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7號
原 告 賴永傑
訴訟
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魏孫文海即孫雨廷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被 告 楊李冠義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
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
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事件,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原附民字第24號)
,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10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3年3月19日凌晨2時許,遭被告誤認為係以
石頭丟擊其窗戶之人,不分青紅皂白,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連絡,由被告魏孫文海即孫雨廷(下稱魏孫文海)持高爾夫
球棒、楊李冠義持木棒下樓,不由分說,先推倒原告機車後
,2人即聯手以高爾夫球棒及木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
側枕部挫傷併撕裂傷、左肩挫瘀傷等傷害。楊李冠義
復於原
告之父、兄出面勸阻時,基於恐嚇之犯意對2人恫稱:幹你
娘,沒你的事,趕快回去睡覺,不然讓你吃土豆等語,致原
告父、兄賴永漢及賴建光心生畏懼,魏孫文海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楊李冠義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業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
公訴,現由
鈞院審理並判決有罪。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依
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85
條
共同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包括: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867元:原告遭被告毆打受有前
述傷害,原告因傷及枕部及頸椎神經,因此無法久坐,亦無
法久站,不僅坐立難安,手臂更出現麻痺之症狀,持續至門
諾醫院及國泰聯合診所求診治療及復健,截至目前為止,共
支付醫療費用6,867元。原告於103年3月19日受傷,先到衛
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原名稱為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下稱
花蓮醫院)急診,再到外科複診,103年4月3日因為頸部酸
痛還有手部會麻,所以到花蓮醫院神經外科門診治療,後花
蓮醫院神經外科再將原告轉診至門諾醫院神經外科,才檢查
出原告的頸椎在第5、6節部分椎間盤突出。
2.不能工作
期間收入損失126萬元:原告為大卡車司機,平日
以載運砂石及中華紙漿廠進口原料為業,被告無故毆打原告
,傷及原告枕部及頸椎,除無法久坐及久站以外,更因頸椎
神經受損無法正常轉動,視線受阻而無法開車為業,主治醫
師原叮嚀原告在家休養,
惟因原告有5名子女嗷嗷待哺,不
得不於103年4月30日忍痛開車外出工作,
詎料隔日即103年5
月1日,原告在中華紙漿廠倒車之際,即因頸椎無法正常轉
動,視線出現死角而發生翻車之意外,幸因係在廠區內倒車
,車速緩慢,僅受背挫傷及臀部挫傷等皮肉之傷,送醫急診
後並無大礙。此後原告即不敢再逞強開車,固定前往門諾醫
院及國泰聯合診所複診及接受物理治療,
迄至103年10月開
始,為養家糊口,才又強忍疼痛,開始載運砂石維生,惟目
前仍因頸椎經門諾醫院以核磁共振檢查後,發現似有碎骨而
隱隱刺痛,尤其大卡車行經河床及其他顛簸路面時,因車身
上下震動,波及頸椎神經,原告更須咬緊牙根,強忍疼痛,
苦不
堪言。原告開車載運砂石等維生,每月平均收入約有21
萬元,自103年3月19日受傷起,至103年10月1日開始工作為
止,共計6月又12天並未工作,以6個月無法工作計算收入損
失共計126萬元。
3.
