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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宗右 訴訟代理人 高逸軒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磊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創一 訴訟代理人 曾雲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104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零貳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間短暫離開被告後,復於102年9月13日起 再為被告所僱用,從事板模之工作。然原告於102年11月12日 從事擋土牆之板模工作時,因被告未做好安全防護、提供安全 設備,致原告不幸從3米之高處摔落,導致右腳踝開放性骨折 之職災事故,無法繼續工作,必須在家休養。詎料,被告就此 竟不聞不問,直到原告向花蓮縣政府申訴,經花蓮縣政府社會 暨新聞處通知、安排調解,被告始願派人出面與原告協商。協 商時,被告以原告已無法從事原來工作為由,堅持原告需與被 告合議(應為意)解除勞雇關係,否則不願給付賠償金,而原 告因不瞭解合意解除勞雇關係之意思,又因已半年無收入而無 法維持生活、支付醫療費用下,始被迫接受被告之條件達成和 解。縱認兩造已成立和解,惟應僅限於醫療期間至鑑定失能時 止之工資補償,以及和解前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蓋除失能程 度之鑑定係嗣後發生之情形,所造成之損害自不在和解範圍外 ,被告將原告之工資以多報少,致原告請領之失能給付減少之 損害,被告亦應賠償原告。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及賠償如下之 項目及金額。 ㈡被告應將可請領失能給付不足之新臺幣(下同)217,824元部 分給付予原告:原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受被告僱用從事板模 之工作,每月平均工作約19日、每日工資為1,550元,是以, 原告之平均月薪實為29,450元(計算式:1550x19=29450), 此參原告六個月之薪資條(100年12月、101年7月、8月、10月 、102年1月、10月),即可證之。因本案事故之發生,導致原 告受有右腳之開放性骨折,而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判定為第11 級之失能情形,又因為職業災害所造成,應加成發給,故認定 應給付原告240日之失能給付。然因被告將原告之薪資以多報 少,導致原告之日薪僅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計算為642.4元, 與每日實際薪資1,550元相差高達907.6元,讓原告領取之金額 共計短少217,824元(計算式:907.6x240=217,824)。準上, 原告既因受雇於被告工作期間受有職業災害,導致勞動能力之 減損,又因被告將原告之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可請領之失能 給付短少,揆諸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31 條第1項規定意旨,被告自應將短少之217,824元給付予原告。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469,401元及慰撫金50 萬元,合計1,969,401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為被告所 僱用,在3米之高處從事板模之工作,卻因被告未提供安全之 環境、設備,致原告從3米之高處摔落,受有右腳開放性骨折 之職業災害,故對於原告所受之傷害,被告自應負擔過失之責 。因原告僅有國中學歷,長期以來,均僅能從事同類型之粗重 工作,並無其他專長、技能,且因年齡已逾45歲、學歷較低, 實難再進修或學習其他技能。是以,本案事故之發生,除讓原 告對於謀生能力喪失、僅損之情形感到甚為無助外,復因尚有 一年僅4歲之幼女需要扶養,讓原告因生活經濟狀況陷入困境 而感到極大之痛苦,故原告爰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元。 本案事故發生前,原告之每月平均薪資為29,450元已如前述, 而因本案事故之發生,讓原告於104年1月21日遭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判定為失能,無法再從事相同之工作、賺取相同之薪資, 斯時,原告年僅約45.5歲,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法定強 制退休年齡65歲時止,尚有19.5年之工作時間。是以,因本案 事故之發生,讓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自得據以 向被告請求賠償。又互核修正後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 12-29及修正前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9-4-6,原告之失能 情形比例約為30%,故原告爰向被告請求自45.5歲至65歲期間 、月平均薪資29,450元、減損勞動能力30%計算之賠償,賠償 金額計為1,469,401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 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發生本案事故,受到職業災害,揆諸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224條、第225條、第281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 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意旨,被告自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主張:對於被告就薪資補償之計算式部分不爭 執。就被告所提出之損害賠償試算表之內容,並未記載在調解 紀錄中,或作為調解紀錄之附件,故應無從作為本案判斷已和 解範圍之依據。且觀諸試算表之記載,除無從證明原告業就本 案之主張與被告達成和解外,亦可得見原告尚未就勞動能力減 損部分向被告主張,遑論在和解之範圍內。