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25號
原 告 徐華蓮
張淑怡
張殷紹
童柳蕊即童彥禎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孫裕傑
律師
被 告 李喨翌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複代理人 鄭濟威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華蓮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貳仟壹佰零玖元,及
自民國106年6月2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殷紹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
106年6月2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童彥禎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
國106年6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徐華蓮負擔百分之
一,原告張淑怡負擔百分之一,原告張殷紹負擔百分之一,原告
童彥禎負擔百分之六十六。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徐華蓮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貳仟壹佰零玖元為原告徐華
蓮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
壹元、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張殷紹、童彥禎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
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以原告童柳蕊即童彥
禎(於本院
訴訟繫屬後改名,下稱原告童彥禎)智能屬邊緣
程度,為無
意思能力之人,應無
本件訴訟能力
云云。
惟經本
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當庭訊問原告童彥禎,其是否知悉今
日所到處所為何、到此作何事、出生年月日、已否結婚等語
,原告童彥禎均能正確回答(見本院卷第317頁),復參以
其所提出之
戶籍謄本顯示其亦未曾經監護或
輔助宣告等情(
見本院卷第203頁),顯見其應有應訴及表達能力,自有訴
訟能力。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
有明文。又按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255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定。查原
告以原告徐華蓮於103年9月14日上午10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
系爭A車輛)並搭載乘客即原告
張淑怡、張殷紹、童彥禎等3人,沿花蓮縣○○鄉○○路由
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與明義三街交叉路口,
適有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輛)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因該路段為無號誌之交叉路口,被告未暫停讓行
駛於為主要道路之原告車輛先行,致發生碰撞,造成原告4
人均受有傷害,且系爭A車輛毀損,原告童彥禎所配戴之眼
鏡毀損等為由,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以104年度調偵字第91
號起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
原交簡字第21號刑事案件審理,
嗣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
以被告於
上開車禍中有上述過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醫療
補給品費用、來往醫院及警局及地檢署等交通費、事故鑑定
費用、拖吊費用、及受有無法工作損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
精神慰撫金、系爭A車輛及眼鏡毀損等損害,
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華蓮新臺幣(下同)1,173,1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淑怡171,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
告張殷紹2,329,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童彥禎
802,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又本
院刑事庭於上開案件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另並未認
定被告就毀損系爭A車輛及原告童彥禎所配戴之眼鏡等部分
有犯罪,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
就請求被告賠償系爭A車輛及原告童彥禎所配戴之眼鏡因毀
損而生之損害及支出拖吊費用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本院
刑事庭審理後,未將此部分請求駁回其訴,反以104年度原
交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審理,仍屬起訴不合程
式而不合法。又原告徐華蓮於本院民事庭於106年4月25日審
理時已當庭就上述車損及拖吊費用賠償部分為訴之追加,且
嗣經被告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174頁、第213頁),且就
裁
判費部分原告徐華蓮已依法聲請
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准許在案,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就此部分原告
追加之訴,應予准許
。至於就原告童彥禎請求被告賠償眼鏡損壞5,000元部分,
既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規
定,縱本院刑事庭以上開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仍屬起
訴不合程式而不合法,是此部請求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再
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以民事擴張
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徐華蓮2,514,439元,及自本書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張淑怡174,833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殷紹
2,337,064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童彥禎4,025,064元
,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頁),
經查,其中除原告童彥禎請求被告應賠償眼鏡費用部
分應予駁回而不予准許外(如前述),經核原告上開其餘訴
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徐華蓮、童彥
禎均已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准許在案(案號:本院105年度
救字第12號),另原告張殷紹、張淑怡則已依法補繳裁判費
,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徐華蓮於103年9月14日上午10時30分駕
駛系爭A車輛並搭載乘客即原告張淑怡、張殷紹、童彥禎等3
人,沿花蓮縣○○鄉○○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與明義
三街交叉路口,適有被告駕駛系爭B車輛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因該路段為無號誌之交叉路口,被告因過失未暫停讓行駛
於為主要道路之系爭A車輛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原
告徐華蓮受有腦震盪、第五和第六節頸椎脊椎狹窄症、胸壁
挫傷、右足挫傷等傷害、原告張淑怡受有右肩部挫傷、右肘
挫傷、右肘及右前臂擦傷等傷害、原告張殷紹受有腦震盪、
背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原告童彥禎受有腦震盪、頸部挫
傷、肩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及系爭A車輛毀損(下稱
系爭車禍)。另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80%。
因系爭車禍之故,原告4人所受損害如下:㈠原告徐華蓮已
支出醫療費用81,886元、看護費用44,000元、醫療補給品費
13,050元、往返醫院交通費34,500元、系爭A車輛拖吊費用
3,800元、往返警局及花蓮地檢署交通費用610元、系爭車禍
之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等費用,並受有6個月無法工作損失
