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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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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度原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7號 原   告 賴永傑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魏孫文海即孫雨廷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被   告 楊李冠義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原附民字第24號) ,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10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3年3月19日凌晨2時許,遭被告誤認為係以 石頭丟擊其窗戶之人,不分青紅皂白,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連絡,由被告魏孫文海即孫雨廷(下稱魏孫文海)持高爾夫 球棒、楊李冠義持木棒下樓,不由分說,先推倒原告機車後 ,2人即聯手以高爾夫球棒及木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 側枕部挫傷併撕裂傷、左肩挫瘀傷等傷害。楊李冠義復於原 告之父、兄出面勸阻時,基於恐嚇之犯意對2人恫稱:幹你 娘,沒你的事,趕快回去睡覺,不然讓你吃土豆等語,致原 告父、兄賴永漢及賴建光心生畏懼,魏孫文海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楊李冠義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業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 公訴,現由鈞院審理並判決有罪。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包括: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867元:原告遭被告毆打受有前 述傷害,原告因傷及枕部及頸椎神經,因此無法久坐,亦無 法久站,不僅坐立難安,手臂更出現麻痺之症狀,持續至門 諾醫院及國泰聯合診所求診治療及復健,截至目前為止,共 支付醫療費用6,867元。原告於103年3月19日受傷,先到衛 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原名稱為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下稱 花蓮醫院)急診,再到外科複診,103年4月3日因為頸部酸 痛還有手部會麻,所以到花蓮醫院神經外科門診治療,後花 蓮醫院神經外科再將原告轉診至門諾醫院神經外科,才檢查 出原告的頸椎在第5、6節部分椎間盤突出。 2.不能工作期間收入損失126萬元:原告為大卡車司機,平日 以載運砂石及中華紙漿廠進口原料為業,被告無故毆打原告 ,傷及原告枕部及頸椎,除無法久坐及久站以外,更因頸椎 神經受損無法正常轉動,視線受阻而無法開車為業,主治醫 師原叮嚀原告在家休養,因原告有5名子女嗷嗷待哺,不 得不於103年4月30日忍痛開車外出工作,料隔日即103年5 月1日,原告在中華紙漿廠倒車之際,即因頸椎無法正常轉 動,視線出現死角而發生翻車之意外,幸因係在廠區內倒車 ,車速緩慢,僅受背挫傷及臀部挫傷等皮肉之傷,送醫急診 後並無大礙。此後原告即不敢再逞強開車,固定前往門諾醫 院及國泰聯合診所複診及接受物理治療,至103年10月開 始,為養家糊口,才又強忍疼痛,開始載運砂石維生,惟目 前仍因頸椎經門諾醫院以核磁共振檢查後,發現似有碎骨而 隱隱刺痛,尤其大卡車行經河床及其他顛簸路面時,因車身 上下震動,波及頸椎神經,原告更須咬緊牙根,強忍疼痛, 苦不言。原告開車載運砂石等維生,每月平均收入約有21 萬元,自103年3月19日受傷起,至103年10月1日開始工作為 止,共計6月又12天並未工作,以6個月無法工作計算收入損 失共計126萬元。 3.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與被告素昧平生,被告不分青紅皂 白,以高爾夫球棒及木棒毆打原告,原告所受傷勢輕,尤 其傷及頸椎神經,影響原告工作能力,精神備受折磨,苦不 堪言,已如前述,爰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聊慰精神所受 之痛苦。 ㈡魏孫文海抗辯伊未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原告,倘若無訛,則其 手持高爾夫球桿,所為何事?原告之傷勢又從何而來,難道 為原告跌倒所造成?其抗辯除不符常理以外,更與刑事判決 重判魏孫文海有期徒刑5月之卷證資料,齟齬不合,要為卸 責之詞,不足採。