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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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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事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宏穎咨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采芳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李美香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4月8日所為之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8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李美香之母何牡丹發生車禍,而 於民國103年7月25日委任異議人辦理賠償事宜,並由相對人 為連帶保證人,然何牡丹、相對人竟於103 年11月間單方表 示解除委任契約,異議人於103 年11月24日回信,表示不同 意解除契約,嗣何牡丹於103年12月5日死亡,相對人為唯一 繼承人,據查,其與車禍加害人已達成調解,並獲得賠償新 台幣(下同)2,681,670 元,依前揭委任契約第7條及第8條 約定,相對人應給付總金額30%之報酬及10%之懲罰性違約金 ,共計1,072,688元,又異議人代墊醫藥費3萬元,相對人亦 應返還,然其竟不理不睬,有脫產之意思,為確保債權,異 議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請求裁定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 1,102,66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然而,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 第28號裁定認異議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駁回假扣押之 聲請,惟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4 號裁定意旨,債務 人置之不理,似可認隱匿逃避,且相對人獲得2,681,670 元 現金,隱匿相當容易,故異議人業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爰 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許異議人供擔保後准予 假扣押之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 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故法院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 定。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 求之發生緣由,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大概如此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665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 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 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62號裁定意旨參 照)。亦即,倘若聲請狀僅記載:雖迭經催告,債務人均置 之不理,恐其將財產搬遷、隱匿或脫產等類似用語,僅係債 權人陳明疑慮,並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 抗字第76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人前揭金錢之請求,業據提出委任契約書、調解通 知書、何牡丹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先予敘明。惟查: (一)有關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僅提出相對人、何牡丹所發之存 證信函及異議人之回函,陳述相對人置之不理,可認隱匿逃 避云云,然觀諸上開信函,相對人、何牡丹係主動發函表示 契約之訂立過程顯有疑義,故主張撤銷委任契約,至醫藥費 3 萬元之代墊,其等願意歸還等語,而異議人回函表示契約 之訂立過程並無疑問等語,從而,依上開信函,僅得認兩造 對於契約是否有效成立,各執一詞,縱將來審理後認相對人 之答辯無理由,仍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況相對人有表達 返還醫藥費之意願,則難認其有何隱匿逃避之情。異議人陳 述相對人置之不理云云,僅係其所陳明之疑慮,並非假扣押 原因之釋明。至異議人所指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474 號裁定,其事實係債權人發存證信函、律師函,前前後後達 3 次之多,而債務人自始至終均未回函,亦未出面,此與本 件之事實顯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二)有關異議人另主張相對人獲得2,681,670 元現金,隱匿相當 容易云云,然相對人與車禍加害人間是否業已達成調解、相 對人是否已獲得理賠、理賠金是否為現金、相對人是否已匯 出或提領等節,異議人均未提出任何釋明,故亦不可採。綜 上所述,異議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本院無從認定相對 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縱異議人陳 明願供擔保,本院仍不得認擔保可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假 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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