115,638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685,049元(依慈濟醫院鑑
定結果,原告徐華蓮勞動能力減損50%,依基本工資計算月
薪,得請求自104年3月15日至117年9月3日間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失計1,685,049元)、系爭A車輛車損100,000元、
非財
產上損害1,200,000元等損失,以上金額合計為3,281,533元
,再依被告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80%計算,被告應負擔之損
害賠償為2,625,226元,復扣除原告徐華蓮已領取之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金110,787元,是本件原告徐華蓮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2,514,439元。㈡原告張淑怡已支出醫療費用11,98
4元、往返醫院交通費24,660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
000元等損失,以上金額合計為236,644元,再依被告負擔之
過失責任比例80%計算,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為189,315元
,復扣除原告張淑怡已領取之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4,482元
,是本件原告張淑怡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4,833元。
㈢原告張殷紹已支出醫療費用23,179元、往返醫院交通費
16,100元。另原告張殷紹職業原為軍人,因發生系爭車禍之
故,無法如期參加演習訓練,導致考績不及格而無法留營續
任軍人,受有無法工作損失2,691,960元、非財產上損害200
,000元等損失,以上金額合計為2,931,239元,再依被告負
擔之過失責任比例80%計算,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為2,344
,991元,復扣除原告張殷紹已領取之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
915元,是本件原告張殷紹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37,
076元。㈣原告童彥禎已支出醫療費用97,150元、看護費用8
4,000元、醫療補給品費19,803元、醫療器材費用36,100元
、往返醫院交通費31,280元,並受有6個月無法工作損失
115,638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957,358元(原告童彥禎勞
動能力減損40%,依基本工資計算月薪,得請求自104年3月
15日至143年7月15日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計3,957,358元
)、非財產上損害800,000元等損失,以上金額合計為
5,146,329元,再依被告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80%計算,被告
應負擔之損害賠償為4,117,063元,復扣除原告童彥禎已領
取之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1,999元,是本件原告童彥禎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25,064元。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徐華
蓮2,514,439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淑
怡174,833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殷紹
2,337,064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童彥禎
4,025,064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中被告駕駛系爭B車輛未暫停禮讓幹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原告徐華蓮駕駛系爭A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叉路
口未減速做隨時停車準備為肇事次因。故被告與原告徐華蓮
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之過失比例為40%:60%,原告徐華蓮部分
為
與有過失,而原告徐華蓮又為原告張淑怡、張殷紹、童彥
禎等3人之使用人,故依法被告亦得對原告張淑怡、張殷紹
、童彥禎主張依原告徐華蓮與有過失之程度減輕賠償金額。
又被告因系爭車禍,亦受有左膝挫傷瘀青等傷害。另被告因
系爭車禍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原交簡
字第21號判刑確定,緩刑2年,被告依該緩刑宣告應履行事
項記載,已給付原告4人共20萬元。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
及金額部分,意見如下:㈠原告徐華蓮請求賠償費用部分,
醫療費用無單據部分之請求應予剔除,且其中就診斷證明書
費用部分,重複領取之部分非證明其損害所必要,應予剔除
。又原告徐華蓮並重複至慈濟醫院中醫科就診,應無必要,
此部分費用亦須扣除。另原告徐華蓮住院
期間共21日之看護
費用應以每日667元計算,故僅請求14,007元之範圍內有理
由。另原告徐華蓮並未舉證證明其有購買及食用營養補給品
之必要,及與系爭車禍所致傷勢有關,此部分請求
亦屬無據
,而請求至醫院交通費用部分,應以搭乘公車之票價計算,
且應扣除至慈濟醫院中醫科就診之次數。又原告徐蓮華所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並無記載6個月不能工作之情,且原告
徐蓮華自陳車禍前其每月收入約6,000至8,000元,亦應以此
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另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徐華蓮
車禍前即罹有頸椎、腰椎HIVD病症,本非身體健康之人,故
無從證明其確有因系爭車禍致勞動能力減損,又原告徐華蓮
係於106年4月25日始表明其就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金額,及
追加系爭A車輛車損及拖吊費用之賠償請求,離系爭車禍發
生日顯已逾2年,被告主張其此部請求罹於
消滅時效。另請
求車禍事故鑑定費用部分,原告徐華蓮既已於對被告提出刑
事過失傷害告訴,自可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花蓮地檢署或
本院為鑑定,無須另行鑑定,是此部請求
核屬不必要之費用
。又原告徐蓮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另
原告徐蓮華得請求部分應扣除其已領得之
強制險金額;㈡原
告張淑怡請求賠償費用部分,醫療費用無單據部分之請求應
予剔除,且其中就診斷證明書項目費用部分,重複領取之部
分非證明其損害所必要,應予剔除。又原告張淑怡並重複至
慈濟醫院骨科就診,應無必要,此部分費用亦須扣除。而請
求至醫院交通費用部分,應以搭乘公車之票價計算,且應扣
除至慈濟醫院骨科就診之次數。又原告張淑怡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張淑怡得請求部分應扣除
其已領得之強制險金額。㈢原告張殷紹請求賠償費用部分,
醫療費用無單據部分之請求應予剔除,且其中就診斷證明書
項目費用部分,重複領取之部分非證明其損害所必要,應予
剔除。而請求至醫院交通費用部分,應以搭乘公車之票價計
算。又原告張殷紹並未舉證證明其未能系爭車禍
乃其於任軍
職期間考績不及格之原因,是其並不能請求無法工作損失。
原告張殷紹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
張殷紹得請求部分應扣除其已領得之強制險金額。㈣原告童
彥禎請求賠償費用部分,醫療費用無單據部分之請求應予剔
除,且其中就診斷證明書費用項目部分,重複領取之部分非
證明其損害所必要,應予剔除。又原告童彥禎並重複至慈濟
醫院中醫科就診,應無必要,此部分費用亦須扣除。另原告
童彥禎雖因系爭車禍住院,惟原告童彥禎車禍前智力即陷於
智能邊緣致須有家人協助始能維持居家生活,故車禍前即需
專人照顧,故自不得請求看護費用。另原告童彥禎並未舉證
證明其有購買及食用營養補給品之必要,及與系爭車禍所致
傷勢有關,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而請求至醫院交通費用部
分,應扣除至慈濟醫院中醫科就診之次數。又原告童彥禎於
系車車禍發生前即因中度失能、智能邊緣程度狀態而無工作
能力,自不能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等,又
原告童彥禎購買之醫療器材經
核與系爭車禍所致傷勢無關聯
,應不能請求購買金額。又原告童彥禎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
額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童彥禎得請求部分應扣除其已領
得之強制險金額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經查,
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且被告駕駛過失致原
告徐華蓮受有腦震盪、第五和第六節頸椎脊椎狹窄症、胸壁
挫傷、右足挫傷等傷害、原告張淑怡受有右肩部挫傷、右肘
挫傷、右肘及右前臂擦傷等傷害、原告張殷紹受有腦震盪、