原告主張於103年5月1日,強忍頸部不 ,至中華紙漿廠載運木片而發生翻車意外,係證明原告因 頸椎受損,頸部無法正常轉動,開車視線受阻而無法開車, 因此必須休養6個月,前後共6月之久不能工作,並非請求翻 車意外所受之損害,魏孫文海誤認原告一併請求103年5月1 日翻車受有背挫傷、臀部挫傷之損害賠償,尚有誤會。 ㈢原告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致神經壓迫,為遭被告毆打所 致,並非103年5月1日翻車意外所致: 1.頸椎受傷引起之疼痛,與神經有關,原告雖為養家糊口,強 忍傷痛,於103年5月1日發生翻車意外,然原告早於103年4 月3日即因頸椎受傷,坐立難安,前往花蓮醫院神經外科求 診,而103年5月1日翻車意外,傷勢為「背挫傷、臀部挫傷 」,均與頸椎無關,可見原告頸椎受傷為被告毆打所致,與 103年5月1日翻車意外無涉,魏孫文海抗辯原告頸椎受傷以 及無法工作與其無涉云云,均無理由,亦不足採。原告另於 103年5月1日於中華紙漿廠倒車時發生翻車意外,本可略而 不提,原告主張此次意外,係欲證明原告因被告毆打致頸椎 受傷,導致頸部無法正常轉動,開車時視線出現死角,才會 發生倒車時翻車之意外,不得不在家休養,進行復健,因此 長達6月之久無法工作,詎被告竟見縫插針,抗辯原告頸椎 受傷與其無涉,曲解原告主張,要為一面之詞,委無可採。 2.根據花蓮醫院提供之複製病歷可知,原告前於103年3月19日 急診之診斷名稱,雖僅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 症」及「肩部挫傷」,然103年3月24日門診之診斷名稱,除 上開傷害以外,另有「神經痛、神經炎及神經根炎」,103 年3月31日、103年4月3日、103年4月10日及103年5月20日門 診之診斷名稱,亦復如是,其中103年3月24日處置名稱序4 記載「脊椎檢查」、103年4月3日處置名稱序7、8、9分別記 載「運動神經傳導速度測定-上肢upper」、「3M電極片」 及「感覺神經傳導速度測定SNCV」,上開「神經痛、神經炎 及神經根炎」之傷害及檢查「脊椎」、進行「運動神經傳導 速度測定」等,均為103年5月1日原告翻車前,即已存在之 傷勢及進行之檢查及測定,可見原告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 出致神經壓迫,為遭被告毆打肩、頸及頭部所致,與103年5 月1日翻車意外無涉。又門諾醫院提供之門診紀錄單,病歷 欄記載「neck injury in 0000-00 then c/o post nuchal pain and Rt arm numbness Rt C7-8 territory」,另卷附 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 出致神經壓迫」,醫囑欄則記載「病人主訴於0000-00-00因 被人打導致頸部酸痛手麻,於0000-00-00經署立花蓮醫院轉 診至本院神經外科就診」等情,門諾醫院並另函覆「故推論 其傷勢所造成之原因為遭人毆打所致,約休養三個月左右」 等語;抑有進者,原告曾嘗試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申請103年5月1日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致「頸椎椎間盤 突出疾患併右側頸神經壓迫、腰背痛」,103年5月20日至 104年5月14日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經勞保局略以「案經本 局洽調台端就診相關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 醫理見解,台端於國泰診所103年7月8日門診主訴頸痛有3個 多月,腰痛有1個多月,即頸痛早在103年5月1日事故之前已 發生,故頸椎病變非103年5月1日事故所致,也無加重情形 ,另103年5月1日事故致腰痛,給付至103年5月19日已合理 ,綜上,依據上開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審查,所請103年5月 20日至104年5月14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至 所患『頸椎椎間盤疾患併右側頸神經壓迫』,核屬普通疾病 ,併予敘明。」云云,核定不予給付在案,俱見原告頸椎受 傷非103年5月1日倒車翻車意外所致,而係遭被告毆打所致 。被告抗辯原告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致神經壓迫,與 等無涉,要為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㈣原告為高職畢業,平日是以開大卡車載運砂石、煤礦、事業 廢棄物及中華紙漿廠進口木片為業,102年間運費收入包括 受僱於: 1.伊甸園有限公司(下稱伊甸園公司)載運泥餅、下腳料等事 業廢棄物之運費共134,959元。 2.受僱上餘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餘公司)載運中華 紙漿廠進口木片之運費共1,058,829元。 3.受僱駿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駿騰公司)載運砂石之運費 631,122元。 4.