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周芸
訴訟
代理人 王政琬
律師
被 告 廖國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3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09年3月1日止,按月於每
月1日(如遇例假日順延至下一個工作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原告
嗣後如
經再婚,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因個性不合於民國99年3月協議
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
約定自99年3月1日起至129年3月1日止,每月1日應匯款新臺
幣(下同)3萬元至原告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內,如一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前因自101年4月至10月均未依
約匯款至原告帳戶內,原告
乃訴請給付
贍養費,經
鈞院101
年度花簡字第40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21萬元及自101年4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又因其自101年11月至102年8月
亦未給付,經多次催討無效,原告又訴請被告給付,經鈞院
判決應如數給付(鈞院102年度花簡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詎被告自102年9月份起又未依約給付每月應給付之3萬元,
且多次通知亦拒不答覆,為維原告權益,被告自102年9月至
129年3月(共319個月)應一次給付贍養費(原離婚協議書
約定,如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957萬元。
㈡被告之答辯仍以兩造之離婚協議書第一大項第三小項遭原告
更改,於99年7月9日以
存證信函給原告,表示不同意,也不
會履行原告所加註有關金錢支付之內容
云云。然
上開離婚協
議書係由雙方同意後,被告始簽名蓋章,且兩造又係協同至
花蓮市戶政事務所申請離婚登記,並均親自簽名於申請書,
則就登記時所附之離婚協議書內容,應
推定均已同意。此離
婚協議書係由花蓮市戶政事務所留存,應無原告事後再予添
加文字之可能,故應得推論為兩造辦理離婚協議時所相互約
定者,亦屬當然,且其辯解之詞分別經鈞院前開二件民事判
決駁回,是其所辯均
不足採信。
㈢被告請求
免除或酌減贍養費原告不同意,對兩造經濟狀況之
意見為:
1.被告有一個哥哥一個姐姐可以共同扶養母親,被告的姐姐有
房子和車子,並
非經濟狀況不好。42,651元是已經扣除給原
告贍養費剩下的,被告有外勤加給大約1萬多元薪資表沒有
列進去;被告說房租8,000元,聽他的房東即被告的同事講
,房租是5,000元。請求子女
扶養費的案件為鈞院102年度
家
親聲字第199號(103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如果這個案子
判決確定,被告對原告的請求金額希望能自
本件的請求金額
扣除。
2.兩造的長女就讀慈濟護專,因為有原住民身分,所以是公費
,大女兒都住校,吃住都由學校提供,他二年級就有告訴我
他在學校每年都有領獎學金,到現在累積應該有十幾萬元,
這個存摺都由被告保管;長女的出國費用18萬元只有一次,
並非長期支付,我的女兒已經五年級了,快畢業了,他也可
以出來工作賺錢。二女兒在花蓮女中,也是原住民身分,免
學雜費,補習費是每個月,因為他今年已經高三,要畢業了
,所以之後就不用補習了。
3.我現在沒有工作,我是二專畢業,目前我的父親罹患大腸癌
末期,我在照顧他。我與被告離婚,有約定房子和存摺都歸
我所有,存摺內約有十幾萬元,我在離婚後分得的
不動產,
目前還有房貸每月15,731元。因為我弟弟本身有家庭,他全
職在照顧我爸爸,無法工作,所以我每個月給他8,000元。
原告每年繳勞健保費20,968元,並繳納國泰保險費每年
50,384元。
爰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57萬元,及自10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957萬元(即102年9月起),
其起訴理由無非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一大項第三小項
所載內
容為依據,
惟:
1.被告與原告於81年結婚,至99年離婚,雙方育有2女,婚後
原告不事工作,家庭經濟均由被告獨自支撐,並將每月薪資
所得及所有動產、不動產交由原告管理,但近年因被告父親
罹患失智症(於100年9月去逝),母親中風。二人居住在花
蓮富里鄉下,身為子女當然有義務照顧雙親,本想與雙親同
住就近照料,但因原告不願與公婆同住,一再阻擾反對,被
告與原告經常為此爭吵,因此被告與兩名年幼小孩生活在爭
吵中,且又無法照顧年邁罹病雙親,在工作與家庭無法兼顧
下,身心俱疲迫於無奈只好選擇與原告離婚。
2.99年3月15日凌晨原告與被告發生爭吵,並要求離婚,且稱
她只要錢及房子、車子,而孩子要被告自行照顧,於是原告
拿內容預先擬訂完成之離婚協議書並以原告母親及阿姨為
見
證人(2人已簽名用印完畢),要求被告離婚簽名用印,當
時簽名後原告也無將離婚協議書副本給被告。於一星期後99
年3月22日原告要求被告前往花蓮市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
記,且原告於辦理離婚當日要被告前往「民間
公證人何叔孋
事務所」辦理公證,被告才赫然發現離婚協議書第一大項第
三小項已遭原告更改。99年3月15日凌晨當時簽立離婚協議
書內容第一大項第三小項,原僅書寫「每個月3萬元支付乙
方,每個月1號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等字句,
原告事後擅自加註第二小點「從99年3月1日至129年3月1日
止為期30年,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等內容,因此被告
業於99年7月9日發存證信函給原告表示,不同意也不會履行
原告所加註有關金錢支付之內容。
㈡依
民法第1057條規定,贍養費制度乃基於衡平思想實現男女
