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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台亞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政 訴訟代理人 王駿馨 被   告 蓮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柒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03 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立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約定由被告 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原告依約送貨後,被告並未依約給 付貨款,被告所交付之第一期貨款民國(下同)102 年12月 31日面額新台幣(下同)712,600元之支票及第二期貨款( 102年11月份)103年2月28日面額296,875元之支票,經提示 均退票。另第三期貨款(102年12月份)297,600元,亦未依 約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7,075 元及自103 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到院。 四、經查,原告就其前揭主張,已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 及應收帳款請款明細表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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