受僱亞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利通運公司)載運煤礦 之運費收入467,444元。故包含上開4家公司在內,原告102 年間運費收入共有2,292,354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91,030元 。又原告係靠行上餘公司,因此係由上餘公司開立發票予亞 利通運公司。 ㈤上餘公司會計黃美子證稱:(以下問題均為原告訴訟代理人 所詢問)問:你們公司會請原告載什麼貨?到何處載貨?) 到花蓮港去載木片。(問:原告替你們載貨的工資或運費如 何計算?)明細表都有寫。(問:卷87頁就是你所說的明細 嗎?)對。(問:卷87頁這些運費收入明細,是否為原告替 你們公司載運貨物之運費的紀錄?其中記載之載運內容及運 費是否為真正?)是。真正的。(問:卷87頁第1行2月13日 到2月17日所寫的「宏裕551.64屯」是什麼意思?)屯是噸 的意思,就是用噸計算。宏裕是船名。(問:你們公司為何 會開發票給亞利通運公司?)因為原告靠我的行,而亞利通 運公司一定要發票,原告本身沒有發票等語;駿騰公司會計 簡淑惠則證稱:(問:公司是否僱傭原告替你們載運貨物? )如果有砂石工作我們會通知他,他如果有空會來支援我們 載運。(問:運費或工資如何計算?)依距離長短計算,距 離長就運費高。(問:卷89、90頁駿騰公司運費內容是否為 原告替你們公司載運貨物之運費?其中記載之載運內容及運 費是否為真正?)是。確實。(問:原告在你們公司每月你 們公司付給他的運費大約多少?)因為原告是有空才過來跑 ,所以不一定,運費就是依原告跑多少來計算等語;伊甸園 公司調度辛克禎證稱:(問:你們公司是否會找原告載運貨 物?)是。(問:原告的工資或運費如何計算?)以噸計算 ,月結,向雇主請款,次月的25日給原告請款。(問:卷81 至85頁運輸明細表,是否為原告替你們公司載運貨物之運費 明細表?其中記載之載運內容及運費是否為真正?)是。都 真正。(問:運輸明細表上面有2個車號,OQ-326、LAE-507 ,都是原告的車嗎?)是。(上面有記載司機壓台,壓台是 什麼?)是原告的代號,壓台就是賴永傑的代號。(問:原 告在你們公司每月之運費收入約有多少?)我不太清楚,我 有叫他幫忙跑的話,次月就給他領,噸數打出來就給他領, 詳細金額我不清楚等語在卷。足見原告平日以駕駛大卡車載 運木片、砂石等為業,102年間分別受僱伊甸園公司、上餘 公司、駿騰公司及亞利通運公司之運費收入如前所述。 ㈥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66,867元,及自104年1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魏孫文海方面: 1.魏孫文海並無毆打原告: ①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民事、刑事案 件各自獨立審查,原告不得逕持本件刑事案件(即鈞院103 年原易字第139號案件)一審認定之事實遽為本件民事案件 事實認定之用。又不論是一般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被 害人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原告均 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原告雖主張魏孫文海有持高爾夫球桿攻擊伊等情,惟高爾夫 球桿桿頭圓尖之狀,桿身則為細條狀,此乃眾所皆知之事 ,惟於花蓮醫院所開立之診斷書上竟無任何關於細長條之瘀 腫痕跡之記載,反於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者卻係8cm×5cm、12 cm×7cm之大面積傷勢,則何可能是魏孫文海持高爾夫球桿 一直毆打其頭部所致,已非無疑!再者,原告於本件刑事程 序中主張以雙手防護魏孫文海持高爾夫球具之攻擊,則為何 於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中,除左肩瘀傷外,即未見其他手臂 、手掌之傷勢?原告於本件刑事程序103年11月14日之審判 期日表示,伊遭毆打跌坐後因兩手撐地已沒辦法再阻擋被告 等之攻擊云云(原告:「〈問:魏孫文海踹倒你機車或打你 的時候,有問你為何要往他家丟石頭?〉我不記得魏孫文海 拿高爾夫球桿打我幾下,楊李冠義打我幾下我也不清楚,他 們都是拿球棒及鐵棒打我,沒有徒手打我,我跌坐地上後他 們還有打我,那時候我兩手撐地,已經沒有辦法擋」。), 然而既無法阻擋,面對魏孫文海之正面攻擊,理應於原告身 體正面、面部留下若干傷痕,為何於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中 亦未見其情?況且自警方之職務報告書可知,原告之所以跌 坐於地並非因被告毆打始然,而係因被告與原告等人相互推 擠所致,更徵原告所言之虛。 ③綜上可知,在本件刑事、民事全卷未有積極證據證明魏孫文 海有毆打原告,原告又未就此事實為實質舉證之前提下,原 告漫為指摘被告共同毆打伊云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相悖,尚非可採。 2.退步言之,縱鈞院認魏孫文海共同毆打原告之事實存在(假 設語,被告否認之): ①依原告103年11月13日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疾病 :左側枕部挫傷併撕裂傷,左肩挫瘀傷。