背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原告童彥禎受有腦震盪、頸部挫
傷、肩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又被告因上開事故,經本
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原交簡第21號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
定,緩刑2年,被告依該緩刑宣告應履行事項記載,已給付
原告4人共200,000元(每人為50,000元)。因系爭事故發生
,原告徐華蓮、張淑怡、張殷紹、童彥禎已分別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險110,787元、14,482元、7,915元、91,999元。又自
原告住處搭乘計程車至花蓮慈濟醫院之來回車資為230元,
至花蓮市○○路之國泰聯合診所之來回車資為240元等節,
有本院調取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311號及105年度偵緝字第165號偵查卷宗、本
院104年度原交易字第34號及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1號刑事卷
宗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八成過失責任,且原
告等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醫療補給品費用、來
往醫院及警局及地檢署等交通費、車禍事故鑑定費用、拖吊
費用、及受有無法工作損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精神慰撫
金、系爭A車輛車損等損害,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
為:㈠本件原告徐華蓮與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
比例為何?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
由?㈡原告徐華蓮、張淑怡、張殷紹、童彥禎分別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徐華蓮與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比例為
何?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
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
、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
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
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2.經查,由上開警卷所附之系爭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及兩造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卷第3至17頁、第22至
30頁)可知,系爭車禍發生之地點為花蓮縣○○鄉○○路、
明義三街交叉路口,無號誌,且原告徐華蓮所駕駛之系爭A
車輛原係沿太昌路由東往西行駛,被告駕駛之系爭B車輛則
沿明義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另太昌路為雙向兩車道、有
分向限制線劃設,明義三街則未劃設分向線道路,且於交叉
路口處有「停」字標字劃設,及車禍後系爭A車輛毀損等情
,是系爭A車輛所行駛之道路應為幹線道,明義三街為則為
支線道,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行駛道路既為支線道,於行經
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暫停讓為幹線道車之系爭A車輛先行
通過,惟被告卻疏未注意未暫停而逕行通過,應為肇事主因
而有過失;又原告徐華蓮於警詢時陳稱:肇事時我沒有看到
對方車輛,突然間我車在路口被對方衝撞,肇事時我車速時
速約每小時5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6頁),顯見原告徐華蓮
於車禍前並未減速至可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通過上開交叉路
口,然該路口既為無號誌路口,依前揭規定,原告徐華蓮行
經該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卻疏未
注意,致發生系爭車禍,應為肇事次因,亦為與有過失。綜
上,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形、兩造過失情節並綜合所有證據
,認原告徐華蓮、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應各負30%、70%之
過失比例。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受傷或系爭A車輛等
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
屬有據。
3.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徐華蓮係駕駛系爭A車輛並搭
載原告張淑怡、張殷紹、童彥禎等3人,是原告徐華蓮客觀
上即為原告張淑怡、張殷紹、童彥禎之使用人,依上開規定
,原告張淑怡、張殷紹、童彥禎自應承擔原告徐華蓮上述之
與有過失,並於請求本件賠償損害時,而按原告徐華蓮之過
失比例即30%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
㈡原告徐華蓮、張淑怡、張殷紹、童彥禎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
1.原告徐華蓮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徐華蓮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共計81,886元(本院卷第240至241頁原告提出之明細表所示
),並提出103年9月14日、103年11月13日及103年12月17日
開立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各1份、103年9月14
日至105年8月16日間醫療費用收據共167紙(共看診167次)
及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原交附民卷第25至26頁、第
38至64頁、本院卷第240至259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
查,由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顯示,原告徐華蓮受有腦
震盪、第五和第六節頸椎脊椎狹窄症、胸壁挫傷、右足挫傷
、頭頸部外傷後神經痛等傷害,傷勢非輕,且由其醫療單據
所示看診之科別即急診外科、中醫科及神經外科等,經核並
無何不合理之處,是其請求因看診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應屬
有據。再者,由其提出之上開103年9月14日至105年8月16日
間醫療費用收據167紙中,其中僅103年9月15、16、17、18
日、103年9月26、27、30日、103年10月2、4、6、8、9日、
104年12月12日、105年3月9日、105年5月12日(中醫科就診
)等日未包含「診斷證明書」項目費用外,其餘均有包含申
請診斷證明書費用,又原告徐華蓮於本件訴訟中,僅提出
103年9月14日、103年11月13日及103年12月17日開立之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核對其提出該日醫療單據後,該3日之申
請診斷證明書費用分別為220元、200元、230元,合計為
650元),並未舉證說明其餘請求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亦
可
證明其損害之必要性,是本院認應僅3次之申請診斷證明書
費用部分屬證明損害本件必要性之費用而得請求外,其餘部
分並非證明損害必要,應屬無理由。另外,由原告徐華蓮提
出其上開單據實際支出費用合計為81,551元(互核原告徐華
蓮提出之醫療單據及明細表所示項目金額後,查其請求金額
部分,其中該明細表第70項目104年2月26日之金額335元部
分,原告徐華蓮並無提出此日醫療單據,故應予扣除,其餘
部分均有單據可資證明,是扣除該日金額後,即為原告徐華
蓮請求單據
所載支出之費用。計算式:81,886-335=
81,551),另經檢視該等單據內容後,其中部分日期單據上
所載原告徐華蓮實際支出費用(已扣除醫療等補助)低於單
據上所載之「證明書」項目之費用(例如:證明書費為30元
,但實際支出費用僅27元),據此,是若原告童彥禎未申請
證明書費用,其本無須付費,又本院已認定除上開103年9月
14日、103年12月17日、104年5月20日等3日外,其餘申請診
斷證明書之費用為不必要而不能請求,故單據中含不必要之
證明書費項目且該費用金額高於實際支出醫療單據費用者,
即應不可請求,則扣除上述應先扣除之醫療費用單據後,原
告徐華蓮得可請求費用之單據合計金額80,988元(計算式:
603+153+45+338+324+1027+207+977+33111+770+
850+50+90+90+955+410+50+81+288+207+72+212
+650+162+135+212+306+911+618+243+257+510+
650+405+72+212+650+212+252+252+650+212+875
+212+243+252+217+623+208+99+63+167+641+
234+54+306+234+314+234+641+686+174+857+234