實質平等而設,目的在保障離婚後無力生活之配偶,不含有
任何制裁之意味。被告為顧及原告離婚後一時尚未工作,又
需繳納房貸,因此以3萬元支助原告,99年3月15日簽立之離
婚協議書內容雖未以文字載明支助期限,但被告已明確口頭
告知原告願意以金錢支助一年(實際被告從99年4月至101年
3月,長達2年
期間,已超過原先約定1年,共計給付72萬元
),但原告離婚後雖已取得被告所有之金錢及房子、車子,
仍不顧被告要獨自扶養父母及二名子女,而擅自加註期限,
已非請求贍養費之真意,並致另一方生活經濟陷入困境,懲
罰給付贍養費之一方
㈢贍養費給付之目的在保障離婚後無力生活之配偶,當時被告
與原告雖為
兩願離婚,但被告仍顧及夫妻之情,願將房子、
金錢等財物歸給原告,甚至獨自扶養2名子女,並給付相當
之贍養費,現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957萬元,已與當時之
承諾不同,明顯致被告不能維持基本生活。當時被告意思表
示以金錢支助一年,原告也承諾同意,被告並於知悉內容遭
更改後,發存證信函給原告表示拒絕履行加註內容之意思,
依民法第155條規定,協議書遭原告加註第一大項第三小項
第二小點內容應無
拘束力。
㈣原告將內容預先擬訂完成之離婚協議書,要求被告簽章,並
於簽立後擅自加註期限至129年止,如依上列期限被告已70
歲,是否尚在人間?然被告每月薪資實際所得約42,651元,
除支付原告贍養費用26,453元(目前由鈞院扣薪中)外,仍
需扶養年邁母親及年幼子女,並每月支付房租8,000元及外
勞費用8,000元與次女補習費9,000元,生活已相當拮据。依
民法247條之1規定,原告預先將離婚協議書內容擬訂完成並
事後加註期限,明顯加重被告之責任,且對被告與2名子女
發生重大之不利益。協議書第一大項第三小項第二小點內容
應屬無效。
㈤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依被告現今之經濟狀況,以公務員
之薪資收入,已無法保障其家庭成員最基本之生活條件與尊
嚴,而原告除工作及贍養費所得外,尚擁有離婚後所取得之
存款及房子、車子,且被告也依當時協議內容支付相當之贍
養費用(72萬元),現原告卻以加註之期限,要被告給付贍
養費3萬元至129年,要被告負責原告一輩子的生活費用,已
與當時離婚協議內容有相當之出入,並非被告當時原意。原
告為了滿足個人欲望,而對被告及母親與二名子女造成日後
生活重大衝擊,已明顯失去公平,因此協議書第一大項第三
小項第二小點內容懇請鈞院
裁定無效或縮減金額及年限,以
維被告母親及2名子女權利。雖然當初離婚協議書是這樣寫
,我也沒辦法舉證這是事後加註的,請法院依我目前的狀況
,是否可以免除或酌減,希望能每月減成2萬元,到我50歲
,如果期間不能減,希望能酌減到每月1萬元。
㈥被告經濟狀況方面:
1.被告現在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擔任副中隊長,每
月薪資約7萬餘元,經鈞院每月扣薪26,453元以支付原告贍
養費用,被告每月實際所得42,651元,除支付平日生活費用
,還須扶養罹病母親及二名子女,孩子現在各就讀專科五年
級及高中三年級;我母親中風,我每月要支付僱用外勞費用
8,000元(外勞費用每月約20,910元,被告與長兄廖緯霖協
議每月母親看護費用,被告支付8,000元,其餘由長兄支付
,另被告姊姊廖珈伶因經濟狀況不好,未負擔僱用外勞費用
),及付房租8,000元(現租屋於花蓮市○○○街○○○巷○弄○
號,無訂立租約)。
2.我姐姐的工作並不穩定,並未支付我母親的扶養費;我兩個
女兒都有原住民身分,加上我是公務員,本來就免學雜費,
但是還不包括小孩的生活費用;至於原告說獎學金累積有十
幾萬元,請原告舉證,原告可以向學校申請獎學金資料,我
女兒存摺裡面的錢還包含壓歲錢、他到醫院打工的錢。
3.長女周庭伃參加慈濟技術學院103年暑期「慈濟學子在倫敦
」出國學習甄選並獲該校錄取,須支付出國期間活動費用約
18萬元,以上費用均由被告自行支付。我長女出國的18萬元
,雖然只有一次,但那是我把我的車子賣掉才能讓他出國,
我現在很拮据,那也是我生活費的一部分。
4.被告須支付次女周庭竹補習費每月約5,800元,及治療牙齒
費用10萬元(與原告協議由原告支付3萬元,被告支付7萬元
)。次女的補習費方面,我只提出這學期的補習單據,但是
之前也都有繳補習費,雖然他已經高三了,但他以後要讀大
學,也是有學費、生活費等支出,仍然要由我負擔。我有向
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目前尚未判決,在鈞院繫屬
中(案號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19號、103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
),該案法官說生活費是不能從贍養費中扣除的。
5.我所有的薪資及加給就在我的薪資表上,至於原告說的外勤
加給可能是指我的加班費,加班費部分,因為我們警察的勤
務與一般不同,我們的勤務通常一天都超過12小時,制度上
會給我們每月加班費約1萬元。至於房租確實是5,000元,但
是現在已經漲為8,000元了。
6.我現在是外勤,強制退休年齡為59歲,如果我辦內勤,強制
退休年齡是65歲,但是辦理內勤或外勤不是我可以決定的。
7.原告每個月給他弟弟8,000元方面,原告之父在9月14日過世
,我問原告之弟,他說他沒有收到原告的錢。至於原告提的
房貸方面,當初已經把房子給他,他也有能力支付房貸,應
該跟他現在的生活無關,我們已經離婚了,房子歸原告所有
,我應該沒有義務給他錢去支付房貸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在99年3月間協議離婚。
㈡原告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經本院
101年度花簡字第406號、102年度花簡字第337號民事判決勝
訴確定。
㈢被告現任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副中隊長。
四、得
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自102年9月起至129年3月止,
每月3萬元之贍養費共957萬元,是否有理?
㈡被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變更或免除其依離婚協議書
所定之給付,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99年3月22日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中就「贍養費及
