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2號
原 告 賴桂蘭
訴訟
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
被 告 潔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少權
訴訟代理人 王光華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102年度救字19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
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肆拾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
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
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
利息。
二、
本件兩造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19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
裁判費在案。
嗣該案經本院102年度花勞簡字第4號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又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判決
上
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
合先敘明。
三、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98,333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1
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是依前開判決主文,原告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040元【1,890元(第一審裁判費
的十分之九)+3,150元(第二審裁判費)】,並
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10元【第一審裁判費的十分之一】
,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