觀諸花蓮縣政府10 4年6月25日府社勞字第1040120392號函文意旨,雖有將損害賠 償試算表記載之事項納入討論範圍,惟除薪資不足額之部分外 ,實無從證明原告業就本案其餘之主張與被告達成和解,且觀 諸勞動能力減損欄位詳載「勞動能力減損:一年再請求」等語 ,益可得見原告尚未就遭判定失能、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向被 告主張,遑論在和解之範圍內。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係就 勞動能力減損遭判定失能之部分所為,而勞動能力減損之判定 係發生在和解之後之104年1月間,則因此受到精神上損害所請 求之慰撫金,自亦係在嗣後發生。是以,於損害尚未發生下, 原告焉有可能就此部分向被告請求,據以達成和解,且依被告 所提出之試算表亦載明,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一年後再請求, 益見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不在和解範圍內。 ㈤依照原告請求的金額及被告賠償的金額來看,原告不可能就全 部的賠償金額達成和解,且當時不可能預見自己有失能之情形 。當初調解的結果原告所取得的45萬元與本案是沒有衝突的。 關於短少薪資致領取津貼不足之部分,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3款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就勞動能力減縮及慰撫金部分, 依據民法184條第2項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2,187,225元,及自10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所謂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應係 指勞資為解決勞資權利事項之爭議,相互讓步達成意思表示之 合致,應與民法第736條所定之「和解」無異。兩造於勞資關 係存續期間,就原告因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賠償事項,業於10 3年5月5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條第1項及第23條之規定, 以調解人之方式,於花蓮縣政府勞工服務中心,成立系爭勞資 爭議調解契約,其紀錄以「一、爭議當事人主張勞方主張:1. 本人於102.11.12下午在工地進行擋土牆板模工作時約從3米高 度摔落,導致左腳踝開放項骨折,至今仍無法工作,醫生說需 1年時間復原,但資方並未依期給付不足薪資補償,讓本人生 活發生困難。…三、調解方案:1.資方同意以45萬元和解,請 資方於103年5月10下午5 點整前將42萬7,000元整(扣除前已 給付之2萬3,000 元)匯入勞方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2.上述款項支付後,勞資雙方合意解除勞雇關係,並對於勞 雇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不再有任何異議並放棄民事求 償權,如已進入司法程序應撤銷所有訴訟。四、調解結果成立 成立內容:如調解方案。」。是雙方就勞雇關係存續期間所衍 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包括職業災害所生之補償與損害賠償事項 ,業經成立調解,而成立和解契約。在被告依和解契約給付後 ,已使原告所拋棄之權利、也就是「勞雇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 之一切」權利消滅。因此,被告就系爭勞資爭議之職業災害補 償與損害賠償所生之債務亦隨之消滅。 ㈡雖該調解契約成立方案之內容,未詳記有關原告所提出之損害 賠償試算表中之所有項目,且該損害賠償試算表中有關勞動力 減損部分,原告雖於調解提出時以「勞動力減損:一年再請求 」為請求之主張,然雙方於該勞資爭議調解時,即已就該勞動 力減損之殘障補償部分為協議,並於該部分補償在內,為系爭 職業災害勞資爭議調解為和解,且經被告給付而原告受領,則 兩造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及民法第736條成立之系爭職 業災害調解契約,被告已依法定契約內容為給付和解補償金, 該和解補償金由被告支付,自得依法為抵充。 ㈢有關原告之平均薪資,自應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之計算方 式為之。平均薪資之總日數,則以「2.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 款規定「平均工資」,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即事由發生當日不 算入,自當日前一日依曆往前推算六個月期間,該期間並不屬 於非連續計算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依曆計算,而不宜解為算足三十日。故本會八十三年四月九日 台八十三勞動二字第二五五六四號函釋內容與民法第一百二十 三條規定,尚無牴觸。因此,有關平均工資之計算,仍請依上 開函釋規定辦理。」,是關於平均薪資之總日數,應按曆日, 即該月之實際日數計算之。故被告發生職業災害日為102年11 月12日,其「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應為102年10月、102年9月、102年2月、102年1月、101年12 月及101年11月,為其發生事故計算事由之當月前六個月,按 其該六月所得工資總額為108,419元(計算式:38,267 +5,135 +9,459+36,732+4,638+14,188),其工作期間之總日數共計18 1日(30+31+31+28+30+31)。是被告依前述計算之平均薪資應 為599元(000000/181),因原告之工資乃按工作日數計算者 ,則原告之實際工作日數為(102年10月=24日;102年9月=3日 ;102年2月=5日;102年1月=20日;101年12月=3日;101年11 月=8.5日,共計63.5日),其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 金額百分之六十,即為1024.00(000000/63.5x60%),其數額 大於599元,故原告之平均薪資計算應為1024.43元。是縱令被 告得為請求殘障補償,應為9萬1,687元((1024.43 -642.4) x240)。 ㈣雙方調解之範圍包括所謂薪資不足額部分:此關被證三於該次 調解聲請原告提出之損害賠償試算表自明,且原告民事準備二 狀亦載明「一、除薪資不足額之部分外,實無從證明原告業就 本案其餘主張與被告公司達成和解,…」亦即其實意指雙方已 就所謂薪資不足額之部分達成和解,況依平均工資計算,原告 之平均工資就其事故發生前六個月為計算,即為102年10月、1 02年9月、102年2月、102年1月、101年12月及101年11月,其 該六月所得工資總額為108,419元(計算式:38,267+5,135+9, 459+36,732+4,638+14,188),其工作期間之總日數共計181日 (計算式:30+31+31+28+30+31)。