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與被告素昧平生,被告不分青紅皂
白,以高爾夫球棒及木棒毆打原告,原告所受傷勢
非輕,尤
其傷及頸椎神經,影響原告工作能力,精神備受折磨,苦不
堪言,已如前述,爰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聊慰精神所受
之痛苦。
㈡魏孫文海
抗辯伊未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原告,
倘若無訛,則其
手持高爾夫球桿,所為何事?原告之傷勢又從何而來,難道
為原告跌倒所造成?其抗辯除不符常理以外,更與刑事判決
重判魏孫文海有期徒刑5月之卷證資料,齟齬不合,要為
卸
責之詞,
洵不足採。原告主張於103年5月1日,強忍頸部不
適,至中華紙漿廠載運木片而發生翻車意外,係證明原告因
頸椎受損,頸部無法正常轉動,開車視線受阻而無法開車,
因此必須休養6個月,前後共6月之久不能工作,並非請求翻
車意外所受之損害,魏孫文海誤認原告一併請求103年5月1
日翻車受有背挫傷、臀部挫傷之損害賠償,尚有誤會。
㈢原告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致神經壓迫,為遭被告毆打所
致,並非103年5月1日翻車意外所致:
1.頸椎受傷引起之疼痛,與神經有關,原告雖為養家糊口,強
忍傷痛,於103年5月1日發生翻車意外,然原告早於103年4
月3日即因頸椎受傷,坐立難安,前往花蓮醫院神經外科求
診,而103年5月1日翻車意外,傷勢為「背挫傷、臀部挫傷
」,均與頸椎無關,可見原告頸椎受傷為被告毆打所致,與
103年5月1日翻車意外
無涉,魏孫文海抗辯原告頸椎受傷以
及無法工作與其無涉
云云,均無理由,亦不足採。原告另於
103年5月1日於中華紙漿廠倒車時發生翻車意外,本可略而
不提,原告主張此次意外,係欲證明原告因被告毆打致頸椎
受傷,導致頸部無法正常轉動,開車時視線出現死角,才會
發生倒車時翻車之意外,不得不在家休養,進行復健,因此
長達6月之久無法工作,詎被告竟見縫插針,抗辯原告頸椎
受傷與其無涉,曲解原告主張,要為一面之詞,
委無可採。
2.根據花蓮醫院提供之複製病歷可知,原告前於103年3月19日
急診之診斷名稱,雖僅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
症」及「肩部挫傷」,然103年3月24日門診之診斷名稱,除
上開傷害以外,另有「神經痛、神經炎及神經根炎」,103
年3月31日、103年4月3日、103年4月10日及103年5月20日門
診之診斷名稱,亦復如是,其中103年3月24日處置名稱序4
記載「脊椎檢查」、103年4月3日處置名稱序7、8、9分別記
載「運動神經傳導速度測定-上肢upper」、「3M電極片」
及「感覺神經傳導速度測定SNCV」,上開「神經痛、神經炎
及神經根炎」之傷害及檢查「脊椎」、進行「運動神經傳導
速度測定」等,均為103年5月1日原告翻車前,即已存在之
傷勢及進行之檢查及測定,可見原告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
出致神經壓迫,為遭被告毆打肩、頸及頭部所致,與103年5
月1日翻車意外無涉。又門諾醫院提供之門診紀錄單,病歷
欄記載「neck injury in 0000-00 then c/o post nuchal
pain and Rt arm numbness Rt C7-8 territory」,另卷附
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
出致神經壓迫」,醫囑欄則記載「病人主訴於0000-00-00因
被人打導致頸部酸痛手麻,於0000-00-00經署立花蓮醫院轉
診至本院神經外科就診」
等情,門諾醫院並另函覆「故推論
其傷勢所造成之原因為遭人毆打所致,約休養三個月左右」
等語;
抑有進者,原告曾嘗試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申請103年5月1日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致「頸椎椎間盤
突出疾患併右側頸神經壓迫、腰背痛」,103年5月20日至
104年5月14日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經勞保局
略以「案經本
局洽調台端就診相關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
醫理見解,台端於國泰診所103年7月8日門診主訴頸痛有3個
多月,腰痛有1個多月,即頸痛早在103年5月1日事故之前已
發生,故頸椎病變非103年5月1日事故所致,也無加重情形
,另103年5月1日事故致腰痛,給付至103年5月19日已合理
,綜上,依據上開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審查,所請103年5月
20日至104年5月14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至
所患『頸椎椎間盤疾患併右側頸神經壓迫』,
核屬普通疾病
,
併予敘明。」云云,核定不予給付在案,俱見原告頸椎受
傷非103年5月1日倒車翻車意外所致,而係遭被告毆打所致
。被告抗辯原告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致神經壓迫,與
彼
等無涉,要為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㈣原告為高職畢業,平日
是以開大卡車載運砂石、煤礦、事業
廢棄物及中華紙漿廠進口木片為業,102年間運費收入包括
受僱於:
1.伊甸園有限公司(下稱伊甸園公司)載運泥餅、下腳料等事
業廢棄物之運費共134,959元。
2.受僱上餘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餘公司)載運中華
紙漿廠進口木片之運費共1,058,829元。
3.受僱駿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駿騰公司)載運砂石之運費
631,122元。
4.受僱亞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利通運公司)載運煤礦
之運費收入467,444元。故包含上開4家公司在內,原告102
年間運費收入共有2,292,354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91,030元
。又原告係靠行上餘公司,因此係由上餘公司開立發票予亞
利通運公司。
㈤上餘公司會計黃美子證稱:(以下問題均為原告訴訟代理人
所詢問)問:你們公司會請原告載什麼貨?到何處載貨?)