醫囑:病人因上述 疾病於000-00-00日至急診就醫治療,於103/3/24、103/03/ 31、103/04/03、103/04/10、103/05/20日共回門診追蹤治 療5次。」並未記載原告之傷勢有需要休養之情,可認原告 所受之傷害並未有嚴重至需要休養之情,顯見原告身體並無 不適,準此可證門諾醫院在事後才推論原告之傷須3個月的 休養云云,顯屬事後之倒果為因推論,不足認定真實。故原 告後來自行駕車發生翻車意外一事與前揭被告所為當無任何 因果關係。 ②原告所發生之駕車翻車,是否與為被告打傷間有因果關係, 乃至於其根本非與該傷害間有何關連性,純為自己駕車不慎 造成的,均待原告舉證以明之,原告於起訴狀所請求各項目 亦非無疑義。原告固主張伊於103年5月1日在紙漿廠倒車之 際,因頸椎無法轉動,視線出現死角而發生翻車意外,因而 受有背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原告於此次事故發生之後始 固定前往門諾醫院及國泰聯合診所就診、接受物理治療,並 且停止工作,直至同年10月1日復工。而原告自始未就上開 翻車事故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已非無疑。再者,依原告主 張其於103年5月1日因發生翻車意外受傷云云,稽諸於同年3 月19日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所受傷害為左側枕部挫傷併撕裂 傷、左肩挫瘀傷等傷,核與「頸椎」位置完全不同,故原告 主張受毆打之事,依經驗法則,綜合本件客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顯難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故原告主張 103年5月1日之翻車意外云云,難認與前開毆打有何因果關 係存在,是原告於103年5月1日後所受之任何損害自難歸咎 於被告,至為明。 ③縱認有條件關係,惟被告共同毆打原告一事(假設語,被告 否認之)造成原告左側枕部挫傷併撕裂傷、左肩挫瘀傷,就 此客觀存在之事實,依一般人智識經驗來判斷,通常僅會有 日常生活不便之情況,抑或無法抬取重物等,卻不致於發生 如同原告自行開車翻車一事之可能;況且若原告係在自知受 有左側枕部挫傷併撕裂傷、左肩挫瘀傷之情況下,本不適宜 駕駛車輛,則其在枕部及肩傷未癒之情形下仍自行駕車而翻 車肇事,實係自己之行為所致,益加與被告傷害行為欠缺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 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毆打原告致其發生翻車意外,因而 受有背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因兩者間並無條件關係,亦無 相當性,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賠償為無理由。 3.原告主張其於103年3月19日受被告共同毆打所受傷勢不包含 原證四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 ①門諾醫院104年7月21日回覆函文固稱:「綜合花蓮醫院( 104年3月19日)及本院103年5月23日門診紀錄顯示患者之症 狀為遭人毆打後才出現,故推論其傷勢所造成之原因為遭人 毆打,約休養三個月左右。」惟花蓮醫院自103年3月24日起 至同年5月20日,已治療原告長達約2個月的期間,原告主觀 上均未曾告知有其他傷勢存在,客觀上花蓮醫院亦未診斷出 原告尚有其他傷勢,足見原告所受傷害應僅有花蓮醫院診斷 證明書所載之左側枕部挫傷併撕裂傷、左肩挫瘀傷之傷無疑。 ②門諾醫院於鑑定原告傷勢究係如何形成之際,原告已自承其 於103年5月1日開車後翻車,然門諾醫院卻對此重要事實隻 字未提,逕以門診紀錄顯示患者之症狀為遭人毆打後才出現 ,在未說明理由之情況下,即以推論方式認為原告傷勢所造 成之原因為遭人毆打,顯然忽略其傷勢已因車禍翻車恐有新 增,究竟原告之傷勢係新傷造成?抑或舊傷加劇?還是完全 無影響?門諾醫院未盡其身為鑑定人之職責,在回函對於如 何可造成原告之傷勢,及可能肇致無法開車或須休養乙事, 均未加具明確理由與學理,則其所為函覆應不得採為證據。 ③因此,基於花蓮醫院係第一時間為原告診斷傷勢之醫院,且 已為原告治療長達2個月,應屬最為了解原告身體狀況之醫 院,其認為原告所受傷害應僅有左側枕部挫傷併撕裂傷及左 肩挫瘀傷,應屬可採,故而鈞院應接受花蓮醫院專業之判斷 ,無須採用門諾醫院之回函意見,方屬妥適。 4.就原告主張各損害賠償項目而言: ①醫療費用部分:103年5月1日後主張之各醫療費用項目,因 原告未能舉證其看診與前毆打行為之因果關係,且魏孫文海 否認有與楊李冠義共同毆打原告,此項請求為無理由。 ②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部分: ⑴原告自承於103年4月30日已開始工作,顯然其主張自是日 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害為無理由。