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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他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2號 原   告 賴桂蘭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被   告 潔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少權 訴訟代理人 王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102年度救字19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 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肆拾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 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 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19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 裁判費在案。嗣該案經本院102年度花勞簡字第4號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判決上 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98,333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1 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是依前開判決主文,原告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040元【1,890元(第一審裁判費 的十分之九)+3,150元(第二審裁判費)】,並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10元【第一審裁判費的十分之一】 ,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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