到花蓮港去載木片。(問:原告替你們載貨的工資或運費如
何計算?)明細表都有寫。(問:卷87頁就是你所說的明細
嗎?)對。(問:卷87頁這些運費收入明細,是否為原告替
你們公司載運貨物之運費的紀錄?其中記載之載運內容及運
費是否為真正?)是。真正的。(問:卷87頁第1行2月13日
到2月17日所寫的「宏裕551.64屯」是什麼意思?)屯是噸
的意思,就是用噸計算。宏裕是船名。(問:你們公司為何
會開發票給亞利通運公司?)因為原告靠我的行,而亞利通
運公司一定要發票,原告本身沒有發票等語;駿騰公司會計
簡淑惠則證稱:(問:公司是否
僱傭原告替你們載運貨物?
)如果有砂石工作我們會通知他,他如果有空會來支援我們
載運。(問:運費或工資如何計算?)依距離長短計算,距
離長就運費高。(問:卷89、90頁駿騰公司運費內容是否為
原告替你們公司載運貨物之運費?其中記載之載運內容及運
費是否為真正?)是。確實。(問:原告在你們公司每月你
們公司付給他的運費大約多少?)因為原告是有空才過來跑
,所以不一定,運費就是依原告跑多少來計算等語;伊甸園
公司調度辛克禎證稱:(問:你們公司是否會找原告載運貨
物?)是。(問:原告的工資或運費如何計算?)以噸計算
,月結,向雇主請款,次月的25日給原告請款。(問:卷81
至85頁運輸明細表,是否為原告替你們公司載運貨物之運費
明細表?其中記載之載運內容及運費是否為真正?)是。都
真正。(問:運輸明細表上面有2個車號,OQ-326、LAE-507
,都是原告的車嗎?)是。(上面有記載司機壓台,壓台是
什麼?)是原告的代號,壓台就是賴永傑的代號。(問:原
告在你們公司每月之運費收入約有多少?)我不太清楚,我
有叫他幫忙跑的話,次月就給他領,噸數打出來就給他領,
詳細金額我不清楚等語在卷。足見原告平日以駕駛大卡車載
運木片、砂石等為業,102年間分別受僱伊甸園公司、上餘
公司、駿騰公司及亞利通運公司之運費收入如前所述。
㈥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66,867元,及自104年1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魏孫文海方面:
1.魏孫文海並無毆打原告:
①依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民事、刑事案
件各自獨立審查,原告不得逕持
本件刑事案件(即鈞院103
年原易字第139號案件)一審認定之事實遽為本件民事案件
事實認定之用。又不論是一般
侵權行為或
共同侵權行為,被
害人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
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原告均
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有利於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
②原告雖主張魏孫文海有持高爾夫球桿攻擊伊等情,惟高爾夫
球桿桿頭
乃圓尖之狀,桿身則為細條狀,此乃眾所皆知之事
,
惟於花蓮醫院所開立之診斷書上竟無任何關於細長條之瘀
腫痕跡之記載,反於該診斷證明書
所載者卻係8cm×5cm、12
cm×7cm之大面積傷勢,則何可能是魏孫文海持高爾夫球桿
一直毆打其頭部所致,已非無疑!再者,原告於本件刑事程
序中主張以雙手防護魏孫文海持高爾夫球具之攻擊,則為何
於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中,除左肩瘀傷外,即未見其他手臂
、手掌之傷勢?原告於本件刑事程序103年11月14日之審判
期日表示,伊遭毆打跌坐後因兩手撐地已沒辦法再阻擋被告
等之攻擊云云(原告:「〈問:魏孫文海踹倒你機車或打你
的時候,有問你為何要往他家丟石頭?〉我不記得魏孫文海
拿高爾夫球桿打我幾下,楊李冠義打我幾下我也不清楚,他
們都是拿球棒及鐵棒打我,沒有徒手打我,我跌坐地上後他
們還有打我,那時候我兩手撐地,已經沒有辦法擋」。),
然而既無法阻擋,面對魏孫文海之正面攻擊,理應於原告身
體正面、面部留下若干傷痕,為何於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中
亦未見其情?況且自警方之職務報告書可知,原告之所以跌
坐於地並非因被告毆打始然,而係因被告與原告等人相互推
擠所致,更徵原告所言之虛。
③綜上可知,在本件刑事、民事全卷未有積極證據證明魏孫文
海有毆打原告,原告又未就此事實為實質舉證之前提下,原
告漫為指摘被告共同毆打伊云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相悖,
尚非可採。
2.