是被告依前述計算之平均薪 資應為每日599元(計算式:108419/181),非為原告所主張 之1,550 元。是被告已依勞資爭議調解,就兩造間,「…並對 於勞雇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不再有任何異議並放棄民 事求償權,如已進入司法程序應撤銷所有訴訟。」,就原告於 勞雇關係因職業災害或其所聲稱之薪資不足部分為和解,並由 原告依法向勞工保險局為失能給付之請求,則所謂之殘廢補償 不足,顯已因該調解而填補,原告後續再為請求,顯有重複請 求之情形。 ㈤雙方調解之範圍包括原告所稱之勞力減損損害及其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勞動力減損與依勞動力減損所生之精神慰撫金,雖原 告主張該部分並未在該次調解範圍中,並以其勞動力減損之判 定,係於和解後104年1月間所為,是其依該試算表所載並未和 解,非在和解範圍內,則該慰撫金亦係在勞動力減損判定後發 生,此二者均無可能和解云云為辯。惟關於雙方就原告職業災 害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提出之調解,其範圍係以原告就該調解 所提之損害賠償試算表為依,依其內容所示,其請求主張包括 :住院費用、醫療費用、復健費用、看護費用、生活輔具、未 領取薪資、勞動力減損、精神慰撫金,雖該調解契約成立方案 之內容,未詳記有關原告所提出之損害賠償試算表中之所有項 目,而僅以「勞雇關係存續期間之一切」概括替之,另雖該損 害賠償試算表中有關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雖於調解提出時以 「勞動力減損:一年再請求」為請求之主張,然雙方於該勞資 爭議調解時,即已就該勞動力減損之殘障補償部分為協議,並 於該部分補償在內,為系爭職業災害勞資爭議調解為和解,且 經被告給付而原告受領,自得依法為抵充。 ㈥由於被告就前述勞資爭議調解應給付之金額,業已匯入原告指 定之帳戶,則雙方勞資爭議調解契約所生之債,亦即就勞資關 係存續期間所生之一切,包括而不限於原告所主張之「工地進 行擋土牆板模工作時約從3米高度摔落,導致左腳踝開放項骨 折,至今仍無法工作」職業災害損害賠償,業經清償而消滅, 縱有其他勞資關係存續所生之債務,亦經原告為免除之表示而 消滅。故原告所主張均依前述雙方勞資爭議調解契約,合意由 被告給付前述金額,於其受領後,雙方於勞資關係存續間所生 債務,均為清償後消滅,其他一切,則由原告為免除之表示而 為債之關係消滅。又當初在調解的時候,委員已經告訴原告, 原告必須要自己要去復建,被告也認為如果原告沒有去復健造 成的損害不能算在被告這邊。對於失能情形的比例希望原告能 夠負舉證責任,被告認為沒有到百分之三十,且現在原告還在 從事勞動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協商到場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原告原受僱於被告,並於102年11月12日發生 本件職業災害,兩造確實曾於103年5月5日調解成立。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之請求是否均在調解範圍內? ⒉原告再行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雖於103年5月5日調解成立,惟僅限於醫療期間 至鑑定失能時之工資補償,就被告將原告工資以多報少、勞動 能力減損,及侵權行為慰撫金部分,不在上揭調解範圍等語, 被告則以前詞為辯。然查,本件原告於上揭調解時,曾提出損 害賠償試算表主張:住院費用3931元、醫療費用2,580元、復 健費用260元、看護費用138,000元、生活輔具4,600元、未能 領取薪資398,52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請求1,347,741 元,而上揭試算表雖亦列有勞動能力減損,惟並未計算請求金 額,僅載明:「勞動能力減損:一年再請求」,嗣兩造達成調 解方案以45萬元和解一情,有花蓮縣政府104年6月25日府社勞 字第10401250392號函附兩造勞資爭議調解資料可參。且由花 蓮縣政府所提供之調解卷內之損害賠償試算表可知,其上除原 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外,亦有手寫算式計算在各請求項目旁 ,足見當時雙方確實曾就所列各項有請求金額之項目,在調解 時逐一審酌計算折衝,此亦有該調解卷內之損害賠償試算表附 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2頁)。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 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 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固有明文。惟和解 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 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 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 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 57年度臺上字第2180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揭調解內容即可 知,有關薪資、精神慰撫金或與此相關之爭議,兩造已在調解 中達成調解成立相互讓步,就此等部分即不應再行主張,被告 抗辯此部分原告不應再請求,即有理由,故本件有關原告主張 被告應賠償薪資短報所受損害、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請求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而有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在損害賠償試算表中已載明 一年再請求,足見當時顯係因治療尚未完成,無法確定是否確 為勞動能力之減損而有所保留,且原告確係於上揭調解後之10 4年1月6日經鑑定為永久失能,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7 月3日保職失字第10410073500號函附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附卷 足憑(參本院卷第94、95頁),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此部分 即應認屬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不在上開調解範圍,即有 理由。