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宏穎咨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采芳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李美香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4月8日所為之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8號裁
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李美香之母何牡丹發生車禍,而
於民國103年7月25日委任異議人辦理賠償事宜,並由相對人
為連帶
保證人,然何牡丹、相對人竟於103 年11月間單方表
示解除
委任契約,異議人於103 年11月24日回信,表示不同
意
解除契約,
嗣何牡丹於103年12月5日死亡,相對人為唯一
繼承人,據查,其與車禍加害人已達成調解,並獲得賠償新
台幣(下同)2,681,670 元,依
前揭委任契約第7條及第8條
約定,相對人應給付總金額30%之
報酬及10%之懲罰性
違約金
,共計1,072,688元,又異議人代墊醫藥費3萬元,相對人亦
應返還,然其竟不理不睬,有脫產之意思,為確保
債權,異
議人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請求裁定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
1,102,66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然而,
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
第28號裁定認異議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駁回假扣押之
聲請,
惟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4 號裁定意旨,
債務
人置之不理,似可認隱匿逃避,且相對人獲得2,681,670 元
現金,隱匿相當容易,故異議人業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爰
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許異議人供擔保後准予
假扣押之裁定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
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故法院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
定。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
求之發生緣由,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至
所稱釋明,
乃謂
當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大概如此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665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
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至
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
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62號裁定意旨參
照)。亦即,
倘若聲請狀僅記載:雖
迭經催告,債務人均置
之不理,恐其將財產搬遷、隱匿或脫產等類似用語,僅係債
權人陳明疑慮,並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
抗字第76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人前揭金錢之請求,
業據提出委任契約書、調解通
知書、何牡丹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先予敘明。
惟查:
(一)有關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僅提出相對人、何牡丹所發之
存
證信函及異議人之回函,陳述相對人置之不理,可認隱匿逃
避
云云,然
觀諸上開信函,相對人、何牡丹係主動發函表示
契約之訂立過程顯有疑義,故主張撤銷委任契約,至醫藥費
3 萬元之代墊,其等願意歸還等語,而異議人回函表示契約
之訂立過程並無疑問等語,從而,依上開信函,僅得認
兩造
對於契約是否有效成立,各執一詞,縱將來審理後認相對人
之答辯無理由,仍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況相對人有表達
返還醫藥費之意願,則
難認其有何隱匿逃避之情。異議人陳
述相對人置之不理云云,僅係其所陳明之疑慮,並非假扣押
原因之釋明。至異議人所指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474
號裁定,其事實係債權人發存證信函、
律師函,前前後後達
3 次之多,而債務人自始至終均未回函,亦未出面,此與本
件之事實顯有不同,自不得
比附援引。
(二)有關異議人另主張相對人獲得2,681,670 元現金,隱匿相當
容易云云,然相對人與車禍加害人間是否業已達成調解、相
對人是否已獲得理賠、理賠金是否為現金、相對人是否已匯
出或提領等節,異議人均未提出任何釋明,故亦不可採。
綜
上所述,異議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本院無從認定相對
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縱異議人陳
明願供擔保,本院仍不得認擔保可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假
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法院
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