退步言之,縱鈞院認魏孫文海共同毆打原告之事實存在(假
設語,被告否認之):
①依原告103年11月13日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疾病
:左側枕部挫傷併撕裂傷,左肩挫瘀傷。醫囑:病人因上述
疾病於000-00-00日至急診就醫治療,於103/3/24、103/03/
31、103/04/03、103/04/10、103/05/20日共回門診追蹤治
療5次。」並未記載原告之傷勢有需要休養之情,可認原告
所受之傷害並未有嚴重至需要休養之情,顯見原告身體並無
不適,準此
可證門諾醫院在事後才推論原告之傷須3個月的
休養云云,顯屬事後之倒果為因推論,不足認定真實。故原
告後來自行駕車發生翻車意外一事與
前揭被告所為當無任何
因果關係。
②原告所發生之駕車翻車,是否與為被告打傷間有因果關係,
乃至於其根本非與該傷害間有何關連性,純為自己駕車不慎
造成的,均待原告舉證以明之,原告於
起訴狀所請求各項目
亦
非無疑義。原告固主張伊於103年5月1日在紙漿廠倒車之
際,因頸椎無法轉動,視線出現死角而發生翻車意外,因而
受有背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原告於此次事故發生之後始
固定前往門諾醫院及國泰聯合診所就診、接受物理治療,並
且停止工作,直至同年10月1日復工。而原告自始未就上開
翻車事故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已非無疑。再者,依原告主
張其於103年5月1日因發生翻車意外受傷云云,稽諸於同年3
月19日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所受傷害為左側枕部挫傷併撕裂
傷、左肩挫瘀傷等傷,
核與「頸椎」位置完全不同,故原告
主張受毆打之事,依
經驗法則,綜合本件客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顯
難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故原告主張
103年5月1日之翻車意外云云,難認與前開毆打有何因果關
係存在,是原告於103年5月1日後所受之任何損害自難歸咎
於被告,至為明
灼。
③縱認有條件關係,惟被告共同毆打原告一事(假設語,被告
否認之)造成原告左側枕部挫傷併撕裂傷、左肩挫瘀傷,就
此客觀存在之事實,依一般人智識經驗來判斷,通常僅會有
日常生活不便之情況,抑或無法抬取重物等,卻不致於發生
如同原告自行開車翻車一事之可能;況且若原告係在自知受
有左側枕部挫傷併撕裂傷、左肩挫瘀傷之情況下,本不適宜
駕駛車輛,則其在枕部及肩傷未癒之情形下仍自行駕車而翻
車肇事,實係自己之行為所致,益加與被告傷害行為欠缺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
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毆打原告致其發生翻車意外,因而
受有背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因兩者間並無條件關係,亦無
相當性,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賠償為無理由。
3.原告主張其於103年3月19日受被告共同毆打所受傷勢不包含
原證四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
①門諾醫院104年7月21日回覆函文固稱:「綜合花蓮醫院(
104年3月19日)及本院103年5月23日門診紀錄顯示患者之症
狀為遭人毆打後才出現,故推論其傷勢所造成之原因為遭人
毆打,約休養三個月左右。」惟花蓮醫院自103年3月24日起
至同年5月20日,已治療原告長達約2個月的期間,原告主觀
上均未曾告知有其他傷勢存在,客觀上花蓮醫院亦未診斷出
原告尚有其他傷勢,足見原告所受傷害應僅有花蓮醫院診斷
證明書所載之左側枕部挫傷併撕裂傷、左肩挫瘀傷之傷無疑。
②門諾醫院於鑑定原告傷勢究係如何形成之際,原告已
自承其
於103年5月1日開車後翻車,然門諾醫院卻對此重要事實隻
字未提,逕以門診紀錄顯示患者之症狀為遭人毆打後才出現
,在未說明理由之情況下,即以推論方式認為原告傷勢所造
成之原因為遭人毆打,顯然忽略其傷勢已因車禍翻車恐有新
增,究竟原告之傷勢係新傷造成?抑或舊傷加劇?還是完全
無影響?門諾醫院未盡其身為
鑑定人之職責,在回函對於如
何可造成原告之傷勢,及可能肇致無法開車或須休養乙事,
均未加具明確理由與學理,則其所為函覆應不得採為證據。
③因此,基於花蓮醫院係第一時間為原告診斷傷勢之醫院,且
已為原告治療長達2個月,應屬最為了解原告身體狀況之醫
院,其認為原告所受傷害應僅有左側枕部挫傷併撕裂傷及左
肩挫瘀傷,應屬可採,故而鈞院應接受花蓮醫院專業之判斷
,無須採用門諾醫院之回函意見,方屬妥適。
4.就原告主張各損害賠償項目而言:
①醫療費用部分:103年5月1日後主張之各醫療費用項目,因
原告未能舉證其看診與前毆打行為之因果關係,且魏孫文海
否認有與楊李冠義共同毆打原告,此項請求為無理由。