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違反一般防止 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又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因身體 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 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 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 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雇主對有墜落、物體飛落 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 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 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 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 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 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 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 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 、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 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 帶鉤掛,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224、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揭規 定,致原告受有右腳外踝及脛骨折,經檢視為6公分長之撕裂 傷併踝骨外露,嗣經勞保局核定為11等級職業傷病失能,並發 給失能給付154,176元等情,除有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勞工保險局104年1月21日保職核字第104031000742號函在卷足 稽外,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經查,本 件原告薪資為按日計算,有薪資條在卷可稽,而依兩造所提原 告於102年10月領薪資可知,原告每日工資應為1,550元,原告 亦自承每月平均工作19日,則原告每月工資為29,450元,應屬 合理而可採。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經勞保局核定為11等 級職業傷病失能,原告右踝關節屈曲10度、伸展20度、可活動 度數30度,有前揭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可參,依勞工保險給付標 準表,原告堪認已有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 運動失能(失能等級11級),並對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比率表,認原告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30%,即堪 認有理由。查本件原告為00年0月生,尚可工作至法定退休年 齡滿65歲即123年8月,則原告自104年1月遭經鑑定為失能起尚 可工作19年8月,則依上揭每月29,45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新臺幣4,847,326元(計算式為:29,450×164.00000000=4,84 7,325.000000000。其中16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 3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經 依減少程度30%計算,則為1,454,198元(計算式:4,847,326 ×30%=1,454,198元)。 ㈢末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 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同法第60條定有明文。而勞工 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雇主負擔,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 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依勞工保險條例發給職業災害 補償費,雇主亦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既由勞保 局判定有職業傷病失能11等級之情形,發給職業傷病失能給付 計154,176元,已如前述,自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中扣除前開失能給付。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 金額為1,300,022元(計算式:1,454,198-154,176=1,300,0 22),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於103年5月5日調解成立,原告於申請 調解時,已提出損害賠償試算表就薪資、精神慰撫金部分為 主張,嗣經調解成立,則上揭關於薪資補償之損害、精神慰 撫金部分,即已因上揭調解而不得再行請求。而關於勞動能 力減損部分,則未在上揭調解範圍,原告主張因本件有減損 勞動能在1,300,022元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聲請得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至被告請求通知證人曾美雲,本院核無必要,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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