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台亞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國政
訴訟代理人 王駿馨
被 告 蓮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靜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柒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03
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簽立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約定由被告
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原告依約送貨後,被告並未依約給
付貨款,被告所交付之第一期貨款民國(下同)102 年12月
31日面額新台幣(下同)712,600元之支票及第二期貨款(
102年11月份)103年2月28日面額296,875元之支票,經提示
均
退票。另第三期貨款(102年12月份)297,600元,亦未依
約清償,為此爰依
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7,075
元及自103 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狀到院。
四、
經查,原告就其
前揭主張,已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
及應收帳款請款明細表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