②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部分:
⑴原告自承於103年4月30日已開始工作,顯然其主張自是日
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害為無理由。再者,原
告於103年5月1日後無法工作,係因原告
所稱之翻車事故
導致,而
系爭翻車事故係因頸部無法轉動(是否如此均待
原告舉證)使然,而原告並未因毆打受有頸部傷害已如前
述,故其於翻車事故後無法工作,顯與前開原告所稱遭毆
打無因果關係,其請求自無所據。
⑵若鈞院認被告共同毆打原告一事存在(假設語,被告否認
之),惟依原告所提花蓮醫院及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並
未記載原告之傷勢有需要休養之情,足見原告所受之傷害
並未嚴重至需要休養,當無不能工作之情,不得僅以門諾
醫院事後提出之簡單回函據以認定原告需休養3個月。
⑶若鈞院認原告因此傷害而需要休養(假設語,被告否認之
),然依照門諾醫院104年7月21日函文,原告至多僅需休
養3個月,
而非原告所稱長達6個月無法工作。
⑷原告主張其月薪為21萬元云云,惟原告所提各項薪資單據
,均係原告自行製作,被告完全否認,且原告並未就各該
單據與其薪資有何關連性、是否有簽收等詳為說明,況原
告所稱每月薪資高達21萬元與報稅資料顯然不符,難認原
告主張實在。綜上,原告主張其因此不能工作期間收入損
失126萬元,並無理由。
⑸原告所提出亞利通運公司與上餘公司間之運費收入,應有
重複計算,亞利通運公司之運費收入應予扣除。依原告
104年7月8日民事
準備書狀續一自承:「原告102年間受僱
亞利通運公司載運煤礦之運費收入,包含伊甸園公司、上
餘公司及駿騰公司之運費收入在內共有2,992,354元,平
均每月收入則為191,030元,又原告係靠行上餘公司,因
此係由上餘公司開立發票予亞利通運公司。」及鈞院104
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黃美子證稱:「(問:你
們公司為何會開發票給亞利通運公司?)因為原告靠我的
行,而亞利通運公司一定要發票,原告本身沒有發票。」
由上開可知,原告因無法開立發票,故藉上餘公司之名義
開立發票給亞利通運公司,再透過亞利通運公司取得運費
,而上餘公司既有開立發票之行為,可見上餘公司應有將
給付亞利通運公司之運費一併列入其所給付給原告之運費
收入之中,否則上餘公司將被國稅局重複課稅,且由亞利
通運公司運費收入明細表第2、4、6-8、11、16-20等項目
之日期更可知,其與上餘公司之運費收入明細表中第2、6
、11、12、16行所記載之日期明顯重疊,因此原告所提上
餘公司及亞利通運公司之運費收入應有重複計算之嫌,故
原告自上述2家公司取得之運費,應扣除亞利通運公司之
運費收入,而僅能計算上餘公司之運費1,058,829元。
⑹原告所提上餘公司102年運費收入之證明,尚包括原告於
103年1月份之運費收入,故應將此部分扣除。
⑺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之收入損失,並未扣除其營業成
本。依鈞院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依證人簡淑惠、
辛克禎之證詞可知,一台運輸公司靠行車營業之成本包括
車輛折舊、消磨、稅金、保養、油料等,而此成
本約占運
費收入的4成至6成,若採中間值為計算,應以運費之5成
計算營業成本,方符實際情況,故原告所有運費收入在扣
除營業成本後,至多僅餘運費收入之5成。
⑻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每年平均收入高達2,292,354元
顯
然無據而有誤會,至多僅有861,665元【計算式:(229萬
2,354元-46萬7,444元『亞利通運公司運費』-5萬3,448
元『上餘公司11月份至1月份運費』-4萬8,133元『上餘
公司1月份運費』)÷2=86萬1,664.5元】。
③精神慰撫金:原告並未就伊之身分地位乙事舉證敘明,況縱
經
衡酌兩造間之學識、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亦可推知原
告主張數額顯屬過高,懇請鈞院斟酌以酌定其精神慰撫金之
數額能惠予酌減至最低。魏孫文海為高中畢業,現無業,以
前在台電擔任工安人員,現已自台電退休,無其他職業,並
無固定收入,名下有房屋一間。
㈡楊李冠義方面:
1.對於鈞院104年度原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主要事實
過程沒有意見。但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情
,因該等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日期均在103年間,認應與原告
目前之情況不符。而且依該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情形,亦不