+866+153+911+234+162+126+162+243+333+54+
243+189+189+54+243+99+257+221+221+153+63+
63+774+153+63+54+99+90+198+162+198+63+54
+302+221+266+293+248+266+90+288+288+81+
117+90+243+63+189+342+153+243+99+270+243+
99+9389+303+345+207+54+122+243+104+167+122
+171+122+127+243+172+54+157+315+202+679=
80,988),再扣除所包含之不能請求之診斷證明書申請費用
3,710元(合計之計算式:10×1+20×84+30×26+40×3
+90×1+100×2+120×1+180×1+190×1+340×1=
3,710)後,原告徐華蓮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77,278元,其
餘請求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徐華蓮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
復於103年9月24日至
103年10月15日住院治療,須專人全日看護,並由其親屬看
護,故以1日2,000元計算,請求此段時間之看護費用44,000
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由原告徐華蓮所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見原交附民卷第25頁)所示其因腦震盪及頭頸部外
傷後神經痛等病症,於103年9月24日住花蓮慈濟醫院治療,
103年10月15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陪伴照顧。自傷後需
療養治療6個月等情,是原告徐華蓮主張此段期間需全日看
護等情,應屬合理,雖無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惟原告
徐華蓮既由其親屬代為看護,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本院審酌原告徐華蓮所受傷勢及治療情
形,認於上開期間(合計共21天)看護費用之計算以全日看
護每日2,000元計算為適當,故原告徐華蓮請求看護費
42,000元(計算式:2,000元×21天=42,000元),自屬有
據,其餘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醫療補給品費用:
原告徐華蓮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13,050元購買營養
補給品等語,並提出收據5紙為證(見原交附民卷第65頁)
。經查,該單據上購買之品名均為「菁英如沛青春配方」,
看不出為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所必要購買之營養品,是本院認
此部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往返醫院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徐華蓮主張其自103年9月14日起至105年8月16日止,自
其住家即花蓮縣○○鄉○○路○段○○○巷○○號前往花蓮慈濟醫
院就診,共前往150次,以來回計乘車車資230元計算,原告
得請求之交通費用金額為34,500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
查,由原告徐華蓮所受上開傷勢觀之,其受傷情形確實非輕
,衡情應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再由其所提出之上開醫
療單據顯示,原告徐華蓮應已前往花蓮慈濟醫院就診150次
等情,另由上開系爭車禍現場照片所示,103年9月14日原告
徐華蓮應為車禍發生後搭乘救護車前往慈濟醫院急診,則去
程應無交通費用支出,該日應僅能算回程,參以兩造不爭執
之自原告徐華蓮住處至花蓮慈濟醫院之來回計乘車車資1次
為230元(單程即為115元)等情,是原告徐華蓮得請求之往
返醫院交通費用部分即為34,385元(計算式:115+149×
230=34,385),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醫療期間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徐華蓮自103年9月15日起至104年3月14日共6個月內無
法工作,以當時最低每月工資計算其每月收入後,請求被告
賠償其無法工作之損失115,638元等語,並提出上開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經查,原告徐華蓮所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見原交附民卷第25頁)所示其因腦震盪及頭頸部外傷
後神經痛等病症,於103年9月24日住花蓮慈濟醫院治療,
103年10月15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陪伴照顧。自傷後需
療養治療6個月等情,復酌以原告徐華蓮所受傷勢非輕,應
非一時即可痊癒而可工作,是本院
參酌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
,認原告徐華蓮應於系爭車禍發生日起6個月內無法工作。
又被告雖辯以原告徐華蓮自陳車禍前其每月收入約6,000至
8,000元,亦應以此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
惟查,原告
徐華蓮雖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先前每月工作所得,然考量
原告徐華蓮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且車禍前雖曾僅有上述收
入,並非代表其之後亦僅會獲取該等金額薪資,且勞動部所
公布之最低工資應為綜合當時社會狀況、生活條件及勞工薪
資等所訂立之一般勞工所應領取之最低每月薪資,較具客觀
性,本院認原告徐華蓮主張以上開期間當時之最低工資(即
19,273元)計算其每月薪資,亦為合理,是原告徐華蓮得請
求不能工作損失即為115,638元(計算式:19,273×6=
115,638)。
⑹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徐華蓮主張其為00年0月0日生,以法定退休年齡計算65
歲計算,應可工作至117年9月3日,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
,致其於103年9月15日起至104年3月14日間無法工作,之後
則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參酌花蓮慈濟醫院鑑定報告結果其
勞動能力減損50%等情,則得請求自104年3月15日起至117年
9月3日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金額,另每月薪資以基本工資計
算,則原告徐華蓮受有1,685,049元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等
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由原告徐華蓮之戶役政資料
顯示其為00年0月0日生,則以法定退休年齡計算65歲計算,
應可工作至117年9月2日。再者,經本院函請花蓮慈濟醫院
就原告徐華蓮之勞動能力減損情形為鑑定,該院鑑定結果為
原告徐華蓮之工作能力減少50%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106年
3月16日慈醫文字第1060000523號函附原告徐華蓮工作能力
鑑定報告1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17至124頁)。又原告
徐華蓮於103年9月15日起至104年3月14日間因系爭車禍受傷
無法工作,業如前述,則原告徐華蓮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
工作期間應為104年3月15日至117年9月3日,共13年5個月又
19天。復參以原告徐華蓮雖未提出其每月薪資之相關證明,
惟其非無工作能力之人,是本院認以現行勞工基本薪資
21,009元來核算其勞動減損之金額,較符公平。故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新臺幣1,323,464元【計算方式為:126,054×
10.00000000+(126,054×0.00000000)×(10.00000000
-00.00000000)=1,323,464.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5/12+1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
⑺系爭A車輛之車損及拖吊費部分:
原告徐華蓮主張系爭A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請求賠償車損
金額100,000元及車禍後該車之拖吊費等語,並提出行車執
照及委拖單1份為證(見原交附民卷第25頁、第69頁),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已於本院審理時
合意系爭A車
輛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市值為8萬元,車禍發生後之殘值為
4,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41頁背面),是系爭A車輛因系
爭車禍發生而毀損,減少之價值為76,000元。又原告徐華蓮
固於本院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就該車損
及拖吊費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該部起訴經核應屬
