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劉立群 原   告 王石湧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胡賢昌 被   告 劉正彬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 ),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立群新臺幣叁佰叁拾萬伍仟壹佰壹拾肆元 ,及自民國10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石湧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被告胡賢昌 自民國103年6月27日起、被告劉正彬自民國103年4月12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王石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劉立群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原告王 石湧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 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95號判例參照)。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定 有明文。原告劉立群(以下對兩造僅稱呼姓名)在本院刑事 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利息,經刑事庭於民國103年2月10日裁定移送本院民 事庭後,王石湧於103年4月8日具狀追加起訴,劉立群則變 更其請求之金額為3,708,837元及利息,有附帶民事起訴狀 、民事準備書狀可參(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卷1頁、 本院卷30頁),而劉正彬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47頁筆錄參照),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胡賢昌不同意王石湧所為訴之追加。惟王石湧之 訴之追加,係在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以後,移送後之 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而王石湧為被害人王安之父 ,其就王安因車禍死亡乙事,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追加之 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據前述說明,王石湧所為 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另劉立群變更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均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胡賢昌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業經刑 事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胡賢昌所駕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為劉正彬配偶柯輝蘭,案發當天, 胡賢昌及劉正彬同在花蓮縣吉安鄉知卡宣卡拉OK店飲酒,約 21時30分左右,2人均已酩酊大醉,酒測值分別為1.02MG/L 及0.7MG/L,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劉正 彬明知胡賢昌早已爛醉如泥,見胡賢昌取走其車輛鑰匙,非 特並未制止其開車,反而告以「要慢慢開」,讓酒後駕車之 胡賢昌,猶如一顆不定時炸彈,造成原告之女王安死亡之重 大車禍,若非劉正彬縱容胡賢昌酒後駕車,不致發生本件車 禍,劉正彬對於悲劇之發生,難辭其咎,顯有過失,被告應 負擔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王安之父、母,自 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 ㈡劉立群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3,430元:劉立群在次女王安送醫急診之後,迄至 決定化悲痛為大愛,捐贈器官為止,共支出3,430元醫療費 用。 2.殯葬費用145,360元:劉立群於王安捐贈器官之後,支出殯 葬費用包括大元葬儀社喪葬費75,460元、金寶軒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骨灰罐、刻字按金39,200元、振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開穴等代辦費用22,700元及花蓮縣吉安鄉慈雲山公墓火葬場 使用許可證8,000元,共計145,360元。 3.扶養費用2,060,047元:王安發生車禍時,原就讀國立東華 大學歷史系3年級,預計於103年7月畢業後步入職場,劉立 群為00年00月0日出生,以104年1月1日開始計算扶養費用, 斯時劉立群為55歲,尚有平均餘命29.88年,以行政院主計 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資料,101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18,843元計算,按霍失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並按 劉立群除王安之外,尚有長女王蘋亦須負扶養義務計算之後 ,被告應連帶給付劉立群扶養費用2,060,047元。 4.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劉立群與前夫離婚時,王安年僅3歲, 王安與姐姐王蘋係由劉立群含辛茹苦,獨自拉拔長大,而王 安為么女,對劉立群之依賴更甚於姐姐,總喜歡圍在母親身 旁撒嬌,劉立群與王安經常有母女連心之感應,本件車禍發 生之前,原告屢有不祥預感,迄至車禍悲劇發生之後,才知 不祥預感即為本件車禍之徵兆,劉立群至今仍對未能保護王 安自責不已,當警察局通知王安發生車禍,性命垂危之後, 對劉立群打擊猶如晴天霹靂,痛徹心扉,劉立群至今仍未能 走出喪女陰霾,經常將自己鎖在屋內,以淚洗面,拒絕與外 界接觸,精神所受創痛實非筆墨得以形容,爰請求150萬元 精神慰撫金,以撫內心傷痛。以上合計共3,708,837元。 ㈢王石湧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扶養費用1,707,614元:王安預計103年7月自東華大學歷史 系畢業,王石湧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4年1月1日開始計 算扶養費用時為59歲,尚有平均餘命22.32年,以行政院主 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資料,101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生 活支出為18,843元計算,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並 按扶養義務人數2人計算之後,被告應連帶給付王石湧扶養 費1,707,614元。 2.精神慰撫金120萬元:王石湧雖與劉立群離異,然平時仍會 不定期探視2名子女,車禍噩耗傳來之後,王石湧心如刀割 ,傷痛逾恆,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聊慰精神所受傷痛。 以上合計共2,907,614元。 ㈣劉立群為政治大學畢業,現任職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年收入 約60萬元,名下無房地產,其並未再婚;王石湧則為美國南 加州大學畢業,退休前在大陸工作,目前已再婚,再婚後並 未另育子女,與現任配偶依每月約4萬元之退休金生活,並 有約500萬元之積蓄,退休金可領至王石湧死亡為止,其名 下無房地產。