足認原告有勞動能力喪失之事實,原告請求勞動能力完全喪
失之損害賠償金額,已有未當。
2.否認原證四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有關
。依照花蓮醫院於3月19日對於原告客觀描述,其脖子部分
是柔軟的(tenderness),另外依照104年6月24日複製病歷
0月3日照X光,這些記載是指脊椎退化病變,C7是指頸椎第7
節,與在門諾醫院檢查出來的第5至6節椎間盤突出不同,因
此原告的頸椎傷勢應非被告造成,而是其因年紀而退化。
3.對於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主張其有6,867元之醫藥費支出,
沒有意見。就原告所舉醫藥費部分,原告雖否認其必要性及
關聯性,但為求訴訟進行順利,就原告已提出之醫藥費收據
部分不予爭執,就該部分之金額,並無意見。
4.就原告請求收入損失方面:
①依門諾醫院104年7月21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所載,
綜合花蓮醫院及該院門診紀錄顯示,約休養3個月左右。故
門諾醫院顯然是依據原告之病情客觀判斷,原告要休養3個
月。若原告都有遵照醫囑,其休養的日期應該與門諾醫院判
斷相符,是以原告縱使可以請求無法工作之費用,應該也以
3個月為限。
②關於原告受傷前之收入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高達21萬元云云,似與
社會常情不符,被告認為應非事實,應由原告負積極且確
實之舉證責任。
⑵原告所有之車輛先後靠行在伊甸園公司、上餘公司、駿騰
公司等並無意見。
⑶就上餘公司所出具之明細表及原告所製作之表格否認其形
式及實質真正,且上餘公司出具之明細所載內容多不合理
。例如3/25一日竟可載運681.12公噸;7/25-7/30共6日,
載運高達1442.12噸;第七行只記載「楊」4557.78*50,
並無任何日期或項目明細。諸如以上種種,均讓人難以相
信其為真實。而上餘公司之黃美子雖到庭說明,但未能舉
證
以實其說,因此不足作為認定原告有明細或表格所載收
入之事實。
⑷就伊甸園公司、駿騰公司所提出之明細及相關證人之證述
,其真正沒有意見。但依其等所為之證述可知,原告之車
輛靠行在伊甸園公司及駿騰公司之下,載貨雖有收入,但
是仍應負擔油資、保養、稅金、耗損等等費用,長期來看
只有4到5成的利潤。因此原告工作期間,其真正所得至多
只能計算運費收入之4或5成,不能以全部運費收入為計算
。故原告以其全部運費收入當作其收入所得
顯有錯誤。
5.原告主張慰撫金50萬元部分:楊李冠義現年48歲,教育程度
為國中肄業,以擺設路邊小吃攤維生,
離婚目前單身,雖然
小孩均已成年,但尚有母親必須照顧。以原告所受傷害,其
主張慰撫金50萬元顯然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均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及楊李冠義不爭執之事實:本院104年原簡字第9號刑事
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即(以下僅列出與本件有關者
):楊李冠義於103年3月19日凌晨1、2時許,在花蓮縣○○
鄉○○○街○○○號其友人魏孫文海住處,因魏孫文海聽見石
頭丟擊其住處窗戶之聲響,見賴永傑行經住處外,認係丟石
之人,乃持住處內之高爾夫球桿下樓,楊李冠義見狀亦隨同
下樓,2人於質問賴永傑後,氣憤之下,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魏孫文海持高爾夫球桿、楊李冠義持木棍,均朝賴
永傑揮去,賴永傑見狀乃舉起雙手擋護頭部,並往其花蓮縣
○○鄉○○○街○○○號之3住處方向後退,仍因遭魏孫文海、
楊李冠義分持桿棍攻擊而倒地,並受有左側枕部挫傷併撕裂
傷、左肩挫瘀傷、左手手部瘀腫等傷害。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就魏孫文海方面:
1.原告主張其於103年3月19日受被告共同聯手以高爾夫球棒及
木棒毆打,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賠
償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其於103年5月1日因頸椎無法轉動,視線出現死角
而發生翻車意外,因而受有背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亦與
被告共同聯手以高爾夫球棒及木棒毆打一事有關,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賠償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其於103年3月19日受被告共同毆打所受傷勢是否包
含原證四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3年度原附民字第24
號卷〈下稱附民卷〉14頁)所載之傷勢?