不合法,於本院尚未駁回其訴前,原告徐華蓮已於106年4月
25日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追加起訴,經核合於訴之追加要件,
已如前述,而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消滅時效
係於起訴後即中斷消滅時效,在起訴不合法駁回前,仍生時
效中斷之效力(民法第131條),則原告徐華蓮就車損及拖
吊費部分之請求既於104年7月1日提出(見原交附民卷第1頁
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離系爭車禍發生之日即103
年9月14日,尚未超過民法第197條規定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
請求權2年之消滅時效,且於本院審理時至原告徐華蓮合法
追加前亦未曾經本院駁回該部訴訟,是原告徐華蓮此部起訴
仍未罹於消滅時效,則原告徐華蓮主張被告賠償車損76,000
元及拖吊費3,800元部分,合計79,8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⑻往返警局及花蓮地檢署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徐華蓮主張因發生系爭車禍,致其曾至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及花蓮地檢署各1次,請求被告賠償往返交通費610元
等語。經查,查原告徐華蓮既因刑事偵查程序而至偵查機關
接受訊問,此係國家偵查機關偵查權之發動,並不能認定為
被告本件過失行為所致,是原告徐華蓮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該
部費用。
⑼車禍鑑定費用:
原告徐華蓮主張因發生系爭車禍,為釐清當事人責任歸屬,
曾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申請鑑定,
並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並提出鑑定意見書及收據等為證
(見原交附民卷第22頁、第78頁)。經查,此鑑定費用應為
釐清本件兩造肇事因素、且為證明原告有損害所必要,基於
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須由當事人自行舉證證明損害
,自不能因日後原告有提起刑事告訴即謂該費用可轉嫁由國
家支付,而謂原告徐華蓮即無自行申請鑑定而證明損害之必
要,是原告徐華蓮此部請求應屬有據。
⑽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徐華蓮自陳因車禍受有精神上痛苦、最高學歷為
初中、擔任農民,且103年時月收入約6,000至8,000元等語
,及所提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資料、心理衡鑑及測驗
資料、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見原交附民卷第27至28頁、本院
卷第158至160頁、第209頁),及被告自陳其亦因系爭車禍
受有上開傷害,為藥理技術學院畢業,曾擔任族語教學老師
,按時計酬,每小時2,000元、另亦擔任過教保員,月薪約
26400元,現無業(見本院卷第186頁),及所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單據(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
暨原告徐華蓮所
受傷害及如上所述系爭車禍原告徐華蓮與被告之過失情形等
情,兼衡原告徐華蓮與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見本院卷第345頁、第350至351頁)所示兩人財產狀
況,認原告徐華蓮請求其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200,000
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400,000元為適。
⑾承上,原告徐華蓮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2,075,565元(計
算式:77,278+42,000+34,385+115,638+1,323,464+
79,800+3,000+400,000=2,075,565),又原告徐華蓮對
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30%過失責任,既如前
述,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徐
華蓮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452,896元(計算式:2,075,565×
70﹪=1,452,896,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再扣除其所領
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0,787元,及自被告處領得
之賠償50,000元,如前所述,是本件原告徐華蓮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金額為1,292,109元(計算式:1,452,896-110,787
-50,000=1,292,109)。
2.原告張淑怡部分:
⑴原告張淑怡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共計11,984元,並提出103年9月14日、103年12月17日、104
年2月24日開立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03年9月20日
開立之花蓮國泰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103年9月14日至104
年9月14日間醫療費用收據共103紙(共看診103次)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原交附民卷第29至32頁、第79至89頁、本院
卷第260至262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由上開診斷
證明書所示原告張淑怡受有右肩部挫傷、右肘挫傷、右肘及
右前臂擦傷等傷害,而由其所提出之醫療單據觀之,所就診
之科別為急診外科、中醫科及骨科、外傷處理等,經核並無
看診不合理之處。再者,由原告張淑怡所提之103年9月14日
至104年9月14日間醫療費用收據共103紙內容觀之,其中僅
103年9月15、16、17、18、19、20日於國泰聯合診所、103
年9月17、18、24、29日、103年10月13、22日、104年2月2
日(慈濟中醫科就診)、104年2月3日(慈濟骨科就診)等
日未包含診斷證明書費用外,其餘均有包含申請診斷證明書
費用,又原告張淑怡於本件訴訟中,僅提出103年9月14日、
103年12月17日、104年2月24日開立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103年9月20日開立之花蓮國泰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
(核對其提出該4日醫療單據後,僅花蓮慈濟醫院部分之3日
之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分別為180元、200元、180元,國泰
聯合醫院部分未載明費用,故合計為560元),並未舉證說
明其餘請求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亦可證明損害之必要性,是
本院認應僅花蓮慈濟醫院3次之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共560元
部分屬證明損害本件必要性之費用而得請求外,其餘部分應
屬無理由。另外,查由原告張淑怡提出支出上開單據費用合
計為11,984元,又其中部分日期單據上所載原告張淑怡實際
支出費用(因已扣除醫療等補助)低於單據上所載之診斷證
明書費用,是若原告張淑怡未申請證明書費用,其本無須付
費,又本院已認定除上開103年9月14日、103年12月17日、
104年2月24日等3日外申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為不必要而不
能請求,故扣除該費用後,低於該費用金額之醫療單據費用
即應不可請求,是扣除此部所述應扣除之醫療費用單據後,
原告張淑怡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9,280元(計算式:按
未
被排除之醫療單據費用金額即567+150+100+150+100+
150+171+419+216+431+441+315+887+374+1080+
95+392+297+45+279+95+54+171+108+86+99+774
+54+63+180+54+99+86+54+54+45+81+54+207+
99+54+234+99+99+54+72+63+54+63+54+63+63
+54+63+90+90=10,445;另應扣除之申請證明書費用為
140+80+20+40+50+105+20+20+20+20+40+30+20
+20+30+20+20+20+20+30+20+20+10+10+10+20
+20+20+20+20+20+30+20+20+20+20+20+20+20
+20+10+10=1,165,兩者相扣後之金額:10,445-1,165
=9,280)。
⑵往返醫院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張淑怡主張其自103年9月14日起至104年9月14日止,自
其住家即花蓮縣○○鄉○○路○段○○○巷○○號前往花蓮慈濟醫
院就診,共前往102次,來回計乘車車資以230元計算,原告
所支出交通費用金額為23,460元,另自其住家前往花蓮市○
○路國泰聯合診所就診5次,以來回計乘車車資240元計算,