原告至今都未去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劉正彬於車禍發生前,與胡賢昌共同飲酒多時,明知胡賢昌 早已爛醉如泥,卻仍將車輛交付胡賢昌駕駛,劉正彬將車輛 交予已飲酒之胡賢昌駕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致發生本件天人永隔悲劇,顯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且胡 賢昌逆向行駛,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重 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㈤爰依民法第184號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劉立群3,708,8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王石湧2,907,614元,及自本準備書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胡賢昌方面:答辯聲明及理由如附件書狀所示。並補充:我 是高中畢業,從事鋼材切割,之前每月收入約二萬六千多元 ,但是並不固定。對於劉立群請求醫療費用3,430元、殯葬 費用145,36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都沒有意見;對王石湧 部分有意見,如我的書狀所述。對刑事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 沒有意見。 ㈡劉正彬方面: 1.鈞院刑事判決於事實欄一僅認定「胡賢昌明知服用酒類致不 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2年6月12 日晚間某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永興村之知卡宣卡拉OK小吃 店內,與友人劉正彬一同飲用啤酒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卻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 日晚間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附載劉正彬上路,…。」,並無原告所述見胡賢昌取走其 車輛鑰匙,非特並未制止其開車,反而告以「要慢慢開」等 記載,且劉正彬亦否認該等事實存在,實情如何,自應俟調 閱鈞院103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卷證後,再表示意見。對刑 事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沒有意見。 2.縱使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然本件發生車禍具體原因,依刑 事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乃「逆向行駛於上開路段之南下車道」 ,易言之,是誤進入南下車道而造成車禍,而此種誤入對向 車道之情形,於正常駕駛車輛亦常因不注意交通標誌、標線 之指示而發生,是否與胡賢昌飲酒超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標準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非全無探 究餘地。當時並非劉正彬提供車輛,而是胡賢昌將車鑰匙取 走劉正彬阻止無效,基此劉正彬不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3.劉正彬妻之涉案車輛有投保強制責任險,原告應可依法請領 ,由於事涉強制責任理賠後可減低被告如應賠償其賠償金額 ,究原告能否請領多少強制責任險理賠自應請原告依法請領 。苟鈞院認定被告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原告請求 之醫療費、喪葬費用、扶養費之給付及計算方式並不爭執。 但對於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劉正彬只是臨時工,每月 平均收入只有一、二萬元,教育程度只有高中畢業,對於鉅 額賠償仍認過高,請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胡賢昌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102年6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永 興村之知卡宣卡拉OK小吃店內,與劉正彬一同飲用啤酒6瓶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卻未待體內酒 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附載劉正彬上路,沿花蓮縣○○鄉○○村 ○○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58分許時 ,行經同路段與永吉四街之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在遵行車道 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飲用酒類後不得 駕車,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胡賢昌因不勝酒力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標誌行 駛,而逆向行駛於上開路段之南下車道,適王安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村○○路○段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安人車倒地,受 有肝臟、脾臟破裂及右大腸漿膜撕裂、左內腸骨動脈出血及 後腹腔血腫、骨盆骨折、右股骨骨折、左大腿及左腹股溝穿 刺傷、雙側血胸及肺挫傷、缺氧性腦水腫之傷害,經送慈濟 醫院急救,仍於同年6月18日下午4時50分許,因上開車禍引 起腹腔損傷併內出血而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胡賢昌涉犯過失致死罪之刑事卷宗,有附於 該卷內之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可參。胡賢昌亦因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 確定,有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足憑。胡賢昌酒 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逆向行 駛,侵入來車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 第97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14條第2款規定,其顯有過失, 且與王安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胡賢昌應負全部之肇事 責任,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有明定。胡賢昌酒後駕車因過失致 王安死亡,已如前述,而胡賢昌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係登記 為劉正彬之妻柯輝蘭名下,為劉正彬所使用,事故當天由劉 正彬駕車邀胡賢昌一起去鯉魚潭逛一圈後,劉正彬再開車載 胡賢昌去銅門村喝酒,喝酒後胡賢昌取走鑰匙開車載劉正彬 途中肇事,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141頁筆錄參照),劉 正彬亦於102年6月13日零時20分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 通組製作筆錄時表示「因為胡賢昌要回家,鑰匙胡賢昌就拿 走,我說要慢慢開。」(警訊卷9頁參照),顯見其同意由 胡賢昌駕車,並未制止,而經警於肇事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 ,以呼氣測試胡賢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警訊卷22 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參),是劉正彬將 車交予已飲酒之胡賢昌駕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規定,致發生系爭事故而致王安死亡,使原告受有 損害,顯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依前開說明,其對原告 所受之損害,確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負賠償 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審酌如下: 1.