㈢原告請求以下賠償,是否有理?金額是否適當?
1.醫療費用6,867元。
2.不能工作期間收入損失126萬元:原告不能工作的期間為何
?原告每月收入若干?
3.精神慰撫金50萬元。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魏孫文海確有與楊李冠義共
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事實:魏孫文海於103年3月19日凌晨
1、2時許,在花蓮縣○○鄉○○○街○○○號住處,聽見石頭
丟擊窗戶之聲響,因不滿住處前數次遭人丟擲石頭,見原告
行經住處外,認係丟石之人,乃持住處內之高爾夫球桿下樓
質問,適在其住處之友人楊李冠義亦隨同下樓,魏孫文海氣
憤之下,與楊李冠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魏孫文海
持高爾夫球桿、楊李冠義持木棍,均朝原告揮去,原告見狀
乃舉起雙手擋護頭部,並往其花蓮縣○○鄉○○○街○○○號
之3住處方向後退,仍因遭魏孫文海、楊李冠義分持桿棍攻
擊而倒地,並受有左側枕部挫傷併撕裂傷、左肩挫瘀傷、左
手手部瘀腫等傷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憑(附民卷4頁),並為楊李冠義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
閱被告涉嫌傷害罪之刑事卷宗(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39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原上易字第13號、本院104
年度原簡字第9號),有附於該卷宗內之兩造筆錄、證人李
香雲(原告配偶)之證詞、到場員警之職務報告、原告受傷
照片、員警密錄器錄音檔案
勘驗筆錄等
可參,顯見魏孫文海
、楊李冠義分持高爾夫球桿、棍棒毆打原告無疑。本院就被
告有無不法行為之判斷,固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
拘束,惟經
調閱刑事卷宗與兩造表示意見後,自得援引刑事卷宗內之證
據資料,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又魏孫文海、楊李冠義
亦因前述傷害原告之
犯行,經遭判決有罪確定,有刑事判決
足憑(卷4至12、122至123頁),併為敘明。故魏孫文海辯
稱未毆打原告云云,實不足採。
㈡原告遭被告共同毆打所致之傷害,除左側枕部挫傷併撕裂傷
、左肩挫瘀傷、左手手部瘀腫等傷害外,尚包含頸椎第5-6
節椎間盤突出致神經壓迫之傷害:原告於103年3月19日遭被
告打傷導致頸部酸痛手麻,於103年5月23日經花蓮醫院轉診
至門諾醫院神經外科就診,診斷為「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
出致神經壓迫」,經復健及藥物治療後仍有症狀,建議繼續
復健並考慮手術治療,有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附民卷
14頁);綜合花蓮醫院及門諾醫院103年5月23日門診
記錄顯
示原告之症狀為遭人毆打後才出現,故推論此傷勢(頸椎第
5-6節椎間盤突出致神經壓迫)所造成之原因為遭人毆打所
致,約休養3個月左右等情,復經本院函詢該傷勢與系爭傷
害事件或原告103年5月1日翻車事故之因果關係後,經門諾
醫院以104年7月21日函覆在卷
足稽(卷141頁);再
參酌原
告在花蓮醫院之病歷資料,於103年3月19日診斷有「頭皮之
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肩部挫傷」,於103年3月24日
門診之診斷名稱,除「頭皮之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
肩部挫傷」外,另有「神經痛、神經炎及神經根炎」(卷61
、62頁),103年3月31日、103年4月3日、103年4月10日及
103年5月20日門診之診斷名稱亦同(卷63至66頁),另103
年3月24日處置名稱序4記載「脊椎檢查」、103年4月3日處
置名稱序7、8、9分別記載「運動神經傳導速度測定-上肢
upper」、「3M電極片」及「感覺神經傳導速度測定SNCV」
。可見原告遭被告毆傷後在花蓮醫院之治療情形,於103年
5月1日原告翻車前,即已存在「神經痛、神經炎及神經根炎
」之傷害,
嗣經花蓮醫院轉診至門諾醫院神經外科就診,確
診其傷勢為「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致神經壓迫」,應
堪
認定。故原告「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致神經壓迫」之傷
害,確為遭被告共同毆打所致,顯與原告103年5月1日翻車
意外無涉。另原告雖稱其於103年5月1日因頸椎無法轉動,
視線出現死角而發生翻車意外,因而受有背挫傷、臀部挫傷
等傷害,然未就此傷害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業經原告一再陳
明(卷92頁筆錄、卷94頁反面書狀記載
參照),故本院自
無
庸論及前述魏孫文海所舉此項爭點(即四、(一)2.)。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66,867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
法第185條明文可參。被告共同為傷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侵權