慰藉金之給付」約定:「一、每個月三萬元支付女方(即原
告),每個月1號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二、從99
年3月1日至129年3月1日止,為期30年,如有一期未付視為
全部到期」
等情,有離婚協議書
可參(卷7、35頁),該離
婚協議書均經兩造簽名,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
應推定為真正。被告雖辯稱離婚協議書關於前述二、為期30
年之記載係原告事後擅自加註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
此亦未能舉證實說,且
自承其無法舉證證明(卷60頁筆錄記
載
參照),是其此項辯詞自難採信,故上開兩造贍養費給付
金額、期間之約定,應
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
,業已就101年4月至10月、101年11月至102年8月被告未依
約給付之贍養費金額各21萬元、30萬元,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經判決原告勝訴在案,原告並據前開民事
確定判決
為
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查扣被告薪資,有本院101年度花簡
字第406號、102年度花簡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可稽(卷8至14
、48至54頁),並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5096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296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堪認屬實。
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
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
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
法律關係發生
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
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訂之
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
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
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狀況、一般觀念及其他
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336號
裁判要
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057條之贍養費之
請求權,固係於
判
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依該條規定為請求,惟上開贍
養費,乃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最高法
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8號、96年度臺上字第269號及96年度臺
上字第1573號判決即持此見解,是於兩願離婚時,基於
契約
自由原則,
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贍養費之給付為約定。
㈢兩造係於99年3月22日協議離婚,關於99年3月1日至129年3
月1日離婚後贍養費之約定,被告表示係為顧及原告離婚後
一時尚未工作,又須繳納房貸,而支助原告(卷32頁反面至
33頁),是兩造此部分約定,解釋上應屬前開所述為填補婚
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
而定之給付,如符合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所定要件,被告自得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減少
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經查:被告辯稱其於離婚後扶
養罹病母親及二名子女,除平日之生活費用,尚須與其兄分
擔母親看護費用、支付長女錄取參加就讀學校出國學習甄選
之出國期間費用、次女補習費、治療牙齒費用、房屋租金由
5,000元調高為8,000元,而其每月薪資經本院
強制執行扣薪
給付原告贍養費後,僅餘約42,651元等情,
業據提出員工薪
資明細表、殘障手冊、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學生證、親
屬一覽表、居留證、外勞薪資表、通知單、繳款單、保險費
計算表、收據、出國同意書、病歷表、收據、診療紀錄等為
證(卷64至8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02年司執字第
5096號、103年度司執字第2964號執行卷宗閱後屬實,應
堪
信為真實。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2年台灣地區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支出18,774元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則以被告給
付原告贍養費後之可處分薪資42,651元,用於支付自己之生
活費、2名子女扶養費及與其他2名兄姊(卷69頁)分擔對母
親之扶養費(被告之母中風生活需人照顧,雇用外勞費為
20,910元,加上生活費18,774元,由被告及其兄姊共同支付
,每人須支付13,228元{〈20910+18774〉÷3=13228},
被告僅列計8,000元,應屬可採)合計64,322元(18774+〈