再者,原 告於103年5月1日後無法工作,係因原告所稱之翻車事故 導致,而系爭翻車事故係因頸部無法轉動(是否如此均待 原告舉證)使然,而原告並未因毆打受有頸部傷害已如前 述,故其於翻車事故後無法工作,顯與前開原告所稱遭毆 打無因果關係,其請求自無所據。 ⑵若鈞院認被告共同毆打原告一事存在(假設語,被告否認 之),惟依原告所提花蓮醫院及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並 未記載原告之傷勢有需要休養之情,足見原告所受之傷害 並未嚴重至需要休養,當無不能工作之情,不得僅以門諾 醫院事後提出之簡單回函據以認定原告需休養3個月。 ⑶若鈞院認原告因此傷害而需要休養(假設語,被告否認之 ),然依照門諾醫院104年7月21日函文,原告至多僅需休 養3個月,而非原告所稱長達6個月無法工作。 ⑷原告主張其月薪為21萬元云云,惟原告所提各項薪資單據 ,均係原告自行製作,被告完全否認,且原告並未就各該 單據與其薪資有何關連性、是否有簽收等詳為說明,況原 告所稱每月薪資高達21萬元與報稅資料顯然不符,難認原 告主張實在。綜上,原告主張其因此不能工作期間收入損 失126萬元,並無理由。 ⑸原告所提出亞利通運公司與上餘公司間之運費收入,應有 重複計算,亞利通運公司之運費收入應予扣除。依原告 104年7月8日民事準備書狀續一自承:「原告102年間受僱 亞利通運公司載運煤礦之運費收入,包含伊甸園公司、上 餘公司及駿騰公司之運費收入在內共有2,992,354元,平 均每月收入則為191,030元,又原告係靠行上餘公司,因 此係由上餘公司開立發票予亞利通運公司。」及鈞院104 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黃美子證稱:「(問:你 們公司為何會開發票給亞利通運公司?)因為原告靠我的 行,而亞利通運公司一定要發票,原告本身沒有發票。」 由上開可知,原告因無法開立發票,故藉上餘公司之名義 開立發票給亞利通運公司,再透過亞利通運公司取得運費 ,而上餘公司既有開立發票之行為,可見上餘公司應有將 給付亞利通運公司之運費一併列入其所給付給原告之運費 收入之中,否則上餘公司將被國稅局重複課稅,且由亞利 通運公司運費收入明細表第2、4、6-8、11、16-20等項目 之日期更可知,其與上餘公司之運費收入明細表中第2、6 、11、12、16行所記載之日期明顯重疊,因此原告所提上 餘公司及亞利通運公司之運費收入應有重複計算之嫌,故 原告自上述2家公司取得之運費,應扣除亞利通運公司之 運費收入,而僅能計算上餘公司之運費1,058,829元。 ⑹原告所提上餘公司102年運費收入之證明,尚包括原告於 103年1月份之運費收入,故應將此部分扣除。 ⑺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之收入損失,並未扣除其營業成 本。依鈞院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依證人簡淑惠、 辛克禎之證詞可知,一台運輸公司靠行車營業之成本包括 車輛折舊、消磨、稅金、保養、油料等,而此成本約占運 費收入的4成至6成,若採中間值為計算,應以運費之5成 計算營業成本,方符實際情況,故原告所有運費收入在扣 除營業成本後,至多僅餘運費收入之5成。 ⑻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每年平均收入高達2,292,354元顯 然無據而有誤會,至多僅有861,665元【計算式:(229萬 2,354元-46萬7,444元『亞利通運公司運費』-5萬3,448 元『上餘公司11月份至1月份運費』-4萬8,133元『上餘 公司1月份運費』)÷2=86萬1,664.5元】。 ③精神慰撫金:原告並未就伊之身分地位乙事舉證敘明,況縱 經衡酌兩造間之學識、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亦可推知原 告主張數額顯屬過高,懇請鈞院斟酌以酌定其精神慰撫金之 數額能惠予酌減至最低。魏孫文海為高中畢業,現無業,以 前在台電擔任工安人員,現已自台電退休,無其他職業,並 無固定收入,名下有房屋一間。 ㈡楊李冠義方面: 1.對於鈞院104年度原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主要事實 過程沒有意見。但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情 ,因該等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日期均在103年間,認應與原告 目前之情況不符。而且依該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情形,亦不 足認原告有勞動能力喪失之事實,原告請求勞動能力完全喪 失之損害賠償金額,已有未當。 2.否認原證四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有關 。依照花蓮醫院於3月19日對於原告客觀描述,其脖子部分 是柔軟的(tenderness),另外依照104年6月24日複製病歷 0月3日照X光,這些記載是指脊椎退化病變,C7是指頸椎第7 節,與在門諾醫院檢查出來的第5至6節椎間盤突出不同,因 此原告的頸椎傷勢應非被告造成,而是其因年紀而退化。 3.對於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主張其有6,867元之醫藥費支出, 沒有意見。