行為,依據前述說明,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至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本院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方面:原告受傷後在花蓮醫院、門諾醫院就醫,並
於國泰聯合診所復健治療,支出醫療費用6,867元等情,有
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等可參(附民卷5至13頁)
,並為楊李冠義所不爭,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自得向被告
請求。魏孫文海辯稱原告看診與毆打行為無因果關係、其未
毆打原告、不得向其請求云云,均屬無理。
2.工作損失方面: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事故發生時為38歲
,其職業為大卡車駕駛,以載運砂石、煤礦、事業廢棄物及
中華紙漿廠進口木片為業,此為原告所自承(卷75頁書狀)
,並為被告所不爭,應
堪信實。原告主張其於102年間年收
入為2,292,354元,每月平均收入為191,030元等情,提出運
輸明細表、應付運費表、統一發票等為憑(卷81至90、98至
101頁),並經證人黃美子(上餘公司會計,其證詞略稱:
原告的車靠行在上餘公司,上餘公司請原告載運貨物,到花
蓮港載木片到紙漿廠,卷86、87頁運費收入明細為真正等語
,卷156頁反面至158頁)、簡淑惠(駿騰公司會計,其證詞
略稱:原告有一個砂石桶及板尾靠行駿騰公司,原告有幫駿
騰公司載運貨物,卷89、90頁應付運費表為真正等語,卷
160至161頁)、證人辛克禎(伊甸園公司負責運輸調度者,
其證稱略為:原告在做運輸業載運貨物,卷81至85頁運輸明
細表為真正等語,卷162至164頁),可見原告於102年間確
實有因載運貨物自上餘公司、駿騰公司、伊甸園公司及亞利
通運公司獲取收入,但因於103年3月19日遭被告毆打受傷至
醫院就診復健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害。按被害人
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
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
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故所謂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
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原告固主張其每月平均收入為21
萬元,然依原告所提前述各公司之運輸明細表、運費表及統
一發票之計算所得約為220萬元,扣除原告以自有大卡車載
運貨物所需之成本支出,及貨運業行業性質之所得無法全數
顯現於每年所得稅繳納資料等,應認原告每月平均所得(扣
除成本支出)為12萬元計為適當,依前述原告之傷勢說明,
原告因傷須休養3個月(卷141頁門諾醫院回函參照),自無
法從事工作,而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故其得請求之工作收
入損失應為36萬元(000000×3=360000)。又上餘公司應
付原告之運費金額如卷87頁運費收入明細表所載,
業據證人
黃美子證稱可參(證人黃美子證稱「卷87頁運費收入明細表
所載之載運內容及運費是真正」、「因為每次跑完他要來給
我請款,所以明細表一定要正確」,卷157頁、158頁反面筆
錄參照),可見卷87頁運費收入明細表乃上餘公司實際付給
原告之運費,與原告將車靠行於上餘公司,因亞利通運公司
要支付運費給原告,而由上餘公司開立發票給亞利通運公司
之發票上記載金額,並無重複之處,上餘公司開立發票給亞
利通運公司之發票金額,應為原告實際向亞利通運公司所領
取運費之金額無誤。故魏孫文海辯稱原告主張之收入總額有
重複計算情形應予扣除云云,並不足採。
4.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前述傷害行為受傷至醫療院所治療復健
,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
職業為大卡車司機,年所得約220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
各1筆、汽車2輛;魏孫文海為高中畢業,已自台電公司退休
,現無業,103年度全年所得為31萬餘元,名下有房屋1筆、
土地2筆、汽車2輛;楊李冠義為國中肄業,目前在路邊攤經
營小吃,每月收入不固定,名下有汽車3輛等(以上為兩造
所自承,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卷48
至54頁)
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被告毆打原告之加害
程度非輕、原告在深夜無端遭被告毆打成傷,精神上應相當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50萬元為適當
。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66,867元(6867+360000+
500000=866867)。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66867
元,及自10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
據,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
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