不符,又為被告否認,況
年終獎金之核發每年並不確定,金額亦非固定,端視各該公
司之營運情況、經濟景氣、每人業績工作表現等決定,難以
據此作為張簡嘉詠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憑據,故其此部分主
張
難認可採。
6.財物損失:
①張簡嘉詠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車禍事故毀損,
其支出維修費用31,500元等情,有事故現場照片、機車檢修
紀錄表可參(本院卷1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62頁
書狀記載
參照),則張簡嘉詠此項請求,應予准許。
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張簡嘉詠主張事故當天租機車使用發生車禍,每日租金750
元,連同修車期間共支出3天之租車費2,250元等情,並提出
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20頁),則其因車禍事故導致租車費
之損害,已提出證據證明,應得向被告請求;被告
空言否認
,難認可採,此項請求應予准許。
③張簡嘉詠主張其眼鏡因車禍事故毀損,支出維修費用1,600
元,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為證(本院卷19頁下方),
應堪
採信,並得向被告請求。(以上合計35,350元,31500+
2250+1600=35350,原告誤算為35,750元)。
7.按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張簡嘉詠於102年3月10
日施行前開手術,已如前述,可知其骨內有鋼釘固定,未來
須再施行手術將鋼釘取出,其主張預計於103年6月至9月會
住院動手術取出骨髓內釘,預計需要休養1個月,此段期間
受有薪資損失等情,應屬可採,且應認其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依本院前揭就張簡嘉詠每月薪資之認定,此部分請求6萬
元,
核屬有據。
8.詹蕙華因車禍事故受有右足多處皮膚撕裂傷,於102年3月9
日至門諾醫院急診接受手術清創及傷口修補,102年3月11日
門診複診;又於102年3月31日因右下肢慢性潰瘍,至台中榮
民總醫院急診室傷口處理,診斷症狀為右腳開放性傷口及傷
口壞死組織約3.5×1.5平方公分,102年4月2日門診,需門
診追蹤及休養一星期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28、
29頁);而詹惠華主張其101年度全年所得63萬元,與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載相符(本院卷40頁),應
堪採信。則其請求休養期間7天之工作損失12,074元(
000000×7/365=12082,元以後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9.詹蕙華主張因車禍事故致其眼鏡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當庭
提出毀損眼鏡一副為證(卷59、64、65頁),其請求被告賠
償眼鏡維修費用2,500元,雖無法提出收據為證,惟其既已
證明受有損害,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
一切情況,認其請求被告賠償2,500元,應屬適當。
10.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因蔡政均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導致受有前述傷害,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張簡嘉詠在公司擔任專案經理,學歷
為碩士,每月薪資為6萬元,名下無財產;詹蕙華任職於群
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學歷為碩士,名下無財產;蔡政均受
雇於張秀琴,名下無財產;華園漢堡吐司專賣店為資本額5
萬元之商號等(以上諸情節除兩造所
自承外,並有學位證書
、登記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卷25
、38至42頁),
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蔡政均之過失
程度、致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張簡嘉詠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詹蕙華請求3萬元為適當。
11.綜上,張簡嘉詠得請求賠償金額為825,377元(醫療費用
59237+看護費8000+往返交通費2790+工作損失360000+
財物損失35350+後續工作損失60000+精神賠償300000=
825377),詹蕙華得請求44,574元(工作損失12074+財
物損失2500+精神賠償30000=44574)。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張簡
嘉詠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6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
詹蕙華乘坐張簡嘉詠所騎乘之機車,係以張簡嘉詠為其使用
人而擴大活動範圍,張簡嘉詠即為詹蕙華之使用人,張簡嘉
詠之過失應視同詹蕙華之過失,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經
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後,張簡嘉詠得請求
330,151元(000000×40%=330151,元以下四捨五入),詹
蕙華得請求17,830元(44574×40%=17830,元以下四捨五
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張簡嘉詠已領得
強制險理賠金50,064元,經扣除後,張簡嘉詠尚得請求
280,087元(000000-00000=280087)。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應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蔡政均自102年11月28日、
張秀琴自102年11月29日,為原告請求金額之
遲延利息起算
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張
簡嘉詠280,087元,連帶給付詹蕙華17,830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諭知;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
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雖於書狀中陳稱就其車輛受損及交通費
支出應與原告請求金額互為扣抵云云(本院卷63頁反面),
惟未提出證據資料,本院自
無庸審酌,暨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
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法院
書記官 張永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