就原告所舉醫藥費部分,原告雖否認其必要性及 關聯性,但為求訴訟進行順利,就原告已提出之醫藥費收據 部分不予爭執,就該部分之金額,並無意見。 4.就原告請求收入損失方面: ①依門諾醫院104年7月21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所載, 綜合花蓮醫院及該院門診紀錄顯示,約休養3個月左右。故 門諾醫院顯然是依據原告之病情客觀判斷,原告要休養3個 月。若原告都有遵照醫囑,其休養的日期應該與門諾醫院判 斷相符,是以原告縱使可以請求無法工作之費用,應該也以 3個月為限。 ②關於原告受傷前之收入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高達21萬元云云,似與 社會常情不符,被告認為應非事實,應由原告負積極且確 實之舉證責任。 ⑵原告所有之車輛先後靠行在伊甸園公司、上餘公司、駿騰 公司等並無意見。 ⑶就上餘公司所出具之明細表及原告所製作之表格否認其形 式及實質真正,且上餘公司出具之明細所載內容多不合理 。例如3/25一日竟可載運681.12公噸;7/25-7/30共6日, 載運高達1442.12噸;第七行只記載「楊」4557.78*50, 並無任何日期或項目明細。諸如以上種種,均讓人難以相 信其為真實。而上餘公司之黃美子雖到庭說明,但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因此不足作為認定原告有明細或表格所載收 入之事實。 ⑷就伊甸園公司、駿騰公司所提出之明細及相關證人之證述 ,其真正沒有意見。但依其等所為之證述可知,原告之車 輛靠行在伊甸園公司及駿騰公司之下,載貨雖有收入,但 是仍應負擔油資、保養、稅金、耗損等等費用,長期來看 只有4到5成的利潤。因此原告工作期間,其真正所得至多 只能計算運費收入之4或5成,不能以全部運費收入為計算 。故原告以其全部運費收入當作其收入所得顯有錯誤。 5.原告主張慰撫金50萬元部分:楊李冠義現年48歲,教育程度 為國中肄業,以擺設路邊小吃攤維生,離婚目前單身,雖然 小孩均已成年,但尚有母親必須照顧。以原告所受傷害,其 主張慰撫金50萬元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及楊李冠義不爭執之事實:本院104年原簡字第9號刑事 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即(以下僅列出與本件有關者 ):楊李冠義於103年3月19日凌晨1、2時許,在花蓮縣○○ 鄉○○○街○○○號其友人魏孫文海住處,因魏孫文海聽見石 頭丟擊其住處窗戶之聲響,見賴永傑行經住處外,認係丟石 之人,乃持住處內之高爾夫球桿下樓,楊李冠義見狀亦隨同 下樓,2人於質問賴永傑後,氣憤之下,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魏孫文海持高爾夫球桿、楊李冠義持木棍,均朝賴 永傑揮去,賴永傑見狀乃舉起雙手擋護頭部,並往其花蓮縣 ○○鄉○○○街○○○號之3住處方向後退,仍因遭魏孫文海、 楊李冠義分持桿棍攻擊而倒地,並受有左側枕部挫傷併撕裂 傷、左肩挫瘀傷、左手手部瘀腫等傷害。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就魏孫文海方面: 1.原告主張其於103年3月19日受被告共同聯手以高爾夫球棒及 木棒毆打,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賠 償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其於103年5月1日因頸椎無法轉動,視線出現死角 而發生翻車意外,因而受有背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亦與 被告共同聯手以高爾夫球棒及木棒毆打一事有關,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賠償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其於103年3月19日受被告共同毆打所受傷勢是否包 含原證四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3年度原附民字第24 號卷〈下稱附民卷〉14頁)所載之傷勢? ㈢原告請求以下賠償,是否有理?金額是否適當? 1.醫療費用6,867元。 2.不能工作期間收入損失126萬元:原告不能工作的期間為何 ?原告每月收入若干? 3.精神慰撫金50萬元。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魏孫文海確有與楊李冠義共 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事實:魏孫文海於103年3月19日凌晨 1、2時許,在花蓮縣○○鄉○○○街○○○號住處,聽見石頭 丟擊窗戶之聲響,因不滿住處前數次遭人丟擲石頭,見原告 行經住處外,認係丟石之人,乃持住處內之高爾夫球桿下樓 質問,適在其住處之友人楊李冠義亦隨同下樓,魏孫文海氣 憤之下,與楊李冠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魏孫文海 持高爾夫球桿、楊李冠義持木棍,均朝原告揮去,原告見狀 乃舉起雙手擋護頭部,並往其花蓮縣○○鄉○○○街○○○號 之3住處方向後退,仍因遭魏孫文海、楊李冠義分持桿棍攻 