故原告此部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金額為1,200元,故請求被告
賠償車資共24,66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由原
告張淑怡所受上開傷勢觀之,衡情應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
要。再由其所提出之上開醫療單據顯示,原告張淑怡應已前
往花蓮慈濟醫院就診98次,前往國泰聯合診所就診5次等情
(同日前往同一醫院就診算1次),另由上開系爭車禍現場
照片及103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所示,103年9月14日原告張
淑怡應為車禍發生後搭乘救護車前往慈濟醫院急診,則去程
應無交通費用支出,該日應僅能算回程,參以兩造不爭執之
自原告張淑怡住處至花蓮慈濟醫院之來回計乘車車資1次為
230元(單程即為115元),及自原告張淑怡住處至國泰聯合
診所之來回計乘車車資1次為240元(單程即為120元)等情
,是原告張淑怡得請求之往返慈濟醫院及國泰聯合診所之交
通費用部分即為23,625元(計算式:115+97×230+5×
240=23,625),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張淑怡自陳因車禍受有精神上痛苦、最高學歷
為大學畢業、曾為有機蔬菜及手染布販售、助理工作等,曾
月收入約1萬元至2萬元間,現照顧家人,及陸續製作少量手
染布設計等語,及所提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至104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資料、學
歷證明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58至164頁),及被告上述之學
歷、身分、財產及職業等,暨原告張淑怡所受傷害及如上所
述系爭車禍當事人之過失情形、兼衡原告張淑怡與被告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45頁、第350
至351頁)所示兩人財產狀況等情,認原告張淑怡請求其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000
元為適。
⑷承上,原告張淑怡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42,905元(計算式
:9,280+23,625+10,000=42,905),又原告徐華蓮對於
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30%過失責任,且為其使
用人之原告張淑怡亦須承擔,既如前述,是本院依上開過失
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張淑怡得請求之金額應
為30,034元(計算式:42,905×70﹪=30,034,小數點後位
四捨五入),再扣除其所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14,482元,及自被告處領得之賠償50,000元,如前所述,是
本件原告張淑怡已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
3.原告張殷紹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張殷紹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共計23,179元,並提出103年9月14日、103年12月22日、104
年1月22日開立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03年9月14日
至105年7月18日間醫療費用收據共77紙(共看診77次)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原交附民卷第34至35頁、第91至97頁、本
院卷第263至269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由上開診
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張殷紹受有腦震盪、背挫傷、腹壁挫傷等
傷害,而由其所提出之醫療單據觀之,所就診之科別為急診
外科、中醫科及神經外科等,經核並無看診不合理之處。再
者,由原告張殷紹所提之103年9月14日至105年7月18日間醫
療費用收據共77紙內容觀之,其中僅103年9月16、18日、
103年10月1、13日、105年3月28日及4月25日(慈濟中醫科
就診)、104年1月11日(慈濟神經外科就診)等日未包含診
斷證明書費用外,其餘均有包含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又原
告張殷紹於本件訴訟中,僅提出103年9月14日、103年12月
22日、104年1月22日開立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核對
其所提出之上開醫療單據後,查103年9月14日、103年12月
22日申請診斷證明書所需之費用分別為260元、180元(合計
為440元),104年1月22日原告張殷紹則未有醫療單據,而
原告張殷紹並未舉證說明其餘請求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亦可
證明損害之必要性,是本院認應僅花蓮慈濟醫院該2次之申
請診斷證明書費用共440元部分屬證明損害本件必要性之費
用而得請求外,其餘部分應屬無理由。再者,查由原告張殷
紹提出支出上開單據費用合計為23,179元,扣除上述非證明
本件原告張殷紹所受傷害之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共2,170元
(計算式:60+20+20+20+40+30+30+20+20+30+20
+20+2020+20+20+80+20+180+20+260+140+20+
20+20+20+20+20+20+20+20+20+20+20+20+20+
20+20+20+20+20+20+20+20+20+20+20+20+20+
20+20+20+20+20+20+20+20+20+20+20+20+20+
20+20+20+20+20+20+20+20+20+20+20+20+20+
20+20+20+160=2,170),是本件原告張殷紹得請求之醫
療費用為21,009元(計算式:23,179-2,170=21,009)。
⑵往返醫院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張殷紹主張其自103年9月14日起至105年7月18日止,自
其住家即花蓮縣○○鄉○○路○段○○○巷○○號前往花蓮慈濟醫
院就診,共前往70次,來回計乘車車資以230元計算,原告
所支出交通費用金額為16,1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由原告張殷紹所受上開傷勢觀之,
衡情應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再由其所提出之上開醫療
單據顯示,原告張殷紹應已前往花蓮慈濟醫院就診70次(同
日前往同一醫院就診算1次)等情,另由上開系爭車禍現場
照片所示,103年9月14日原告張殷紹應為車禍發生後搭乘救
護車前往慈濟醫院急診,則去程應無交通費用支出,該日應
僅能算回程,參以兩造不爭執之自原告張殷紹住處至花蓮慈
濟醫院之來回計乘車車資1次為230元(單程即為115元)等
情,是原告張殷紹得請求之往返慈濟醫院之交通費用部分即
為15,985元(計算式:115+69×230=15,985),其餘請求
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張殷紹主張系爭車禍發生時,其於空軍五聯隊第五修補
大隊支援中隊服役,原定103年9月15日進行漢光演習,然因
車禍發生致其無法參加演習,進而影響其當年度考績,再因
其所受上開傷勢,致其無法於翌年繼續服役,故原告張殷紹
應得就其無法續任軍職所生損害請求賠償。又原告張殷紹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其每月薪資為50,680元,若續簽任職3年
軍職,第1年可領742,110元、第2年可領749,360元、第3年
可領756,610元,合計為2,248,080元,另因無法續簽任期3
年軍職,致原告張殷紹所領得之退伍金減少443,880元,準
此,原告張殷紹因系爭車禍致不能工作之薪資等損失計為
2,691,960元,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
查,由卷附之空軍第401戰術混合聯隊106年6月5日函文顯示
原告張殷紹原任職於該部隊,因103年度考績評列為乙上,
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無法留
營續服,而於104年6月21日核定退伍等情,有該隊106年6月
5日空五連人字第1060003345號函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
296頁),是原告張殷紹確實因考績不佳原因而遭退伍,然
考績不佳之原因多端,端視原告張殷紹1年之整體表現且須
經主管及人事單位之評核,衡情
難認會因其一時非故意無法
參加演習,即致考績不佳,又原告張殷紹既未能舉證證明全
係因系爭車禍所生傷害導致其103年度考績被打乙上等節,
是其上開主張被告賠償不能繼續服役損失2,691,960元,
自
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張殷紹自陳因車禍受有精神上痛苦、最高學歷
為技術學院畢業、曾任軍職,現任職於電子公司等,月收入
約33000元等語,及所提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至104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資料、
學歷證明、退伍證明、薪資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05至170