劉立群請求醫療費用3,430元、殯葬費用145,360元,已據其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殯殮業務外包(大元葬儀社)各項規費 明細價目表、估價單、訂購單、統一發票、進金明細、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公墓火葬場使用許可證等為憑(本院卷34至 38頁),核屬醫療必要支出,殯葬費用符合被害人當地之喪 禮習俗、宗教上之儀式、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 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應予准許。 2.扶養費用方面: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 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 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 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考)。王安為00年0月00日生,事故發生時為21 歲,為東華大學歷史系3年級學生,原告為王安之父母,劉 立群為00年00月0日生、王石湧為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 本、出生證明可參,本院卷97、98頁),王安103年6月大學 畢業後之104年1月1日起應認即有工作能力,對原告應負扶 養義務,而是時劉立群、王石湧各為55歲、59歲;而劉立群 於101年度有全年所得42萬餘元,名下有房屋1間(為新北市 淡水區之地下一層建物,現值約30萬元,參本院卷21頁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並自承年收入約60萬元 ,應尚得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然至其65歲退休後,即無法 工作獲取收入維持生活,自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依民法第 1119條所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劉立群主張其住在 新北市,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資料,101年 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843元(即每年226,116元 ,18843×12=226116)計算扶養費,考量其老年生活所需 之生活費、醫療照顧等所需,該金額應屬適當;依101年臺 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本院卷41頁),劉立群65歲時尚有平均 餘命21.07年,而其並無配偶,除王安以外,尚有一女可負 擔扶養義務,依霍夫曼計算式採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方 式計算,劉立群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656,324元(年別5%複 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226116*1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1年之霍夫曼係數〉 +226116*7.00000000000000E-02*(15.00000000-00.0000000 )]除以2(受扶養人數)=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王石 湧自承其目前依每月約4萬元之退休金生活,並有約500萬元 之積蓄,退休金可領至王石湧死亡為止(本院卷143頁書狀 參照),可見王石湧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依據前述說 明,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故其請求給付扶養費,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方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被告因過失致王安死亡,原告為王安之父母, 其等一夕間驟失愛女,天人永隔,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 自深受打擊,而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劉立群為政治大 學畢業,現任職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年收入及名下財產如前 所述;王石湧為美國南加州大學畢業,現已退休,每月退休 金及積蓄亦如前述;胡賢昌為高中畢業,從事鋼材切割,之 前每月收入約二萬六千多元,並不固定,名下有房屋1筆、 土地2筆(房地現值約255萬餘元);劉正彬為高中肄業,目 前在做臨時工,論件計酬,每月收入約15,000元至2萬元, 名下有田賦2筆、汽車1輛(房地現值約407萬餘元等(以上 除兩造所自承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20至25頁),暨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認劉 立群、王石湧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120萬元,應為適 當。則原告所受損害各為劉立群3,305,114元(醫療費3430 +殯葬費145360+扶養費0000000+精神賠償0000000= 0000000)、王石湧120萬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劉立群 3,305,114元,及10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連帶給付王石湧120萬元,及胡賢昌 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7日(胡賢昌係於103 年2月27日入監執行,原告之準備書狀於103年6月26日送達 在監之胡賢昌,參本院卷51、102頁)、劉正彬自103年4月 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末查胡賢昌於103年2月27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本院卷51頁),原告提出之書狀,其 中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由胡賢昌於103年1月14日當庭簽收, 其餘原告書狀均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囑託該監所 首長為之,有送達證書足憑(本院卷55、102頁),並無胡 賢昌書狀所述未合法送達情事;本件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事 由存在,胡賢昌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無據;又劉立 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後,即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本件並無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故胡賢昌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暨其餘有關程序不合法之辯詞,均 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劉正彬請求調警局筆錄之錄音 、錄影光碟,核無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