擊而倒地,並受有左側枕部挫傷併撕裂傷、左肩挫瘀傷、左 手手部瘀腫等傷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憑(附民卷4頁),並為楊李冠義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 閱被告涉嫌傷害罪之刑事卷宗(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39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原上易字第13號、本院104 年度原簡字第9號),有附於該卷宗內之兩造筆錄、證人李 香雲(原告配偶)之證詞、到場員警之職務報告、原告受傷 照片、員警密錄器錄音檔案勘驗筆錄等可參,顯見魏孫文海 、楊李冠義分持高爾夫球桿、棍棒毆打原告無疑。本院就被 告有無不法行為之判斷,固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惟經 調閱刑事卷宗與兩造表示意見後,自得援引刑事卷宗內之證 據資料,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又魏孫文海、楊李冠義 亦因前述傷害原告之犯行,經遭判決有罪確定,有刑事判決 足憑(卷4至12、122至123頁),併為敘明。故魏孫文海辯 稱未毆打原告云云,實不足採。 ㈡原告遭被告共同毆打所致之傷害,除左側枕部挫傷併撕裂傷 、左肩挫瘀傷、左手手部瘀腫等傷害外,尚包含頸椎第5-6 節椎間盤突出致神經壓迫之傷害:原告於103年3月19日遭被 告打傷導致頸部酸痛手麻,於103年5月23日經花蓮醫院轉診 至門諾醫院神經外科就診,診斷為「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 出致神經壓迫」,經復健及藥物治療後仍有症狀,建議繼續 復健並考慮手術治療,有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附民卷 14頁);綜合花蓮醫院及門諾醫院103年5月23日門診記錄顯 示原告之症狀為遭人毆打後才出現,故推論此傷勢(頸椎第 5-6節椎間盤突出致神經壓迫)所造成之原因為遭人毆打所 致,約休養3個月左右等情,復經本院函詢該傷勢與系爭傷 害事件或原告103年5月1日翻車事故之因果關係後,經門諾 醫院以104年7月21日函覆在卷足稽(卷141頁);再參酌原 告在花蓮醫院之病歷資料,於103年3月19日診斷有「頭皮之 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肩部挫傷」,於103年3月24日 門診之診斷名稱,除「頭皮之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 肩部挫傷」外,另有「神經痛、神經炎及神經根炎」(卷61 、62頁),103年3月31日、103年4月3日、103年4月10日及 103年5月20日門診之診斷名稱亦同(卷63至66頁),另103 年3月24日處置名稱序4記載「脊椎檢查」、103年4月3日處 置名稱序7、8、9分別記載「運動神經傳導速度測定-上肢 upper」、「3M電極片」及「感覺神經傳導速度測定SNCV」 。可見原告遭被告毆傷後在花蓮醫院之治療情形,於103年 5月1日原告翻車前,即已存在「神經痛、神經炎及神經根炎 」之傷害,經花蓮醫院轉診至門諾醫院神經外科就診,確 診其傷勢為「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致神經壓迫」,應堪 認定。故原告「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致神經壓迫」之傷 害,確為遭被告共同毆打所致,顯與原告103年5月1日翻車 意外無涉。另原告雖稱其於103年5月1日因頸椎無法轉動, 視線出現死角而發生翻車意外,因而受有背挫傷、臀部挫傷 等傷害,然未就此傷害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業經原告一再陳 明(卷92頁筆錄、卷94頁反面書狀記載參照),故本院自無 庸論及前述魏孫文海所舉此項爭點(即四、(一)2.)。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66,867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 法第185條明文可參。被告共同為傷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侵權 行為,依據前述說明,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至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本院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方面:原告受傷後在花蓮醫院、門諾醫院就醫,並 於國泰聯合診所復健治療,支出醫療費用6,867元等情,有 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等可參(附民卷5至13頁) ,並為楊李冠義所不爭,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自得向被告 請求。