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長風電梯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培萱
原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錢炳煌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仁志
訴訟代理人 黃旭立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846號
兩造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兩人均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 年3月7日以原告兩人積
欠票款為由,持
鈞院核發之97年度執字第10003 號
債權憑證
向鈞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就原告兩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惟原告
兩人未曾向被告(原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
分公司,
嗣經合併後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花蓮分公司)借貸任何金錢,亦未積欠任何款項,被告所執
原告兩人簽發之
本票,並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故被告即執
票人未就
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舉證前,自
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兩人請求付款。又系爭本票之
發票日
為83年2月3日,未記載到
期日,依票據法第120 條之規定,
視為見票即付,故被告自83年2月3日起即得行使票據之權利
,3年之
消滅時效亦應自
斯時起算,惟被告遲至103年間始持
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其
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自不得
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
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答辯:系爭本票
乃被告於83年2 月間因借款關係而取得
,原告兩人並簽立借款契約書及連帶保證書為據。又系爭本
票經被告於83年間向鈞院聲請
本票裁定後,已多次聲請強制
執行及更換
債權憑證,有合法中斷消滅時效,原告兩人
所稱
被告遲至103 年間始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
罹
於時效乙節,並
非事實,原告兩人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
持有原告兩人於83年2月3日共同簽發,內載憑票交付被
告或其指定人新台幣(下同)800 萬元,及
按提示當日被告
之銀行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3%計算之利息之系爭本票
乙紙,於83年間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83年度票字第584 號裁定准許確定,被告嗣以該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以86年度執
字第268 號、91年度執字第1935號、94年度執字第4305號、
97年度執字第10003 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0738號受理在案
,然均執行未果,逕行核發債權憑證,現被告
復於103年3月
7日持97年度執字第10003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對原告兩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384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
執行程序),程序尚未終結,又原告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准許停止執行
等情,業
由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故
上開事實自
堪信為真
。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
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
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亦分別為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
第1 項、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
生
中斷時效之效力,
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
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
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
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
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
之事由之一,其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
行起算。本件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83年度票字第584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前
開說明,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期間為3 年。而
被告雖曾於86年間聲請對原告兩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86年度執字第268號受理,並於86年1月25日核發債權憑
證終結在案,惟被告於86年1 月25日此次執行程序終結後,
竟遲至91年3 月28日始再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1年度執字第
1935號),顯已逾3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則系爭本票之票款
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兩人得拒絕給付,縱被告
又分別於94年6月7日、97年6月20日、100年6月28日、103年
3 月7日(本院94年度執字第4305號、97年度執字第10003號
、100 年度司執字第10738號、103年度司執字第3846號)聲
請強制執行,然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亦即不再重行起算消滅時效,從而,原告兩人主張消滅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自屬有據。
(三)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
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6 條明文規定。又從權利以主
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附隨於主權利,故主權利之移轉
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
滅(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
參照)。系爭
本票之本金之請求權既罹於時效,已如前述,則利息之請求
權部分,
揆諸前揭見解,應隨同消滅,原告兩人亦得拒絕給
付。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
提
存、抵銷、
免除、
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
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
,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
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執行名義
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債權人執行請求之事
由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
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業如前述,且系爭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則原告兩人主張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
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並據此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核
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兩人主張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846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持執行名義
所載之本金及利息之
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就上開已罹於時效之請求
權,不得對原告兩人為強制執行,應屬有據。從而,原告兩
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法院
書記官 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