頁),及被告上述之學歷、身分、財產及職業等,暨原告張
殷紹所受傷害及如上所述系爭車禍當事人之過失情形、兼衡
原告張殷紹與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
本院卷第346至347頁、第350至351頁)所示兩人財產狀況等
情,認原告張殷紹請求其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000元
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0,000元為適。
⑸承上,原告張殷紹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86,994元(計算式
:21,009+15,985+50,000=86,994),又原告徐華蓮對於
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30%過失責任,且為其使
用人之原告張殷紹亦須承擔,既如前述,是本院依上開過失
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張殷紹得請求之金額應
為60,896元(計算式:86,994×70﹪=60,896,小數點後位
四捨五入),再扣除其所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7,915元,及自被告處領得之賠償50,000元,如前所述,是
本件原告張殷紹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81(計算式:
60,896-7,915-50,000=2,981)。
4.原告童彥禎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童彥禎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共計97,150元,並提出103年9月14日、103年11月4日、103
年12月17日、104年5月20日、105年1月20日、105年3月30日
、104年6月4日、106年5月1日開立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103年9月14日至106年4月20日間醫療費用收據共161紙
(共看診161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原交附民卷第34至
35頁、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154頁、第270至286頁),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由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童彥禎
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肩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而由
其所提出之醫療單據觀之,所就診之科別為急診外科、中醫
科及神經外科等,經核並無看診不合理之處。再者,由原告
童彥禎所提之103年9月14日至106年4月20日間醫療費用收據
共161紙內容觀之,其中僅103年9月15、16、17、18、22、
26日、103年10月2、3、4、6、8、9、15、16、18、21、24
、25、28日、103年11月1、3、6日、104年1月19日、104年
12月14日、105年4月25日、105年12月8日、106年1月2、19
日、106年2月6日、106年4月20日等日等日未包含診斷證明
書費用外,其餘均有包含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又原告童彥
禎於本件訴訟中,僅提出103年9月14日、103年11月4日、10
3年12月17日、104年5月20日、104年6月4日、105年1月20日
、105年3月30日、106年5月1日開立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核對其所提出之上開醫療單據後,查103年9月14日、
103年12月17日、104年5月20日申請診斷證明書所需之費用
分別為220元、230元、160元(合計為610元),另103年11
月4日、104年6月4日、105年1月20日、105年3月30日、106
年5月1日原告童彥禎則未有醫療單據,又其並未舉證說明其
餘請求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亦可證明損害之必要性,是本院
認應僅花蓮慈濟醫院該3次之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共610元部
分屬證明損害本件必要性之費用而得請求外,其餘部分應屬
無理由。另外,查由原告童彥禎提出支出上開單據費用合計
為97,150元,又其中部分日期單據上所載原告童彥禎實際支
出費用(已扣除醫療等補助)低於單據上所載之「證明書」
項目之費用(例如:證明書費為30元,但實際支出費用僅
27元),據此,是若原告童彥禎未申請證明書費用,其本無
須付費,又本院已認定除上開103年9月14日、103年12月17
日、104年5月20日等3日外其餘申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為不
必要而不能請求,故單據中含不必要之證明書費且該費用高
於實際支出醫療單據費用者,即應不可請求,則扣除上述應
扣除之醫療費用單據後,原告童彥禎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
93,873元(計算式:可請求費用之單據金額:603+63+45
+432+540+748+81+279+45228+1100+275+50+360
+580+290+1100+545+50+150+50+50+170+50+50
+170+50+150+45+72+288+63+207+27+27+230+
252+351+63+63+230+72+207+27+207+252+63+
135+54+63+63+54+63+54+72+99+54+63+63+54
+171+54+63+99+54+63+63+3435+54+63+153+
63+63+63+90+63+63+99+63+54+63+180+81+63
+99+189+117+3873+81+63+99+63+81+1544+189
+17042+171+63+63+9806+99+45+45+45=97218;
應扣除不能請求之證明書費項目金額:20×43+30×14+40
×1+60×1+140×2+160×1+170×1+370×1+1,165×1
=3,345,兩者相扣後為97,218-3,345=93,873)。
⑵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童彥禎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復於103年9月24日至
103年11月4日住院治療,須專人全日看護,並由其親屬看護
,故以1日2,000元計算,請求此段時間之看護費用84,000元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由原告童彥禎所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見原交附民卷第35頁)所示其因腦震盪及頭頸部外傷
後神經痛等病症,於103年9月24日入住花蓮慈濟醫院治療,
103年11月4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陪伴照顧及出院需居家
氧氣治療及自傷後需休養及治療6個月等情,是原告童彥禎
主張此段期間需全日看護等情,應屬合理,雖無提出支出看
護費用之單據,惟原告童彥禎既由其親屬代為看護,固係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
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本院審酌原告童
彥禎所受傷勢及治療情形,認於上開期間(合計共41天)看
護費用之計算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為適當,故原告
童彥禎請求看護費82,000元(計算式:2,000元×41天=
82,000元),自屬有據,其餘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醫療補給品費用:
原告童彥禎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19,803元購買營養
補給品等語,並提出收據5紙為證(見原交附民卷第125頁)
。經查,該單據中,其中價格為1,400之發票部分,並未載
明其購買品項,無從判斷是否為醫療補給品,故此部分之費
用不應准許,其餘購買之品項則為牛奶及營養素等物(費用
合計為18,483元),經核屬原告童彥禎因系爭車禍受傷後身
體復原所必要購買及食用之營養品,是本院認此部分即
18,483元範圍之費用請求為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
無憑。
⑷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童彥禎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後,依據慈濟醫院醫師囑言,
原告童彥禎須行居家氧氣治療,故原告童彥禎向杰昇儀器股
份有限公司、東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租用氧氣鋼瓶,並依日
常居家氧氣治療所需購置氧氣氣體,算至106年5月3日止,
原告童彥禎為生活醫療上需要而增加支出36,100元,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氧氣鋼瓶租用同意書
、統一發票、氧氣瓶借用簽對單等件為證(見原交附民卷第
35頁、第126至138頁、本院卷第287至295頁、第286頁)。
被告辯以查閱醫學文獻可知氧氣治療目的係為治療低血氧,
減少呼吸系統及心肌做功,並減少因低血氧引起之臨床症狀