魏孫文海辯稱原告看診與毆打行為無因果關係、其未 毆打原告、不得向其請求云云,均屬無理。 2.工作損失方面: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事故發生時為38歲 ,其職業為大卡車駕駛,以載運砂石、煤礦、事業廢棄物及 中華紙漿廠進口木片為業,此為原告所自承(卷75頁書狀) ,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實。原告主張其於102年間年收 入為2,292,354元,每月平均收入為191,030元等情,提出運 輸明細表、應付運費表、統一發票等為憑(卷81至90、98至 101頁),並經證人黃美子(上餘公司會計,其證詞略稱: 原告的車靠行在上餘公司,上餘公司請原告載運貨物,到花 蓮港載木片到紙漿廠,卷86、87頁運費收入明細為真正等語 ,卷156頁反面至158頁)、簡淑惠(駿騰公司會計,其證詞 略稱:原告有一個砂石桶及板尾靠行駿騰公司,原告有幫駿 騰公司載運貨物,卷89、90頁應付運費表為真正等語,卷 160至161頁)、證人辛克禎(伊甸園公司負責運輸調度者, 其證稱略為:原告在做運輸業載運貨物,卷81至85頁運輸明 細表為真正等語,卷162至164頁),可見原告於102年間確 實有因載運貨物自上餘公司、駿騰公司、伊甸園公司及亞利 通運公司獲取收入,但因於103年3月19日遭被告毆打受傷至 醫院就診復健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害。按被害人 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 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 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故所謂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 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原告固主張其每月平均收入為21 萬元,然依原告所提前述各公司之運輸明細表、運費表及統 一發票之計算所得約為220萬元,扣除原告以自有大卡車載 運貨物所需之成本支出,及貨運業行業性質之所得無法全數 顯現於每年所得稅繳納資料等,應認原告每月平均所得(扣 除成本支出)為12萬元計為適當,依前述原告之傷勢說明, 原告因傷須休養3個月(卷141頁門諾醫院回函參照),自無 法從事工作,而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故其得請求之工作收 入損失應為36萬元(000000×3=360000)。又上餘公司應 付原告之運費金額如卷87頁運費收入明細表所載,業據證人 黃美子證稱可參(證人黃美子證稱「卷87頁運費收入明細表 所載之載運內容及運費是真正」、「因為每次跑完他要來給 我請款,所以明細表一定要正確」,卷157頁、158頁反面筆 錄參照),可見卷87頁運費收入明細表乃上餘公司實際付給 原告之運費,與原告將車靠行於上餘公司,因亞利通運公司 要支付運費給原告,而由上餘公司開立發票給亞利通運公司 之發票上記載金額,並無重複之處,上餘公司開立發票給亞 利通運公司之發票金額,應為原告實際向亞利通運公司所領 取運費之金額無誤。故魏孫文海辯稱原告主張之收入總額有 重複計算情形應予扣除云云,並不足採。 4.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前述傷害行為受傷至醫療院所治療復健 ,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 職業為大卡車司機,年所得約220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 各1筆、汽車2輛;魏孫文海為高中畢業,已自台電公司退休 ,現無業,103年度全年所得為31萬餘元,名下有房屋1筆、 土地2筆、汽車2輛;楊李冠義為國中肄業,目前在路邊攤經 營小吃,每月收入不固定,名下有汽車3輛等(以上為兩造 所自承,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卷48 至54頁)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被告毆打原告之加害 程度非輕、原告在深夜無端遭被告毆打成傷,精神上應相當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50萬元為適當 。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66,867元(6867+360000+ 500000=866867)。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66867 元,及自10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 據,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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