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6702號
債 權 人 仙明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貴輝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東隆汽車材料行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應釋明之。又按聲請支付命令,應
以書狀表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與供證明或釋明用之
證據,如未為詳盡之記載而可以補正者,經定
期間命為補正
,如逾期仍未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先後分別於
民國(下同)105年1月7日及105年1月30日通知命債權人於
通知書送達
翌日起七日內補正「請提出主張本件車禍發生時
,
第三人陳彥文係載送東隆汽車材料行汽車零件執行職務之
證據資料。」該通知已分別於105年1月11日及105年2月2日
合法送達予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雖債權人於105
年1月15日具狀補正,然本院審酌認仍無以釋明第三人陳彥
文與
聲請人發生車禍時係為東隆汽車材料行執行職務,又債
權人
迄今仍未依
上開通知書之意旨為補正,
揆諸前述說明,
其聲請支付命令並未釋明其請求,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非訟事件法第3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湯文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陳雅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