,惟由原告童彥禎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車禍所造成之傷勢
內容觀之,並無呼吸或心肺功能或神經損傷,且原告童彥禎
本有神經系統之疾症,罹患慢性多發神經痛多年,其自主呼
吸障礙及需氧氣輸送之情狀,與系爭車禍無
因果關係,故原
告童彥禎不得請求賠償等語。經查,由原告童彥禎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原告童彥禎)於103年9月14日11時1
分至急診,經治療和使用頸部護
具保護後於103年9月14日
23時38分離院,後於103年9月24日住院,經藥物及103年10
月7日施頭枕部及頸部神經微創調節手術治療,103年11月4
日住院,住院期間需專人陪伴照顧及出院需居家氧氣治療及
自傷後需休養及治療6個月」等語(見原交附民卷第35頁)
,又無證據顯示原告童彥禎於車禍前即在使用居家氧氣治療
,則原告童彥禎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須使用居家氧氣治
療,故租用氧氣鋼瓶及購買氧氣使用等,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此增加生活上之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又由原告
童彥禎提供之收據內容,其確有租用氧氣鋼瓶及購買氧氣使
用,是其請求增加之醫療器材費用支出36,100元,應屬有據
。
⑸往返醫院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童彥禎主張其自103年9月14日起至106年4月20日止,自
其住家即花蓮縣○○鄉○○路○段○○○巷○○號前往花蓮慈濟醫
院就診,共前往136次,來回計乘車車資以230元計算,原告
所支出交通費用金額為31,28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由原告童彥禎所受上開傷勢觀之,
傷勢非輕,衡情應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再由其所提出
之上開醫療單據顯示,原告童彥禎應已前往花蓮慈濟醫院就
診135次(同日前往同一醫院就診算1次)等情,另由上開系
爭車禍現場照片所示,103年9月14日原告童彥禎應為車禍發
生後搭乘救護車前往慈濟醫院急診,則去程應無交通費用支
出,該日應僅能算回程,參以兩造不爭執之自原告童彥禎住
處至花蓮慈濟醫院之來回計乘車車資1次為230元(單程即為
115元)等情,是原告童彥禎得請求之往返慈濟醫院之交通
費用部分即為30,935元(計算式:115+134×230=30,935
),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⑹醫療期間無法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童彥禎主張其自103年9月15日起至104年3月14日共6個
月內無法工作,以當時最低每月工資計算其每月收入後,請
求被告賠償其無法工作之損失115,638元。又其為00年0月00
日生,
迄至143年7月15日時年滿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其因
系爭車禍受傷,受有勞動能力減損40%,是依基本工資金額
計算原告童彥禎之每月薪資,其於104年3月15日起至143年
7月15日止,計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785,822元等語,並提出
上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
查,原告童彥禎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原交附民卷第35頁
)固載明其因腦震盪及頭頸部外傷後神經痛等病症,於103
年9月24日住花蓮慈濟醫院治療,103年11月4日出院,住院
期間需專人陪伴照顧及出院需居家氧氣治療即自傷後需休養
及治療6個月等語,然經本院函請花蓮慈濟醫院就原告童彥
禎之勞動能力減損情形為鑑定,該院鑑定結果為「…3.身心
醫學科:原告童彥禎魏氏智力測驗結果全量表智商70(百分
等級2),語文智商70,作業智商70,CDR結果屬中度失能程
度,個案目前智能屬邊緣程度,目前在家人協助才可維持居
家生活。…(3)綜合眼科及身心醫學科資料可知原告童彥禎
在「視覺功能」及「認知功能」部分與之前差異不大。(4)
因神經外科資料不足以判斷個案車禍前後之神經功能差異性
,意即其目前狀況與車禍發生前之因果關係難以釐清,故難
以判斷其目前之工作能力」等語,此有花蓮慈濟醫院106年3
月16日慈醫文字第1060000523號函附原告童彥禎工作能力鑑
定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由此鑑定報告內
容可知,原告童彥禎屬中度失能程度,個案目前智能屬邊緣
程度,目前在家人協助才可維持居家生活,且「認知功能」
部分與車禍前差異不大,復參以原告童彥禎亦未曾主張或舉
證說明其車禍前確有工作之情,顯見原告童彥禎於車禍前即
應無工作能力,另由鑑定報告內容亦無法看出原告童彥禎確
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是縱原告童彥禎因系爭車禍發生而
受傷,亦不得即謂原告童彥禎可得請求未來無法工作及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失,是原告童彥禎此部請求,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⑺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童彥禎自陳因車禍受有精神上痛苦、最高學歷
為高中畢業等語,及所提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至104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資料等
資料(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及被告上述之學歷、身分
、財產及職業等,暨原告童彥禎所受傷害及如上所述系爭車
禍當事人之過失情形、兼衡原告童彥禎與被告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49至351頁)所示兩人
財產狀況等情,認原告童彥禎請求其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8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00,000元為適。
⑻承上,原告童彥禎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461,391元(計算
式:93,873+82,000+18,483+36,100+30,935+200,000
=461,391),又原告徐華蓮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應負擔30 %過失責任,且為其使用人之原告童彥禎亦須承
擔,既如前述,是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
額後,原告童彥禎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22,974元(計算式:
461,391×70﹪=322,974,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再扣除
其所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1,999元,及自被告處
領得之賠償50,000元,如前所述,是本件原告童彥禎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0,975(計算式:322,974-91,999-
50,000=180,975)。
五、從而,原告徐華蓮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92,109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6月2日(見本院卷第2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及原告張殷紹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981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
日(見本院卷第2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及原告童彥禎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80,975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
月2日(見本院卷第2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徐華蓮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就原告徐華蓮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另原告徐華蓮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則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二、三項經核
原告張殷紹、童彥禎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均未逾
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張殷紹、童彥禎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原告張淑怡之訴
既經本院全部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