18774×2〉+8000=64322),顯然不足,被告辯稱其生活拮
据,應係屬實,且前述因被告母親、次女罹患疾病、長女甄
試錄取出國學習所增費用,衡諸常情,應非契約成立當時所
能預料者,如原告仍以
前揭兩造所約定贍養費金額請求被告
給付,顯失公平,並將致使被告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被告依
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變更或免除其依離婚協議書所定之
給付,應予准許。
㈣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所定之贍養費,固為填補婚姻上生
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非賠償請求權性質,乃基於權
利人生活上之需要,為求道義上公平,使於
婚姻關係消滅後
,事後發生效力之一種給付,有扶養請求權之意味,但僅係
扶養失婚者於合理年限內,至其覓得工作機會或取得經濟獨
立為止之生活保持狀態,
而非屬扶養其終身之義務,所給付
之數額,並應斟酌權利人之身分、年齡、自營生計之能力與
生活程度及義務人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96年上字第
1573號判決參照)。法院命給付
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
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
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
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
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
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為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所明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家親
聲字第119號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子女生活(扶養費)事件卷
宗(下稱家親聲卷),依該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原告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各1筆,現值分
別為357,600元、1,692,000元、75,900元,另有1999年份之
汽車1輛(家親聲卷91頁),被告有薪資所得,且名下有土
地1筆,現值為29,560元(家親聲卷89頁)。而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離婚時為38歲,現年42歲;被告為00年0月00日
生(兩造之出生年月日參見離婚協議書之記載),離婚時為
40歲,現年44歲,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約定之贍養費給付年限
高達30年,考量前揭約款既具有贍養費或扶養費之性質,依
上開說明,即應以扶養原告於合理年限內,至其覓得工作機
會或取得經濟獨立為止,而非屬扶養其終身之義務,是被告
給付贍養費之年限,即有縮短之必要;再審酌被告母親為00
年0月0日生(卷65頁),於101年9月25日經醫院開立病症暨
失能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腦中風併右眼眼盲、右側肢體無
力,生活無法自理,移位困難,須他人照料生活(卷66頁)
,依102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其
平均餘命尚有17.16年,被
告須負擔
扶養義務;而兩造子女周庭伃、周庭竹分別為84年
1月10日、00年00月00日生,有
戶籍謄本可參(家親聲卷12
至13頁),
俟其等成年完成學業後,即對原告亦有扶養能力
;暨
嗣後如原告再婚,其配偶對原告即負有扶養義務,原告
自喪失對被告請求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等情事,衡諸
兩造身分、年齡、自營生計之能力、生活程度、兩造財產狀
況、被告之財力及強制退休年齡等,本院依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規定,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認被告給付原告贍養
費應有合理年限,原約定30年(至被告70歲止)應減為10年
即至109年3月1日止,且每月金額應減為2萬元,並因被告支
付原告贍養費之財源為其擔任警務人員之薪資,其薪資為每
月支領,如欲其給付10年全部之贍養費,將致其及依法受被
告扶養之人無法維持生活,故有變更原離婚協議書所定「一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約定之必要,改為被告應按月給付,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且原告如經
再婚,被告前開給付義務即予免除。故經計算結果,被告應
給付原告28萬元(自102年9月起至103年10月止已經屆期之
贍養費),及自102年9月2日起之
遲延利息,暨自103年11月
起至109年3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如遇例假日順延至下
一個工作日)給付原告2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
期視為亦已到期;原告嗣後如經再婚,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六、從而,原告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
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法院
書記官 張永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