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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海灣三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桂霜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被   告 九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間,向原告之股東及法定 代理人王桂霜表示,欲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10萬 元,約定每月利息40萬元並按月簽立每月30日兌現以支付利 息之支票(利息換算為年利率百分之16.49),約定分別於 103年6月1日左右還款1,500萬元,餘額於103年9月30日還清 ,並簽立支票6張為憑證及擔保。(因原告與關係企業雙聯 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聯公司〉之內部往來,部分 支票受款人委請被告開立為雙聯公司)。原告由法定代理人 王桂霜口頭同意借款並陸續交付借款予被告(並未另行簽訂 契約),有原告簽發之支票與匯款記錄可證如下:⒈原告於 102年11月27日委由雙聯公司開立票款500萬元予被告,並由 法定代理人謝榮隆簽收。⒉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桂霜於102年 12月5日代原告匯款500萬元至被告於台中商銀溪湖分行之帳 戶。⒊原告委由雙聯公司於103年2月12日匯款480萬元至被 告新光銀行松竹分行帳戶,雙聯公司另委由訴外人王昱雯完 成匯款。⒋原告委由法定代理人王桂霜於103年2月25日匯款 480萬元至被告於台中商銀溪湖分行之帳戶。⒌原告於103年 3月18日委由雙聯公司匯款950萬元至被告新光銀行松竹分行 帳戶。以上原告委由雙聯公司借款1,930萬元部分,已經雙 聯公司開立證明書可證。被告於103年5月底開始,所開立供 支付利息及還款之支票即陸續跳票,且其負責人避不見面, 今被告返還期限已經屆至。被告承包花蓮很多工程,包括慈 濟大學及公家工程,當時跟原告借款時,原告不知道被告已 經積欠很多下包的工程款,等借款之後原告方才得知,許多 被告的下包現在也在進行對被告追償工程款。因為兩造之前 有金錢往來,兩造法定代理人也熟識,金錢往來都是用開票 。王昱雯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親戚,幫忙匯款。爰依民法第 478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910萬元,及自10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4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 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 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 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 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 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匯款單、存摺 影本、匯款憑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存款交易明細查 詢、匯款回條聯、代為匯款證明書等為證(卷7至22、57至 59頁),惟原告提出之支票為無因證券,並不足以證明原告 與被告間有2,91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另退票理由單 僅為執票人提示支票遭退票之證明,匯款單則為匯款人王桂 霜、王昱雯曾於匯款單所載日期匯入款項予受款人即被告之 憑證(卷14、16、18、21頁),僅得證明金額匯入,無法為 借貸關係之佐證;王桂霜及雙聯公司之存摺內頁影本、存款 交易明細查詢僅為轉帳支出、無摺轉支款項之記錄(卷15、 19、20頁);雙聯公司具名之代為匯款證明內容記載該公司 曾代原告匯款予被告1,930萬元(卷22頁),均不足為支票 簽發原因為借貸、匯款轉帳原因為兩造間借貸關係之證明。 是原告所提前開事證均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口頭約定消費借貸 2,910萬元之契約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復無從舉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原告就其主張既未能舉證證明,自應為原告不利 益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910萬元,及自10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6.49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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